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J
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複 代 理人 趙 培 皓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昌 律師
陳 琪 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該部分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甲○○。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甲○○勝訴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乙○○○應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原審法院係認定本件上訴人甲○○自訴外人郭國樑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等情(詳原審判決第三九-四十頁)。查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上訴人擁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上開房屋,上訴人自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其中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無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
(二)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以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請求,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乙○○○占有之時間,上訴人係於寄發存
証信函與被上訴人之前即八十九年十月間,經友人告知系爭房地有「奇摩門」商店營業,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地已遭人無權占有,其後被上訴人乙○○○子郭國樑打電話與上訴人,上訴人告以系爭房地恐已遭人無權占有乙事,不意郭國樑竟表示:「我母親(即乙○○○)已占去,就不必跟她爭」等語,上訴人始知系爭房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占用。故上訴人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倒算至上訴人離台灣住加拿大時即八十七年四月,計算上訴人乙○○○占用月數約為三十個月(二年半),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確知係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占用。
㈡縱認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後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入境台灣,縱
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侵奪系爭房地(原審判決第四三頁)。惟上訴人最早可能知悉之時間點,亦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之後,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証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又於半年內起訴(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顯見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未罹於時效。
⑵又按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
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房屋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當中
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即陸續發生當中,並非僅發生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侵奪房屋之時,因之上訴人即得依據陸續發生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加以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原判決認為仲介公司基於與上訴人甲○○間委託代售關係,理應將被上訴人占用房屋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尚嫌速斷,說明如后:
⑴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契約書所載內容,僅可得知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且委任事項為:甲方出國期間,授權乙方代簽買賣或租賃契約書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仲介公司於貼上廣告招牌後,其責任係待有意購買者與仲介公司聯絡以至完成簽約手續,惟並不當然有購買者與仲介公司聯絡欲至現場看屋且仲介公司依約並無看管系爭房屋之責任,且仲介公司受委任之案件非一,並無可能隨時注意系爭房屋之情況,因之,以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處理,遽而推論仲介公司必然告知上訴人該屋已為被上訴人侵占,已嫌速斷。況且仲介公司曾告知上訴人此情,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⑵復查,本件之事實為,於仲介公司受委任期間,仲介公司僅曾告知上訴人其張
貼之廣告似遭人拆下,但並未告知系爭房屋遭人占有。蓋廣告招牌遭人拆下或自行脫落,系爭房屋並非當然遭人占有,就經驗法則而言,兩者之間毫無關係,縱遭人占有,亦非當然有占有之外觀使公眾知悉。則被上訴人是否於當時即有公開占有系爭房屋之外觀,尚有可疑,如無此外觀,仲介公司自然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已遭人占有,如何告知上訴人,況且如無欲購買者與仲介公司聯絡看屋仲介公司亦無可能經常注意該屋狀況,甚至進屋查看,其如何知悉房屋已遭他人占有?是故,仲介公司僅知悉上訴人廣告遭拆下,將之告訴上訴人,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仲介公司知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占有並將之通知上訴人
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不得僅憑仲介公司曾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實,逕論該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已遭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並將該事實告知上訴人。
㈣又原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顯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異動,顯見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更改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惟系爭房屋用電資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變動,上訴人並未參與,無法於變動之際即知用電戶名更改,又更改用電戶名與是否占用房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覺用電資料有異,惟因入境時間短暫(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不及一月半),國內事務繁多,無暇調查系爭房屋是否遭人占有,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即知悉房屋遭被上訴人占有,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推論(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知悉房屋之用電戶名遭人更改,應即知悉房屋遭人占用,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之後始有可能至電力公司查詢、知悉用電戶名遭更改之事,換言之,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始有可能知悉用電戶名遭更改一事,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業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㈢狀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發函催告被告(即乙○○○)遷讓房屋」等語,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未滿二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兩年時效,且上訴人業於發函請求半年內(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訴,顯見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未罹於時效。原判決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實有違誤。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明文,「占有」亦為一種利益,取得占有者即取得一種法律上之地位,故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就同一標的物之返還,得成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之利益,致擁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又依據該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綜上,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四)就對造上訴之答辯理由:㈠就系爭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郭國樑所出具,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有交付金錢予甲○○代為購買;其另陳稱因郭國樑無力清償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以致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前後顯有矛盾。苟如被上訴人所稱郭國樑確有資金用以買回系爭土地,為何郭國樑不清償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避免土地被拍賣?查郭國樑無法清償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足見其並無資金可購買系爭土地。且查證人即郭國樑女兒郭千華於原審亦證稱:「我父親沒有上百萬的金錢給甲○○」等語,可見向法院承購系爭土地之金錢,係上訴人甲○○便宜借用郭千華之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支票所給付。
次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共三百三十九萬元解約後,匯入訴外人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於同時再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其中十一萬元係上訴人已先行代墊或預計代墊郭國樑應繳各雜項費用,上訴人受郭國樑委託以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支付各項稅款、規費、水電費等雜項費用,已提出存款憑條收據及繳款書等件足憑,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三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對帳單八紙暨定期存單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華北存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證明,足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確由上訴人出資支付甚明。
㈡就系爭建物部分:
⑴依證人李瑞枝在原審之證述,系爭建物於民國五十三年起由郭士重出租給李
瑞枝之丈夫李寶業,係一老舊且無課房屋稅房屋,迄七十九年止,足證明該房子是郭士重在管理收租,並不是被上訴人乙○○○管領。於八十年間郭國樑向郭士重承買土地時,有「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提到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郭士重同意郭國樑拆屋清除(註明此條文之目的在於讓郭國樑得以拆掉老舊房子)。所以自八十年、八十一年郭國樑買土地、拆老舊房子、新建三層鐵厝屋,而開始有房屋稅,足見郭士重賣土地之同時也已放棄戶籍郭月碧名義之地上物,以及郭士重在原審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來函說明,郭月碧名義房子,因年久失修、破舊不堪,也已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一切地上物情形,由郭國樑自己負責,足印證郭士重對系爭房屋完全無權。又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之系爭房屋租約(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八頁),證人杜富美在刑事法庭稱,是向郭國樑承租的,又說不曾見過被上訴人乙○○○,是郭國樑在收租,可證明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是郭國樑在收租、繳房屋稅,而不是被上訴人在管理。
⑵八十六年底上訴人為了父病從加拿大回台並趁機向郭國樑討債,郭國樑便慫
恿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說如果答應買下土地,伊就以該三層鐵厝屋來抵債,所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郭國樑就簽下系爭房屋「讓與使用權、所有權之授權書」給上訴人,因當時還住有承租人,而郭國樑又說因有事要處理,所以交代甲○○在八十七年一月租約到期時,替他還兩個月的押金五萬一千二百元,故八十七年二月退還杜富美押金之同時,承租人把租賃契約書、押金五萬一千二百元收據、已換過之遙控器門鎖等三樣東西交給上訴人,此後郭國樑就不知去向,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有門鎖。上訴人即開始接管使用所有權,以及處理善後之種種,包括辦理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自動轉帳扣繳事宜,結果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回台灣之後,才知房屋稅轉帳不成和請代書出租或出售,以上是郭國樑移交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的開始。在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共三個月間,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頻繁進出,被上訴人住在旁邊,並未阻止,及郭國樑不把系爭房屋移交給親人,卻移交已移民國外之上訴人,足證系爭房屋之產權已經是上訴人甲○○所有。由以上說明系爭建物,在何時段是歸何人在管理、繳稅,也印證被上訴人是從侵占時才開始繳房屋稅與收租管理,並不是被上訴人所稱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使用繳稅。
⑶又郭國樑稱向上訴人借錢的借據,本票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是上訴人
要求倒填的,難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答應買地時,上訴人就能預知到九十年初會打這場官司,而要求倒填日期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如此期間差距將近四年,這對上訴人有害無利,上訴人不可能這樣做的。郭國樑在民事
一、二審之書狀,都說系爭房屋還是郭士重所有,那份授權書的內容,不是他的本意,他沒有權利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如此說詞足以印證當初郭國樑簽下「使用權、所有權讓與甲○○的授權書」已經存有詐欺成份。在刑事庭郭國樑寄提到在八十六年出租系爭房屋給杜富美小姐的租賃契約書是伊寫錯的,丟置垃圾筒即被甲○○偷走。郭國樑既稱是他寫錯的,則表示承認是他自己親手書寫的無誤,但在六年前,上訴人如何就能預知在未來的今日會有本件訴訟,而把這份他認為寫錯的垃圾偷走,此說詞實令人不能置信?另證人杜富美確曾在系爭房屋店面做生意是事實,店名招牌是煎茶苑茶坊,有台南稅捐稽徵處函,稱增建三層鋼鐵造房屋供煎茶苑茶坊營業使用,足證杜富美是真的承續煎茶苑茶坊的生意。而杜富美稱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填寫,除了承租人(乙方立契約人)身份證號碼是杜富美親筆簽名外,其餘全部空白是郭國樑親手書寫。由上足以證明郭國樑確實有移交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具狀稱郭國樑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再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然查由以下之證據可證明郭士重對系爭房屋已無何權利,並已由郭國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①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項最後五個字「並同時交屋」,這已經很清楚,表示郭士重八十年賣土地之同時,也把老戶籍郭月碧名義之舊房子,放棄所有權一併交給郭國樑,郭國樑同時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權。②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三項之條文:「有關土地上::拆屋清除::借款」足證明郭國樑已拆舊房子使成空地,所以才可順利貸到款項,之後郭國樑再建造三層鐵厝屋,就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自然與郭士重無關。③原審訊問證人即代書沈森波稱「(協議書第三項之條文的用意,為何要註明拆屋清除?)郭國樑交代一定要加註拆屋清除這條文,目的是為了防止郭士重日後會來爭地上權所設定的,郭士重從此對房屋地上權已經無權,就可以一勞永逸,不必擔心他以後會來要回地上權」,依此證詞,更足證明郭國樑買地時,已經同時取得地上物之權利。④況且於原審郭士重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來函說明,此協議書也一起寄來,說他與目前地上物無關,稱郭月碧名義房子,因年久失修,破舊不堪,也已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一切地上物情形由郭國樑自己負責,此信函也交待得很清楚,郭士重在賣土地時,已把地上物移轉給郭國樑。由以上之證據,均足證明郭國樑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⑸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文。查「授權書」上之簽名為郭國樑所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僅爭執授權書之內容係屬偽填,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此為學說及實務所肯認。被上訴人謂應由上訴人舉證郭國樑簽名蓋章於授權書時,授權書內容已填妥云云,實有違誤。
⑹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
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簽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全權將舊有房屋授與郭國樑拆除改建,依其意顯然有移轉舊有平房予郭國樑全權處分之意:按使用、收益、處分權為所有權積極權能,郭士重既已於上開協議書授予郭國樑得拆屋清除,即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且郭國樑女兒郭千華已於鈞院證稱「郭月碧過世後,房屋是由郭國樑管理、占有使用,租金歸郭國樑取得」等語。查如非郭士重已在八十年間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中將舊屋之使用收益權一併讓與郭國樑,郭國樑何以能在郭月碧七十九年去逝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郭士重何以不曾異議?又原審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郭士重,證人證稱:「當時該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就是准許郭國樑可以全權處分房屋」,足見郭士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原有一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
(五)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乙○○○竊佔罪不成立之理由,並非認定所竊佔之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有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出入境紀錄、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契約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退押金收據、郭士重之委託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證明書、用電基本資料、房地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離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返台,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只知廣告曾被拆下,並不知被他人占有,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是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被變更為上訴人乙○○○名義,也是入境之後才知,其於發現被占有後未滿二年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且在六個月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於起訴狀已指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逕行更換門鎖、違法竊佔系爭建物,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証信函與上訴人請求三十個月即二年六個月之損失,足見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五月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否則何以會請求二年六個月之損失?如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唯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況查,被上訴人甲○○既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當有客戶前往看屋,且委託代售或出租之期間長達半年,絕無可能未曾陪同客戶看屋之理,如此非僅仲介會告知廣告被拆下,亦會告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此等重大事項,攸關仲介公司仲介租售能否成交,豈有不告知被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留予仲介公司其在加拿大溫哥華之電話:000-0-000-0000000(參起訴狀証四),仲介公司電告上訴人輕而易舉,非待被上訴人返國始能知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之房屋已罹時效消滅,而為其敗訴判決,誠屬正確。
(三)就對造上訴之答辯理由:㈠原審認被上訴人甲○○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利用郭士重於上開土地由法院拍賣時,主張優先承購權而承買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再由郭士重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乙○○○所舉証人郭士重、郭千華、郭國樑及沈森波之証言均有相悖,為不足採,因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屬無權占有,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四千九百四十元,支付損害金予被上訴人。
惟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子郭國樑所有,因無力清償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被法院拍賣,經商請郭士重行使優先承買權,出面承買系爭土地,擬登記為郭國樑之女郭千華所有,是以,郭國樑委請其同居人且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甲○○代辦所有手續,並依郭國樑之指示,將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存入郭千華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其本意即是以之作為郭千華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以免因無資金來源被課徵贈與稅,郭國樑陪同被上訴人赴台北找郭士重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當時承買人欄為空白,詎被上訴人竟於事後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証字號填入承買人欄,違反郭國樑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此為本案之始末。
以上情事,已據証人郭士重証述其蓋用公契時承買人欄是空白,而填寫公契之代書沈森波亦証述:原先郭國樑與甲○○找伊填寫公契時,只填寫出賣人郭士重,郭國樑雖有意要登記給女兒郭千華,但考慮其未成年,所以沒有在承買人欄寫成郭千華,嗣隔一段時間,甲○○單獨去找沈森波,要求將承買人欄填入甲○○,此與郭士重証述:郭國樑考慮要登記他信得過的朋友,等郭千華二十歲以後,再移轉登記給她乙節完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是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判決不予採信証人沈森波、郭士重之証言,實有違誤。
㈡苟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郭國樑介紹伊承買,如此被上訴人購地資金何
必畫蛇添足先轉入郭千華之帳戶,再改為銀行支票作為支付拍賣價款?而被上訴人如已支付鉅資標買系爭土地,並與郭國樑專程由台南市到新營市找沈森波代書填寫公契,為何不請其將承買人欄填入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其個人資料?反而等沈士重蓋印於公契後,再私自找沈森波代書填入其姓名於承買人欄,以免因字跡不一被人質疑,其種種迥異尋常之行為,足見其虛偽不實。
是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持偽造之公契,偽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未得郭士重之同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已具體舉証証明其取得所有權之權源有重大之欠缺,原審法院徒以土地登記之狀態,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顯然違誤。
㈢至於房屋部分,原審判決認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不當。經查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郭國樑已讓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郭國樑對其簽名蓋章不爭執之授權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為真正,為判斷之基礎。惟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屬真正,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証據力,必其內容與待証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的証據力」,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所明示,上開授權書之郭國樑簽名蓋章固為其所為,惟是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千華,因郭千華未成年,為明責任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當時只有「委任之原因」欄內有印刷之「因事忙碌,不能親自辦理」之固定文字,而「授與之權限」欄則完全空白,該欄內之大量文字是郭國樑簽名蓋章之後,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填入,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是指私文書之內容真正可信,則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可推定為真正,苟私文書之內容已有爭執,猶如借據上金額欄由一萬元被改為一百萬元,更改處未經立據人簽名、蓋章,豈可僅憑立據人在借據末尾立據人處簽名、蓋章,即推定為真正?本件授權書之「授與之權限」欄既為上訴人爭執其真正,即是私文書之內容尚非可信,絕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為真正,亦即仍應由提出私文書之被上訴人,具體舉証郭國樑簽名、蓋章於授權書時,「授與之權限」欄已有讓與地上物使用權之大量文字,否則授權書仍不能推定為真正。
㈣其次,系爭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郭月碧,無論依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建
於民國廿五年,抑或房客李瑞枝之証述,其夫李寶業在民國五十三年即已承租,均在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前即已存在,依當時之民法屬聯合財產,為夫郭士重所有,雖稅籍登記為木造,現該房屋一樓改為磚造,惟証人李瑞枝証述七十九年伊夫向郭士重租屋時一樓為磚造,足見系爭房屋在郭士重使用(含出租)多年後改為磚造,雖經郭國樑加蓋二、三樓鐵皮屋,既非獨立之建築物,鐵皮屋之建材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系爭一、二、三樓房屋仍為郭士重所有。另郭國樑與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唯是准郭國樑拆除舊屋以利貸款,並非移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郭國樑,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為郭國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實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案外人郭國樑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將其使用權讓與伊云云,原審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惟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郭月碧,即郭士重之妻,該屋興建於民國廿五年,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應為其夫郭士重所有,而郭國樑與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是約定:「有關土地上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乙方(郭士重)同意甲方(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關核准抵押借款」,顯然只是同意郭國樑拆除房屋,以利其以土地申辦貸款,並無移轉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予郭國樑。按土地及房屋均為不同之權利標的,郭國樑向郭士重購買土地,並非必然亦購買房屋,而郭士重只授權同意郭國樑代為拆除房屋,並無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郭國樑,觀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之文句甚明,如此郭國樑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違誤。
㈤本件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涉嫌竊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採信
証人郭士重及沈森波在本件所為之証言,認土地、房屋買賣皆由案外人郭國樑與被上訴人洽商,上訴人並無參與,再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向均載為「郭月碧」即郭士重之配偶,歷年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且自始均使用系爭房屋,而為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四)總之,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甲○○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顯然違誤,據此又判令上訴人乙○○○按月支付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金亦屬違誤,尤以認定被上訴人甲○○不得請求遷讓房屋,而房屋性質上又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存在,一面判令返還土地,又一面不准遷讓房屋,尤有自相矛盾之違誤。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就請求返還土地房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現再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屋,此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外,補提: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正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書函正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查系爭建物電力之戶號,最初由何人申裝?經幾次變動?各於何時變更為何人使用人?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營業處函查系爭建物最初自來水之戶號,最初由何人申裝?經幾次變動?各於何時變更為何人使用人?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雖上訴人乙○○○不同意上訴人甲○○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查上訴人甲○○為追加後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請求返還及遷讓,並請求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屬相同,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爰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乙○○○於本件上訴仍對上開准許變更追加陳明不服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郭士重所有,經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郭國樑,並同意郭國樑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嗣郭國樑乃依約將原有老舊平房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出資建造為現有之系爭三層樓鐵厝房屋,惟郭國樑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由郭士重主張優先承購取得所有權後,再出售予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系爭房屋則因郭國樑積欠伊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授與伊,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詎上訴人乙○○○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逕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於同年九月間更改水電戶名為上訴人乙○○○,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其無正當占有權源,顯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土地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甲○○,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四千九百四十元;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對其他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上訴人乙○○○則以:伊之子郭國樑因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郭國樑乃請郭士重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回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並委請擔任代書工作之上訴人甲○○幫忙辦理,其間且應上訴人甲○○要求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文件,詎上訴人甲○○竟利用郭國樑出國之際,持上開文件偽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郭國樑所出具之授權書係為委託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千華之用,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授與上訴人甲○○之意,此觀諸該授權書「委任之原因」乙欄載明「因事忙碌,不能親自辦理」即可明瞭,詎上訴人甲○○擅自將「授與之權限」一欄填載「系爭建物授與使用權」等內容,且參以訴外人郭士重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郭國樑時,雙方所訂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固載明:「有關土地上之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乙方(即郭士重)同意甲方(即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然實際上郭國樑並未將舊有之房屋拆除,反而在該房屋上增建二、三層鐵厝,均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應認已附合於郭士重原有之房屋,而成為郭士重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自仍由郭士重取得增建鐵厝之所有權甚明,則縱郭國樑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所有權讓予上訴人甲○○,亦屬無權處分,在未經郭士重承認前尚不發生效力。至上訴人甲○○雖提出解除定期存款三百三十九萬元,資為支付系爭土地承買價款之證明,惟該款項與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相符,且該款項果若為上訴人甲○○用以繳納法院拍賣價款,豈有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來之理?是系爭土地之承買價款難認係上訴人甲○○所出資。又系爭房屋縱認上訴人甲○○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其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已占有使用,則上訴人甲○○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主張伊向訴外人郭士重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郭國樑因積欠借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逕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於同年九月間更改水電戶名為上訴人乙○○○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支票、定期存單、三信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動產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授權書、申請書、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用電基本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㈠卷第十三-十六、七一-七十,㈡卷第六八-七十、一四0-一四二、一五三、0000000、三0六-三0九、三一0、三二0頁),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俾以審究上訴人甲○○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
四、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查:
(一)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國樑所有,因郭國樑積欠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無力清償,經該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嗣由郭士重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該土地,並轉售予伊,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支票、定期存單、三信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查上開執行拍賣,原由台南巿第四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因郭士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依優先承購之關係以與拍定價格三百五十萬元相同之價格承購。又該優先購買之價金係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伊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共三百三十九萬元解約後,匯入訴外人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於同時再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三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對帳單八紙暨定期存單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華北存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見原審㈡卷第一四-三一頁)附卷足憑,且參酌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價金係於上訴人甲○○解約提領定期存款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繳納,復有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紙附於前開執行卷可考,益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確由上訴人甲○○出資支付甚明。郭士重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有台南巿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送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予甲○○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六-二一五頁)。衡情上訴人甲○○苟非向郭士重買受系爭土地,焉有可能自行出資代為支付系爭土地之承買價金?嗣系爭土地由郭士重向法院優先承購,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郭士重移轉登記予甲○○?是上訴人甲○○主張伊向訴外人郭士重買受系爭土地,並由郭士重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洵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乙○○○固抗辯:系爭土地原先是由郭國樑委請郭士重出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回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並委由上訴人甲○○辦理相關手續,詎上訴人甲○○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云云。然查,訴外人郭士重以其名義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由上訴人甲○○支付承買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乙○○○雖稱係郭國樑委請郭士重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回,但優先承購該土地價款何以由上訴人甲○○代為出資?而非由有意買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國樑自行出資支付?已滋疑義。且上訴人乙○○○亦自承:上訴人甲○○與郭國樑北上將買賣契約書(公契)交由郭士重簽名時,出賣人欄已委由代書沈森波代為填載完成,但承買人欄則為空白等語。若如上訴人乙○○○所抗辯:當初雙方確已合意由郭士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既已特定為郭千華,且買賣契約書(公契)內「訂約契約人」部分復係事先委由代書填載,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自當由代書將買賣雙方之資料一併填載完成,殊無可能在交付出賣人郭士重簽名蓋章前,僅將出賣人一欄填載完成,卻任令承買人一欄付之闕如,由此益徵上訴人乙○○○前揭辯解,與交易常情有違,洵無足取。
(三)查證人沈森波固在原審證稱:郭國樑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打算讓銀行拍賣,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但又稱:郭國樑雖有意登記予女兒郭千華,但考慮郭千華尚未成年,故未將承買人填寫為郭千華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七-二三0);證人郭士重證稱:「::郭國樑當時說土地之資金是他出的,但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應該要登記給他信得過的朋友,等他的女兒郭千華二十歲以後,再由朋友轉登記給她」、「::我沒有和甲○○訂立買賣契約,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我寄我的身分證影印本、我的全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給郭國樑(這是他和甲○○來看我時),我沒有同意將標的土地過戶給甲○○,庭上所提示的公契影本賣方的印章是我蓋的,時間、地點是剛剛說的八十七年春天在我家,甲○○和郭國樑來我家那次,郭說要登記給信得過的朋友,所以我就在上開的公契書上蓋賣方欄的章,但買方欄的章,他們離開是空白的,但只要是他們所指定的買受人我都願意接受,因為我答應過他們。但買的人實際上沒有給我錢,因我們的意思是將上開土地還給郭國樑」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二四-三二六頁囑託訊問筆錄);另證人郭國樑證稱:甲○○當初告訴伊系爭土地若由郭士重買回來,透過法院拍賣程序,銀行抵押權塗銷,積欠銀行之本息可毋庸清償,且過戶給郭千華,先將三百五十萬元存入郭千華戶頭,再從該戶頭提領出來去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即可省下贈與稅,當初北上找郭士重,渠等請代書作好文件後,甲○○說要去找郭士重簽名,當初是持買賣契約書北上去找郭士重,當時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部分是空白的,郭士重告訴伊系爭土地給郭千華才願意配合辦理,所以郭士重才在上面簽名,當時並未向郭士重說郭千華未滿二十歲,至郭千華二十歲再過戶給她,系爭土地價款三百五十萬元是伊叫甲○○從伊所寄放之存款拿出來等語(見原審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而證人郭千華則證稱:當時是約定郭士重向法院買得系爭土地後要登記郭國樑名義,再由郭國樑登記伊名下,郭士重向法院買得系爭土地後有登記郭國樑之名字,為何後來沒有登記至伊名下,伊並不清楚,伊知道當初郭國樑是委託甲○○將系爭土地由郭國樑名下登記過戶至伊名下,伊有將存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直至現在證件都還在甲○○處,只有身分證、印章還給伊,存摺、印鑑證明則沒有還,伊不知道存摺內有無其他入款,伊父親委託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甲○○並未收代書費,伊父親亦沒有將上百萬元之金錢交給甲○○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經查,上開證人除代書沈森波外,其餘證人郭國樑及郭千華,分別為上訴人乙○○○之子及孫女,證人郭士重與上訴人乙○○○間有姻親關係,彼等所為證述已難期客觀公正。且綜觀上開四位證人所為證詞內容。而其中證人沈森波所稱:郭國樑向伊表示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系爭土地云云,僅係郭國樑片面表達之意見,尚難執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由郭國樑以郭士重名義買回;另參諸證人郭士重所稱:系爭土地應該要登記給郭國樑信得過的朋友,等郭國樑的女兒郭千華二十歲以後,再由朋友轉登記給她等詞,核與郭國樑所稱:郭士重告訴伊系爭土地給郭千華才願意配合辦理,當時並未向郭士重說郭千華未滿二十歲,至郭千華二十歲再過戶給她等語,顯有出入,則彼等所為證詞與實情究否相符,即滋疑問。至證人郭千華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郭士重移轉登記為郭國樑名義乙節,與證人郭士重及郭國樑所為前開證詞均有相悖之處,是其所為證詞亦難遽信。訴外人郭國於九十年九月間以其所述上情主張甲○○涉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核無訛。另查訴外人郭士重並無對甲○○為任何刑事告訴之行為。準此以觀,證人沈森波、郭士重、郭國樑、郭千華所為上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四)雖上訴人乙○○○另抗辯:上訴人甲○○解除定期存款三百三十九萬元與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相符,且該款項果若為上訴人甲○○用以繳納法院拍賣價款,豈有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來之理?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難認係上訴人甲○○所出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三十九萬元係由上訴人甲○○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而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主張伊受郭國樑委託以上開帳戶內存款支付各項稅款、規費、水電費等雜項費用,有其提出之存款憑條收據及繳款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㈡卷第一四四-一五八頁),復參以訴外人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及印章係由上訴人甲○○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乙○○○辯稱該存摺係為委請上訴人甲○○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之手續而交付云云。惟上訴人乙○○○就郭國樑曾委請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手續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因之,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之承買價款其中十一萬元,係伊已先行代墊或預計代墊郭國樑應繳各雜項費用,而得自前開郭千華帳戶內提領使用等詞,應堪採信,此適足說明何以上訴人甲○○將上開定期存款三百三十九萬元解約後,並未匯入自己之帳戶或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帳戶,而係將之匯入訴外人郭千華之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日再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此足見系爭土地承買價款確係由上訴人甲○○出資支付。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甲○○自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占有人之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無所有權之權利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乙○○○僅泛指上訴人甲○○擅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究有何欠缺,則上訴人乙○○○空言否認上訴人甲○○之所有權人地位,自難採取。
至於上訴人乙○○○另抗辯:郭士重將土地出賣予郭國樑後又向法院拍定取得後,縱認再由上訴人甲○○取得係有正當權源,亦應推斷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郭士重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該土地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七二五號函為據。然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現所有人非屬同一之情形,而上開司法院函釋見解則係指獨立違章建築與其基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由第三人買受土地,房屋由所有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均與本件上訴人甲○○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是上訴人乙○○○所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乙○○○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惟其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上訴人甲○○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致使上訴人甲○○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洵可認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該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見原審㈠卷第八四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計算標準。上訴人甲○○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元為計算標準,尚有誤會,不足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萬五千二百元,與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元,兩者每平方公尺相差五萬一千餘元,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僅約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處台南市台南公園旁之市內繁華區,周圍為大樓店鋪均做商業使用,人口密集,地段繁榮,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並出租供第三人為營業使用,所得租金利益非少,本院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據此,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四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15200*39*10%÷12=4940)。又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伊所寄之催告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乙件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二二頁),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是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自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四千九百四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經查: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妻如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伊之原有財產,自應由妻負舉證之責,如妻先不能舉證證明,縱夫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妻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原審法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之稅籍設立資料,該稅捐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復稱:依據該處六十八年普查重編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郭月碧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南市稅密財字第九0七00七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九八頁)。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固載為訴外人郭士重之妻郭月碧,惟上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機關認定課稅對象之證明,尚難執以認定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原始出資人即為納稅義務人郭月碧,而上訴人乙○○○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確由訴外人郭月碧出資興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應堪認原係郭月碧之夫郭士重所有。
(二)次查,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國樑,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十五頁)。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土地上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乙方(即郭士重)同意甲方(即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等語。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由郭士重出賣予郭國,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四五頁),復參以證人即當時代撰該協議書之代書沈森波證稱: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全權交由郭國樑自行處理,當初是擔心出賣人郭士重會出面主張出賣人權利,才如此約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另原審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郭士重,郭士重證稱:當時該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就是准許郭國樑可以全權處分房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二五頁訊問筆錄),足見郭士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原有一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要無疑義。
(三)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二十五年所建造,興建時原為一樓木造建物,目前增建二、三樓為鋼鐵造之事實,有前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九八、一0一頁),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目前有三層樓,一樓為磚造結構,二、三樓為鐵皮屋屬實,製作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十幀附卷足參(見原審㈠卷第廿
五、廿六,一四五,一八八-一九0頁),且佐以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李瑞枝到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系爭房屋居住時,系爭房屋是一樓磚造房屋,屋頂是磚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一二六頁)。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由郭士重出賣予郭國,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由郭士重與郭國訂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由郭國拆除,而郭士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該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就是准許郭國樑可以全權處分房屋等語,均已如前述,衡諸該證人李瑞枝僅為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則依其於七十九年承租時系爭房屋已為一樓磚造房屋,與該屋於興建之初係木造建物迥然有異,足徵郭士重出售系爭土地予郭國樑前,系爭房屋之一樓木造建物應已因老舊而拆除改建為磚造房屋,且參酌系爭房屋之一樓建物目前仍為磚造建物,與證人李瑞枝承租時之狀況尚無不同。至二、三層鐵皮屋部分則為增建之建物,應認郭士重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後,郭國樑僅於該屋二、三層搭蓋鐵皮屋,並未將一樓建物拆除重建。
上訴人乙○○○抗辯稱:訴外人郭國樑並未將舊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反而在該屋上增建二、三層鐵厝,且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應認已附合於郭士重原有之房屋,而成為郭士重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自仍由郭士重取得增建鐵厝之所有權云云。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是讓與人將違章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已喪失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再對於受讓人主張所有權,否則受讓人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自讓與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失其意義。承前所述,郭士重與郭國樑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三約定之真意,係由郭士重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至郭國樑事後究否拆除系爭房屋,均無礙於其既已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房屋雖因郭國樑未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拆除,而係在該屋上增建二、三層鐵厝,且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應認已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原有房屋之重要部分為屬實實,然因郭士重已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再對郭國樑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餘地,是不論系爭建物所有權究應歸屬郭士重抑或郭國樑所有,對於郭國樑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生影響。
(四)又查,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郭國樑因積欠伊借款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十六頁),而上訴人乙○○○固不否認該授權書上委任人(授權人)郭國樑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惟辯稱:當初郭國樑出具該授權書係為委託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之手續,詎上訴人甲○○竟於「授與之權限」一欄內擅自偽填等詞。茲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不爭執上訴人甲○○提出之授權書係經郭國樑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則揆諸前揭規定,該授權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乙○○○抗辯該授權書「授與之權限」一欄內容係由上訴人甲○○偽填乙節,自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乙○○○之子郭國曾於九十一年間對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上訴人乙○○○復未能就上訴人甲○○偽填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上訴人甲○○偽填授權書之內容云云,不可憑採。況訴外人郭國樑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甲○○,果若係為委託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之事宜,豈有未將該委託事項載明於該授權書「授與之權限」一欄內,即行簽名及蓋章之理?再參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除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外,本無所有權之買賣可言,縱私人間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買賣行為,亦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訴外人郭國樑與上訴人甲○○間以書寫授權書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難謂與交易常情有違。
查依前開授權書內「授與之權限」所載:「⒈台南市○○段○○○○號公園南路五三號之地上物(鐵厝屋),雖原是本人(郭國樑)使用,但以稅籍上又不是所有權人,然本人因未繳此地之土地貸款,以致土地在民國八十六年間,招致拍賣。又土地將為甲○○所買,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也因積欠甲○○金錢,而無法償還,故本人願永放棄地上物(鐵厝屋)之使用權,授與之使用權、所有權給將成為所有權人之甲○○一起管理使用而對其一些補償。⒉故授與之權限為:甲○○永接收管理使用台南市○○○路○○號之地上建築物(鐵厝屋),成為所有人與使用人」(見原審㈠卷第十六頁)之內容以觀,足認郭國樑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甲○○無訛。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郭國所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查封拍賣,原由台南巿第四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因郭士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優先購買,郭士重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及台南巿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送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予甲○○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六-二一五頁),更可佐證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可信。是上訴人乙○○○所抗辯:該授權書僅作為授權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用,該授權書「授與之權限」一欄內記載系爭建物授與使用權等詞,與買賣交易常情顯不相符云云,亦非可取。
(五)且查,上訴人甲○○主張郭國樑積欠伊借款,亦據其提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見原審㈠卷第七五-七六頁),而上訴人乙○○○對於該本票及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該本票及借據係應上訴人甲○○要求倒填日期等語。證人郭國樑於原審到庭附合其辯詞而證稱:當初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年底要求開立該本票及借據,伊想屆時會將五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甲○○,所以上訴人甲○○如何要求伊填載,伊都願意配合等語(見原審㈢卷第一二0頁)。然按諸借據係具有借款憑據之性質,而本票則為發票人使用之信用工具,是借據所填載之日期及本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應為實際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日期,衡情借款人及發票人應無將日期倒填之理,證人郭國樑所稱係應上訴人甲○○要求倒填日期等語,殊悖常情,尚難憑採。抑且,上開本票所填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距證人郭國樑所指上訴人甲○○要求伊填載之時(即八十六年年底)已逾三年,則縱郭國樑係應上訴人甲○○要求而將發票日倒填,上訴人甲○○何須將發票日倒填為已罹於本票追索權時效之日期?由此益徵證人郭國樑所為上開證詞,顯非實在。是以,上訴人甲○○主張郭國樑積欠伊借款,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詞,應屬非虛。
(六)至於上訴人乙○○○另抗辯:系爭房屋仍屬郭士重所有,縱郭國樑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甲○○,亦屬無權處分,在未經郭士重承認前尚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訴外人郭國樑自郭士重讓與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渠等間何人所有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縱系爭房屋現仍屬郭士重所有,郭國樑仍得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甲○○,郭士重均無出面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乙○○○所為前開抗辯,顯有誤會,亦無可採。綜參各情,上訴人甲○○確已自郭國樑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嗣遭上訴人乙○○○占有,其後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與第三人侯志尚供營業及堆放貨品、雜物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二張及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二五、一四○-一四二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五頁)。又查,上訴人甲○○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而上開占有顯已遭上訴人乙○○○侵奪,自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再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二六○頁參照)。是上訴人甲○○自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是應審酌上訴人乙○○○此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將系爭房屋之用電電戶名稱向電力公司申請更名用戶為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兩造就上訴人乙○○○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並不爭執,距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本件請求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見原審㈠卷第四頁之法院收文章),已有二年五月餘,顯已逾占有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侵奪後一年間行使之期間,上訴人甲○○逾期不行使其請求權,從而其占有返還請求權已消滅甚明。故上訴人以占有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即無足採,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則次論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查上訴人甲○○自承知悉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乙○○○侵奪占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經友人告知確認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四一、一四三頁,及原審㈠卷第廿二-廿四頁),否認其在此之前即已確知遭上訴人乙○○○為侵奪占用之情等語。上訴人乙○○○則主張上訴人甲○○在先前即已知被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見兩造當事人就「知」被侵權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應由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乙○○○就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甲○○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境,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始入境台灣,有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應信屬實。上訴人甲○○又主張其如知系爭房屋被侵奪,最早可能知悉之時間點,亦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之後。而上訴人乙○○○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受讓事實上處分而占有系爭房屋,並以上訴人甲○○於存證信函上已載明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寄發存證信函往前推算二年半(三十個月)之損害金及上訴人甲○○在起訴狀自陳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為上訴人乙○○○侵奪,認上訴人甲○○知之時間在二年以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但查,上訴人甲○○陳稱其主張請求三十個月之損失,是當八十九年十月確定知道遭上訴人乙○○○侵占系爭房屋時要敘述過去,當然會去敘述過去所發生之事,而去聯想、猜想招牌為何會掉下來,以及去推測而從頭推算賠償損失之事,這是敘述過去過程之事,並沒提及何時確定知道,如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甲○○是在八十七年間即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是從上開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甲○○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確已知悉遭上訴人侵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乙○○○仍應負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之責任。
另核上訴人甲○○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㈠卷第十七頁),僅可得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且委任事項為:
「甲方出國期間,授權乙方代簽買賣或租賃契約書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
仲介公司於貼上廣告招牌後,其責任係待有意承租或購買者與仲介公司聯絡以至完成簽約手續,至於仲介公司是否有與承租者或承購者聯絡至現場看屋,係仲介公司自行決定,且仲介公司依約並無看管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判決遽而推論仲介公司必然告知上訴人甲○○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乙○○○所侵奪占用,未由上訴人乙○○○舉證證明,容有未洽。況且仲介公司如查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侵奪占用,仲介公司是否確已告知上訴人甲○○此情,亦應由上訴人乙○○○舉證證明。查上訴人乙○○○未依上開判例之旨由其舉證證明仲介公司知悉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乙○○○侵奪占用並將之通知上訴人甲○○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僅憑仲介公司曾受上訴人甲○○委任之事實,逕論該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已遭上訴人乙○○○侵奪占用之事實,遽為上訴人甲○○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至於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異動,係由上訴人乙○○○將原來之用電戶名自上訴人甲○○名義更改為「乙○○○」,有用電基本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上開用電戶之更名非由上訴人甲○○所為,自難認上訴人甲○○於該時間確已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侵奪占用之事實。且查用電戶名之更名,僅電力公司之管理情事,其更名行為並不足證明自更名之時起確為何人使用該房屋。而上訴人乙○○○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自該時或之前確已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侵奪占用,則上訴人乙○○○抗辯稱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即知系爭房為確遭上訴人乙○○○侵奪占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甲○○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乙○○○侵
奪占用,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郭韓清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半年內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見原審㈠卷第四頁之法院收文章),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退而言之,縱使認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後即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侵奪占用之事實,然查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半年內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參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侵權行為時效、及時效中斷之相關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甲○○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時效,其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是上訴人甲○○據此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甲○○,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上訴人乙○○○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四千九百四十元,及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甲○○之請求命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四千九百四十元,為屬允當,上訴人乙○○○對此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之請求並提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主張,但其係請求法院就本件訴訟其多數請求如其中一個有理由者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件系爭房屋部分,既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原審疏未查明,誤以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請為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甲○○,為有未當,上訴人甲○○對此提起上訴,為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系爭房屋現值為五萬四千五百元,有台南巿稅捐稽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九八、九九頁),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命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