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①戊○○即蔡
②蔡忠頴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③丁○○被 上訴人④己○○訴訟代理人⑴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人⑤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二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就坐落台南縣○○鎮○○段(下稱善化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②【蔡忠頴】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三)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④【己○○】就坐落台南縣○○鎮○○段(下稱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四)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⑤【甲○○】就坐落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實現,應以執行結果能否全數受償論斷,若以債務人日後能否清償,作為判斷基準,將使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實現,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因惡意脫產行為,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只好先以部分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③【丁○○】之動產,執行結果僅僅受償十萬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在此情況下,原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毀損債權,且認定渠等二人處分土地之行為,影響上訴人求償,何以又謂上訴人主張債權受損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處分財產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論理根據前後矛盾,上訴人不知所以。
(二)台南地院既已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名下亦已無任何資產,原審判決竟仍謂上訴人債權能否受償,仍未可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脫產行為,不必然導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且認上訴人損害猶未發生,原審判決立論基礎,顯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上訴人就原審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本票裁定五百二十六萬元之債權額,僅僅受償十萬元,且在可預見之將來,亦難期待可經由法院救濟獲得清償,原審判決卻謂上訴人損害尚未發生,如原審判決言之有理,上訴人不知在什麼情況下,才稱得上是原審判決所謂「債權確定無法清償」及「損害實際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民字第六三號及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均認定被告若為本案共同加害人之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均為共同加害人,上訴人依法應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鈞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被上訴人等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應無違誤,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雖非刑事被告,但因渠等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經鈞院刑事庭受理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依法提起本訴,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本票裁定後,即積極進行脫產行為。被上訴人⑤【甲○○】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之同財共居親屬,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其買賣顯是虛偽,請命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及⑤【甲○○】,提出渠等三人之買賣合約(含公契及私契)、價金來源、給付流程及價金流向,即可查明其三人是否涉及共謀脫產。
(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②【蔡忠頴】無償受贈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④【己○○】及⑤【甲○○】均是債務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之親屬,在明知渠等二人在外有鉅額負債,且強制執行在即之情況下,仍受讓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之土地過戶,致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執行,故縱經鈞院查證其買賣屬實,但因被上訴人④【己○○】及⑤【甲○○】於受讓上揭土地時明知系爭過戶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償行為亦應予以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及⑤【甲○○】,提出渠等三人之買賣合約(含公契及私契)、價金來源、給付流程及價金流向。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②【蔡忠頴】、③【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渠等沒有脫產,渠等付款時都證明。被上訴人③【丁○○】是付三成的錢,已經負擔很沈重。況且,伊係向上訴人的妹妹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錢,根本不認識上訴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附民字第九七號、三十一年附民字第五0六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竊盜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並非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回復原狀,而係主張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⑤【甲○○】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同財共居親屬,④【己○○】為侄親,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所有坐落善化鎮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蔡忠頴】;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④【己○○】、⑤【甲○○】,共謀脫產,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經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向【陳麗霞】借款之擔保,【陳麗霞】事後再將該本票交予上訴人,嗣因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詎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為避免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竟基於意圖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③【丁○○】次子、①【戊○○】(即蔡忠錡)之弟即被上訴人②【蔡忠頴】訂定契約,將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所有坐落善化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贈與》②【蔡忠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備齊證件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於同年九月二日,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又將其與【蔡佩芳】、【蔡佩秀】、【蔡忠翰】、【蔡羽婷】、②【蔡忠頴】共同所有坐落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二筆,《出賣》予被上訴人④【己○○】,而於九月二十五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並非與被上訴人④【己○○】、⑤【甲○○】間有何通謀虛偽之買賣,而被上訴人④【己○○】、⑤【甲○○】於向被上訴人【戊○○】(即蔡忠錡)、③【丁○○】受讓土地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訴外人【陳麗霞】或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確有實際之買賣行為,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
(乙)被上訴人④【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附民字第九七號、三十一年附民字第五0六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等財產,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然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之所有財產,原均為上訴人債權實現之保證,非僅限於上訴人所指訴之善化段四七地號、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日後是否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仍未可知,是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處分上揭土地之行為,固可能影響上訴人之求償,惟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債權之無法實現。且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前引處分財產行為,而無法實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者,所受之損害亦為無法實現之債權部分,自應待債權確定無法獲得清償後,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救濟,則上訴人於損害猶未發生之際,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處分財產之行為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自屬有間。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間處分財產之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何況上訴人損害尚未實際發生,應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處分財產之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無理由為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既僅就洪炎周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洪某詐欺罪刑,該刑事法院並未認定再抗告人為詐欺罪之共犯或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有該刑事判決足稽。則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屏東地院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提起是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原法院乃以相對人所受再抗告人偽造文書犯行之債權損害,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斟酌為由,廢棄屏東地院之上開裁定,即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可稽。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亦確認被上訴人④【己○○】確係因買賣而取得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未認被上訴人④【己○○】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共犯,並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上訴人逕列被上訴人④【己○○】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⑤【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被訴竊盜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⑤【甲○○】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之同財共居親屬,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共謀脫產,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經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向【陳麗霞】借款之擔保,【陳麗霞】事後再將該本票交予上訴人,嗣因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詎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為避免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竟基於意圖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③【丁○○】次子、①【戊○○】(即蔡忠錡)之弟即被上訴人②【蔡忠頴】訂定契約,將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所有坐落善化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贈與》②【蔡忠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備齊證件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於同年九月二日,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又將其與【蔡佩芳】、【蔡佩秀】、【蔡忠翰】、【蔡羽婷】、②【蔡忠頴】共同所有坐落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二筆,《出賣》予被上訴人④【己○○】,而於九月二十五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等情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⑤【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被上訴人⑤【甲○○】因與③【丁○○】之夫【蔡政勳】生有子女,方與①【戊○○】(即蔡忠錡)、③【丁○○】間因財產事宜而有往來,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對於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上訴人因持有渠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更非被上訴人⑤【甲○○】所得知悉。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時,並未告知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本票裁定事宜,且上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完稅,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同日登記完畢,有《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⑤【甲○○】受讓土地係於上訴人所執本票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得為強制執行前,自無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一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五紙(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含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八號、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遷讓房屋影印卷)、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毀損債權等刑案全卷。
㈡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案卷。
㈢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六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即被上訴人)②【蔡忠「穎」】,與其提出之系爭善化段四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卷(下稱台南地院附民卷)第十七頁;本院卷①第四五頁}及《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②第八六頁)所載應為【蔡忠「頴」】者不同,應係誤繕所致,當不影響其請求之同一性,自應記載其正確姓名為②【蔡忠「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為母子,共同積欠上訴人計五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票據債務,上訴人乃聲請台南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詎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㈠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善文段五四五及五五0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④【己○○】;㈢於同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善化段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蔡忠頴】,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②【蔡忠頴】為被上訴人③【丁○○】之次子,被上訴人④【己○○】為被上訴人③【丁○○】之侄子,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為堂兄弟,被上訴人⑤【甲○○】與被上訴人③【丁○○】之夫【蔡政勳】則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關係密切,竟為保障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之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協助渠等二人脫產,使得上訴人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就坐落善化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②【蔡忠頴】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④【己○○】就坐落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㈢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⑤【甲○○】就坐落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②【蔡忠頴】、③【丁○○】則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並非與被上訴人④【己○○】、⑤【甲○○】間有何通謀虛偽之買賣,而被上訴人④【己○○】、⑤【甲○○】於向被上訴人【戊○○】(即蔡忠錡)、③【丁○○】受讓土地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訴外人【陳麗霞】或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確有實際之買賣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等語。被上訴人④【己○○】則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固可能影響上訴人之求償,惟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債權之無法實現;且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前開處分財產行為,而無法實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者,所受之損害亦為無法實現之債權部分,自應待債權確定無法獲得清償後,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救濟,則上訴人於損害猶未發生之際,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處分財產之行為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自屬有間為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為爭執,顯無理由;況刑事判決亦確認被上訴人④【己○○】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未認被上訴人④【己○○】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共犯,並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逕列被上訴人④【己○○】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亦顯非適法等語。被上訴人⑤【甲○○】則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系爭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等情均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⑤【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系爭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時,並未告知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本票裁定事宜,且上開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完稅,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同日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⑤【甲○○】受讓土地係於上訴人所執本票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得為強制執行前,自無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聲請台南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而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於㈠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㈡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善文段五四五及五五0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④【己○○】;㈢同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善化段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蔡忠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南地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含影本‧參見台南地院前開附民卷第一七—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二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八頁;本院卷①第四三—四七、六0-六四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六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②第八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均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撤銷渠等間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各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於刑事程序中既知抗辯「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借款一百萬元,先行扣除利息三十萬元,實拿七十萬元,交付被告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因屆期帳戶存款不足,要求先勿提示,嗣後被告戊○○以現金一百萬元交付陳麗霞取回該紙支票。」(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等語,則渠等積欠訴外人【陳麗霞】之借款債務苟業已清償,何以不知要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維權益,是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主觀上應係明白渠等對外仍有本票債務存在;又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既知上訴人持有渠等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經台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而渠等卻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善文段五四五及五五0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④【己○○】;又於同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善化段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蔡忠頴】,難謂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此為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認:被上訴人③【丁○○】、①【戊○○】(原名為蔡忠錡)二人為母子。【戊○○】前因於八十八年間,與友人【林妙徽】合夥經營生意,而向【陳麗霞】週轉現金,【陳麗霞】則另向堂姊即上訴人【丙○○】調借。八十九年初,【陳麗霞】前往台南縣○○鎮○○路三之十四號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結算債款,主張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尚積欠債務共五百二十六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陳麗霞】事後再將前開本票交予上訴人。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丙○○】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詎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為避免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竟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③【丁○○】次子、①【戊○○】(即蔡忠錡)之弟即被上訴人②【蔡忠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訂定契約,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所有坐落善化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贈與》②【蔡忠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備齊證件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又將其與【蔡佩芳】、【蔡佩秀】、【蔡忠頴】{以上均為③【丁○○】之子女、①【戊○○】(即蔡忠錡)之弟妹}、【蔡忠翰】、【蔡羽婷】{以上為①【戊○○】(即蔡忠錡)之異母弟妹}共同所有坐落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二筆,出賣予①【戊○○】(即蔡忠錡)之堂兄④【己○○】,而於九月二十五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①第四—一八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等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即堪採信。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竊盜等刑事訴訟案件,經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如前述{即僅認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而不及於其他,則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⑤【甲○○】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之同財共居親屬,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將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⑤【甲○○】,其買賣顯是虛偽部分,顯未經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從而,上訴人即不得於該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此部分事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⑤【甲○○】就坐落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之,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非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與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共同損害其債權,渠等均為共同加害人,依法應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並未認定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刑事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為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對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判例意旨雖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銘川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訴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惟該判例所由生之背景,乃以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有共同犯罪,而僅因審判權的劃分未能合併於普通法院審理,故仍許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犯罪事實除無因審判權的劃分而有分開審理之情形外,又因犯罪事實係合致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該罪在學理上乃身分犯之構成要件,非「債務人」之人苟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罪,即無犯罪可言,而本件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並未經刑事庭認定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犯,則亦無合於該判例所示共同犯罪之情形。是上訴人逕援引該判例而對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另其所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民字第六三號判例係謂:
〔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亦已指明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為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縱該加害人對刑事案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無礙於原告在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未認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係共同加害人者有間,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民字第六三號判例,自非得對被上訴人②【蔡忠頴】、④【己○○】及⑤【甲○○】合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
(四)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外之關係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損害,自難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則非被告及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均會成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非該法條規定之本旨。蓋與債務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相對人固然因「明知」而可能該當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惟參諸前開說明,若相對人未經刑事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應無擴張該條項規範本旨,而許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申言之,若許被害人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豈非亦許對非刑案被告及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及塗銷物權移轉行為,並不合法。
(五)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④【己○○】間就系爭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則進而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出賣該部財產是否因此減少渠等資力,而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之系爭五四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八號卷附)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觀之,可知系爭五四五地號土地在當時仍有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再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列印之系爭五四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台南地院前開附民卷第二0頁),【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塗銷,可見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出賣系爭五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④【己○○】之結果,雖因此減少該部分財產,惟亦同時減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地得主張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上說明,此對僅為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言,亦難謂為詐害行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等為前開請求,亦難認為正當。
(六)按刑事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及塗銷物權移轉行為,既非合法,又難認為正當,則刑事法院依首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前開刑事訴訟於原審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就坐落善化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②【蔡忠頴】行為,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④【己○○】就坐落善文段五四五、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㈢撤銷被上訴人①【戊○○】(即蔡忠錡)、③【丁○○】與被上訴人⑤【甲○○】就坐落善化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一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洽,但並不影響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元)│到期日│票 據 號 碼 │備 考│├──┼─────────┼───┼──────────┼───┼──────┼────────┤│ 1 │蔡忠錡(即戊○○)│⒉⒗│ 八00、000元│⒊⒚│四五四五0一│本附表即台南地院││ │蔡丁○○ │ │ │ │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民事裁││ 2 │同 右 │⒉⒓│ 八00、000元│⒊⒖│四五四五0二│定附表所載各本票│├──┼─────────┼───┼──────────┼───┼──────┤ ││ 3 │同 右 │⒉⒉│ 三00、000元│⒊⒉│四五四五0三│ │├──┼─────────┼───┼──────────┼───┼──────┤ ││ 4 │同 右 │⒉⒓│ 三00、000元│⒊⒌│四五四五0四│ │├──┼─────────┼───┼──────────┼───┼──────┤ ││ 5 │同 右 │⒉⒗│ 四00、000元│⒊⒑│四五四五0五│ │├──┼─────────┼───┼──────────┼───┼──────┤ ││ 6 │同 右 │⒉⒈│ 八0、000元│⒊⒒│四五四五0六│ │├──┼─────────┼───┼──────────┼───┼──────┤ ││ 7 │同 右 │⒉⒗│ 九八0、000元│⒊⒐│四五四五0七│ │├──┼─────────┼───┼──────────┼───┼──────┤ ││ 8 │同 右 │⒉⒗│ 八00、000元│⒉│四五四五0八│ │├──┼─────────┼───┼──────────┼───┼──────┤ ││ 9 │同 右 │⒉⒖│ 八00、000元│⒉│四五四五0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