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e
上 訴 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丁 ○ ○○被 上 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超過「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丙○○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係指被上訴人銀行同意上訴人在一定額度內(本件為二百五十萬元)辦理融資借款,至於借款債權應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時,始為發生,而非兩造於簽訂融資契約時,即已發生借款債權,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之債權(指另筆抵押借款),就上訴人於本件融資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者,自有誤會;被上訴人主張融資契約成立時,借款債權即已存在云云,亦有錯誤。
(二)再查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丙○○)憑存摺及取款條向貴行(即被上訴人)各營業單位取款,... 或委請貴行逕由借款人存款帳戶內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而存款不足時,貴行得在前項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借款人並同意以貴行電腦記錄之融資金額為本項融資本金之認定」等語,其中「其他款項」係繕寫於「扣償借款本息」之後,當係指「借款本息」以外,其他約定代扣之「其他款項」,例如代扣水電費或電話費等,況且兩造均未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於融資額度內,直接扣償本件融資契約所生之借款本息以外之利息,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擴張解釋,於系爭融資額度內,逕自扣償非本件融資契約所生之借款本息。原審判決將「其他款項」曲解為包含他筆借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做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顯屬無稽。
(三)復查上開融資契約辦理借款方式,原則上係由借款人即上訴人憑存摺及取款條向被上訴人銀行各營業單位取款,或憑金融卡向被上訴人銀行各營業單位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時適用之,例外得委請被上訴人逕由借款人存款帳戶內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限於存款不足時,被上訴人方得在前項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可參;亦即得許被上訴人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部分,限於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因此項約定係載於融資契約內,依解釋契約明示原則,當係指本件融資借款之借款本息而言,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主張另二筆抵押借款所生之其他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尚有其他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另二筆抵押借款,得由被上訴人直接辦理融資借款,清償該抵押借款之本息云云,顯係被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融資契約之範圍,應為無理由。
(四)末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二筆借款,然該二筆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權,雖該二筆抵押借款約定按期自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惟係指該帳戶有存款餘額時,始可直接自該帳戶內扣款者而言,若該帳戶內沒有存款餘額,則應由上訴人持現金至被上訴人銀行繳納,被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上訴人授權,從系爭融資額度內直接辦理融資,扣除該二筆抵押借款之本息。是則不屬於系爭融資契約所生之借款本息者,分別為「代繳貸款六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本件融資息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債務為系爭融資借款云云,自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據系爭契約條款,上訴人已有委託被上訴人逕行抵扣另二筆抵押借款之本息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張清吉、丁○○○等二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丙○○一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係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由電腦辦理融資,扣繳上訴人另二筆抵押借款,若果,本件融資借款債務不致發生等情詞,自形式上觀察,並非基於其「一人所生事項之行為」,且若為有理由,其利益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邀同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吳主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借款人丙○○就其所有第四三三八六之九號(全稱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於融資限額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得陸續辦理融資支付各項應付款,期限三年,利息則按融資當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八‧六碼機動調整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六四),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並免借款人丙○○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自借款人丙○○上開帳戶內取款清償融資利息,若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時,借款人並同意在有效期限之融資額度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應付款,借款人於融資期限屆滿或本帳戶經結清銷戶時,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丙○○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代繳款項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前揭四三三八六之九號融資帳戶內,逕行辦理撥轉代繳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二筆抵押借款債務款項;其後上訴人丙○○依約陸續提領或由被上訴人逕行扣償支付丙○○各項應付款結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日止,借款人丙○○合計融資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併計利息結果,融資金額已逾融資額度,詎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屢催未獲置理,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丁○○○係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如數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丁○○○抗辯:伊雖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不知本件本金何以如此多等語;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自系爭融資帳戶「代繳貸款」六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者,係代償上訴人之另二筆抵押借款本息,連同代償「本件融資息」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部分,均非系爭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務,且不在系爭融資契約訂定得自動融資扣償範圍內,被上訴人未經伊另行授權,逕自融資額度內自動融資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再行扣款清償上訴人之另筆抵押借款本息,不得向伊主張償還等情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邀同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吳主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借款人丙○○就其所有第四三三八六之九號存款帳戶內,於融資限額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得陸續辦理融資支付各項應付款,期限三年,利息則按融資當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八‧六碼機動調整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六四),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並免借款人丙○○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自借款人丙○○上開帳戶內取款清償融資利息,若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時,借款人並同意在有效期限之融資額度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應付款,借款人於融資期限屆滿或本帳戶經結清銷戶時,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丙○○另簽訂代繳款項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前揭四三三八六之九號融資帳戶內,逕行辦理撥轉代繳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二筆抵押借款債務款項;其後上訴人丙○○依約陸續提領或由被上訴人逕行扣償支付丙○○各項應付款結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日止,借款人丙○○合計融資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丙○○所不爭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交易明細表清單、代繳款項委託書、往來交易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原審卷七頁至十頁、二五頁至二八頁、三九頁至四八頁、六四頁至七四頁、七九頁至八五頁)為證,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不知本件本金何以如此多等語;惟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為否認,核係不爭執真正之意,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丙○○雖抗辯:被上訴人自系爭融資帳戶「代繳貸款」六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者,係代償上訴人之另二筆抵押借款本息,連同代償「本件融資息」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部分,均非本件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務,且不在系爭融資契約訂定得自動融資扣償範圍內,被上訴人未經伊另行授權,不得逕自融資額度內自動融資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自行扣款清償上訴人之另筆抵押借款本息云云,惟查:
(一)系爭融資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借款人(按即上訴人丙○○)憑存摺及取款條向貴行(按即被上訴人)各營業單位取款,::或委請貴行逕由借款人存款帳戶內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而存款不足時,貴行得在前項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借款人並同意以貴行電腦記錄之融資金額為本件融資本金之認定」。第二條約定:「本融資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第三條後段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第四條約定:「本融資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貴行得免借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自借款人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清償上述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借款人並同意貴行得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前條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若因貴行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前條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應於融資期限屆滿或依本契約辦理融資之存摺存款帳戶經結清銷戶時,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借款人並同意貴行得逕將借款人存款抵償融資本息」等語,此觀諸卷附系爭融資契約影本自明(原審卷第七頁)。
(二)再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向被上訴人辦理長期購置房屋擔保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一般中期擔保放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分別以第00000000之一號及第00000000之0號二筆帳戶進出,上訴人丙○○並於同日另簽立「代繳款項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於前揭四三三八六之九號之融資帳戶內,憑該委託書及有關繳款通知書,按期於每月十三日逕行辦理撥轉代繳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二筆帳戶之本金及利息款項;上開二筆擔保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並均約定:「立約人(按即上訴人丙○○)同意寄存貴行(按即被上訴人)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代繳款項委託書」(原審卷第七四頁)、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放款帳卡(原審卷一0九、一0九之一頁)在卷可佐。
綜上,系爭融資契約之融資期限為三年,依兩造所不爭之融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前開「代繳貸款」六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扣償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均在本件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所約定之三年融資期間內,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代繳款項委託書之授權,將系爭二筆擔保借款應繳之款項,按期逕自上訴人丙○○之第四三三八六之九號融資帳戶內辦理撥轉代繳,復依系爭融資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於上訴人丙○○之融資帳戶存款不足清償前開二筆擔保借款之本息金額時,逕由被上訴人電腦在本件融資額度內自動辦理融資,再自融資帳戶內所得融資金額,扣償代繳上訴人丙○○前開二筆擔保借款所生之本利息合計共六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者,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上開二筆抵押借款債務得由系爭第四三三八六之九號帳戶內扣款者,僅指該帳戶有存款餘額時,始可直接自該帳戶內扣款者而言,若該帳戶內沒有存款餘額,則應由上訴人持現金至被上訴人銀行繳納,不得逕自辦理融資扣款云云,尚無足採。
七、上訴人丙○○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融資額度內扣償之「本件融資息」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並非本件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融資額度內逕行扣償云云;惟查:所謂「本件融資息」,係指本件融資契約所生之借款利息,則依前開卷附系爭融資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原應以系爭融資帳戶內之存款清償上述融資利息,若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於三年之融資期限,在系爭二百五十萬元融資額度內,由被上訴人電腦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應付之系爭融資利息自明,上訴人丙○○上開抗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八、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成立之際雖尚未具體發生借款事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之性質略有不同,惟於兩造約定之代償或代扣事實發生,而由被上訴人電腦自動辦理融資借款時,即已完成交付借款之要件行為,核其性質,仍係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償還融資借款債務。本件上訴人丙○○依系爭融資契約約陸續提領或由被上訴人逕行扣償支付丙○○各項應付款結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日止,借款人丙○○合計融資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丁○○○自認擔任上訴人丙○○之系爭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本金款項之真正亦未具體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者,即屬有據。
九、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雖成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惟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仍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查:系爭融資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核係就借款人逾期給付本金之債務不履行時,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件融資契約之融資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借款人應於融資期限屆滿或系爭融資帳戶經結清銷戶時,始應一次清償融資本息乙節,此觀諸前開卷附系爭融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前段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原則上自應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不返還本金時,始負違約之責;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內部登錄上訴人所有系爭「融資戶契約解除登錄單」(原審卷第二五頁)亦明確記載:「契約止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等語,復無請求期前返還本金情事,具見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始負違約之責至明。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者,未經明確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之聲明,均係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求償權利,是其根本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則對於被上訴人認其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違約之責之主張雖未表示爭執,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融資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者,固非無據,惟就請求連帶給付之違約金超過「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難謂合。
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者,於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