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J
上 訴 人 丙 ○ ○被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三及七六之四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准予註銷租賃契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十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三及七六之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長兄黃鶴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三○八五及三○八六號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為證。嗣後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即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黃鶴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最初幾年雖曾依約繳付租金,惟其後即未繼繳任何租金;上訴人礙於黃鶴翔為親兄長,不忍催討;然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亦未繳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鶴翔共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達四十餘年,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應補繳租金,然被告等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云云,迄未清償租金;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又台南縣麻豆鎮公所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八所民字第二一九七號與三三三三號函表示:上訴人寄發之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信函,因無催告年份視為無效,而上訴人未重新催告,逕以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等既已對上訴人催繳租金一事表示異議,且兩造亦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則被上訴人等如確實有租金未繳之事實,亦得終止租約。
(三)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並由上訴人先父與被上訴人先父二人共同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租金亦非由上訴人收取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按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雖尚年幼,但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二人所簽訂。又租金本來就不需本人親自領取,也可委託他人收取,況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係上訴人與其他佃農間之租金,與系爭土地無關。另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之父親同意黃鶴翔僅需繳官租以代替租金云云,上訴人亦否認之;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與黃鶴翔所簽訂,因當時黃鶴翔向上訴人表示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其乃表示至少要繳官租;此後黃鶴翔即僅繳納契稅及曾文水庫工程費等官租;惟現今被上訴人等家庭經濟已有改善,且官租等費用業已陸續停徵,黃鶴翔及被上訴人等自應繳付租金予上訴人,但卻均未給付。是以黃鶴翔及被上訴人等共積欠上訴人租金達四十餘年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被上訴人等確有兩年以上不支付地租之事實,而上訴人願以擴大農場經營方式給予補償,亦是事實。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時所提出之和解同意說明狀上載明:「為顧慮對座一時失去耕地的激情及顧及(含尊重)庭上的勸告,聲請人同意和解」等語,卻不料被原審法院引用為:「‧‧‧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又何需同意給付價金以收回土地之理」之論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原因。足見原審判決違反傳統良好習俗,並非公平。
(五)本件被上訴人等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然被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黃鶴翔未曾欠租云云;嗣催告補繳租金期限屆至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時,渠等即以未欠租、或財產分配不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祖產,不必繳租金、或以前即約定只繳官租便可等語,而拒不支付租金;致上訴人無法收取到租金。因之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年幼時得自父母之贈與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文第二十頁第五行明文:「‧‧則上訴人即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等語,由此判決理由文明確知道系爭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之誰租用該土地,誰就該按租約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等不支付租金之抗辯,僅係模糊焦點之空言,不值採信。又被上訴人等依據租約續約,其租約上均有詳細的支付地租內容,被上訴人等既依租約續約,自應依租約支付租金(或租約上實物),乃理所當然。另被上訴人等既承認有兩年以上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有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地租積欠達兩之總額時」之規定收回耕地,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之事由,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六)另訴外人黃鶴翔直到上訴人家父過世前都有繳租金,迄過世後便未再繳納;被上訴人等固辯稱:其祖父說可以用繳官稅作為租金云云,全為虛構。後經上訴人數次向其催繳租金,訴外人黃鶴翔表示其經濟上有問題,故無法繳交租金;是上訴人乃請其暫時只繳官稅,但條件是有經濟能力後便應按租約支付租金;至租約上的支付租金辦法並未廢棄,並非上訴人與黃鶴翔間,已以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而改由訴外人黃鶴翔以繳付官稅代替原先約定之租金數額。嗣後訴外人黃鶴翔經濟好轉,其子相繼能賺錢,亦均不支付租金。至於暫時以官稅代替租金,係出自於上訴人同情兄弟經濟困難之善意,卻給被上訴人等惡意依此認為納繳官稅便無欠租,及官稅停徵後無須再繳納租金之藉口,實有誤會。
(七)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滿時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無效,但除法該部份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份仍有效;本件以官稅代替租金是附有條件,其終期為訴外人黃鶴翔有經濟能力時為止;今官稅已停徵,但租約上的租金支付方式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等每次訂續約時應清楚租金(或實物)的支付數額,並經同意後續約;因此按租約支付租金是理所當然。換言之,不支付地租就是欠租,既經續約,之前以官稅代替租金之條件即未存在,焉有無租可繳的問題?
(八)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依法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被上訴人等既否認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效力,並表示未積欠任何租金,則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准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之事由請求註銷該系爭租約。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共二十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是祖產,且由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與先父即黃鶴翔共同簽訂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上訴人等先父向祖父反應其名下財產僅八分地,未達應得之持分,且先父為長子,依習俗應加計長孫之應得分,故租金之負擔應以官租為限較為合理等情;乃經被上訴人等祖父同意後,被上訴人等先父即黃鶴翔遂改以繳付官租之方式繳付租金;迄被上訴人等祖父於四十六年間去世,租金負擔亦維持上開方式不變;是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亦是依約行事。後因政府政策變更,公告停徵官租,故於其父親黃鶴翔生前即已無庸繳付任何官租。則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亦無庸繳納任何官租;亦即被上訴人等及其之先父於生前均無未付租金之情事。況兩造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本件租佃爭議時,上訴人亦表示:「自從民國四十六年起到現在,我是念在兄弟之情,並未以欠租處理‧‧」等語,顯然亦默許上開約定無疑。則被上訴人等及其之先父既年年照繳官租,並未欠租,今官租停徵,亦無租可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租金云云,顯非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等對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及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依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所民字第二一九七號及同年三月三十日三三三三號函表示: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欠缺催告年份應視為無效,及因上訴人未重新催告,故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規定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等縱有欠租之事實,然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因不符規定,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父等兄弟五人,曾於被上訴人等先父即黃鶴翔生前協議處理祖產,並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先父,被上訴人先父則配合註銷其與上訴人間之其他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立有合意書及切結書為憑。詎上訴人事後竟不承認該份合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不願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乃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先父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嗣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維持原審判決。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祖產,並由被上訴人祖父與先父共同簽訂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至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已。
(四)上訴人前曾表示願以擴大耕營方式給付補償或支付價金和解,惟被上訴人等如有「欠租」二年以上時,依規定不須支付補償或價金,上訴人何以捨此不為,而願支付補償或價金,顯然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於申請擴大耕營案中,迄無「欠租」之說;由於補償費之提存,誤列住址,致無法提領而告失效。嗣因擴大耕營未能成,即而臨時起意,編造不實之「欠租」事件。雖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實之「欠租」事項,但均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裁示以:「無效」或「不符規定」等情;甚至上訴人亦自行聲明作廢在案。況系爭地係祖產,被上訴人等先父所訂契約未逾其可得額,故經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民租,而租金之經收管理人係訴外人黃鶴鳴,並非上訴人;雖訴外人黃鶴鳴與丙○○係胞兄弟,然亦無委託關係。上訴人既與先父生前有約,以繳納官租代替租金,其方式即應由被上訴人等所繼承而來,原有約定自應適用,況上訴人於續約時亦無爭議,應無欠租之事。
(五)由於雙方爭議之土地係「租產」,故經被上訴人等先祖父之准許,除合建販厝時所立之「約定書」或「切結書」內,均經全體兄弟一致認定上訴人係「名義人」,及取得時間為尚無經濟能力之小孩可斷外;更可由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均為出租地)租金之經收管理,係由訴外人黃鶴鳴處理,並非上訴人,顯然可斷。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其所「委託」,「委託有何不可?」等語,惟上訴人與「受託人」係胞兄弟,同住於同一處所,上訴人既非「不在地主」,亦未有比「受託人」更為不便之因素,所謂「委託」,顯與事理有違。
(六)再者,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等先父生前有約以繳納「官租」代替租金,其方式與被上訴人先祖父所准許者並無二致;而被上訴人等之租約乃繼承而來,原有約定自應適用,上訴人於續約時並無爭議,亦與租約書第三項規定無違,從無「欠租」情事,僅因租額內容及方式之不同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共三份及核定續租契約通知書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三及七六之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而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其長兄即被上訴人等父親黃鶴翔(以下簡稱訴外人黃鶴翔)生前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死亡,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等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被上訴人等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然被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云云,迄未繳付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有關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虞;而兩造間就系爭之租賃契約,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存在,亦不明確;換言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而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其長兄即被上訴人等之父親黃鶴翔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租賃權,而為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人。又訴外人黃鶴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八筆土地之初,曾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因其表示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等語,上訴人礙於承租人為自己長兄,不忍催討,乃表示至少要負擔官租部分,而訴外人黃鶴翔亦同意,嗣雙方此後即依此約定行事;詎官租業已停徵多年,訴外人黃鶴翔家境亦有改善,卻仍不願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迨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權後,渠等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等語,然仍迄未清償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自應予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上訴人等均予否認,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本於終止契約作用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准予註銷租約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八筆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是祖產,且由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與先父即黃鶴翔共同簽訂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上訴人等先父向祖父反應其名下財產僅八分地,未達應得之持分,且先父為長子,依習俗應加計長孫之應得分,故租金之負擔應以官租為限較為合理等情;乃經被上訴人等祖父同意後,被上訴人等先父即黃鶴翔遂改以繳付官租之方式繳付租金;迄被上訴人等祖父於四十六年間去世,租金負擔亦維持上開方式不變;是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亦是依約行事。後因政府政策變更,公告停徵官租,故於其父親黃鶴翔生前即已無庸繳付任何官租。則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亦無庸繳納任何官租;況兩造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本件租佃爭議時,上訴人亦表示從民國四十六年起到現在,我是念在兄弟之情,並未以欠租處理等語,顯然被上訴人等及其之先父既年年照繳官租,並未欠租,今官租停徵,亦無租可欠。至被上訴人等固有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依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前揭函文所示,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符規定。另上訴人前曾表示願以擴大耕營方式給付補償或支付價金和解,惟被上訴人等如有欠租二年以上時,上訴人何以願支付補償或價金,顯有違常情。況系爭土地係祖產,且經被上訴人等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民租,而租金之經收管理人係訴外人黃鶴鳴,並非上訴人;雖訴外人黃鶴鳴與上訴人等係胞兄弟,然亦無委託關係。再者,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等先父生前有約以繳納官租代替租金,其方式與被上訴人先祖父所准許者並無二致;而被上訴人等之租約乃繼承而來,原有約定自應適用,亦與租約書第三項規定無違,從無欠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第四五三號、第二十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且其於四十一年六月間就系爭八筆土地與其長兄即訴外人黃鶴翔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三年,即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雙方仍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等二人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租賃權,而為系爭八筆土地之現承租人;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於四十一年六月間簽訂前揭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後,嗣後雙方復同意以政府徵收之稅租以代租金,惟於稅租停徵後,訴外人黃鶴翔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亦均未再繳納原約定租金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縣私有土地租約影本共二份及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八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一五一至一六三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鶴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八筆土地之初,曾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因訴外人黃鶴翔表示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上訴人礙於承租人為自己長兄,不忍催討,乃表示至少要由其負擔政府徵收稅租部分,而訴外人黃鶴翔亦同意,嗣雙方此後即依此約定行事;詎政府徵收之稅租業已停徵多年,而訴外人黃鶴翔家境亦有改善,卻仍不願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迨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權後,渠等亦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等語,然仍迄未清償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自應予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臺南縣私有土地租約影本共二份、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八份、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四張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於政府依法徵收稅租停徵後,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黃鶴翔重新約定有關系爭租金之給付方式。㈡若兩造於政府依法徵收之稅租停徵後,未再重新合意變更租金給付之方式,則上訴人先前所訂立給付租金之請求權是否當然回復。㈢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等於政府徵收稅租停徵後,應再繼續繳納原定之租金,惟上訴人能否據前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因黃鶴翔向其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支付租金,其乃表示至少要繳官租,黃鶴翔亦同意,此後黃鶴翔即改以繳納契稅、田租及曾文水庫工程費等官租,以代替其應繳之耕地租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二五至第二二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七十一頁);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指被上訴人乙○○)和我弟弟繼承土地承租權之後確實沒有繳過租,但是因為我們繼承租賃權之前,我父親就與我祖父約定只要繳官租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沒有在繳任何租金給原告。我父親是從民國四十二年開始沒有繳租金,因為我父親跟我祖父約定貫繳水租、田賦、曾文水庫工程費,其餘部分就不用再繳納」、「爭議租地係祖產,先父所定契約,因未逾可分得額,故經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替租額」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見訴外人黃鶴翔於生前與上訴人間嗣後就系爭八筆土地已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亦即改由訴外人黃鶴翔以繳付政府徵收之稅租代替原先約定之租金數額,應堪認定。
(二)本件系爭八筆土地所應繳納之由政府所徵收之稅租,嗣後已因政府政策之故,於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前即已陸續停徵之事實,則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於已陳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繼承承租開始欠租,約有十年的時間,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給我,而且被告的父親生前從四十八年開始就沒有給付任何租金給我」,「我向他(按指黃鶴翔)表示,如果不願意付租金的話,至少要繳官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二五頁);顯見訴外人黃鶴翔(生前)及被上訴人等未再給付原定租約之租金,係因上訴人確已與訴外人黃鶴翔合意變更給付租金之方式即以繳付政府徵收之稅租代替原先約定之租金所致,應無疑義。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其中七十四年五月五日之約定書第一條係載明:○○○鎮○○段第五四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五、五四三之六、五四四、五四四之一、五四四之四、五四四之五、五四四之十五、五四四之十八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七六六五公頃同意共同提供興建社區販厝‧‧」,而第三條則記載:「黃鶴翔現契約『三七五租約』,以業主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應辦理終止租約,‧‧土地之過戶登記應於興建社區合約同時辦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另由上訴人出具而由其他兄弟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充當保證人之切結書亦記載:「具切結人丙○○為處理出租耕地需要,願意將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於貳年內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非系爭土地部分)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黃鶴翔所佔分耕位置仍為前述土地之全部‧‧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情(原審卷第五十頁);再徵諸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有關租用土地之記載,除坐○○○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五之一、七五之二等三筆土地外,確尚包括前揭切結書所記載之坐○○○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且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僅載及上訴人願將第七五之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鶴翔名義,惟並未記載有何買賣原因,或應由被上訴人等之父黃鶴翔給付價金,上訴人始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鶴翔名義,或確切指及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等就本件系爭八筆土地應續予繳納租金之情形;顯見兩造間就租金給付方式與內容並未再合意變更為繼續繳納原訂契約之租金,亦堪認定。否則,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父黃鶴翔間就前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知就渠等所分別分配之房屋(包括房屋所在之土地)若未能等分時,尚約定需互相貼補差額,且房屋之價值以建築商所定之賣價為準等語(見該約定書第一條);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欲變更原先約定耕地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自應於政府徵收稅租終止後,即與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等協議應給付租金之方式方是;惟上訴人於訴外人黃鶴翔生前不僅未就此與其另行協議,待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八筆耕地承租權後,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等表示重新約定系爭租金給付方式與內容(如僅再給付相當於官租之數額、或回復原約定租金數額及何時起算官租終止後租金之始期等);顯與事理有違。而此則益徵上訴人主張當初要讓他(按指黃鶴翔)繳納時,我就有說了,說從經濟回復開始,後來官租廢除,租約既未廢除,自然要繳納租金,亦即其與黃鶴翔間有約定回復原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之效力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上訴人前為收回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即以擴大農場規模為由,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聲請收回該耕地,並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核准在案,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所民字第三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嗣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因不知被上訴人等處所,無法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不熟悉法院提存期限,故於完成提存程序時,業已逾越補償期限,致無法收回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惟按耕地出租人若欲依據擴大農場規模為由收回耕地,須支付承租佃農一定數額及比例之補償金;惟佃農如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之情事時,則出租人無庸支付任何代價,即得依法逕行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主張收回耕地;換言之,耕地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之情形時,耕地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衡諸常情,當均會以代價最低之方法為之,而非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以收回耕地,而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上訴人前擔任教師為熟知事理之成年人,自當為其所理解。因之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如欲收回系爭八筆土地,依前揭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之補償金高達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反之如以被上訴人等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土地,即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收回系爭八筆土地,且於向法院提存時亦未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何積欠租金之情形,已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或有向被上訴人等表示續收租金之情事,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四)另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鶴翔向其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支付租金,其乃表示至少要繳政府所徵收之稅租,黃鶴翔亦同意,此後黃鶴翔即改以繳納契稅、田租及曾文水庫工程費等租稅,代替其應繳之耕地租金,已如前述;則本件因耕地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於論理上詳為推求,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嗣後變更租約之租金給付內容與方式後,於政府所徵收稅租停徵時,雙方自仍應再審酌黃鶴翔之資力以決定是否續給付原訂之租金,較合於雙方當事人變更契約內容時之真意。因之本件參酌兩造前揭說詞及雙方中途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且上訴人自陳自四十八年間起訴外人黃鶴翔即未再繳納原定租約之租金等語無訛;同時自四十八年以迄被上訴人等繼承上開承租權,上訴人就給付租金部分均未予以請求,亦未為任何爭執,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觀;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等未重新合意仍依據原定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方式前,原定系爭租金給付之方式及範圍,於政府所徵收稅租停徵後,仍為合意停止之狀態;亦即原訂租約關於給付租金之方式及範圍,仍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間再達成合意,始生回復給付原定租金之效力,亦堪認定。惟本件上訴人既自訴外人黃鶴翔生前以迄其去世後,至被上訴人等二人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後,均未再就是否回復原定租約之效力與渠等間有所合意或約定,自尚難徒憑政府所徵收稅租停徵後之事實,即認原定系爭耕地租約有關給付租金之效力當然回復,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等辯稱:政府徵收稅租停徵後,雙方並未約定再給付原定之租金,其自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再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等於政府徵收稅租停徵後,應再繼續繳納原定之租金,且渠等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及其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乙情,亦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以不符法律規定,而認催告內容無效,亦即並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一九七號及同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三三三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因之,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未合,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而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其長兄即訴外人黃鶴翔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租賃權,而為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人。又訴外人黃鶴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八筆土地之初,曾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因其表示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等語,上訴人礙於承租人為自己長兄,不忍催討,乃表示至少要負擔官租部分,而訴外人黃鶴翔亦同意,嗣雙方此後即依此約定行事;詎官租業已停徵多年,訴外人黃鶴翔家境亦有改善,卻仍不願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迨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權後,渠等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信函後,仍迄未清償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自應予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上訴人等均予否認,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本於終止契約作用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准予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