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 J
上 訴 人 己 ○ ○
甲 ○ ○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複代 理人 戊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銀行借貸關係其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尚有差異:
㈠按原判決以: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已喪失補充性。準此,被告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訴外人潤群公司之邀,擔任潤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自該時起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㈡惟查,按諸時下銀行貸款實務,均係於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有未按期清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情形時,連帶保證人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借貸關係亦然,故本件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身份仍具有補充性,則上訴人甲○○所為之系爭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應綜合斟酌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潤群公司之財產狀況而定。
㈢按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潤群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其所
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潤群公司扣除負債總額(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尚有淨值,足見上訴人為爭無償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主債務人即潤群公司猶有足夠之財產資力得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並未發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判決未審及此,自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如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代
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債權人非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辯;惟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已喪失補充性。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權人另有連帶債務人,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獲得充份受償。準此,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訴外人潤群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群公司)之邀,擔任潤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自該時起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而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雖表示潤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扣除負債,尚有淨值,而認主債務人即潤群公司猶有足夠之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尚不論上訴人所提潤群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是否真實,如前所述上訴人甲○○既與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潤群公司或甲○○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潤群公司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被上訴人之行使撤銷權,並不影響。更況潤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七日簽訂增補借據時,其公司之財務調度即發生困難,其公司亦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擔任潤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應自該時即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己○○,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對潤群公司及甲○○之債權仍已存在。另上訴人甲○○於原審亦承認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己○○時除持有第三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潤群公司之部分持股外(該二公司持股之價值上訴人自己計算結果亦僅值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而已),並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己○○後,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甲○○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己○○,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存在,且贈與後上訴人甲○○所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甲○○已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以撤銷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之判決實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乙份。
㈡增補借據影本四紙。
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乙份。
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潤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博明、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一般週轉金一千萬元及辦理一千萬元額度之國內購料融資,均約定動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潤群公司財務調度困難,乃邀上訴人甲○○等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就部分本金簽訂增補借據展延應還之本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詎潤群公司自簽訂增補借據起迄今僅清償一期之利息,本金尚結欠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未為清償,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竟發現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己○○,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固有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上訴人甲○○否認有因該無償行為而不足清償債務情事,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又上訴人甲○○名下之財產有潤群公司之股票五十五萬股、永駿豐公司之股票八萬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票淨值合計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又按諸時下銀行貸款實務,均係於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有未按期清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時,連帶保證人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身份仍具有補充性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主張潤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博明、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貸款一般週轉金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並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動用之本金金額、動用日期、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嗣潤群公司邀王博明、上訴人甲○○、杜淑貞等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就部分本金簽訂增補借據展延應還之本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詎潤群公司自簽訂增補借據起迄今僅清償一期之利息,其餘款項分文未還,本金尚結欠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規定:「立據人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並照貴行(即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四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如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債權人非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辯;惟連帶保證則不然,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已喪失補充性。準此,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訴外人潤群公司之邀,擔任潤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自該時起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又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惟查,本件係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意在保全,尚非向債務人進行求償,並無該條第三項之適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己○○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存在:
查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擔任潤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應自該時起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之債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已存在,是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己○○,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存在甚明。
㈡上訴人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己○○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又上訴人甲○○自承其名下之財產僅有潤群公司之股票五十五萬股及永駿豐公司之股票八萬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上訴人甲○○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明確,堪認屬實。雖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甲○○之財產因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己○○,已達不足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程度云云,惟依上訴人自己估算之結果,上訴人甲○○所有前開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共計僅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件、股票淨值計算書二件為證,則上訴人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己○○後,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甲○○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甚為顯然,是上訴人之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具狀就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0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衡情被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其於知悉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己○○而有害於其債權時,理當會盡速採取保全行動,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之贈與不動產行為之時間與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時間應相差未幾,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己○○,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存在,且贈與後,上訴人甲○○所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甲○○已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陷於資產低於負債之無資力狀態,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依法行使撤銷權,以撤銷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與己○○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己○○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