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J
上 訴 人 利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丙 ○ ○被上訴人 金永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燕 玲 律師
郁 旭 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將漆彈槍售予美國公司National
Paintball Supply, Inc.(下稱美國National公司),隨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進行電子式漆彈槍研發,向美國某公司取得電子式漆彈槍之樣本,經上訴人代表人丙○○研發改進後,委託立謨股份有限公司繪製電子式漆彈槍調整螺絲握把藍圖與產品設計(逆向工程),立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託明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出圖,此有明模公司與立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設計藍圖可證。其後上訴人提供系爭藍圖與樣本,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作「電子式握把」,並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訂定保密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樣本與系爭藍圖,不可洩露予第三者。
㈡上訴人已於當日將電子式漆彈槍之樣本及藍圖交付被上訴人,證據如下:⑴由
系爭契約書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確保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露第三者。」觀其文義,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樣本及藍圖。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底書寫開銷概算表,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具報價單四張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樣本與藍圖,並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電子式漆彈槍「電子式握把」零件之事實。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已承認有收受系爭藍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七八號背信案件。
㈢上訴人前曾委任證人Michael Spurlock(中文姓名為施龍穎,下稱施龍穎)擔
任上訴人派駐美國之業務代表,負責推展及售後維修服務,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丙○○(FRANK CHIEN)提供予施龍穎之模型樣本或藍圖(即包括所有產品構想、技術資料與商業訊息),除非取得丙○○同意,否則施龍穎不得將此提供或洩漏予Rick Clark、George Chen、任何其他投資者或其他買方,有施龍穎寫予丙○○之信函、上訴人與施龍穎寄給美國J.T.USA公司之合約書為證。由上訴人與J.T.USA公司訂立之供應契約,除可證明上訴人與該公司確實有成品供應之合約關係存在外,亦可證明施龍穎純屬上訴人派至美國之業務代表。
㈣惟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書之保密約定,先將系爭電子式漆彈槍樣本及藍圖
洩露予美國National公司及施龍穎,並與施龍穎拷貝PC板之線路與電磁閥、擊垂sear,仿造上訴人所開發之產品(即電子式握把),出售予美國NATIONAL公司,有被上訴人向該美國公司收取美金五萬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定金單、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售電子式握把予該美國公司之發貨清單可證。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冒用其名義訂製零件,惟由證人施龍穎、傳捷公司負責人李寶珍、證人鄭全志等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冒用上訴人名義訂製零件,且銷售予美國各公司之電子式漆彈槍,乃仿冒上訴人之設計而組裝之事實。㈤施龍穎知悉上訴人與美國J.T. USA公司有契約約定,該美國公司就電子式握把
享有優先權,不得將電子式握把售予其他公司,但施龍穎與被上訴人竟將仿冒產品以被上訴人名義售予美國National公司,導致上訴人與美國J.T. USA公司蒙受極大商業損失。被上訴人上開違背協議書、契約書之行為,已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按所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如債務人有雙方所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因此種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債權人尚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至於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債權人則不負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百萬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函二份、JT供給契約、JT公司信函
、證明書、統一發票、設計圖各一份、報價單四份、開銷概算表、呈檢察官意見書、訴願書各一份,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七八號對甲○○之訊問資料、請求傳喚證人Michael Spurlock(施龍穎)、吳治委、施保全。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於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將上訴
人交付系爭樣本及藍圖洩漏予第三人為據,此與被上訴人製造之槍枝是否取得專利無涉,故專利權審定結果是否應予撤銷等節,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㈡兩造素無生意往來,於九十年五月底始認識丙○○,並洽談加工及組裝電子漆
彈槍事宜,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商議底訂,因丙○○以與被上訴人無合作經驗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書,方願提供加工及組裝資料,因與商業慣例並無不符,在丙○○當場書立契約內容後即由兩造簽名,簽約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樣本或設計圖。而由系爭契約書所載文義,僅為被上訴人承諾如有收受上訴人所提供樣本及藍圖時,所應負之保密責任,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樣本及藍圖。被上訴人亦未曾拷貝PC版之線路與電磁閥、垂擊scar,而為違背施龍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丙○○簽訂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樣本與藍圖:⑴甲○○並未於刑事另案中
承認收受上訴人所稱系爭設計藍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附之訊問筆錄及甲○○刑事說明狀可稽。至於甲○○於當日訊問時供稱知悉施龍穎之藍圖與上訴人之藍圖不同,係因訴訟之進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提出系爭設計圖,而為甲○○所知悉,且甲○○為進行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已研究兩者之不同,方得以供述兩者藍圖之不同。⑵又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及開銷概算表,係依據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傳真之「電子握把零件陳列表」所載品項,並自行訪價及蒐集各方資料估價後製作,此觀該報價單上尚估有「電磁閥研發費、電路板研發費、槍把藍圖製作費」等可證,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電磁閥、電路板、槍把藍圖等,被上訴人即無需就該部分估價。又被上訴人得以製作槍把樣品十枝,係由施龍穎指導製作,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樣品及藍圖。㈣證人施龍穎並非受上訴人委任派駐美國之業務代表,施龍穎與其兄長George在
美國經營玩具槍枝仲介多年,早已取得美國National公司電子式漆彈槍之訂單,為能如期交貨,方尋找熟識之上訴人作為在臺製造廠商,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丙○○而非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型槍所簽訂,與其後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漆彈槍不同,縱有保密約定,亦係針對簽立時施龍穎所持有之原型槍模型樣本或藍圖,與本件系爭契約書係針對上訴人委託組裝電子漆彈槍,將來可能提供之樣本或藍圖,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將施龍穎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混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
㈤傳捷公司、維新公司、永坤公司、建寅公司本即為上訴人委託代工之衛星工廠
,如有樣品或藍圖,亦均由上訴人自行交付或委託該公司設計,此觀證人即傳捷公司負責人李寶珍證詞、永坤公司負責人鄭全志證詞即可得知,則上開公司對於製作零件之樣本與藍圖,本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殆無洩漏上訴人所稱樣本及藍圖之可能及必要。
㈥上訴人指稱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已接獲美國National公司訂單共二千二百支之
電子漆彈槍,故欲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及組裝應交付美國公司之產品(當時約定第一批先行組裝六百支),足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組裝之漆彈槍,係準備出賣予National公司,而非J.T. USA公司,則上訴人果若與美國J.T. USA公司有契約存在,該公司有優先權,上訴人不可將電子式握把售予他公司,而竟私接美國National公司訂單,而欲將相同之電子式握把出售予契約外之第三人,已違背與美國J.T. USA公司之契約約定。況被上訴人原欲加工組裝之漆彈槍,既非應交付美國J.T. USA公司之產品,則上訴人與美國J.T. USA公司之任何約定,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之作為商業受損之依據,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對外銷售之漆彈槍,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設計並取得專利之產品,有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憑、亦經施龍穎結證屬實,與上訴人之產品無涉,況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競業禁止約款,縱因被上訴人自行設計製造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有商業競爭情事發生,亦非違背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自無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握把零件陳列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等係針對行政處分或新型專利案成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設,並非民事案件涉及行政處分或新型專利案,均即須停止訴訟。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商業保密協定,作為請求之依據,兩造固曾對漆彈槍之結構申請新型專利權,現爭執中,並分別提出新型專利核定審定書、專利異議審定書、訴願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二一六至二二九頁),惟上開新型專利異議審定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並不影響本件有無違反商業保密約定之認定,該行政處分顯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亦非有關該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自無須停止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組立電子漆彈槍之設計開發所具商業機密與利益,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伊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之商業機密不可洩露他人,如洩露致伊受商業損失,被上訴人願賠償二百萬元違約金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可擅自利用上述代工機會,仿冒自行組立相同成品,攔截美國訂單;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伊提供之樣本及藍圖後,竟冒充伊名義分向伊傳捷公司等下游廠商分別訂購相同零件,並將伊交付之漆彈槍藍圖及零件,洩漏予伊前派駐美國業務代表施龍穎及美國National公司,並與施龍穎仿造伊所開發之電子式漆彈槍產品訂購零件組裝銷售,已達洩密程度,致伊因違反前與美國J.T.公司所簽契約之約定,蒙受極大商業損失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伊代工及組立電子漆彈槍並簽定系爭契約書,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依約應提供之系爭漆彈槍樣本與藍圖;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智慧財產之隱密性,並未限制伊於接受上訴人之代工訂單後,即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伊自尚得另行與施龍穎共同研究開發電子漆彈槍並生產上市,且伊製造之漆彈槍均為自行設計製造並已取得專利,與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不同;伊從未冒充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其零件供應商傳捷公司等訂製零件;是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中旬進行漆彈槍研發生產,於取得漆彈槍之樣本後,先委由立謨股份有限公司以逆向工程繪製漆彈槍調整螺絲握把藍圖與產品設計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完成後,再委託明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出藍圖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握把及組立漆彈槍,原定製作流程係由上訴人分別委託代工之衛星工廠維新公司、傳捷公司、信統公司、建寅公司、永坤公司分別製作漆彈槍個別零件,再送由被上訴人配合以加工製作「握把」將上述個別零件加工統合組立,兩造(上訴人原代表人為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簽訂契約書,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確保甲方(上訴人)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露第三者,因甲方與美方有訂契約存在,乙方如洩露商業機密,導致甲方與美方蒙受商業損失,乙方定接受甲方與美方一切之損失,絕無異議,乙方願意自訂賠償金額台幣二百萬元整。」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紙、卷附漆彈槍3D圖二份(未載明度量衡標示,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同第一審卷第八二、八三頁、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下稱系爭3D藍圖)為證(見第一審補字卷第九頁),證人即明模公司副總經理施富仁、證人施龍穎均證述有關漆彈槍製作藍圖乙節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並有立謨公司交明模公司報價單、立謨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九頁)各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有否提供漆彈槍樣本及藍圖予被上訴人部分之爭執:上訴人主張有交付漆彈槍樣本及藍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因於取得電子式漆彈槍之樣品後進行電子式漆彈槍研發生產,始如
前所述之委託明模公司繪製漆彈槍製圖乙節,由前開【立謨公司交明模公司報價單】工程進度欄載明:「工作項目:模型掃瞄、3D曲面重建」、報價單號:「TM-2006-A 」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提供系爭樣品予明模公司,否則無從進行模型掃瞄與3D曲面重建,此亦據證人即明模公司副總經理施富仁證稱上訴人有拿模型槍過來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明模公司卷附載有度量衡標示之藍圖(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下稱系爭細部藍圖),其上商品編號(PART NO.)為「TM-2006-A」,繪圖及查核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可知上訴人交予明模公司之漆彈槍樣本,所完成之漆彈槍藍圖即為系爭3D藍圖及細部藍圖。
㈡有關上訴人於系爭漆彈槍樣本、3D藍圖及細部藍圖完成後,尋找代工及組立電
子漆彈槍之衛星工廠,即製作個別零件部分分別為:維新公司為外模部分、傳捷公司為PC版部分、信統公司為電磁閥部分、建寅公司為熱處理部分、永坤公司為擊垂部分,業據傳捷公司負責人李寶珍、永坤公司負責人鄭全志在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四、五六頁、九二、一○八頁),並有建寅公司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維新鋁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製圖、七月十一日更改尺寸之槍枝藍圖一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十、十一頁、十三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簽定系爭保密約定書後負責槍枝握把部分代工製造及組裝槍枝。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保密約定書所稱之樣本與藍圖,當指該漆彈槍樣本、系爭3D藍圖及細部藍圖。
㈢參以傳捷公司負責人李寶珍證稱:「曾於九十年二月受上訴人委託製造一批(漆
彈槍)PC版,大約在八、九月份交貨」、「上訴人曾委託施保全來確認功能」(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並提出其上有施保全、施龍穎簽名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確認函一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證人施龍穎證稱:「(與上訴人)有口頭上都有投資合夥的關係,但都沒有訂立書面的文件;‧‧‧一開始整枝槍都是我設計的,大概九十年上半年我為了市場自行設計的,再找廠商幫我生產買賣,我設計這隻槍時是有些是與上訴人工程師設計的,有些是我自己設計的,‧‧‧在合作期間我是曾拿漆彈槍成品給上訴人利騏公司過」、「握把的樣品是我從美國帶回來的,是要交給被上訴人生產,因為是我設計的,所以我要全程參與。上訴人將我從美國帶回的樣品及設計圖轉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將明模公司所畫出的藍圖及樣品交給被上訴人的時候,我有全程陪同在場看到,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我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都看過這些藍圖(即系爭3D藍圖),三三、三四頁的藍圖(系爭3D藍圖)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我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看到三三、三四頁這兩張設計圖(系爭3D藍圖)。‧‧‧三三頁藍圖是完全由我從美國帶回來的樣品,但生產後市場反應並不好,所以我重新設計。三三頁藍圖完全不能發出槍聲,所以我去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要生產產品,是有改變設計藍圖。剛開始是有試著要用這兩張圖,但後來並沒有根據這兩張圖作成任何產品生產」、「因設計理念和上訴人不同,又有些私人因素,再加上設計沒有辦法合作」、「我們的合作關係在九十年七、八月間終止」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三九頁)。
㈣綜合前開證據,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與施龍穎合作,由施龍穎自美國提供
系爭漆彈槍樣本,被上訴人將樣本送交明模及立謨公司製成系爭3D藍圖及細部藍圖後,將其中漆彈槍相關零組件分別委由維新公司(外模)、傳捷公司(PC版)、信統公司(電磁閥)、建寅公司(熱處理)、永坤公司(擊垂)製造,上開零組件最後由被上訴人負責加工統合組立為漆彈槍「電子式握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施龍穎合作期間,係由施龍穎負責設計修改電子式漆彈槍,上訴人並於施龍穎在場時,曾將系爭漆彈槍樣本及3D藍圖交予被上訴人;而為製造組立為漆彈槍「電子式握把」,被上訴人曾多次與施龍穎出入上開零組件工廠,確認有關漆彈槍「電子式握把」內部相關零件組裝事宜,隨後上開合作計畫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終止,上訴人與施龍穎並未就系爭漆彈槍樣本開發出新電子式漆彈槍成品;被上訴人亦以書狀陳述確有終止開發一事(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主張確實曾交付漆彈槍樣本及藍圖予被上訴人,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未交付樣本及藍圖,應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有否將上訴人提供之漆彈槍樣本及藍圖洩漏予他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之系爭漆彈槍樣本及藍圖,洩漏予相關零組件公司、施龍穎、美國National公司,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分別向伊下游廠商傳捷公司等訂製上訴人所開發訂作之漆彈槍規格之零件,已達洩密程度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伊所生產之漆彈槍與上訴人原先交付之漆彈槍不同,並已取得專利,自無所謂洩漏可言,伊嗣後雖與上開工廠合作生產,但並非生產上訴人之系爭漆彈槍樣本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施龍穎、被上訴人合作期間:
⒈系爭漆彈槍係由證人施龍穎由美國帶回樣本並進行設計修改,其主要目的是將
施龍穎由美國所帶回樣本,予以變更設計改進後量產上市,已據證人施龍穎證述甚詳(見之㈢施龍穎證言內容)。上訴人主張漆彈槍係由其前代表人丙○○研發改進,且施龍穎為其受僱人云云,即無可採。
⒉另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中旬上訴人、被上訴人、施龍穎等三方合作開發
系爭電子式漆彈槍期間,被上訴人確實多次接觸系爭漆彈槍藍圖及相關零組件,惟此乃將上開零件妥適組合至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電子式握把之業務所必要。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持有之漆彈槍樣本及藍圖洩漏給其他零組件工廠;又因零組件規格如有一處不符,即無法順利安裝,其他零組件工廠縱有知悉系爭漆彈槍樣本及藍圖等情事,亦為研發組合電子式握把所必需,或為上訴人所交付;且兩造另一合作伙伴施龍穎在生產過程亦多在現場陪同,屬履行電子式漆彈槍研發所必要之行為。
⒊上訴人尚不能以於兩造與施龍穎合作開發期間,其他零組件工廠或施龍穎有知
悉系爭漆彈槍樣本及藍圖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漆彈槍樣品及藍圖而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上訴人此處主張,應不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與施龍穎、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與施龍穎另行合作開
發漆彈槍乙節,經查:證人施龍穎證稱:「因我有能力設計出產品上市,所以後來我就另外開發設計漆彈槍並找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下游廠商也可以根據我的設計生產」、「庭呈之漆彈槍,我可確定百分之百是被上訴人生產的,‧‧‧因為這隻槍是我設計的,這槍與別槍不同處,細微處我可以說明,‧‧‧有關握把有三支螺絲,主機上有JYC公司標誌,電磁閥只有我與被上訴人才可以取得。這隻槍身原是交給莊先生生產沒有成功,後來交給嘉義何先生生產,整個零件都能配合」、「庭呈被上訴人生產的槍枝,與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生產的槍枝,外觀看起來有點像原來的圖,但是實際上裡面的功能是不一樣的,有幾個部分我們(即與被上訴人)是有取得專利權的。雖然專利證書上寫的專利人是甲○○,但實際上是我設計的」、「挑選與上訴人先前之漆彈槍製造工廠,是因上訴人委託製造時沒有給錢,這些衛星工廠(維新、建寅)向被上訴人要錢,只好再挑選這些工廠」(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有被上訴人申請之專利核定審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委託上訴人衛星工廠製造零組件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七至二九頁)。由此,可認兩造先前之漆彈槍合作案並未研發成品產出,被上訴人嗣後與施龍穎設計開發,並獲得專利之漆彈槍,與上訴人系爭漆彈槍樣本應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施龍穎僅為玩具槍玩者對漆彈槍無概念(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與美國National公司訂約、及向下游工廠訂製零件等情,均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名義訂製零件,當屬洩密云云,然查:
⑴傳捷公司負責人李寶珍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保全於九十年八月份以上
訴人公司同意其訂貨為由,曾向伊訂購PC版等電子零件,經向上訴人求證結果表示未同意,伊就沒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依據證人證詞,傳捷公司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出貨;至於被上訴人其後生產之漆彈槍,要與上開電子零件無涉。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永坤公司訂製漆彈槍內之擊垂零件乙節,惟查上開兩
次零件之交貨日期,一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另一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關係存在期間所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永坤公司訂購擊垂零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建寅公司委請熱處理,但該公司將訂單之帳單抬頭
明列上訴人公司,送到上訴人處始被發覺,並提出建寅公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十、十一頁),惟由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帳款區間記載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且買受人為上訴人,此當係在兩造合作關係中之九十年八月初所訂貨,而於月底製成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⑷又所指維新鋁業之握把圖說製圖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圖說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亦在兩造合作期間之內。
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名義訂製零件,當屬洩密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合作期間,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將樣本及藍圖洩漏他
人,結束合作後所生產之漆彈槍與上訴人原先交付之漆彈槍樣品及藍圖不同,無所謂洩漏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之系爭漆彈槍樣本及藍圖,洩漏予相關零組件公司、施龍穎、美國National公司,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分別向伊下游廠商傳捷公司等訂製上訴人所開發訂作之漆彈槍規格之零件,已洩漏商業機密云云,即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提供漆彈槍樣本及藍圖予被上訴人,惟主張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漆彈槍樣本及藍圖洩漏予他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丙○○與施龍穎簽訂之契約協定書及其中文譯本,及施龍穎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之傳真自認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二三頁),作為被上訴人洩密之論據,惟此係上訴人與施龍穎間之契約問題,已業據施龍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要與本件訴訟無關。又系爭保密約定內容,在保護上訴人之商業秘密,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之下游零件廠商(衛星工廠)訂製零件及另與施龍穎合作研發漆彈槍,上訴人尚不得據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之競業自由;是此均與本件系爭保密約定之爭點無關。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漆彈(槍含包裝盒)聲請鑑定為被上訴人之產品,惟該產品既經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施龍穎指證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本院認無再送鑑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