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 J

上 訴 人 己 ○ ○被 上訴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丁○○、丙○○、乙○○、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能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契約當事人若未就標的物及價金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時,買賣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土地為固定之物,非代替物,代替物可用單位表示即可,土地則不可。依一般民間買賣土地,均會表明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及面積,缺一不可,否則無從判斷所買賣之土地係哪一筆土地。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依其提出之「合約書」上所載主張其所購買的土地為「坐落台南縣下茄苳段一一八坪土地」,僅泛指坐落台南縣下茄苳段,並無記載土地位於何鄉鎮、何地號,被上訴人與己○○間就買賣標的物,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不成立。

(二)上訴人丁○○、丙○○、乙○○及甲○○等之被繼承人廖學良,雖擔任買賣之保證人,然保證契約為從契約,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存在,始有保證責任,若主債務不存在,則保證契約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因廖學良所擔保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廖學良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亦不成立。充其量,亦僅有己○○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買賣之土地為「下茄苳段一一八坪」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則稱:「一一八坪土地買賣的地號應該是一二二之一一」(原審卷九十三頁)。經被上訴人再次仔細思考、回想了十五天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遞民事陳報(一)狀於原審法院,於陳報事項(二)陳稱:「本件兩造間之下茄苳段一一八坪土地買賣之地號為台南縣○○鄉○○○段一二二之一一地號,嗣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重測新地號為台南縣○○鄉○○段○○號地,並呈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供 鈞院參酌::」(原審卷九十六至一○三頁)。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連其自己所購買的土地,究竟是哪一筆,自己也搞不清楚,更加可證明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與己○○間簽訂「合約書」之買賣,因標的並未一致,買賣不成立。

(四)按法律行為之內容,必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成立,履行之催告為一種法律行為,則催告之內容,除合法、可能外,並須確定,始生催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發文予己○○之存證信函內,其內記載:「台端於民國八十年間與本人訂定合約書,約定將台端之母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壹佰壹拾捌坪之土地所有權出賣予本人::請台端於十日內備妥移轉上述不動產所須之全部文件交予本人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然其僅泛○○○鄉○○○段一一八坪土地,並未提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哪一筆土地,則催告之內容並未確定,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五)若兩造就系爭頭前段之買賣成立生效。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甲筆土地(系爭頭前段一○一地號土地)買賣換丙筆房地(系爭頭前段一一四地號及地上建物)之事實,而主張就甲筆買賣(系爭頭前段一○一地號土地)價金一百十八萬元及丙筆買賣(系爭頭前段一一四地號及地上建物)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並均已付清云云,先不論系爭頭前段一○一地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三百五十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就甲筆及丙筆買賣應給付上訴人己○○之總價金應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118+250=368),再加上乙筆買賣(侯伯段一二○九、一二一○地號土地)價金九十萬元,則合計應給付上訴人己○○四百五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已經支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四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充份舉證,自不得對上訴人己○○請求給付,亦不得對上訴人丁○○等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上訴人丁○○亦得持己○○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

(六)上訴人己○○固於原審自承其總共收到過被上訴人之現金部分一百六十萬元,代償債務部分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依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己○○收受價金總數之記載:「(法官問:你總共收到原告多少錢?)現金部分有一筆一百十八萬元,還有一筆七萬元,還有一筆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部分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代清償債務部分有一筆三十萬元,一筆七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總計二百六十萬元」,由上開陳述可知,己○○所稱二百六十萬元,係包括被上訴人代償借款及全部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在內,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金為四百五十八萬元,尚差一百九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支付一百九十八萬元,負舉證責任。

(七)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支票十七紙及借據兩紙欲主張其已付清價金云云,然上開十七紙支票,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己○○兌領,且支票總面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多元,非二百五十萬元,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函文及附表、附件可稽(一審卷七八、七九頁),則上開支票顯有絕大部分並非支付予上訴人己○○,且總數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多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係支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大相逕庭,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支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審竟不待被上訴人充份舉證,且不說明為何不採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函文之理由,僅以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陳述前後不符為由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就丙筆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已全部受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舉證責任原則之違法。

(八)支票為無因證券,因此,支票之收受不能證明基礎法律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欲以支票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並不足取(蓋有可能係借款而交付,則被上訴人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欠上訴人己○○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丁○○等廖學良之承受訴訟人,雖繼承金額一百十八萬元之保證,然上訴人丁○○要以上開被上訴人積欠主債務人己○○之價金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一百十八萬債務消滅,上訴人丁○○等所繼承之保證責任,亦因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己○○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物雖未於合約書內載明鄉鎮地號,然買賣標的物究係何指,雙方意思均為一致,是縱合約書未載明土地坐落之鄉鎮地號,要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何況,嗣經兩造確認系爭一一八坪土地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準此以言,兩造買賣之土地自始即確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上訴人己○○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己○○將其母親廖殷易蓮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百一十八坪土地,以每坪一萬元,總價金一百十八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筆買賣),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清全數款項,此項買賣合約並以上訴人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廖學良(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丁○○、丙○○、乙○○、甲○○承受訴訟)為保證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另與上訴人己○○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八之五、之廿二號二筆土地(嗣重測後變更地號○○鄉○○段一二0九、一二一0號)所有權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總價金為九十萬元(下稱乙筆買賣),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己○○依約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己○○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中甲筆買賣部分之標的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文凱所有,目前已屬給付不能,乙筆買賣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仍遭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就甲筆買賣之契約價金部分,請求上訴人己○○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自受領時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又甲筆買賣部分,上訴人己○○係以上訴人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廖學良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應代負履行責任,茲廖學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亡故,由其繼承人丁○○、丙○○、乙○○、甲○○承受訴訟,彼等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履行責任。另就乙筆買賣所示契約價金,則上訴人己○○亦應返還受領之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自受領時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等語。

上訴人己○○則以:其於七十九年間,固曾以其母廖殷易蓮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不詳)一百一十八坪土地,按每坪以一萬元之價格,售與被上訴人,並訂有合約書,但在該項買賣契約尚未履行之際,上訴人己○○之母所有另筆坐○○○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茄苳段一二八─三九地號)提供與訴外人建商合建房屋,上訴人己○○及其母依約可分得其中一半。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己○○表示願以土地換房屋,並解除甲筆土地買賣契約,而以其價金連同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己○○處理債務所墊借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轉而改向上訴人己○○購買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房屋一棟(含基地,即坐○○○鄉○○○段一二八─三九號地號、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三號,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一五0之五四號三層樓房,下稱丙筆買賣),而差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則於房屋建造完成辦理保存登記並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被上訴人付清。嗣上揭房屋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土地部分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完畢,詎被上訴人迄仍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乙筆買賣之事,該九十萬元實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土地買賣價金,而係上訴人己○○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因需款週轉,先後向訴外人劉明新、陳茂松等二人,分別借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但屆期無力償還,而由被上訴人墊款一百萬元償還。上訴人己○○與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並無關聯,至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墊款代上訴人己○○償還債務,而自上訴人己○○之債權人處取回之債權憑證。甲筆土地買賣已因被上訴人以之換購上訴人己○○及其母親之房屋,而早經雙方合意解除;至乙筆買賣,係屬墊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尚無解約之必要;又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部分已逾請求時效。倘仍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己○○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己○○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丁○○、丙○○、乙○○、甲○○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學良雖為甲筆土地買賣之保證人,惟依主債務人己○○所述,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其一百十八萬元價金轉換為購買丙筆房屋買賣之價金,則主債務人己○○不負移轉下茄苳段一一八坪土地之義務,自不生返還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之問題,伊等不須負保證之責。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係甲筆買賣土地所有權不完整,允許主債務人延期辦理過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援引主債務人己○○之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己○○於七十九年間訂有甲筆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清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該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移轉與與訴外人吳文凱所有,已屬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己○○係以上訴人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廖學良為保證人,廖學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甲筆買賣合約書僅泛載買賣標的係座落台南縣下茄苳段,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因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保證契約亦不生效力,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系爭甲筆土地買賣合約書雖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地號,惟上訴人己○○業已自認有甲筆買賣之存在,並收受其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該買賣標的已移轉與訴外人吳文凱所有,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地號即為台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之下茄苳段一二八之六號),顯見本件土地買賣標的並非無法確定,要難以未將地號明確形諸文字,即遽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四、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丁○○、丙○○、乙○○、甲○○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甲筆買賣之標的物為「所有權不完整」不願過戶,並非上訴人己○○不願過戶,該地並無「所有權不完整」情事,被上訴人顯有怠於受領情事,且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陳稱:「不辦登記是因為當初所有權不完整,等到土地所有權完整後,上訴人便不願過戶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陳述乃係針對其先前誤以為甲筆買賣之標的物係台南縣○○鄉○○段二七地號(重測前為下茄苳段一二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陳述(詳見上開筆錄),嗣經兩造確認應該是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而非前開土地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於其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之情事,尚難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受領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與上訴人己○○間另有乙筆買賣及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清買賣價金九十萬元,嗣因上訴人己○○拒絕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惟仍遭拒絕等情,上訴人己○○除對於伊有指定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票款予訴外人乙節並不爭執外,餘均予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乙筆買賣,該九十萬元並非土地買賣價金,而係被上訴人墊款代上訴人己○○償還債務云云。然查上情有買賣合約書、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四紙為證,且據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李昌信於原審證稱:「本件合約書是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後壁分駐所簽的。那天是上訴人己○○通知我到場,被上訴人戊○○和另外一人在場。合約書由我擬好,經兩造看過,由我代書姓名,經他們按指印,因為他們沒有帶印章來。他們有同意該件土地買賣,該合約書內容都是依據他們意思寫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該買賣合約書上「土地出賣人」欄內之指紋印與原審所採上訴人己○○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紋印(平面印)紋型特徵相同,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二九00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確有乙筆買賣,且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無誤,上訴人己○○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甲筆買賣契約解除而轉換為丙筆買賣,而丙筆買賣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因尚未給付,與甲筆買賣之價金抵銷云云。並舉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身分證等為證(原審卷第五四至第六四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另與上訴人己○○之母廖殷易蓮成立丙筆買賣,並已辦理過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合意解除甲筆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己○○之母廖殷易蓮於原審雖證稱:伊知悉其名下有一筆一一八坪的土地有賣給被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元,但被上訴人嫌該筆土地地形三角錐狀,要求換房子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廖殷易蓮係上訴人己○○之母,已難期其證詞之真實,且其並證稱:有無包括土地其不清楚,因其都沒有參與,換房子的事是被上訴人直接找己○○談的,被上訴人沒有找伊談等語,上訴人己○○之母廖殷易蓮既未親自參與其事,其證詞顯係基於傳聞轉述,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證人周子文於原審雖證稱: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即丙筆買賣標的物),連建物共四百五十六萬元,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影響房地產價格之因素甚多,尚難以證人周子文向被上訴人買入之價格遽予推斷被上訴人購進之價額係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己○○之母廖殷易蓮雖證稱:伊知道是賣三百五十萬元,是己○○告知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證詞不足採取已如前述,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丙筆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並已支付價金完畢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各十一紙,其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借據二件為證,上訴人己○○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部分,先陳稱:票號0000000、0000000、00六一六、00六五六號(即編號4、5、6、)的票據背面是伊簽名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票號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5、)的票據背面是伊簽名的,票號0000000(即編號四)的票據保留,票號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6、)的票據背面不是伊簽名(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主張:這些支票是被上訴人向吳文凱購買後壁鄉的房屋之價款,不能算到上訴人身上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票號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5、)的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票的,伊有還被上訴人錢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己○○就何張票據是伊所簽名者,自己所述先後已有不同,且伊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焉會對借錢的時間、金額均不記得,亦無法提出還錢之證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況上訴人己○○亦自承:伊收到被上訴人現金部分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代清償債務部分合計一百萬元,總計二百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加上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金額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亦已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丙筆買賣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己○○之母廖殷易蓮對被上訴人亦已無價金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己○○,是上訴人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己○○另辯稱: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部分已逾請求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既已減縮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則此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時亦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筆買賣之標的物既已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可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解除為原因,請求上訴人己○○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其利息,自應准許。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就本件甲筆買賣係以上訴人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廖學良為保證人,而廖學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亡故,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己○○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廖學良自應負責代為履行。本件上訴人丁○○、丙○○、乙○○、甲○○係廖學良之繼承人,自應就廖學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筆買賣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兌現後因上訴人己○○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催告定期履行,仍不於其期限內履行,是被上訴人對之表示解除契約,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九十萬元及其附加利息,自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丁○○、丙○○、乙○○、甲○○連帶給付之。另復請求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合計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人│付款銀行│ 面 額│發票日│領款人│背書人│├──┼──────┼───┼────┼────┼───┼───┼───┤│1 │ AH0000000 │廖黃麗│第一商銀│ 12,000 │⒑│ │ │├──┼──────┤茹(即│新營分行├────┼───┤ │ ││2 │ AH0000000 │被上訴│帳號 │ 51,000 │⒊│ │己○○│├──┼──────┤人之妻│021298 ├────┼───┤ │ ││3 │ AI0000000 │) │ │ 10,800 │⒍│ │ │├──┼──────┤ │ ├────┼───┼───┼───┤│4 │ AI0000000 │ │ │300,000 │⒎⒑│ │ │├──┼──────┤ │ ├────┼───┤ │ ││5 │ AI0000000 │ │ │200,000 │⒎⒔│ │ │├──┼──────┤ │ ├────┼───┤己○○│ ││6 │ 0000000 │ │ │200,000 │⒎⒑│ │ │├──┼──────┤ │ ├────┼───┤ │ ││7 │ 0000000 │ │ │350,000 │⒏│ │ │├──┼──────┤ │ ├────┼───┼───┼───┤│8 │ 0000000 │ │ │500,000 │⒏│ │ │├──┼──────┤ │ ├────┼───┤ │己○○││9 │ 0000000 │ │ │ 24,400 │⒒⒑│ │ │├──┼──────┤ │ ├────┼───┼───┼───┤│ │ 0000000 │ │ │ 24,400 │⒓⒑│ │ │ │├──┼──────┤ │ ├────┼───┤ │己○○││ │ 0000000 │ │ │ 24,400 │⒈⒑│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