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J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戊 ○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田段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三、四一之二四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三段九巷五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南市田段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三、四一之二四等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三段九巷五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㈠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外人蕭文章就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用以搭建房屋;訴外人蕭文章嗣後將所搭建之房屋及土地承租權讓售予被上訴人,並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原審法院並未調閱上開不起訴書刑事卷,是卷附臺灣省台南市公有建物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究僅為單純「建物租賃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書」或為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租用(賃)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書」,原審法院並未加以審認,即遽行引述上開案卷檢察官調查結果,採為其判決基礎,難謂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更何況,上開刑事案承辦檢察官調查結果並未查明卷附契約書係「蕭文章就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用以搭建房屋」,僅謂:「上開土地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承受蕭文章之權利」,從而原審法院為依職權調查上開契約書,即遽行認定「蕭文章就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用以搭建房屋。」實屬率斷。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然上訴人對之不爭執其真正,但該不起訴刑事案卷所附之「臺灣省台南市公有建物租約影本四紙及租金繳納收據影本一紙」,是否為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審並未調查清楚,上訴人對之仍有爭執。又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蕭文章就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用以搭建房屋)而具有實質的證據力,原審並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能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實足判斷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此外,原審未傳喚證人林平國出庭作證,即遽行採信不起訴書中證人林平國之證言:「系爭房屋(即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是我們在民國三十五年向市政府租地,自己搭建房子‧‧‧丙○○是向蕭文章買的」等語作為判決之基礎,殊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
㈡原審認定訴外人蕭文章將其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無非係採
信不起訴書中證人林平國之證言。然被上訴人是否有向訴外人蕭文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言加以證明。更何況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蕭文章所建造,尚有疑義,蓋上訴人前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遭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為由判決敗訴在案,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蕭文章所建。尤其證人林平國因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台南市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一之一0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在案,故證人林平國之證言可否採信亦有可疑。
㈢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亦從未簽訂任何土地或建物租
賃契約。其雖曾繳納一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但自八十年一月起迄今皆仍無權占用中,且仍積欠該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觀上訴人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中,皆係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即足以證明。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0八九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四一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由卻誤繕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然上訴人為適時聲請更正,但法院之誤繕不能改變或影響本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原審未查明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引述之法律關係,即遽行採為判決得心證理由及證據。
㈣上訴人將所管理之公有基地出租予承租人,通常皆以一年為期而簽訂公有基地租
賃契約。本件訴外人蕭文章雖曾在六十四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但租期僅一年,後上訴人在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南市財字第0七四五四號函准予續約一年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該定有租賃期間之租約於期間屆滿時即終止,無待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行終止。從而,訴外人蕭文章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此有上訴人保管編號田段第二三九蕭文章租用簿冊可資證明。從而,縱然原審判決認定「蕭文章與上訴人在四十六年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及「蕭文章有將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屬實,但蕭文章既然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自然法原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取得蕭文章所未有之權利。
㈤上訴人原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有「構造為木造亞鉛」之一層房屋,並將其出租於
訴外人蕭文章,後雖曾准予蕭君續租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因租期屆滿,雙方租賃關係已經當然終止而消滅,且在雙方合意簽訂之建物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約期屆滿承租人(蕭文章)如有意繼續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即上訴人)申請換約,否則出租機關視同為無意續租‧‧‧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等語,是訴外人蕭文章不得主張繼續租約,且上訴人已有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約之規定餘地。是以訴外人蕭文章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拆屋重建之權利。縱訴外人蕭文章嗣後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原屬上訴人管理之木造亞鉛房屋拆除重建為加強磚造鐵骨鐵皮屋。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文章所簽訂之契約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而係建築物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文章所簽訂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毋待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表示,已因租期屆滿而當然終止並消滅,此有上訴狀卷附之「上訴人保管編號田段第二三九蕭文章租用簿冊」所列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將「租金」改為屬無權占用之「損失補償金」(即使用補償費)可證,是訴外人蕭文章自無權將自己所無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再者,系爭租約第八點亦特別約定:承租人(蕭文章)不得將本契約轉讓於他人。是嗣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蕭文章間就原有木造亞鉛房屋所有權移轉證明之文件,兩造間仍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表示:「我有意思想要承租」云云,顯已自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有之木造亞鉛房屋既然是上訴人管理之市有房屋,訴外人蕭文章並非該房屋所有人,故訴外人蕭文章顯係無權處分而將之讓與第三人,而系爭租約第四點已載明該房地為市產,受讓人自非善意取得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然是系爭加強磚造鐵骨鐵皮屋之原始建築起造人且仍為現在房屋之所有人,現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又無法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亦未簽訂任何土地或建物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雖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繳納一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費)」及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但上訴人從未同意其使用或繼續占用,故不因被上訴人繳納半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即當然變成有權占有。
㈧縱鈞院認定「蕭文章就系爭三筆土地與市府訂有租賃契約,用以搭建房屋。」、
「蕭文章嗣後將所搭建之房屋及土地承租權讓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皆屬無誤,其亦得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但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顯已積欠租金達年租金兩倍以上,亦已符合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以準備書狀之送達表明行使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所搭建房屋自此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房屋並交還土地。
㈨系爭之台南市田段四一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五十四平
方公尺,雖原審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測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然多餘之七平方公尺仍為上訴人實際管領中,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全部面積均為無權占用,自應將上開土地計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全部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上訴人起訴狀、上訴人八十八年間、九十年間聲請台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保管田段第二三九蕭文章租用簿冊、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及現場勘驗之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㈠依卷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不起訴書內容及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供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蕭文章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雖續約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訴外人
蕭文章原承租目的即在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直至轉讓予被上訴人繼續為使用,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並非拒絕繳納租金,而係同意在合理可堪負擔範圍內繼續繳納租金,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㈢轉租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租賃權之讓與原則上應不受限制,非土地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內,否則受讓人之權益無從保護。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文章之租約有禁止轉讓之特約,為此特約僅多有拘束蕭文章之效果,對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
㈣並未重建系爭房屋,僅係將屋頂半堵磚造上之木頭拆除,照原貌重新整理,原來
的房子無法居住才整修。因此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所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收回房屋,請求基礎顯然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另提出房屋頂讓契約書影本乙紙及收據影本十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偵查卷、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0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五0八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0七0八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四一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即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台南市○區○段四一之一一、之二三、之二四地號,面積分別為五十四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返還上訴人。其於本院基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南市田段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三、四一之二四等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三段九巷五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一之一一、之二三、之二四地號,面積分別為五十四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及四十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之市有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還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又如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蕭文章,租期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訴外人蕭文章原承租目的即在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直至蕭文章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伊,伊僅因系爭建物因老舊無法居住,始照建物原貌重新整理,並未拆除重建,並繳交租金至八十年止,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台南市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台南市○區○段四一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計四七平方公尺、四一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四一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真。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增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此增訂之前,實務之見解,雖亦認租用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但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前提要件,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契約,且上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方有適用,倘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或無租賃關係時,即無所謂承租人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問題。
(二)查上訴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原有木造亞鉛之一層房屋乙棟,並將其出租於訴外人蕭文章,其後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曾以南市財字第0七四五四號函准蕭君續租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一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蕭文章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係以現存於土地之建物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並無租地建屋之關係,已至為明確。又依上訴人與蕭文章間之前揭租賃契約所載,係定有租賃期間之租約,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上訴人與蕭文章間之租賃契約,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因期限之屆滿而歸於消滅,亦甚明確。
(三)再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約期屆滿承租人(蕭文章)如有意繼續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即上訴人)申請換約,否則出租機關視同為無意續租‧‧‧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蕭文章於前開租約期滿有續租之情事,足見訴外人蕭文章並未換約續租,自不得於租約期滿後猶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再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將上開系爭土地之「租金」改以屬無權占用之「損失補償金」、「損害賠償金」、「不當得利金」之名義收取(參見本院卷三一頁至三四頁所示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蕭文章租用簿冊),顯見上訴人並未於租期屆滿之後,繼續向蕭文章收取租金。另上訴人並自八十年一月起,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三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促字第一0七0八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五0八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0八七號、九十年促字第五一四一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明上訴人確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案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而請求返還。雖前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0八七號及九十年促字第五一四一一號支付命令事件之案由,載為「給付租金」,然此為原法院自行記載之案由,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仍以上訴人之聲請狀為準,即上訴人於前開支付命令案件所請求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其與蕭文章之定期租約中,已明白表示其無意續租,有如前述,且其租期屆滿後,並未收取租金,亦難視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蕭文章間之租約,業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期屆滿,而告終止乙節,可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蕭文章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其係七十幾年、八十年左右向蕭文章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被訴竊佔罪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十五年前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蕭文章購買土地建物之權利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警訊卷第四頁)。然蕭文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建物租賃關係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告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從於七十幾年、八十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原有上訴人管領之木造亞鉛房屋,經被上訴人拆除,重建為加強磚造鐵骨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並未重建系爭房屋,僅係將屋頂半堵磚造上之木頭拆除,照原貌重新整理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原來房子是木造、半堵磚造上面是木頭,因屋頂不能使用無法居住,才將屋頂拆除重新整理等語(參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00頁),可知系爭建築之結構材料已完全不同,且原先之木造一層平房,改建為三層加強磚造鐵骨鐵皮屋,如未將原有建物整體結構拆除重建,當無法承受三層加強磚造之鐵骨結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僅為整修並未重新整建云云,即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南小字第一一一七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事件)自陳:「房子是我自己蓋的,我蓋了十幾年了,沒辦保存登記」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乙節,應堪採認。
(五)綜上,系爭租約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文章間之租賃關係又因租約期滿而終止,且系爭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自建,參酌首揭說明,本件自不無基地承租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其自訴外人蕭文章受讓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兩造間即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蕭文章處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就其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開租約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有租賃之默示更新之規定,係為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因此,該條之適用自限於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當事人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其上開辯詞亦屬與法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証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三段九巷五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亦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調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業詳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庸加以調查裁判,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