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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0六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雖非完全無據,惟查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丁天、丁石及乙○○對話時,戴玉雲曾作如下陳述:

1、菁埔園借款還清後再處理(按菁埔園係指一一○○地號土地)。

2、菁埔分好,債務移轉分好後,此塊厝地也要同時分割,現在也是滄仔的名下也要分好。

3、有權可分,大家分‧‧‧我若不分你,也沒我辦法。原審竟採信戴玉雲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虎簡字第一二三號之證言,認定戴玉雲乃受到恐嚇為前述之詞,因此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具有信託關係之證據,惟查戴玉雲於前開事件所為之證言,根本與事實不符,有蓋丁吉田並非不識字,而係國小畢業,且戴玉雲與丁天、丁石及上訴人之對話前後兩次時間不同,苟真被恐嚇,何以未有任何報警之記錄?又何以敢對上訴人及丁石、丁天等人聲稱我若不分你,你也沒我辦法,原審認定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乃受恐嚇所為之陳述,實屬毫無根據。

(二)其次原審亦幾乎完全採信丁笨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院八十七年虎簡字第一二三號之證言,惟查丁笨上開證言諸多不實,茲一一詳述:

1、首先就證人丁笨證稱購買九○六-八地號土地仍伊與丁天、丁吉田共同購買,丁吉田出資三分之一,亦即如丁天勘驗現場當日提出之記帳單所載,總價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每人三之一為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且係丁吉田將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伊繳納乙節而言,訴外人丁吉田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至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貨運部上班,並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日遷至台北縣板橋市埔墘里三鄰埔一○二之一三九號(證一),苟訴外人千里迢迢遠從板橋趕回台西,將標購土地應分擔之十六萬餘元帶回來,焉有不直接交給丁笨之理,又既已從北部返鄉何以不親自辦理標購事宜,竟由乙○○辦理標購程序,此從投標單皆為上訴人乙○○之跡(證二)可得明證,又既是祖先丁拔承租,則優先購買權應屬丁嬌、丁笨、丁天,丁吉田何德何能得以單獨承購。上開九○六-八之土地係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標購,同年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由東勢鄉公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有證明書乙紙為憑,(證三),另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從台西郵局提領十五萬元作

為繳納價金之大部分,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乙份為憑(證四),被上訴人主張乃伊父親丁吉田出資,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乃丁吉田所出資。再者參諸證人丁笨所為之證言,與丁天及丁石所為證言完全相反,且有如上述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

2、其次證人丁笨證稱一一○○地號土地仍訴外人丁嬌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兄弟分析家產時分得,丁嬌稱二個兒子都唸到大學畢業,為彌補丁吉田沒讀書在家種田而登記給丁吉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丁吉田於民國五十八年即至正隆公司上班,此部分事實可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函查即可得知,另從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亦可得知丁吉田係國民學校畢業,非如丁笨所言沒讀書,而上訴人乙○○於民國五十四年高中即已畢業(證五),民國五十六年役畢(證六),六十年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證七),上訴人利用任職農田水利會之期間,半工半讀在嘉義大同商專夜間部就讀,六十二年畢業(證八),絕非丁笨所言丁吉田在家種田栽培乙○○唸到大學畢業。又丁嬌如有意將一一○○地號土地贈與給丁吉田,何以未向乙○○、丁石二人提起,反向丁笨言及此事,此亦與常理不合。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在上訴人保管中,苟非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與丁吉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豈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掌控在上訴人手上之理?

(四)甚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丁吉田均讓上訴人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丁吉田又豈肯甘冒被拍賣之危險,而將土地讓上訴人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足證上訴人確實因本身無自耕農身分而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吉田名下並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投標單影本兩紙,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乙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吳鳳高中畢業證書影本乙紙,退伍證明書影本乙紙,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令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在本件從未提出任何文件或任何證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與上訴人乙○○及案外人丁石三人間,對於系爭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地號及雲林縣○○鄉○○段○○○○○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有信託關係存在,因此,關於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地號及雲林縣○○鄉○○段一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另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所傳證人之證詞皆為推測之詞,不足證明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二)有○○○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祖先丁拔向東勢鄉公所承租。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由丁吉田(被上訴人之父)、丁笨與丁天(該二人兄弟皆為被上訴人之叔公)等三人向東勢鄉公所標得,同年五月二日登記於丁吉田與丁笨名下,丁天與丁笨、丁吉田三人間並訂有一紙承諾書(參被上一)以保障丁天之所有權。由此以觀,因丁天之所有權登記在丁笨、丁吉田名下,縱然是至親,丁天仍要求丁笨、丁吉田出具承諾書予丁林做(丁天之妻),以保障權利;然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卻未見提出直接之書面證據,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為其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名下,然其所述不實;此可從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審理中前後提出之書狀及主張勾稽其主張之不足採信;其實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乃是由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丁笨、丁天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向東勢鄉公所購買,而登記在丁吉田、丁笨名下各二分之一,而為使丁天權利可確保,故由丁吉田、丁笨立承諾書予丁林做(丁天之妻)收執(參被上證一);該承諾書中明白寫著丁吉田確係出資三分之一,此並經證人丁笨(為被上訴人之叔公,上訴人之叔叔)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審理中結證在卷,於 鈞院作證時如此證述(參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筆錄),可見丁吉田對此筆土地確有所有權三分之一;而上訴人乙○○及案外人丁石不與焉;蓋若是上訴人乙○○有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則丁天當時有參與(參丁天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審理筆錄),應會要求乙○○與丁笨寫承諾書才可真正保障權益,應不會要求丁吉田與丁笨寫承諾書,且寫明丁吉田確出資三分之一;由此白紙黑字之承諾書可知丁吉田確出資三分之一,而非由上訴人乙○○出資。

(四)上訴人另主張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係丁嬌(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丁笨、丁天三兄弟所共有,登記於丁笨名下,渠等三兄弟晚年分產時,該地原應由丁嬌分得,丁嬌慮其年事已高如先記在伊自己名下,將來勢必再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及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而非贈與予丁吉田云云,而主張與丁吉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

1、就此,若上訴人主張可信,則信託關係應存在丁嬌與丁吉田之間,而非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就此筆土地所有權有信託關係存在。

2、然而上訴人上述之主張不符事實,蓋當時丁嬌考慮丁吉田早年即未繼續讀書而種田工作養家,而乙○○、丁石皆花錢唸到大專而有良好職業,故為彌補丁吉田乃將土地贈與丁吉田,因此丁笨奉丁嬌之命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丁笨以贈與原因而登記予丁吉田.此有丁笨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審理中結證在卷;另就法律上言之,當時丁嬌尚未死亡,根本無由發生繼承,上訴人及丁石對土地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因此丁嬌生前既將土地命丁笨以贈與名義過戶給丁吉田,乃是生前有意將土地贈與丁吉田而不留給上訴人及丁石繼承,是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五)其實,若如上訴人乙○○所言系爭二筆土地皆為信託登記於丁吉田名下,則依經驗法則,當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丁吉田死亡要辦理繼承時作明確之處理,更何況,當初丁吉田死後,被上訴人全家乃由上訴人乙○○全權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何以上訴人仍願依將丁吉田所有名下之土地過繼予被上訴人,而不說出有信託登記之事,此實不符事理。

(六)又上訴人若對土地有所有權,豈會抵押借款之事無關緊要(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名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借共三百四十萬元),而讓銀行查封拍賣,其心態乃顯現土地之有無對其無關重要,因此其主張對二筆土有所有權存在,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共有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則先後二訴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其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

又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上訴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原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所有,東勢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公開標售前開土地,上訴人父親丁嬌當時年紀已高,且該筆土地面積僅○‧二四八四公頃,依當時法令規定未達○‧一公頃不得分割持有,另上訴人與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為避免將來尚須辦理遺產繼承,多課徵遺產稅,乃以長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丁吉田及上訴人之叔父丁笨之名義投標,標購之金額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由丁嬌、丁笨及丁天三房各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當時與丁吉田、丁石尚未分家,遂由自己設於台西郵局之帳戶提領十五萬元之現金充作標購土地應分擔金額之一部,並於收齊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後,填寫標單向東勢鄉公所標購。又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鄉○○○段二八七之二七一地號,原登記在丁笨名下。六十二年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析分家產,上訴人父親丁嬌分得前開土地,丁嬌慮其年事已高,如先登記給伊,將來勢必再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而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嗣丁吉田死亡,前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於丁吉田死亡後,尚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款;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中亦承認上訴人與丁石皆可分產;上訴人○○○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房子作為上訴人、丁吉田、丁石公廳之用○○○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事實,足證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丁吉田既已死亡,信託關係當已消滅,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丁嬌晚年念其長子丁吉田務農幫助家計且所受教育程度低微,不若上訴人及丁石任公務員有鐵飯碗可恃,遂命丁笨直接○○○鄉○○段○○○○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丁吉田,非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若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則丁天應會要求上訴人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才可真正保障權益,而不應是要求丁吉田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況承諾書並明白表明丁吉田出資三分之一;丁吉田死亡後,因上訴人住在虎尾,且家中土地事宜率由上訴人處理,故所有繼承事宜皆委由上訴人處理,因之才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交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未將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經多次催討無效後,被上訴人提起交付權狀之訴訟,系爭土地之權狀為上訴人執有與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無關;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兩造感情不惡,因此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轉借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基於叔姪之情乃答應之,但當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上訴人即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即持續繳納本息至今;上訴人○○○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建物,乃是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目的是供上訴人之妻開設幼稚園之用,上訴人稱伊出錢,被上訴人出地,幼稚園營運所得兩造依三七比率分配。該建物係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建,非上訴人對該土地有何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父親丁吉田死亡而繼承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

(一)按所謂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發生疑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吉田於六十二年間就坐○○○鄉○○段○○○○號土地達成信託合意,復於七十九年四月向東勢鄉公所標○○○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前,又與丁吉田達成信託合意(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審理中迄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之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土地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雖證人丁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我和我哥哥(即上訴人)都是公務員,所以才跟丁吉田約定先登記在他名下,等到我們取得自耕農身分,再辦理移轉登記,五港段的土地完全是乙○○自己出的錢,當初我沒有出錢。雖然錢都是乙○○自己出的,但是他願意將土地所有權分三份給我們兄弟各持有三分之一」等語,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一一00號土地是我父親三兄弟去買的,登記在丁笨的名下,後來分產分給我父親由我們三個孩子共有,當時我父親只分到一一00號這一塊,登記在丁吉田名下,但我也應該有三分之一的持分。另外一塊九0六之八號土地,是我祖父承租,放領時,我父親三兄弟共同向東勢鄉公所買的,由乙○○去標的,登記在丁吉田及丁笨的名字,丁嬌的那份款項,是由乙○○拿出來的,當時因為土地很小,無法用三人名義去登記,只用二人名義去登記,所以我自己也有九分之一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然查丁石為上訴人之胞弟,關係密切,又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亦有三分之一之權利,顯見本案訴訟結果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雖其口頭上如是云云,惟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言屬實,是其證詞尚難持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五、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無非是以其就系○○○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有出資之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向土地銀行借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執有中,其○○○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房子作為公廳之用等間接事實,為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之論據。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出資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情,固與證人丁天於原審證述:錢我們兄弟一人出一份,他們這一份確實是上訴人乙○○出的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相符。然證人丁天所述確與丁笨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案中證稱「有看到丁吉田拿錢給乙○○,乙○○再拿三分之一的錢給我去繳價金」等詞相異。○○○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標購當時因面積過小,受限法令限制僅能登記共有人二人,遂登記於丁吉田與訴外人丁笨名下,另由該二人出具「承諾書」一紙交予丁天之妻丁林作收執,觀之該卷附承諾書明確記載系○○○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確係丁吉田、丁笨、丁林作三人共同出資三分之一,亦與證人丁天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憑丁天之證詞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不僅提款金額十五萬元與其所述支出價金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數額上有所不符,且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確有領款之事實,至該款項之用途是否即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尚無法證明之。

(二)系爭二筆土地係於八十二年間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借款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虎放字第八七○○四○○號函檢附之借據、抵押權設定資料為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按前開借款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受託人丁吉田為之,且丁吉田於借款前之八十一年間即已死亡,自與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無信託契約存在之待證事實無涉。況以自己所有土地借款後轉借他人,於社會生活實情上亦屬常見,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與丁吉田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一00地號土地,原係丁嬌(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丁笨、丁天三兄弟所共有,登記於丁笨名下,後來分產時,由丁嬌分得,丁嬌慮其年事已高,如先登記在伊自己名下,將來勢必再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及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而非贈與予丁吉田云云。果真如此,則信託關係應存在丁嬌與丁吉田之間,而非上訴人與丁吉田之間就此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何況,此筆土地乃丁笨奉丁嬌之命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丁笨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予丁吉田,業據丁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審理中結證在卷,當時,丁嬌尚未死亡,根本無由發生繼承,上訴人及丁石對土地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因此,丁嬌於生前既將土地命丁笨以贈與名義過戶給丁吉田,乃是生前有意將土地贈與予丁吉田,而不留給上訴人及丁石繼承,何來有信託關係存在?又丁吉田生前雖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鄉○○段○○○○號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然前開借款緣由,依原告所述係因母親過世,其與丁吉田、丁石有感於母親靈堂無法設於坐○○○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舊建物之正廳,乃商議合建一棟房屋(見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亦與信託契約無關。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執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執有他人權狀,或為無權佔有,或基於委任關係,不一而論,斷難認僅有基於信託契約一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亦認「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某甲)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上訴人云云。然(某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何人之利益,及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為,原審未予究明,徒以利害關係人(某甲)之證言,上訴人未執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耕作等情,遽認(某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因而,尚難單憑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執有中,即認定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四)上訴人另○○○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興蓋建物一棟,然該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與認定上訴人與丁吉田間之信託契約無關。況依前(二)上訴人所述,該建物係作為「公廳」之用,亦與信託契約無涉。上訴人另稱丁吉田之妻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中亦承認上訴人與丁石皆可分產云云,惟戴玉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案中,復稱:丁吉田不識字,權狀方委由上訴人保管,土地確係丁吉田所有,因上訴人恐嚇對被上訴人不利,方為前述之詞。是戴玉雲之片段之言,亦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吉田間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信託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臺南分院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