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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①乙○○

②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父李啟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倘若李啟分生前囑咐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何以未於遺產分割時一併委由代書辦理?何以拖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台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積極向被上訴人乙○○催討債權,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向伊催款及結算利息之際,以不法手段火速將其所有不動產唯一未貸款之兩筆土地,一筆以偽造文書假買賣方式登記予其子李志鑫名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另一筆則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嗣即迅速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下稱東山鄉農會)質押借取款項。被上訴人乙○○為規避債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等雖以其所有股票質押,另十四筆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可供拍賣。然被上訴人乙○○所有全數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被上訴人謂公告現值總額為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以地價計算),即有未合;且其中台南縣○○鄉○○段(下稱東山段)二五六三地號等五筆土○○○鄉○○段(下稱東興段)七九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設定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東山鄉農會;至所謂設質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營公司)股票面額一百萬元,由於該股票未上市,究值若干難以評估,又現在股票市場行情低落,低於票面金額之股票,比比皆是,實難以證明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索債之際,火速無償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衡以常情,已足減少被上訴人乙○○可供清償普通債務之財產擔保,將使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有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之虞,況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故意加以侵害,即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行為,實際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三)八十七年八月六、七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甲○○○亦借有二百萬元,而未提供任何質押物。被上訴人乙○○借款時,主動提供欣營公司股票以為擔保,即為上訴人所拒(是因上訴人與欣營公司私人情結),後因被上訴人乙○○以「他已拿來了,為要我放心,欲暫時留置上訴人處」為由,而變成質押擔保物。至八十九年五月底,被上訴人乙○○還親自委任欣營公司副總經理潘哲輝,代為兜售該張質押股票,後被上訴人甲○○○介入,要求要以一百四十萬元才賣,據潘哲輝表示「未開價,都無人回應,更不用想要賣一百四十萬元。」,因此作罷。試想,該張質押股票,若非上訴人不願接受而暫時留置,如何由被上訴人乙○○親身委託潘哲輝出售(按潘哲輝係上訴人胞兄同學,雙方亦相當熟識),而不是由上訴人委託兜售?又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乙○○索款之際,亦多次持該張股票到李家,欲交還由其自行處分,均不為其所接受,事實根本不容混淆。

(四)綜右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贈與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妨礙,顯有背離事實及現實狀況之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均節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利息計算法及簽收付息證明、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利息部分未約定,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然被上訴人乙○○除提出欣營公司股票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設質抵債外,被上訴人仍有多筆土地及其他資產,扣除本件系爭土地不計,被上訴人乙○○之資產仍超過債務金額,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表等證物可證。則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可堪認定。

(二)按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自應舉證證明其債權受侵害之事實。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受侵害之事實,反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贈與行為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價值明細表、存證信函、欣營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均影本)、股利憑單(含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案全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給付借款民事全卷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含執全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強制執行全卷;並向東山鄉農會函詢被上訴人乙○○以東山段二0六0、二五六0、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及以東興段七九二、七九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目前之各筆抵押實際債務額為若干?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屢經上訴人催討未果,被上訴人乙○○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東興段七八八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時,僅扣得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土地,而無法就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又因目前被上訴人乙○○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債務有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之虞,使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不易,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被上訴人乙○○與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即以欣營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予上訴人清償債款完畢;又被上訴人乙○○目前所有之土地均經上訴人聲請並實施假扣押在案,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無擔保,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及質押之股票經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向其借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二五-二六頁;原審九十年度補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一四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免受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債務有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之虞,使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不易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借款時,有以欣營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所以沒有約定何時清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三、四六、一0三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已稱:「(問:借款細節如何?)被上訴人第一次借一百萬元,拿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一張面額一百萬元,說暫時放在我處,讓我放心,我當時有表明過絕不接受該張股票,事後有退回好幾次,被上訴人也有表示要賣股票,但都沒賣,目前股票在我手中,後來第二次又借給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問:被上訴人交付股票給上訴人是否為抵債?)不是。」「(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有無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表示只週轉一、二個月。」(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稱:「否認是以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清償借款,應是質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中一紙(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書立)明載:「本人乙○○持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元整,向丙○○『質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係以該紙股票質押或設質予上訴人之事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七、六0、一00頁),足認被上訴人乙○○嗣在本院辯稱以欣營公司之該紙一百萬元股票抵債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乙節,並非實情,堪信被上訴人乙○○交付欣營公司之該紙一百萬元股票予上訴人,僅係作為借款之質押擔保而已,要難認被上訴人乙○○於交付該紙股票予上訴人時即已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完畢。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例參照),徵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股票雖為本件借款之質物,然實行質權與否乃質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上訴人仍可選擇不拍賣質物,而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清償借款,益見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已以股票質押予上訴人,故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已沒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委無可取。再者,本件上訴人並未拍賣設質之股票,而已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借款及利息,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餘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在案,上訴人乙○○雖聲明不服,而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然其不服之部分僅在爭執上訴人關於上開借款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請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足按,足見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實堪採信。被上訴人乙○○辯稱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利息部分未約定,應以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縱非虛情,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對其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呈報狀〕及〔補述理由狀〕所載之證人楊振基、沈琮雄及潘哲輝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

(二)第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規避債務,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甲○○○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所保全之範圍。況且,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規避債務,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甲○○○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以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乙節,已無可採。

(三)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聲請撤銷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名下尚擁有東興段五九五、七八四、七八五、七九二、七九三、八八0、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及東山段二五六0、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0六0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就被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目前之公告現值核算之結果,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價值達五百四十餘萬元;另被上訴人乙○○尚與他人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二之一號、同村東山三一二之六號之二間房屋,其中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價值約為五萬餘元;此外,被上訴人乙○○尚分別投資欣營公司一百萬元、源興煤氣行三十萬元、建昶行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乙○○之積極財產共計約達六百九十餘萬元以上;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0-八九頁)可證,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0一二七八一七號函送之被上訴人乙○○《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表》(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四-九七頁)足憑;參酌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欣營公司《股利憑單》(參見本院卷第六八、一0八頁)所載,該公司九十年度仍有股利淨額發給股東等情,則被上訴人乙○○投資欣營公司之股票顯非毫無價值,上訴人主張該紙股票並無價值乙節(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上開東山段二五六0、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0六0地號五筆土地雖向東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東興段七九二、七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亦向東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山鄉農會函詢被上訴人乙○○以東山段二0六0、二五六0、二五六

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等五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部分及以東興段七九二、七九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各筆抵押實際債務額為若干?經東山鄉農會查復如下:

㈠東山段二五六0、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0六0地號五筆土地全

部(即乙○○、李振來、李振崑、李振發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提供予訴外人李志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現有貸款二筆:

⒈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餘額為一百萬元。

⒉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餘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

㈡東興段七九二、七九三地號土地,連同東興段三0九號建物全部(即乙○○、

李振來、李振崑、李振發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提供予乙○○(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人為乙○○、李振來、李振崑、李振發四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之現有貸款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餘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有東山鄉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東農信字第0六三號函(參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附卷可稽;依右開貸款之抵押債務額,核算被上訴人乙○○應分擔之抵押債務額為㈠七四0、000元;㈡二、七五0、000元;合計為三、四九0、000元;準此,被上訴人乙○○雖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然就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其他積極財產經扣除其消極財產,顯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財產實際上均無價值云云,既與上述各情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尚有積欠其他人債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三頁),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甲○○○,其債權已受侵害,應成立侵權行為,並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實際已侵害其債權云云,亦不足採,即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撤銷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妨礙,上訴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㈠撤銷被上訴人乙○○與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㈡塗銷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 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台南縣○○○鄉 ○○○段│ 八八0│田│ 0│0五│五四九六│四分之一│乙○○ │ │├─┼───┼────┼───┼──────┼─┼──┼──┼────┼────┼─────┼─────┤│2│台南縣○○○鄉 ○○○段│ 七九二│建│ 0│0三│四八九八│四分之一│乙○○ │ │├─┼───┼────┼───┼──────┼─┼──┼──┼────┼────┼─────┼─────┤│3│台南縣○○○鄉 ○○○段│ 七九三│建│ 0│0三│00五九│四分之一│乙○○ │ │├─┼───┼────┼───┼──────┼─┼──┼──┼────┼────┼─────┼─────┤│4│台南縣○○○鄉 ○○○段│ 二五六0│田│ 0│一0│00 │四分之一│乙○○ │ │├─┼───┼────┼───┼──────┼─┼──┼──┼────┼────┼─────┼─────┤│5│台南縣○○○鄉 ○○○段│ 二五六一│田│ 0│一二│00 │四分之一│乙○○ │ │├─┼───┼────┼───┼──────┼─┼──┼──┼────┼────┼─────┼─────┤│6│台南縣○○○鄉 ○○○段│ 二五六二│田│ 0│一二│00 │四分之一│乙○○ │ │├─┼───┼────┼───┼──────┼─┼──┼──┼────┼────┼─────┼─────┤│7│台南縣○○○鄉 ○○○段│ 二五六三│田│ 0│一二│00 │四分之一│乙○○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