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上訴人 戊 ○ ○
丁 ○ ○
丙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謂:「請求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述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請求權均同屬債權契約行為,是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然亦有相同時效消滅之適用。查上訴人之夫己○○自始即堅認系爭土地確係其單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郭毓勝所買受,由於其本人未具自耕能力,因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戊○○(即郭章荒之妻)當時經營旅社,而己○○經常向其借款,其於獲悉後即要求己○○於七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簽具證明書乙紙作為向其借款之保證,其真意在將來己○○之借款無力清償者則視為系爭土地合買人持分為二一分之一,實際上郭章荒從未出資分文合買。退而言之,暫且其有合買之事實,但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已經過達十七年之久,其間郭章荒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催促己○○協同辦理預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之規定其請求權早已逾十五年之期間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之證明書,從其內容觀之亦僅載明:「土地未經雙方同意禁止抵押借款」而已,並無約定何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或承諾,且合買人郭章荒卻變為丁○○個人,除外未見有請求事由或己○○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時效中斷事由不合。此項時效利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中追復陳述作為防禦之方法。
(二)己○○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郭毓勝洽談買受系爭土地時,無論土地坐落何處及價金若千元,分幾次付款?在何處簽約付款等情形,郭章荒夫妻均不知情,更遑論參與購地,此業經地主郭毓勝證述買賣價金分二、三次在代書處由己○○直接交付,郭章荒並未在場。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僅寫明己○○一人,苟郭章荒有合買之事實,為何從未參與洽談,亦未在契約書簽名或另立字據,均不合常情。
(四)系爭土地價金為整數新台幣六十萬元,而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證明書郭章荒部寫為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該數額係己○○向戊○○借款之數額。
(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出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何付款,其付款若干元是付現金或支票之等細節,從未有交代。
(六)地主郭毓勝在另刑事案件雖證稱:「我是賣給丁○○的父親及己○○,但登記他太太甲○的名字」。從其證詞推理顯受丁○○所唆使甚明,證人為何不直接證稱是賣給郭章荒與己○○而稱「丁○○的父親」?對郭章荒究有無出資他則稱不知道顯係臨訟勾串之詞。
(七)被上訴人苟已出資,為何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曾透過其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相談表示願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且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在第三點抗辯上訴人反訴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時效消滅,由前述各節事實足以證明郭章荒自始並未與己○○互約出資合買系爭土地。
(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己○○也末具自耕能力,而郭章荒於七十三年土地買賣當時原已具有自耕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苟其確有出資合買,為何不要求直接登記為其名義,而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又為何未要求與己○○另立合買契約書或承諾書?
(九)郭章荒果有互約出資合買,又為何未要求上訴人辦理預先登記以確保其權益?經過十多年又未曾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此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十)己○○係經營運輸業,與戊○○甚為熟稔,所借七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六月清償完畢,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麻字第二六○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O號背信案卷可按,己○○債務清償後,戊○○向己○○告稱其子丁○○即將退伍準備經營汽車修理廠,懇求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蓋建廠房作為汽車修配檢驗場,己○○因曾有金錢往來故不便予以回絕。
(十一)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立證明書之真意,係約定己○○如無法償還借款,則以該借款充為購地之出資即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由其買受,屬於一種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從而該證明書不能作為信託關係之證明。且此附條件由於己○○之債務已清償,前所約定之條件已不能成就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十二)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成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杜會上之目的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荒及與其妻戊○○甚至於連上訴人對己○○與郭毓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根本不知情,是以郭章荒既不知己○○有買受土地之事實,何有出資二分之一台買之情事,上訴人同為不知情,是以郭章荒更無可能為自己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上訴人,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郭章荒死亡,在生前從未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預告登記,依杜會一般交易常理而言,倘郭章荒果有出資二分之一與己○○合買系爭土地,必然在買賣契約書載明為合買人,最起碼亦必要求影印契約書以利存證。或另立承諾書為憑,從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顯非實在,亦無由成立。
(十三)己○○向郭毓勝買受之系爭土地,該契約書已寫明持分三分之二,價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簽約時付定金拾萬元,登記時付貳拾萬元,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尾款參拾萬元,係全部由己○○個人直接交付與郭毓勝,此有契約書可稽,且業經郭毓勝於刑事訴訟案件供證在卷。
(十四)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郭章荒生前於七十四年一月出資三十萬七十八百九十元合買系爭土地,有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可證。與系爭土地買受之價為六十萬元,如按二分之一.計算每人為三十萬元,為何證明書卻寫為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八元,每人三十萬七十八百九十元,顯然該金額並非購地出資之金額,而己○○所指向郭章荒借款之金額,進而如果郭章荒確有出資合買,為何至今仍無法就出資之事實以盡舉證之責,且簽約之日期係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何拖延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要求己○○簽其證明書。由此可証買地之初郭章荒夫妻毫不知情。
(十五)被上訴人又主張郭章荒因無自耕證明,且限於法令無法登記為共有,所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但查郭章荒於當時已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按,且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仍然記載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有土地謄本可稽是以其為此顯非實在,再上訴人申請登記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在先,己○○出其証明書在後,從而何能成立信託契約?此顯然係被上訴人蓄意強將借款曲解為出資之金額。
(十六)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信託關係於起訴時終止至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時效尚未消滅。一方面又抗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時效已完成,其兩者之主張及抗辯顯有矛盾,既然價金請求權消滅又為何於原審審理中要求和解願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由此足以証明郭章荒自始確未出資合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十七)上訴人不識字,自始即未過問己○○之事業與買賣土地之事,上訴人全然不知悉,己○○為何遭此不白之冤獄確有一段其難言之隱情,礙於聲譽不便吐實。按被上訴人丁○○係00年出生,在己○○七十三年買地之時年僅二十三歲,對長輩之事完全不瞭解,是以有關系爭土地買受經過及為何將部分土地應戊○○之要求供其子建造汽車保養場,可謂己○○與戊○○知之最詳。請求通知該兩人到場對質以明真象。並傳證人陳秋雲到庭說明該證明書簽章之經過。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買賣契約書、郭章荒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己○○、郭毓勝、陳秋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契
約成立後...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是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返還請求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自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乃上訴人竟指自兩造合買系爭土地時即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起算,且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章荒生前與上訴人之夫己○○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郭毓勝購買,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郭毓勝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背信乙案審理時供證屬實,復有上訴人七十四年一月卅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間確有信託關係甚明,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固表示願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成立和解,惟當
時之和解條件,包括上訴人應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上訴人竟曲解為並無信託關係,自有未當。
㈣依卷附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證明書載稱:「○○○鎮○○段陸零玖號、地目旱
、面積零點壹肆玖肆公頃,持分參分之貳係證明人與郭章荒先生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向郭毓勝購買以證明人名義登記是實,郭章荒先生之持分應為參分之一。特此證明,證明人陳甲○」依證明書之文義記載,郭章荒確有合買之事實;且證人郭毓勝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背信乙案亦證稱:「我是賣給丁○○的父親及己○○,但登記他太太甲○的名字。‧‧‧‧他們是共同買的各一半」。郭章荒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甲○共同書立證明書載明:「○○○鎮○○段陸零玖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肆玖肆公頃,持分參分之貳係證明人與丁○○先生合買」以證明人名義登記事實,丁○○先生之持分應為貳分之一,範圍為本土地東邊之貳分之壹,本土地未經雙方同意,禁止抵押借款及出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據。證明人陳甲○。合買人丁○○」,此亦有該證明書附卷足按,上訴人於郭章荒死亡後仍重申合買事實,足證郭章荒合買系爭土地為真。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據新鑫公司出具承諾書一紙載稱:「立書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盛泉,茲因債務人麻興交通企業公司向立書人購車應付分期款債務,並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提供詳如權狀影本之農地擔保甲○僅為擔保品提供之義務人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契約書,本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係第三人所有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所有權,而以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甲○之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證人己○○亦供承該承諾書之「第三人」係指被上訴人丁○○之父親郭章荒。雖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六十萬元,與上述七十四年一月卅一日證明所載金額固有不同。惟證明書所稱「土地」與買賣契約書所指標的相同;又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登記費、代書費由乙方(即己○○)負擔,足證證明書所載多出之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要屬該登記費、代書費之支出。
㈤依同上承諾書所稱「第三人係因無自耕能力而以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
及己○○所證該第三人係郭章荒,足證上訴人與郭章荒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另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是在斯時要買受農地成為所有權人,除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外,要不能因買賣之行為而增加該筆土地之共有權人人數。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毓勝應有持分三分之二,與另一地主應有持分三分之一所共有,郭毓勝將其三分之二應有持分出賣予上訴人之夫己○○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荒二人,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不得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則其二人合意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違反當時所認信託契約之本旨,則郭章荒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本件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無影響。信託人郭章荒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郭章荒之權利,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為無不合,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等自有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信託物之權利。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契
約成立後::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是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返還請求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法自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背信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丙○○、乙○○起訴主張:戊○○為郭章荒(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配偶,丁○○、丙○○、乙○○為郭章荒之子女,均為郭章荒之繼承人,郭章荒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間,與訴外人己○○,互約各出資二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每人出資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向訴外人郭毓勝買受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六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郭章荒因受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茲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該限制,應認信託目的業已完成,因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夫己○○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獨資向郭毓勝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荒並未出資二分之一合資購買,且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雖堅詞否認系爭土地為郭章荒與己○○共同出資購買,並主張係由上訴人之夫己○○獨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章荒與上訴人之夫己○○共同向訴外人郭毓勝買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經出賣人郭毓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背信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授權其夫己○○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而己○○亦自承該證明書係其所寫;則該證明書之書立係經合法代理,允無疑義。且郭章荒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甲○又共同書立證明書載明:「○○○鎮○○段陸零玖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肆玖肆公頃,持分參分之貳係證明人與丁○○先生合買,以證明人名義登記事實,丁○○先生之持分應為貳分之一,範圍為本土地東邊之貳分之壹,本土地未經雙方同意,禁止抵押借款及出售::」,並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於其上,有該證明書附卷足按。而該證明書之證明人欄,除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外,另有一指印,該指印與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案件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五六八號鑑定書附於該案卷第八十八頁可憑,縱該證明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用印文,然上訴人既自行捺用指印,其主張不知該證明書之內容,系爭土地為己○○獨資購買,郭章荒並未出資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七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證明書之由來,係因己○○經常向被上訴人戊○○(即郭章荒之妻)借款,被上訴人戊○○因此要求己○○簽具該證明書作為向其借款之保證,意在將來己○○無力清償借款時,則視為郭章荒合買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實際上郭章荒並未出資,且其借款已經還清云云。惟依該二紙證明書之文義,均表明雙方合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二紙證明書之真意係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思云云,並未舉證,尚難採信。至己○○雖簽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由戊○○之夫郭章荒兌領,另以麻豆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由訴外人李莊充兌領,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麻字第二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背信案卷可考,惟其金額與兌領人均與上訴人主張係己○○向郭章荒之妻戊○○借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而清償云云不符,已難採信;且其借款果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清償,上訴人又何以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仍與被上訴人丁○○共同書立證明書載明:「○○○鎮○○段陸零玖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肆玖肆公頃,持分參分之貳係證明人與丁○○先生合買,以證明人名義登記事實,丁○○先生之持分應為貳分之一,範圍為本土地東邊之貳分之壹,本土地未經雙方同意,禁止抵押借款及出售::」?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夫己○○向郭章荒之妻戊○○借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且已清償云云,並無所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其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為移轉登記規費及代書費,衡情足以採信。又郭章荒茍未出資,上訴人與其夫己○○又何以先後出具二紙證明書予郭章荒及被上訴人丁○○?足見郭章荒已就其應負擔價金及費用部分為出資。
三、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是本件農地買賣當時,欲登記為所有權人,除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外,亦不能因買賣行為而增加該筆農地共有人之人數。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毓勝(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另一地主(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共有,郭毓勝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賣予上訴人之夫己○○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荒二人,縱己○○與郭章荒二人均具有自耕農身分,亦不得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郭章荒與己○○二人合意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與當時法律之規定吻合。上訴人主張買賣當時郭章荒已具有自耕農身分,不須為信託登記云云,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買受系爭土地起,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已經十七年之久,其間郭章荒未曾請求協同辦理預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信託人郭章荒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郭章荒之權利,並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取消不得增加農地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其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返還請求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算,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荒與上訴人之夫己○○共同買受,各占原地主郭毓勝原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半數,即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足以採取。又信託人郭章荒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等四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被上訴人等繼承郭章荒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六0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