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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時已證稱:經兩造商量後,上訴人明確表示兩造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其才書寫該買賣合約書,並向兩造表示須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機器之事實,第三人始得知悉財產權之歸屬等語。而依照證人之專業知識,本亦懷疑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故於契約書寫完畢後,始向被上訴人說明,如果短時間宣告破產,則簽訂此買賣契約亦無實益;蓋破產管理人仍得依法取回該機器,並屬得撤銷該買賣契約,而非單純表示契約無效。其固有主動質疑買賣真意,然兩造有向我表示確係欲買賣系爭機器,因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債款,乃以系爭機器予以補償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可知證人本於律師之專業素養,已兩度詢問兩造之真意,並詳細告知兩造簽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至為灼然。足證兩造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買賣之真意至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在楊漢東律師處簽訂系爭契約時,本即有以機器來補償上訴人之真意乙節,業經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時證述甚詳;且衡諸常情,苟兩造係屬通謀虛謀意思表示,何以證人楊漢東律師會證述:因為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債款,故以機器予以補償之意等情?顯見兩造間確非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假買賣契約,益為明顯。惟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法院漏未記載於判決書內,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應有可議,自無待言。

(二)又系爭之機器共有七部之多,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立即訴請被上訴人交付機器之原由,實因上訴人擬以和平方式處理交付機器問題,非萬不得已,當然避免對簿公堂為上策;因而上訴人乃先行私下協商,請被上訴人自行交付機器。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度前往催告時,發現其中「天田牌電腦剪床」已不在被上訴人之廠房內;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追問上開機器之下落,嗣經其告知始知該機器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讓售予第三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確知被上訴人已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之訴,且未將該機器列為本件訴訟應交付之標的物。故上訴人起訴之時間,固距系爭契約簽定時已有一年半之時間,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期間亦應認合乎一般交易常情,亦堪認定。

(三)另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外,尚有五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借款債權;亦即除抵銷買賣機器之價金外,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八百餘萬元,而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因而上訴人為確保其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始將所持有之十張本票提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亦為人情之常。是上訴人就本票提出裁定之事實,係為抵銷買賣機器價金以外之其他借款債權,惟仍不能因此據以認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殆無疑義。

(四)證人高顯忠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上訴人家中協調,協調好後雙方再到律師處簽約,當時上訴人為了要確保債權,所以要將機器讓渡給上訴人,協調當天證人均在場,是上訴人找我去的等語,足見證人高顯忠業已明確指出,於締約當時兩造確有買賣之真意至明。而上訴人亦確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五)至證人高顯忠於原審固另證稱:當時有論及被上訴人一個月還多少,如果沒有還,則這些機器要歸上訴人所有,因為欠這樣多錢都沒有還,苟未有保障,應無人會接受等語,惟觀其真意,應係指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因被上訴人均未依其承諾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始以借款抵充價金,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內之系爭機器;而此亦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約當日協商買賣機器事宜之緣由,至為顯然。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入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自屬真實。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提議訂立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最大之債權人,為防止其他債權人追索併保全機械設備,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從事代書之林明賢處,商討訂立此約,惟林明賢認此為假契約而拒絕。上訴人遂再度提議至嘉義市○○路○○○號「尚德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書立此合約;嗣律師告知兩造,本合約無實際買賣交易,並不生法律效力,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拒絕作見證人。另參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面多次,被上訴人公司均未表示要載走機器乙節觀之,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顯然。

(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未達一千零六萬元,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債款,其中本金部分為七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利息部分則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亦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合計應為七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已陸續歸還上訴人借款,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八元,並交付不鏽鋼材料抵償債務,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三)依前,兩造間之實際借貸總額為七百一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後上訴人又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再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總共達一千零六萬元之本票,並稱超過之金額是要補貼往後之利息,然就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之同額支票、本票多紙,上訴人確均未退還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機器等物,總價金為四百零二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前共向上訴人借款達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故兩造協議系爭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予以抵償。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乃協同妻子多次前往催促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催告時,發現系爭「天田牌電腦剪床」已不在被上訴人廠房內,上訴人遂向其追問下落,被上訴人知已無法隱瞞,始向上訴人說明該機器已由被上訴人讓售予他人,另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七項之「電離子切割器」及第五項「基佃牌鋸床」其中一台,均已不存在,故未將該等機器列為本件請求應交付之標的物,至其餘買賣之系爭機器總價金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提議訂立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最大之債權人,為防止其他債權人追索併保全機械設備,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尚德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書立此合約;惟律師告知兩造,本合約無實際買賣交易,並不生法律效力,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拒絕作見證人。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今,被上訴人公司均未表示要載走機器,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未達一千零六萬元,其實際積欠上訴人之債款,其中本金部分為七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利息部分則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同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已陸續歸還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八元,並交付價值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不鏽鋼材料抵償債務,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後上訴人又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再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總共達一千零六萬元之本票,並稱超過之金額是要補貼往後之利息;然就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債權之同額支票、本票多紙,上訴人均未退還;實際上兩造間僅存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尚德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楊漢東書具系爭買賣合約書,且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計為四百零二萬元,買賣標的物則為:迪斯牌電腦折床及連賢牌碰角機各一部、五噸電子磅一台、遠東牌電腦剪床及收料架各一部、基佃牌鋸床二台、TCM二點五噸堆高機一部、天田牌電腦剪床一台及電離子切割器一台;嗣買賣合約書訂定後,其中「天田牌電腦剪床」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讓售予第三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七項之「電離子切割器」及第五項「基佃牌鋸床」其中一台,均已不存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機器等物,總價金為四百零二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前共向上訴人借款達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故兩造協議系爭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予以抵償。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因系爭「天田牌電腦剪床」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讓售予第三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電離子切割器」及「基佃牌鋸床」其中一台,均已不存在,故未將該等機器列為本件請求應交付之標的物,至其餘買賣之系爭機器總價金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讓渡書及存款單質押借據各一張、支票票根、電匯單及存摺各二份、存摺及支票共五份、支票共六張及本票共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四至一一五、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且證人高顯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所應究者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已。經查:

(一)經由兩造委託代為書具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證人即律師楊漢東於原審固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即上訴人)要請我寫成機器仍放在被告(即被上訴人)處,而由原告僱用被告來管理使用該機器,我告訴兩造說如此是否有真要買賣的意思,我會懷疑,經兩造商量後,由原告開口向我說,兩造確實有買賣的意思,我才寫下該買賣合約書,並幫他們註明需要交付,我還向他們說一定要有交付的事實,第三人才能瞭解產權歸屬(指為何未擔任系爭契約見證人)」、「(有無講明價金?)當時是以債務來抵作價金,而原告(上訴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均大於價金,所以我就幫他們寫價金已經付清(際指有無講明價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惟究其證述之內容以察,姑不論證人即楊漢東律師並未確切證及其未擔任系爭契約見證人之原因,且依其前揭證述,上訴人當時既有表示機器暫放被上訴人處,由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之意等情以觀(原審卷第八十六頁),顯然當初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原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惟因在證人楊漢東律師表示懷疑下,乃改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約後即將出售之前條約定機器設備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等語;則衡諸常情,於債務人已負債並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下,債務人猶與其中一債權人間訂立買賣契約,並將頗具經濟價值之機器交由債務人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有可議。再參諸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復證稱:「依照我的專業來說,剛開始我也懷疑原來的寫法是否有買賣真意,‧‧我有主動質疑買賣真意,‧‧而且我有告誡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不可將所有資產轉移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亦即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證人楊漢東律師亦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亦有懷疑以觀;顯然兩造間訂定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本意,乃為確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而已,應無疑義。

(二)又兩造固有於締結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時,對證人楊漢東律師表示渠等確有買賣系爭機器之真意云云;惟按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若有締約之真意,則何以兩造至律師事務所委請律師代為書具締結買賣契約時,並未由證人楊漢東律師予以見證並簽名擔保上開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何以證人楊漢東律師特別告誡被上訴人不可將所有資產轉移給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而由此觀之,益徵兩造確係為避免為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機器予以執行取償,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至為灼然。再者,經本院詳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機器設備均價值不匪,甚至有達一百二十萬元者;惟觀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不僅其內未載明出賣機器之數量、總金額、工廠坐落之地址、機器交付之方式、由何人負擔運送之費用等契約上重要事項;且兩造至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衡諸常情當對此項交易甚為慎重方是,然觀之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卻僅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僑瑞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兩人之簽名及手印,並未有僑瑞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同時各該機器類型欄下均為空白,無任何標點符號,亦無以印章表明各該行以下空白之記載;而此若就一般具經濟價值之大型機具交易常情而言,不惟過於簡略,亦足徵兩造於締約當時應係為保全上訴人之債權,防止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人拍賣系爭機器設備,始與被上訴人訂立此買賣契約,以資將來主張對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應堪認定。否則,若確有買賣系爭機器乙情,則為何於買賣契約中就買賣之總價金及上訴人預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之債權抵付本件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竟未予以明確記載之理?從而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證稱:兩造於締結買賣合約書當時,對其表示渠等確買賣系爭機器之真意等語,尚與事實有違,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另證人高顯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兩造間確因買賣系爭機器設備,始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高顯忠就本件系爭買賣過程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那天情形是僑瑞公司負責人甲○○先生要直接到乙○○家中找黃先生(即上訴人),順到來找我一起去乙○○家中協調機器買賣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在原告(即上訴人)家中協調‧‧是原告(上訴人)找我去的」等情(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且相矛盾,已有可議。另證人高顯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記得要用機器給乙○○先生作部分抵償,到底多少我是不知道,機器價金是經過雙方面協調的,要用新的價格下去議價,就算用新的價格下去議價後也不夠償還所欠的債務,不夠償還後就協調機器要給乙○○先生」、「(多少錢知道嗎?)不知道(指是否知道價錢),他們協調後說要到律師那邊寫」,「一直都在現場,後來我要載孩子就先走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楊漢東律師那邊」,「總額沒有說(指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機器折價給上訴人),但是有同意折讓機器」,「以新的價格這是我自己的評斷,不是他們所說的。沒有說到價格問題,這點我可以肯定」,「只說全部機器都要給乙○○先生,價格都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而究其證述內容以察,其先則證稱兩造係以新的價格議價,不夠償還後即將機器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次又證述以新的價格議價是其自行評斷之語,且確定兩造並無論及價格問題等情;可見證人高顯忠之證詞互相矛盾,已難憑採;再參之一般大型機具之買賣契約,衡諸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理當均會先就各該機器予以鑑價,並以折舊率等相關價值要件資以決定出賣之價格方是,而此則為一般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皆知;顯然證人高顯忠證稱:兩造未對機器之價格予以討論云云,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高顯忠於原審另先證稱:「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是為了要確保債權,所以要將機器讓渡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只說到全部機器都要給乙○○先生,價格都沒有說」等情(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竟前後所證不一,已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參以證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其間亦有債權債務之糾葛;同時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業務關係而向上訴人借款,嗣後並因之離職,已據證人高顯忠於述無訛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觀,益徵證人高顯忠所證述之詞難以採認。因之,自尚不能徒憑證人高顯忠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相互矛盾之前揭證詞,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並已於契約書上載明簽約後被上訴人應交付機器設備等情,有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目前本件買賣之系爭標的物確均未交付予上訴人,且除已出賣他人之「天田牌電腦剪床」或不存在之「電離子切割器」及「基佃牌鋸床」各一台外,均尚置放於被上訴人工廠原址內之事,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確係本於當事人之真意而訂立,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理?而此實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立即訴請被上訴人交付機器之原由,實因上訴人擬以和平方式處理交付機器問題等語。惟觀諸本件系爭買賣機具均屬具經濟價值之物,其中「天田牌電腦剪床」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所載,其之價值甚至達一百二十萬元;而一般債務人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輒採以存證信函對之催告之方式,亦為一般熟知市場交易之成年人所應知悉,矧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於訂約後之一年又七個月之期間內,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催告事實;核與一般買賣契約之交易情況迥異。雖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天田牌電腦剪床」所訂立之讓渡書,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惟經本院究其所載,該讓渡書充其量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出賣剪床予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然究尚不能執此即採為上訴人確有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證據資料。況前揭讓渡書縱認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告之事實,然觀之讓渡書之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前揭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讓渡書,依理必在此日期之後,而此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亦已一年有餘,而此則益徵兩造間固訂有書面買賣契約,然渠等確無受該買賣契約書內容拘束之真意,至為灼然。

(五)末者,上訴人固再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間,前後五次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四百零六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還之九千元,以尚積欠之四百零六萬元與機器總價四百零二萬元相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不到三個月,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其持有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十張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原審調取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四八三號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聲請強制執行之十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七百二十六萬元,其中四百零六萬即是用以抵銷系爭買賣價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則若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標的物之真意,並參諸兩造已在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價金於訂約時付清」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知就此部分之債權,早已因與買賣契約所負應交付價金之債務相抵銷而不存在;惟其竟仍對此部分之債權提出主張,亦與事理有違。至上訴人再辯稱:除抵銷買賣機器之價金外,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八百餘萬元,因而上訴人為確保其他之債權,始將十紙本票提出聲請裁定,而此亦為人情之常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七百二十六萬元,嗣後並清償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上訴人仍積欠其八百餘萬元之債權,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上訴人前揭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又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既已委由律師書立契約,上訴人當無不知已抵銷之債權,不得再行請求之理,惟其仍持前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益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並無將買賣價金以原有之債權抵銷之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機器等物,總價金為四百零二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前共向上訴人借款達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故兩造協議系爭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予以抵償。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乃協同妻子多次前往催促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催告時,發現系爭「天田牌電腦剪床」已不在被上訴人廠房內,被上訴人知已無法隱瞞,始向上訴人說明該機器已由被上訴人讓售予他人,另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七項之「電離子切割器」及第五項「基佃牌鋸床」其中一台,均已不存在,故未將該等機器列為本件請求應交付之標的物,至其餘買賣之系爭機器總價金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F0~T40附表:

┌┬────────────────┬─────┐││ 品 名 │數 量│├┼────────────────┼─────┤││ 迪斯牌電腦折床及連賢牌碰角機 │ 各一台 │├┼────────────────┼─────┤││ 五噸電子磅 │ 一台 │├┼────────────────┼─────┤││ 遠東牌電腦剪床及收料架 │ 各一台 │├┼────────────────┼─────┤││ 基佃牌鋸床 │ 一台 │├┼────────────────┼─────┤││ TCM二點五噸堆高機 │ 一台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