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一)上訴人小時居住山區,二次大戰躲空襲、放牛,停停讀讀,名為小學畢業,實則幾乎不學無術,更不懂法律,上訴人根本不懂何謂「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殊有違誤。
(二)緣被上訴人以本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姓名改為「曾玉秀」,冒名「曾玉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勾串第三人邱賢明代書,由不知情之李明發介紹,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李明發住處,以借款為由,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並邀上訴人及第三人李明發、邱賢明代書赴「曾玉秀」所有之農地看地,以證其確有資產,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三十萬元,並合意其餘一百七十萬元由訴外人邱賢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中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有被上訴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影本可憑。嗣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到期,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發票人曾玉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曾玉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票非伊開立,上訴人即四處查訪,獲知被上訴人「丙○○即曾玉秀」,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第三人李明發、林陳金花赴被上訴人住處追討欠款,被上訴人一陣錯愕,上訴人當場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李明發及林陳金花可證,被上訴人惟恐上訴人提出告訴,佯稱願提供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之一四七號土地及其上五八建號建物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請求上訴人勿追究其刑責,上訴人應允。詎經四日後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無法獲償,而與其女婿劉容成通謀而製造假債權,將伊所有上開建物,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已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勝訴,被上訴人已充分了解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表示。
(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詐欺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夥同李明發、林陳金花,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上訴人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當場再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李明發、林陳金花可證。之後,上訴人三天兩次或邀第三人李明發、林陳金花或邀其中一人到被上訴人住所催討欠款,並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李明發、林陳金花可證。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等日對被上訴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距被上訴人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之本票,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審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為裁判基礎,誤認上訴人迄今未撤銷受被上訴人而為之借貸意思表示,顯有違誤。
(四)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一點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既於時效內與被上訴人對話,而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充分了解,否則絕不會自動表示願提供不動產供上訴人擔保;尤有甚者。更不會通謀製造假債權,辦理虛偽之抵押權登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丙○○簽發之本票影本、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一0號裁定影本、同院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判決影本、丙○○土地及建物謄本、假扣押查封筆錄影本等個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我只是簽名,是我先生及邱賢明勾結要我去簽名的,我沒有拿到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充「曾玉秀」之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其詐得同額之現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不懂法律,致為訴外人邱賢明利用而允諾以曾玉秀之名,簽發本票予上訴人。該二百萬元全係邱賢明向上訴人詐騙所得,其分文未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冒用「曾玉秀」之名,佯稱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三十萬元,並合意其餘一百七十萬元由訴外人邱賢明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中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為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甚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如基於給付而生之損益變動,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視其給付目的是否實現而定,若給付之目的未能實現,例如受詐欺而為之買賣,經依法撤銷後,其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如未經依法撤銷,則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之,倘若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自訴前,業已發現受詐欺,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訊問上訴人:「是否有撤銷遭詐欺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顯見上訴人迄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尚未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借貸意思表示,則其自知悉被詐欺起,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雖上訴人迭再表示,其於發現被上訴人詐欺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夥同李明發、林陳金花等人,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當場再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催討行為,只不過是實行其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權利而已,並非撤銷遭詐欺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自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基於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即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不合,其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與法不符,自難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徐 財 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