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J
上 訴 人 甲○○兼王
乙○○即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清 河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八.六二平方公尺(原
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號土地,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分割出福東段七八六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各二分之一。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
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
㈡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之一四五號土地,
重劃前為頂茄萣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添丁所有,於六十三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八十年五月間因地籍圖重測而分○○○鄉○○段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七八九、七九○、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六、七九七號及保萣段九三、九四號(以下稱上開十二筆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間購入之初,即曾因上訴人甲○○未具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已臻明確,如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述之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有信
託關係存在,既屬明確,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之系爭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兩造間就起訴狀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以後,尚存有信託關係,其理由如后:
⒈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上訴人本已經終止信託關係,但被上訴人擅自保留系爭
土地等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號於其名下,上訴人不得已就此部分,乃再信託,而與被上訴人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此乃兩造依事實而默示同意,任兩造之信託關係存續。
被上訴人亦曾承認此種關係,此由附表所示土地,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與同段一六八-七七五號兩筆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徵收,闢建○○○鄉○號道路,該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王莊秀鳳共同寫立切結書(A)乙紙,向茄萣鄉公所具領。前述兩筆土地建物補償費,由丙○○、甲○○、王莊秀鳳共同具領,乃由於丙○○就其中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土地亦屬名義上共有人之一,而所有建物補償費三人共同具領後,均由甲○○、王莊秀鳳全額取得,此可由丙○○另親筆書立之切結書(B)記載:「茄鄉建字四四四六號發放二號道路工程所補償地上物費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零玖元正一案,經丙○○、王莊秀鳳、甲○○共同切結向茄萣鄉公所具領完畢,而所有款項均由甲○○、王莊秀鳳全額取得;事後與該地(000-000等)承租人蘇啟安之一切糾紛,由甲○○及王莊秀鳳全責解決,與丙○○無關」等字樣。
雙方既表明補償地上物費由甲○○、王莊秀鳳全額取得,並約定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之一切糾紛,由甲○○、王莊秀鳳負責解決,均與丙○○無關,凡此均顥示甲○○、王莊秀鳳為頂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該兩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憑何理由由甲○○、王莊秀鳳全額取得?而該二紙切結書書立日期均在七十八年八月間,係在六十七年六月以後,故該切結書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而非其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六十七年六月後,尚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自終止後,自得請求移還信託物,迄至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㈣前項所述二紙切結書,倘不能採為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亦足為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而為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六十七年七月已就系爭土地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六十七年七月起算。然上訴人就茄萣段一六八-一三九、一六八-七七五號土地,向茄萣鄉公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與甲○○夫妻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A),及丙○○所親筆書寫由甲○○夫妻簽名之切結書(B),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具體行為已向甲○○夫妻表示認識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係存在,應構成所謂觀念通知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本件消滅時效自應另從七十八年八月重新起算,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
㈤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之陳述:
⒈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費、律
師費之分擔:上訴人甲○○與妻王莊秀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委任律師侯重信向高雄地方法院,對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由甲○○夫妻支付律師十萬元及裁判費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歷十餘年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分擔該項費用,足見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丙○○登記部分均為上訴人夫妻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夫妻為能儘早處分起訴狀附件一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丙○○協議先行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以便上訴人能就附表所示分割後由上訴人等共有之七八五、七八八之一、七八
九、七九一之一、七九六、七八六之一及九三之一號等土地先為處置,而分割後由丙○○單獨所有之七八八、七九一、七八六、九三號等土地及兩造維持共有之七九○、七九二、七九三、七九七、九四號等土地,另行以訴訟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糾葛,協議分割前,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間要求丙○○於本件訴訟實體權利歸屬未經法院判決前,丙○○先行依形式上之應有部分分擔上開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丙○○應允之,此乃雙方暫時性之約定,實與兩造間之實體關係無礙。
⒉關於田賦、地價稅、受益費部分:此部分因丙○○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相關
土地之田賦、地價稅及受益費繳交通知單均寄送其住所,其自行繳納,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繳款項,意在保留日後爭權之依據,並非其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繳納,倘其係實際共有人,何以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從而,堪認此部分之收據,不足為兩造實際上有共有關係之證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函各一份、切結書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葉添丁買受茄萣頂茄萣一六八之四
七號內一.五甲折合一.四五四八公頃,占該筆土地總面積九.四五六七公頃及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中之一萬分之一千五百三十八即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加上為補貼登記費等二千六百一十元,共計五十七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五十七萬元,轉交出賣人,因其餘為上訴人所信託,將整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終止信託關係,將該移還於信託人者移還清楚。此由:
⒈七十六年三月約定書第一頁反面最下欄載明丙○○出資一萬分之一五三八。
⒉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七七五號、同所一六八之一三九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九十五
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由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以茄鄉建字第○九一○○○二四二二號函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放完畢無誤(地上物因係蘇啟安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由上訴人取得)。又切結書上所載一六八之一三九號土地包括在上訴人所主張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三八至一四五號土地內,該筆土地已由茄萣鄉公所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收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併此陳明。
⒊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事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
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索取裁判費、律師費、利息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繳納、田地、地價稅、收益費共計六十九萬三百六十七元亦有收據影本二十五張為證。上訴人空言主張於本件訴訟實體權利歸屬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暫時性之約定,倘被上訴人係實際共有人,何以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部分云云,殊不知依經驗法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無與委託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或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之理,又被上訴人係繳納自己應有部分之田賦、地價稅、收益費,未曾代上訴人繳納之,如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分擔部分,自屬不可思議。
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茄鄉建字第○九一○○○八一八
五號函支付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得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可以獲得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事實(被上訴人擅自保留系爭土地等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五百三十八於其名下,上訴人不得己,乃再信託,而與被上訴人仍維持雙方之信託關係,此乃兩造依事實而默示同意,任兩造之信託關係存續)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此部分乏證足憑,如土地全部屬於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何能擅自保留一部分,上訴人又如何願意接受。縱能為收回大部分產權而不得不勉予先登記一部分,則何以對於所謂被上訴人擅自保留之部分不僅不再要回且於民國七十六年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約定書,而約定書中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明確記載,所辯違背常理。
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如何得謂被上訴人共同寫立切結書(係上訴人等共同切結),已屬不可思議,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共有物,上訴人等與承租人蘇啟安協調由出租人具領地上物補償費(見切結書內容),依卷附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茄鄉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及明細表,所謂地上物並非建物,應係承租人蘇啟安所有,補償金亦應由其獲得。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被上訴人無從獲悉,並非不可能,自不足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原判決徒以:「切結書雖僅有渠二人之簽名,然觀諸上開切結書所寫之內容與文字,亦足認該切結書係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書立予被上訴人為憑,更足徵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確為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無誤」,惟查該切結書僅及地上物,已如前述,而土地之補償金九十五萬六千百零四元,依附呈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茄鄉建字第○九一○○○二四二二號函,全由被上訴人領取,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共存入湖內鄉農會再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亦有附呈活儲存款明細分類卡及存單影本為證,設若該地為上訴人所信託,何以時隔十二年後迄未向上訴人索取,原判決亦有誤會。
㈢倘或鈞院認為第一次信託關係存在(第二次信託關係則乏證足憑),則本件上
訴人等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訴狀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自認六十七年六月已經終止全部信託關係,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而變成仍維持部份之第二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已提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其請求移還信託物亦非正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消滅時效,而不認其正當,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不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書續狀主張:七十八年八月間以後林昭貴偕同甲○○或受甲○○指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催討茄萣段一六八之一三九、之七七五號土地補償費中被上訴人名義領得之補償金九十餘萬元,催討結果如何,請予以傳訊,雖據證人林昭貴謂七十八年八月間有去丙○○的家,我只知道有關魚塭的事,他邀我去討錢,但要討多少不清楚,去了很多次,但都沒有找到人云云已無證據力可言,縱令實在,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視為不中斷。
又上訴人七十八年八月切結書所謂地上物並非建物,因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地上物應由承租人蘇啟安獲得,地上物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拋棄地上物補償,與土地共有權無關,反之土地補償金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全由被上訴人領取,原判決亦有誤會。又連同另一張切結書,隻字未涉及土地共有權,如何得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係存在,自不能構成所謂觀念通知之承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第六辯論意旨狀之理由適足反證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自始根本不存在。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函四份、道路工程用地
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份、業戶領單四紙、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存款明細分類卡及存摺各一紙、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四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華開發信託公司定期質押放款合約並函及清償證明書、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土地登記簿節本二份(均影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三八八號背信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割自原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之一四五號土地,係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甲○○及乙○○繼承)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葉添丁所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終止信託關係,惟當時被上訴人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於名下,就該部分之系爭土地雙方乃另成立信託關係,為回復信託人應有之權利,曾函知終止信託並再於起訴狀中併予聲明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信託關係。因裁判費之負擔,乃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高雄縣○○鄉○○段○○○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各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出資合購分配所得之土地,並無第一、二次信託關係存在;於七十六年全體共有人訂立之約定書中對伊之權利明確記載;伊另自行負擔系爭土地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共計六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如非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在九十年八月四日仍向伊索取因重測前共有土地涉訟,伊按應有部分應分擔裁判費、律師費、利息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之理;至於原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伊同意由所有人即承租人蘇啟安領取補償金,自不足以證明有第二次信託關係存在;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信託關係存在(第二次信託關係乏證足憑),上訴人既自認六十七年六月已經終止信託關係,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而變成第二次信託關係,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移還信託物亦非正當等語,以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之一四五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頂茄萣段一六八之四七、之一三八至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稱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添丁所有,於六十三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八十年五月間因地籍圖重測而分○○○鄉○○段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七八九、七九○、七九一、七九二、七九
三、七九六、七九七號及保萣段九三、九四號,以下稱上開十二筆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就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六二,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統平,再於同年七月間移轉為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所有,被上訴人仍保留全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嗣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之一四五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福東段七八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分割出福東段七八六之一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由甲○○及王莊秀鳳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原福東段七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八.六二平方公尺,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全部。又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於原審訴訟中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配偶甲○○及長子乙○○繼承(已承受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甲○○及王莊秀鳳於六十三年六月間買受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等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應分得之土地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如上開土地乃伊與原地主葉添丁接洽多次後,
是伊出資五十七萬元、餘由上訴人甲○○及伊胞妹即被繼承人王莊秀鳳出資,共同以總價三百六十八萬元所購,並由王莊秀鳳將上訴人甲○○出資款項存入伊在台灣土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伊簽發全部土地價款支票予葉添丁領受,所有洽談及簽約付款均由伊與葉添丁處理云云。
⒈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添丁於該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你當時有賣這筆土地?)有,我是賣給庭上的甲○○,當時的仲介人已去世了」「(為何登記丙○○?)我不知道,那是他們自己登記的,我只知道是甲○○向我買的,錢是甲○○付的,都是付現金::」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卷〈下稱一審刑卷〉第十九頁背面)。
⒉本院刑庭審理時亦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調取六十三年間
丙○○甲存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經該分行明確函覆:丙○○未於該分行申請設立甲存支票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南存字第八八○○九○二號函乙紙附於該案二審卷足憑(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卷〈下稱二審刑卷〉第一一一頁)。
⒊又依上訴人據主張買受共有土地出資五十七萬元,惟依所據以主張其有出資之
之約定書,全部土地包括甲、乙、丙區,所有共有人出資總價款為二千萬元(見約定書第三條),則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八五(即七萬分之五九五),何以該約定書竟記載七萬分之四三○七?又若以所謂價金三百六十八萬元買受,則其應有部分應以「一萬分之一五四九(57/368=0.15489)」始正確,何以僅登記「一萬分之一五三八」,亦有不符。若係考慮另支付稅費墊付問題,常態應會將分子數目歸整,而非以「一五三八」之型式處理。
⒋被上訴人主張出資五十七萬元共同買受上開土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㈡次查上訴人甲○○主張:伊與王莊秀鳳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葉添丁所買受土地
時,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迨六十七年六月間終止信託關係,先由丙○○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劉統平,再由劉統平於同年七月間移轉予伊,惟當時被上訴人丙○○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上開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等語。經查:
⒈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添丁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將系爭土地賣
給上訴人甲○○,錢是甲○○以現金支付等語,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分,乃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見一審刑卷第四三頁)。故上開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間購入之初,即曾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極臻明確。
⒉另由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顯示,上開土
地購買後,曾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甲○○、王莊秀鳳提供十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甲○○、王莊秀鳳為抵押債務人,丙○○則為義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刑事卷足稽。上訴人甲○○於購入上開十二筆土地未久,即曾以十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若該十二筆土地非上訴人等獨資購買,被上訴人丙○○豈會同意將十二筆土地全部所有權,提供予上訴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⒊又被上訴人丙○○依甲○○、王莊秀鳳之指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
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六二移轉登記予劉統平,再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劉統平移轉登記予甲○○、王莊秀鳳,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四二三一,甚至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丙○○將其未移轉之系爭土地一萬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甲○○配偶王莊秀鳳。若系爭土地其中未移轉之一萬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丙○○出資購得,何須將未移轉之一萬分之一五三八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甲○○配偶王莊秀鳳?此誠難以合理解釋。
⒋上訴人主張係由伊等向葉添丁買受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
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乙節,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甲○○及王莊秀鳳於六十三年六月間買受高雄縣○○鄉○○○段一六
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以該等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應分得之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甲○○及王莊秀鳳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終止信託關係,就被上訴人未歸還之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另成立新的信託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由上訴人所自承:「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經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終止
信託關係,爰以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所指定之訴外人劉統平,再由劉某於同年七月間移轉與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惟當時被上訴人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於名下」(見起訴狀四至五頁)。顯被上訴人並未以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雙方意思未合致,故不能成立新的信託契約。
㈡又上訴人甲○○另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與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
全體共有人訂立約定書,亦記載被上訴人之權利,有約定書附於一審刑卷第四至六頁可按。又上訴人甲○○另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收取因共有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涉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事件中,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裁判費、律師費、利息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且數年來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地價稅、收益費亦共計有六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為上訴人所自認,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部分,另成立新的信託契約,則上訴人應不致要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及稅賦。
㈢復查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中之原茄萣段一六八之一三九號與
同段一六八之七七五號兩筆土地,被徵收闢建為道路之土地上建物補償費,係對建物所有權人之補償,而建物與土地係不同之所有權,故尚無法由具領之切結書之內容:「:::所有款項由甲○○、王莊秀鳳全額取得;事後與該地承租人蘇啟安間一切糾紛,由甲○○、王莊秀鳳全責解決,與丙○○無關」等字樣。此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建物補償費之領取所為切結,與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亦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王莊秀鳳間有另成立新的信託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甲○○及王莊秀鳳另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就系爭頂茄
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部分,另成立新的信託契約,即無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信託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人就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係自信託契約終止後,始得開始請求,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甲○○、王莊秀鳳買受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如
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主張:「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經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終止信託關係,:::,惟當時被上訴人竟以『提供信託登記應取得報酬』為由,擅自保留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三八於名下」,顯彼等於六十七年六月終止信託契約時,係全部終止,其主張就該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仍繼續存在信託契約,不可採信。故就該未移轉登記部分,即應自六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王莊秀鳳終止信託契約時,即開始起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㈡又就由上訴人甲○○、被繼承人王莊秀鳳及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間所書立
之切結書、及上訴人甲○○、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所書立之切結書,係就被徵收闢建為道路之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中之原茄萣段一六八之一三九號與同段一六八之七七五號兩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係對建物所有權人之補償,而建物與土地係不同之所有權,不得以具領之切結書約定補償金由甲○○、王莊秀鳳領取並解決與承租人蘇啟安間糾紛,即以之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認應重行起算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承認請求權存在,應自七十八年八月書立切結書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既未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就系爭頂茄
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三八部分,另成立新的信託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亦無可採。
㈣本件既應自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終止信託契約時起,即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自其時起迄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已逾十五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作抗辯,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由系爭頂茄萣段一六八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於六十三年六月買受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七年六月終止信託契約移轉登記時,就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係繼續原信託契約或成立新信託契約,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另以切結書承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就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為其出資合買應分受,亦無可採;惟主張信託契約已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終止,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為可採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八‧六二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