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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欽

賴 正 義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三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上訴人遂一方面聲請法院假扣押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及林內鄉公所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一方面訴請三江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嗣上訴人與三江公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三江公司願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並定有分期給付之期日,如一期不履行,上訴人對三江公司之債權恢復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惟三江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訴人乃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及林內鄉公所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因該二機關提出異議,上訴人遂依執行法院指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對該二機關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三江公司對該二機關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代位受領,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與雲林農田水利會、三江公司及其工程履約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約定雲林農田水利會應自三江公司已施作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中及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人地位為三江公司施作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中,以「最優先之順序」給付予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起訴,亦即三江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自上開工程款中給付,雲林農田水利會且不得以三江公司有部分款項遭他人扣押或逾期應扣款、違約扣款或其他一切理由拒絕給付該六百五十萬元,且因三江公司及被上訴人當時可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宏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已假扣押之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猶多於六百五十萬元,故當時約定雲林農田水利會一次付款六百五十萬元,惟雲林農田水利會表示依其會計作業規定,該六百五十萬元僅可給付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無法直接給付上訴人,故四方始又約定,由被上訴人備妥一切請款手續後,會同上訴人領取,而因被上訴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所領取者係支票,為恐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兌現後,不願將該款項給付予上訴人,故再約定被上訴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支票同時,應開立同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此即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背景及真意。

(二)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真意,係指三江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自該二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中優先給付,而由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會計作業規定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顯已承擔三江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又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四方同意雲林農田水利會將目前『三江公司』及『鄉林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優先給付甲○○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已明白將被上訴人列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人之一。而被上訴人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唯有其本於保證人地位承受三江公司在水利會之工程自行施作完成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可見被上訴人承受後續施作可領取之工程款,亦在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之擔保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間就與雲林農田水利會研討過三江公司尚未完成之十二項工程內容,且水利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法院公證,代為完成三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可見被上訴人相當明白所有工程之進度內容及款項明細,且當初協議時,就有明載三江公司及被上訴人可請領之款項優先給付於甲○○,並未只限於三江公司可領款項,而四方再協議時,被上訴人是以包括三江公司已施作及其繼續施作所得請領全部工程款二千多萬元作為計算標準,故被上訴人相當了解應收及應付之款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概括承受三江公司之債權債務。

(四)宏碩公司早在八十六年間即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假扣押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在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此為三江公司、被上訴人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明知,因上開遭假扣押之工程款須保留由法院處理,無法動用,可見其等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協議同意給付予上訴人之六百五十萬元,自不包括宏碩公司假扣押之金額。至於協議書第四條所載:「苟因右開三江、鄉林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得請領之工程款遭他債權人實施查封,致甲○○無法取得六百五十萬元時,甲○○對三江公司之債權恢復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云云,並非針對宏碩公司之假扣押債權而言,蓋宏碩公司之假扣押債權於立協議書當時早已存在,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則係針對尚未發生、不確定之債權人之查封動作而言,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六百五十萬元應扣除上開宏碩公司假扣押之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五)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四方亦均了解三江公司之違約罰款約若干,且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故四方於協議時,雲林農田水利會即在統計表上以三江公司承攬之總工程款扣除違約罰款,及扣除三江公司前業已領取之款項,及法院扣押款後,始為被上訴人最後可以領取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辯稱違約罰款及宏碩假扣押之款項均應自六百五十萬元中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三江公司承包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葉培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係三江公司投標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之履約保證人,故於三江公司倒閉後應履踐保證人之義務即代三江公司履行未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參加四方協議並非債務承擔,只是依協議代領代支,而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可請領之工程款」乃指當時三江公司已完成估驗而未領之工程款,亦係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自行完成可領之工程款,蓋當時兩造協議之六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張日碩之假扣押款一百八十萬元,而三江公司可領取完成工程款共一仟二百萬元,已領取四百多萬元,尚餘七百多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進入施作,不可能將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包括進去,故協議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即將六百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

(二)雲林農田水利會尚因三江公司逾期完工扣除一百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亦遭雲林農田水利會扣款三百餘萬元,且協議時三江公司尚對下游廠商有欠款,被上訴人須先繳納逾期扣款款項始得領取已完工之工程款,另雲林農田水利會第六件工程,原來可以領一百零八萬餘元,因為有一些小瑕疵未去修繕遭雲林農田水利會罰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此些扣款及訴外人張日碩領取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未在協議當時陳明,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扣除上開款項後,致未能全數給付協議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領得該款而拒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民事歷審案卷及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三江公司因積欠其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債務,經其訴請三江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嗣三江公司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其乃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已假扣押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雲林農田水利會可請領之工程款項強制執行,因林內鄉公所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其依法提起確認三江公司對該二機關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並請求代位受領,訴訟進行中,兩造、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四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約定農田水利會應自三江公司已施作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人地位為三江公司施作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中,以「最優先順序」給付其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起訴,惟被上訴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七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後,僅給付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尚積欠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而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三江公司投標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而伊參加四方協議只是約定代替三江公司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工程款後,再代為支付予上訴人,並無承擔三江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且三江公司另一債權人張日碩訴請代位受領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雲林農田水利會即給付一百八十餘萬元予張日碩,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自應將該筆款項扣除,另伊尚須支付三江公司逾期完工之罰款,始得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工程款,另第六件工程之瑕疵罰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此外尚須給付三江公司對下游廠商之貨款,經扣除上開款項,以致伊未能如數給付系爭協議金額予上訴人,並非領得工程款而拒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江公司因積欠其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債務,經其訴請三江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嗣三江公司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其乃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已假扣押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雲林農田水利會可請領之工程款項強制執行,因林內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其依法提起確認三江公司對該二機關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並請求代位受領,訴訟進行中,兩造、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約定農田水利會應將三江公司已及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優先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七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後,僅給付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尚積欠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和解筆錄、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書、上訴人與雲林農田水利會及被上訴人往來金額及存摺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二八至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民事歷審案核閱卷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顯已承擔三江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續行施作可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之工程款,亦在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之擔保範圍內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三江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茲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四方同意雲林水利會將目前三江公司及鄉林公司(即被上訴人)對雲林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優先給付甲○○(即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鄉林公司並應備妥一切請款手續,上筆款項由雲林水利會於完成內部請款手續後通知鄉林公司及甲○○會同領取,並由雲林水利會直接給付鄉林公司,同時由鄉林公司開立六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甲○○,三江公司及鄉林公司均同意之」等語以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表明自三江公司及被上訴人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優先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僅以三江公司已施作工程而得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之工程款,作為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附條件約定,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被上訴人列為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人一節,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自陳伊僅係三江公司投標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之履約保證人,故於三江公司倒閉後應履踐保證人之義務即代三江公司履行未完成之工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顯見被上訴人僅承擔三江公司之義務,並不及於契約權利。伊對三江公司所得受領之工程款,並無當然得受領之權利,三江公司原得受領之工程款當然須用以給付三江公司之債權人,因此就此部份並無被上訴人須同意與否之問題,而上訴人及三江公司、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所以邀請被上訴人參與上揭四方協議,顯非僅及於上揭三江公司得受領之工程款部分,又被上訴人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可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本於伊工程履約保證人地位承受三江公司在水利會之工程自行施作完成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無疑義,則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明定:「鄉林公司應負責完成三江公司向雲林水利會承攬之工程,且除右述六百五十萬元由甲○○領取外,其餘可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皆由鄉林公司領取」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三江公司未完成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並未排除於給付予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外,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承擔三江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一事,即屬有據。此外,依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約定將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可得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之工程款排除在給付予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外云云,則以被上訴人乃從事營造工程之公司,從其施作工程簽約之經驗而論,理當知悉訂定契約當須載明約款內容,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且衡以六百五十萬元亦非小數目之金錢,倘兩造有此真意約定,又豈有不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既與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不符,又違反常情,自難採信。

(二)參酌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事股長葉培欽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稱:「::經兩造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先有系爭協議再紀錄結論,我們水利會是根據結論來辦理,本件三江公司共承包雲林農田水利會九件工程,金額共二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元,三江公司完成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工程,已領取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未領取之工程款計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依約由鄉林(即被上訴人)領取,因鄉林繼續施作三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我們再從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中給付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給鄉林;當時協議時約定上訴人是從三江公司應領取部分以及鄉林公司繼續施作部分工程款中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八日筆錄),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會同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議室簽訂之「三江營造有限公司債權確認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而依該協調會議結論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載明:「一、本會依據三江營造有限公司、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女士三方之協議書內容履行;二、三江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所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但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女士六百五十萬元整」等語,堪證被上訴人除同意繼續施作三江公司所未完成之工程,以領取工程款及受領三江公司支付予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履約保證金外,其亦概括承擔三江公司積欠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殆無疑義,據此,兩造間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三江公司積欠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當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享有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即為可採。

(三)綜此,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三江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支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應扣除雲林農田水利會已給付三江公司另一債權人張日碩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云云。查三江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宏碩公司(負責人:張日碩)前因承包三江公司在雲林縣○○鄉○○○道路AC工程,而對三江公司享有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因三江公司積欠未還,宏碩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一節,此經本院查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號民事執行卷明確;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可請領之工程款,已遭宏碩公司聲請假扣押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債權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且經證人葉培欽證述:「::原審提出推算表,是我當初在協議時為了解決糾紛,就我手邊有的資料抓出一個金額推算出來的,他不是最後的結算金額,但是當時我推想金額不會差太多。八百四十萬元法院扣留款金額是宏碩一百八十餘萬元及上訴人當時扣押的總金額,所以他們在協議時已知有宏碩扣押之事實」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既已知悉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得請領之工程款,其中之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業經宏碩公司假扣押在案,而無從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六百五十萬元款項,自無再將三江公司前遭宏碩公司假扣押之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包含在內之可能;再者,依兩造不爭之卷附「三江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本會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備註欄第一條載明:「本表實際進度係截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進度,與法院公證協議由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完成之內容相同」等語,則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曾與雲林農田水利會協議繼續施作三江公司尚未完成之十二項工程內容,並經法院公證其與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協議內容,可徵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相當了解三江公司施作之全部工程進度,又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亦於該備註欄右下角註明扣除「法院扣留款八百四十萬元」,此依證人葉培欽上開所證該八百四十萬元之法院扣留款乃指宏碩公司假扣押之一百八十餘萬元及上訴人當時扣押的總金額而論,益見被上訴人與雲林農田水利會協議繼續施作三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時,顯已知悉所有工程之進度內容及應扣除之款項明細,故兩造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得之六百五十萬元乃已扣除宏碩公司業已假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外之被上訴人包括三江公司所得受領之工程款,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伊可領得之工程款應扣除宏碩公司之假扣押債權後,如餘額逾越六百五十萬元始須給付予上訴人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至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苟因右開三江、鄉林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得請領之工程款遭他權人實施查封,致甲○○無法取得六百五十萬元時,甲○○對三江公司之債權恢復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然系爭協議訂定時,兩造已知悉宏碩公司假扣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自無於系爭協議再予贅述之必要;況宏碩公司所假扣押者乃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倘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即指宏碩公司之假扣押債權而言,此又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包含「被上訴人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得請領之工程款」在內,則此約定之真意當指自系爭協議簽訂後,所發生不確定之債權人對三江公司及上訴人對雲林農田水利會得請領工程款之實施假扣押而言,堪認該「工程款遭他債權人實施查封」約定之真意,實與宏碩公司前已假扣押在案之債權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相矛盾,而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尚須支付三江公司逾期完工之罰款,而第六件工程之瑕疵罰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此外尚須給付三江公司對下游廠商之貨款,上開款項均應自六百五十萬元內扣除云云。查系爭協議內容並未述及逾期完工或工程瑕疵罰款,乃至三江公司對下游廠商之貨款應自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內扣除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兩造有此扣除上開款項之約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執之辯解已難採認;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與雲林農田水利會協議繼續施作三江公司尚未完成之十二項工程內容,其當了解三江公司施作之全部工程進度,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亦於前揭「三江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本會工程明細表」備註欄右下角註明須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堪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三江公司施工逾期之進度及罰款金額;再三江公司施作之第六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完工,而該項工程之實際完成工作費為三百八十八萬元,然三江公司卻僅申領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尚有一百萬八千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此觀上開「三江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本會工程明細表」自明,顯見三江公司乃因該項工程施作有瑕疵之處而未驗收完成,致有部分工程款未能申領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事後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而與雲林農田水利會協議繼續施作三江公司尚未完成之十二項工程進度內容及應收工程款項明細時,亦當對三江公司施作第六件工程之瑕疵處知之甚詳,應無疑義;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鄉林公司應負責完成三江公司向雲林水利會承攬之工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諾基於工程履約保證人之地位概括承作三江公司未施工完成之工程,則其除享有領取三江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項外,自亦須負擔支付三江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自明,綜上,被上訴人所執應扣除之三江公司逾期完工罰款或第六件工程之瑕疵罰款或給付下游廠商之貨款等,本為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可預見之應扣除款項,或係其概括承作三江公司未施工完成工程所須支付之代價,自不得強求與施作工程無關之上訴人代為負擔上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承擔三江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