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J
上 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零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層H鋼(橫立H型鋼)之施作面積為一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主張施作面積為一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則第一層H鋼(橫立H型鋼)施作面積一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元,茲將第一層H鋼(橫立H型鋼)之請求縮減六萬三千九百元,是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縮減為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
㈡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H型鋼:
⑴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占有H型鋼: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出該H型鋼交還予上訴人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H型鋼,應堪予認定。本件爭執重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之H型鋼,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H型鋼,應屬違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未占有系爭H型鋼,未主張伊係有權占有系爭H型鋼,而原審竟未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及主張依何種占有權源為占有,逕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已有違法;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H型鋼,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及依據何等法律關係占有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⑶原判決以「占有之連鎖」,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之原因,是否基於合法權源,並未詳究,顯有疏漏:
原判決依「占有連鎖」之概念,認郭錦江等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安全支撐工具,而被上訴人又基於其與郭錦江間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安全支工具。然查,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原為郭錦江及郭錦龍二人直接占有,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嗣工程基地及已完工之地下室連續壁被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因附於地下室連續壁,同基地及連續壁之移轉占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此時郭錦江等及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基地」及「連續壁」之占有,惟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仍為上訴人所有,法院未拍賣,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然該占有之移轉未基於任何權源,被上訴人與郭錦江及郭錦龍間就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移轉,未訂立任何契約,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自出賣人郭錦江、郭錦龍取得對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一節,未有證據足供證明,且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
⑴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H型鋼,未能取出另行使用,而受有損害:
自被上訴人占有系爭H型鋼之日起,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詢問,其究竟是要繼續興建,還是要停止興建,請其趕快決定,好讓上訴人能取回H型鋼,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仍猶豫未決,上訴人為維持工地公共安全,無法擅自抽出H型鋼。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能決定,致上訴人無法收回該H型鋼,若被上訴人於占有之日起即將H型鋼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回系爭H型鋼後,即能將系爭H型鋼再加利用,於其他工程中使用,或另出租他人,即不會發生一年多未能使用之損害,因此,上訴人確已受有損害。
⑵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能取回安全支撐工具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遲遲不填土,與訴外人郭錦龍、郭錦江無關,蓋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H型鋼,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何時填土、何時取出安全支撐工具並交還上訴人,訴外人郭錦龍、郭錦江二人已放棄工程,對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已無管領能力。是被上訴人自取得基地及連續壁所有權之日起,即可以填土取出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底才發包填土,無故拖延近兩年,此間上訴人不能使用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之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援用郭錦江、郭錦龍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與郭錦江、郭錦龍間固然有承攬契約存在,然上訴人究竟要依該契約向郭錦江、郭錦龍請求租金,亦或依據所有權直接向無權占有人主張權利,為上訴人所得選擇,並非上訴人能依承攬關係向訴外人請求逾期租金,即可謂上訴人為無損害,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不向郭錦江、郭錦龍請求逾期租金,而逕向直接占有人請求因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可。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郭錦江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為由而主張其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㈣被上訴人以連續壁業已完工,安全支撐工具已不具保護功能為由,主張其未受有利益一節,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早已自承安全支撐工具若未先填土即撤出,會發生鄰近地基滑落之公共安全事故,有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文之存證信函中所言:「請於撤出前得撤出時間通知本行,以便填土俾防止鄰近地基滑落,若 貴公司逾期不予撤離或拆除H鋼軋而未通知本行致發生公共安全事故,貴公司應自行負責」等語,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法院自應為認定事實及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空言安全支撐工具已無安全功能,不會發生損害,其無利益云云,並無足取。
㈤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按系爭安全支撐工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應在物之所在地或在上訴人
住所地交還予上訴人(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上訴人並無取出之義務。又要取出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前須先填土,而系爭土地是否填土,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無填土之權利與義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出」系爭之安全支撐工具,並附帶要求上訴人於撤出前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填土,上開函關於要求上訴人「撤出」之請求,因上訴人無撤出之義務,而係被上訴人有交還之義務,故該撤出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接到上開信函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中有表示:「寄件人隨時能取回,請台端作好填土準備時,通知寄件人,寄件人定能配合取走」,惟被上訴人接函後,一直未通知上訴人其已準備好要填土,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及被上訴人指示應先填土才能取走等,須待被上訴人準備填土時,才能動工取出安全支撐工具,非上訴人不願取回。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即規劃填土工程,且再三催告上訴人取回系爭H型鋼」、「上訴人冀藉拖延拆除H型鋼,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一節,並無理由:
系爭安全支撐工具非放置在平地,而是經施工而安置於深達八公尺之工地內,受連續壁包圍,並支撐連續壁,使挖空後之基地不致坍塌,若未先填土穩固基礎前任意取出,將發生周圍地塌陷之危險,上訴人要取回前,必須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先行填土,上開事實,有建築技術規則、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所自承:「懇請 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惠予撤出為禱。並請於撤出前得撤出時間通知本行,以便填土俾防止鄰近地基滑落,若貴公司逾期不撤離或拆除H鋼軋而未通知本行玫發生公共安全事故, 貴公司應自行負責」等語及從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發包拆除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時之標單內同時有:「原地下室土方回填」、「拆除安全支撐」及「鄰房鑑定暨損壞修復費」等項目(見中興銀行營繕組工程標單編號3、5、7)等事實,均足以證明,則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是否能取出,關鍵在於有無填土,然是否要填土,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此客觀事實來看,上訴人對系爭安全支撐工具,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先予填土,上訴人亦無力取回,上訴人即無支配之實力,顯已喪失管領能力,則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並非由上訴人占有;反而被上訴人得隨時決定填土,隨時取出,事實上也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予訴外人,由訴外人填土後取出,交還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原來確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當無疑問。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占有其土地,有自行取回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以系爭土地內之積水,已足支撐連續壁,縱將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拆除,非必然發生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就基地土方回填工程發包前,即曾委託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勘察、鑑定現場,製作施工說明書,做為得標者之施工指導及投標估價之依據,工程招標時將該施工說明書附於標單中寄給各投標廠商,上訴人也有收到一份。依據該施工說明書之要求,投標廠商必須能做到確實填方,達到規定之密度,並待填方高度達到水平支撐橫檔(圍令)之三角架下三十公分處,始能拆卸水平支撐。水平支撐橫檔(圍令)為水平橫立之H鋼與連續壁接合處之橫向鋼架,該位置相當於起訴狀附呈照片之積水水面位置,則必須填土至該水準,及土方密度足夠,始能確保安全,開始拆除安全支撐工具。上開施工說明書中之施工要求,係被上訴人委託專業技術之人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採納而列入投標文件中,要求各投標廠商務必做到,由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亦認必須先填土達到絕對安全之程度,始能拆除安全支撐工具。是被上訴人辯稱無須填土即可拆除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系爭安全支撐工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返還之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行取出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於法不合。又系爭安全支撐工具能否取出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填土,被上訴人於催告之信函中也有承認,然上訴人收到上開催告後,即請被上訴人隨時填土,上訴人隨時可以去配合拆除,惟被上訴人延到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發包訴外人將地下室填土,則系爭安全支撐工具遲遲未能交還予上訴人,純係被上訴人自己任意拖延,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標單、回填土方鑑定報告書、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說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兩造非系爭H型鋼承攬或租賃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無須負履行契約之責:本件
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就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安裝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為衡平上訴人因工程延宕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不利益,就施工期間超過暫定工期部份,另成立租賃契約,課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是本件承攬及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約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據此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間之租賃契約在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之同時,未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被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H型鋼受有利益:
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雖未就系爭H型鋼一併購買,惟系爭H型鋼之設置,因連續壁業已完工,且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後,隨即積極規劃填土工程,並再三催告上訴人取回系爭H型鋼,且被上訴人業已自行雇工將系爭土地填回,已不具上訴人所稱之保護功能,是被上訴人並未因該系爭H型鋼之設置而受有利益。又由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後,自始即無取得系爭H型鋼所有權或占有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前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自承依其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承攬合約第十五條第四款將來工程完成時,須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搬回等語,據此上訴人始會發函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除取回,以利被上訴人進行填土工程,上訴人逕自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而發生云云,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承受土地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損害乃肇因於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未依約履行債務。如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依約履行債務,則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又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雖不履行債務,惟上訴人仍得本於租賃契約向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請求給付租金,無損害可言。上訴人若將郭錦江、郭錦龍因無資力給付租金,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已欠缺法律上依據,亦非不當得利之立法本意。
㈢縱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上訴人主張並行使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權利濫用:
⑴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有自行取回之義務: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惟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自行取回,故上訴人辯稱無取回之義務云云,應有所誤解,上訴人遲不取回系爭H型鋼所致損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因上訴人遲遲未能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以致
喪失早日處分之時機,而受土地價格低落之損害,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均未處理,被上訴人為避免自身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擴大,即積極將系爭工程發包,經多次招標作業雖有廠商建議可將系爭H型鋼一次拆除,然嗣後經專業工程顧問之成本評估,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自行僱工,以一方面進行填土工程,一方面進行拆除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施工方法,將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工具取出並搬運至上訴人之處所,此一工程係被上訴人為防止自身損害日漸擴大所採取之權宜之策,上訴人欲以此企圖推卸責任,並一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與法律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⑶由被上證一、證二可證被上訴人自始非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人,且無意占有及
使用系爭H型鋼,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無非為「強迫得利」之行為(即不為拆除系爭工作物之不作為)。又上訴人冀藉拖延拆除H型鋼,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係權利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否則無異鼓勵濫用權利或侵害他人權利。
㈣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安全支撐工具等有自行取回之義務,其就損失之擴大亦與有
過失:本件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H型鋼固有其權源存在,惟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其設置H型鋼實已造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等等,故上訴人應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詎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均未處理,故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㈤本件因上訴人遲不配合協助拆除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已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取得原所能期待之買賣該土地價金之利益,復支出自行僱工將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額外支出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二件、施工說明書節本四件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開挖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因郭錦江、郭錦龍在外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連續壁,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H型鋼,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拆除返還,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源,係不當得利,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止,受有相當於租金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占有及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圖,伊承受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在獲致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不能因系爭H型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即謂伊受有利益。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無力履行對上訴人之債務,致上訴人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係屬強迫得利之行為,上訴人拖延拆除系爭H型鋼,乃權利濫用,對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支出額外費用,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攬地下安全措施工程之中間柱設定、H鋼水平支撐、施工構台等工程,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裝置於開挖後之三層樓深之地基中,嗣郭錦江、郭錦龍因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已完工之連續壁遭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H型鋼繼續用於支撐地基內之連續壁,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將地基逐步回填土方,始將H型鋼如數交還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通知函、器材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受有使用H型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H型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証明:㈠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利益,㈡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四週與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及房屋相鄰,其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一旦其地下室連續壁失去支撐工具,系爭土地之四週土地及建物會立即向建築基地傾倒下陷,勢將造成周圍鄰地之重大損害或傷亡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著有規定,是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依法負有防免鄰地損害發生,避免危險之義務,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迄未坍塌,實係因上訴人裝設之系爭H型鋼安全支撐工具所致,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為回填土方拆除系爭安全工具於工程發包前,委託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書,以及投標廠商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說明,大金港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計畫書為証(見本院卷第一零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六零頁至第一六八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各公司之說明書、計劃書並不爭執,依該施工說明書所載「為避免影響鄰近的磚瓦舊屋安全,故本工程不採取一次拆除H型鋼支撐全面回填方式。而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此項主張,經核亦係大型建築施工之常識,乃眾所周知之事,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所有之連續壁本身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必須透過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始足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不致坍方倒塌,既經認定,是其顯受有使用系爭型鋼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內之積水已足以支撐連續壁,伊未因系爭H型鋼之設置而受有利益云云,系爭工地雖有積水,因水之承受壓力顯不能與H型鋼相提並論,且積水易生蚊虫有害衛生,且易發生鄰人幼童失足淹水之意外,被上訴人不可能長期以此方式不處理系爭連續壁,是其所辯未受使用H型鋼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早已通知上訴人自行填土取回系爭H型鋼,上訴人遲不作為,顯有強迫伊得利之情事,其損害擴大,亦與過失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抽取系爭H型鋼,必須採取妥當之回填安全措施,無法直接拆除,須逐步回填壓實土方始可,已見前述,是上訴人固然負取出系爭H型鋼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負有協助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因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出售土地?續建大樓)懸而未決,故未積極處理發包施工,遲至九十年十月始發包回填土方,取出系爭H型鋼,此非屬上訴人方面之過失。蓋H型鋼早日取回,上訴人可繼續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早已發函通知欲取回,但被上訴人未能配合協力致無從取回,故系爭H型鋼未能儘早拔取,非上訴人故意不取回,尚無所謂強迫得利之問題,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以損害賠償之請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不當得利,尚難認有與有過失適用,況如前所述,系爭H型鋼未能及早拔取,乃被上訴人延宕所致,不生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所謂受有利益,乃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本應支出租用H型鋼以維護系爭連續壁之安全之支出,上訴人施作於系爭土地上而免於支出,此項事實行為,即已構成受利益,並不以其主觀上有受益之意思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受益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H型鋼而受有損害:
按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將系爭H型鋼全數取出交還上訴人止,均占有使用系爭H型鋼用以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已如前述,系爭H型鋼等安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係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H型鋼安全支撐工具: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江與郭錦龍係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其中地下室設備安全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作,約定由上訴人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契約約定:「中間柱自打入完成日起計至拔出完成日止,暫估一百二十天。」,並預慮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將中間柱拔出,於備註欄中約定:「逾期租金:如下中間柱逾期租金每日每支四十八元。第一層H鋼每日每M2五元。第二、三層H鋼每日每M2九元。構台平面每日每M2五十元。構台中柱每日每支六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之地下室安全工程,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中間柱打入完成之日起算一百二十日,逾此期限則由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支付逾期租金,作為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對價,足見於中間柱打入後之一百二十日內為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限,逾一百二十日至取出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止,係成立租賃契約,由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支付租金於上訴人。嗣郭錦江、郭錦龍因欠債,系爭土地及已完工之連續壁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郭錦江、郭錦龍已喪失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其建築之標的已失,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H型鋼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因事後障礙、目的不達而失效力,契約已然失效(黃立,民法債篇總論,第七五二頁,八十五年版)。是郭錦江、郭錦龍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時起,就系爭H型鋼之租賃關係已因目的不達而失效,上訴人在原審於法院訊問時,雖陳稱伊與郭錦江郭錦龍間之H型鋼契約未解除(原審卷一,第一三O頁),但其後主張契約因事後障礙不能達其目的而欠缺給付原因(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是依其陳述,顯見其已補充法律上見解,認其與郭錦江等間之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依租賃關係對郭錦江等請求租金,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其損害非伊之占有使用所致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與郭錦江等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所謂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H型鋼。蓋所謂「占有連鎖」需具備三要件:①中間人對所有人需有合法占有權源。②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③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第三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八二頁)。茲本件中間人郭錦江等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源,已見前述,則其已無法直接將H型鋼之占有移轉被上訴人,事甚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本於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之關係,主張其占有H型鋼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H型鋼之租賃關係,因系爭
土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對系爭H型鋼之有權占有,而系爭H型鋼用以支撐維護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安全,並防止危害鄰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其使用本身已受有利益,復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使用收益權益,係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受益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即開始使用系爭H
型鋼等安全設備,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出系爭H型鋼為止(按:上訴人僅請求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共使用中間柱(直立H鋼)三十cm×三十cm×十六cm,數量共三十支,每支以每日四十八元計算,共四百二十六日,總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30×48×426=613440元);第一層H鋼(橫立H鋼)三十cm×三十cm,數量以施工面積一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日五元,共計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式:1830×5×426=0000000元);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鋼)三十cm×三十cm×二十cm,數量十八支,每支每日六十元計算,共計四十六萬零八十元(計算式:18×60×426=460080元),共計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租金,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施工金額計算表一件(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在卷可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使用利益,應堪採信。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郭錦江所訂契約,H型鋼應由上訴人抽取拔除,伊代上訴人僱工拔取,此部分費用須由上訴人支出,應可抵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文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玄文公司拆除安全支撐及中間樁拔除等工程,其中拔除工程支出費用為四萬一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可証,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數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洵屬有據,於抵銷後,上訴人之租金損害為四百九十三萬二十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