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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添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業務職掌為負責本件肇事路段工程之招標、發包及監造,俟道路施工

驗收完成後,再移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是本件肇事路段於發包後,上訴人對該路段並無管理維護之責,只有監督得標者依約如期如質施工之責,本件肇事路段既係由上訴人發包,案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之施工路段,於德寶公司開始施工後,本件肇事路段即屬工區範圍,於施工期間本即應由承攬人負責工區之管理與維護,況依工程契約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之維護責任在案外人德寶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路面上之凹洞應由德寶公司負責修補,上訴人並無監督管理不當之過失。

㈡該AC路面之二處凹洞各應為CM×CM及CM×CM,上開凹洞係因AC路

面表層剝落龜裂所形成,深度尚淺,此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顯示凹洞深度自明,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鑑驗報告認係CM×CM×5CM及CM×CM×8CM顯然有誤,況如前所述,該凹洞係AC路面表層剝落龜裂形成,實不可能產生五或八公分之深度,是上開鑑驗報告認該肇事路面上之凹洞深達五或八公分,顯有違誤;再者,縱路面上之凹洞深達五或八公分,然雲林縣警察局之鑑驗報告係九十年六月六日所制作,距離案發當日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隔六日,凹洞之深度可能因大雨沖刷或車輛之駛輾而加深,故鑑驗報告之深度不能表示案發當日之凹洞深度,先予敘明。㈢本件王惠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事故之處,係因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

三十日期間肇事地區發生大雨,致AC路面剛形成CM×M及CM×CM 之剝落情形。惟本件肇事路段係由上訴人發包,案外人德寶公司承攬之施工路段,依工程契約內之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1.8責任劃分之⑴:「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公路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營造業管理規則、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及建築管理(安全)相關法規::::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合約規定切實辦理。」、第貳章⒈說明1.1:「承包商必須遵照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及本局工程合約規定『確實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壹、工程注意事項之(十七)之2:「不論何種原因,發生道路及鄰近結構物之不安全或損害、環境污染等爭議賠償時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規定及工程價目表內有「現有通車路段AC修護費」、「運輸道路AC修護費」、「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防護配備費」及「共構路段交通維持費」等項目,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之維護責任在案外人德寶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路面上之凹洞應由德寶公司負責修補。

㈣肇事地點附近上訴人業已督促所屬及承包商依約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即車輛請

減速慢行之標誌),並於肇事地點鋼筋堆放處附近設置活動型紐澤西護欄一排及活動型拒馬、交通錐一排,並附掛小紅燈泡等交通標誌,足徵上訴人對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不當。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肇事者係『由西

向東(成龍往宜梧)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追撞由泰籍勞工WAIAN WATTANA所騎腳踏車(後載另一泰勞SVEBSOONTHORN SATHAPORN)致雙方人車摔倒在地,機車駕駛王惠忠當場死亡,二名泰勞則受傷送醫』,可知:

⒈依該調查報告表,路面上或凹洞附近並無煞車痕,亦無機車之刮地痕,機車

倒地處距AC剝落處亦達二十五公尺,足徵本件車禍與AC剝落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審認死者王惠忠係忽然發現前有坑洞,因本能反應靠右閃避,致擦撞腳踏

車,機車因此失去平衡而衝撞路旁之鋼筋,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有坑洞,本能上必先煞車再閃避,故路面上應會殘留有煞車痕,然依上開調查報告表,路面上並無煞車痕,自見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益見本件車禍與AC剝落處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卷內所附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之鑑驗情形記載:「:::王惠忠騎用IX

D-○三○號重機車肇事,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重創變形,車胎洩氣有關」,依一般經驗法則,汽、機車行經路上坑洞,一般係發生彈跳情形,不會有外力重創狀況,足知本件王惠忠之死亡與系爭路上之二處柏油剝落處無關。

⒋於路旁之鋼筋處只發現一滴血及一小片疑似腦內容物,自不可能如原判決所

認定係頭部撞到該鋼筋後,又反彈至陳屍地點,蓋審酌死者未載安全帽,若係頭部撞擊鋼筋,無異以卵擊石,鋼筋置放處勢必留下大量腦漿殘留物,豈可能僅殘留一滴血及一小片疑似腦容物,是原判決此一認定應與事實不符。

⒌若機車有衝撞路旁之鋼筋,衡情,鋼筋置放處附近勢必留有機車之碎片惟依相驗卷資料,鋼筋置放處附近並無機車碎片,足證機車應無衝撞路旁鋼筋。

⒍腳踏車騎士WAIAN WATTANA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於北港媽祖醫院臨時偵查庭證

稱:「(問:當時機車撞到你之前有無撞到路之聲音)沒有聽到撞到其他聲音,只聽到撞到單車聲音」、「(問:機車騎士撞到你單車拋出去有無撞到他物)沒有」,顯然死者王惠忠之機車於撞擊腳踏車前、後均未撞擊路面坑洞或路旁鋼筋。

⒎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局部勘驗欄之記載,可知死者頭蓋骨破

裂之傷口為9×3×6公分,頭蓋骨破裂之傷口面積與致傷之硬度大鈍器面積相似,自見若死者頭蓋骨之傷口係衝擊路旁鋼筋所造成,以9×3×6公分如此大之傷口言,腦內容物勢必殘留於鋼筋處,惟依現場腦內容物殘留路面觀之,適足以反證死者並未撞擊鋼筋。

⒏綜上,本件車禍之經過應非如原審所認定者,綜合現場各項證物之相關位置

研判,應係死者王惠忠高速騎乘機車,發現前方有腳踏車時,乃本能向左側閃避,因機車車速過快,重心不穩以致擦撞腳踏車,王惠忠因機車高速之故乃拋至陳屍地點,頭部著地死亡,而機車則向前滑行至倒臥處,承前所述,本件事故應係純屬駕駛個人行為之過失所致,與上訴人之公共設施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肇事路段並無管理維護之責),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不符。

㈥「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二十五公里,依原審所認定:「一般機車在無其他汽、機車併行狀況下,不致緊緣路邊行駛,而會稍靠車道中間行駛,何況如上所述機車前輪鋼圈變形以觀,王惠忠當時之車速必然極快」等情事,可知死者王惠忠顯然超速、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始導致本事故,自應對本件事故負起全部責任。

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拁參照)。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賠償扶養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舉證,即准許被上訴人扶養費部分請求,自有未當,況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五十三歲,被上訴人甲000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五十一歲,均未滿六十歲,尚可工作,渠等二人又非無工作,原審准許渠等六十歲以前之扶養費請求,亦有未當。參諸死者王惠忠八十九年度收入僅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其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乙○○係由其女婿朱春吉扶養,並非由死者扶養,故扶養費部分自不應准許。另原審已認道士誦經部分非喪葬必要費用,則建光壽店收據所列之道士、鼓吹部分當亦非喪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節錄、施工補充說明書節錄及工程價目表節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子王惠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

,由雲林縣○○鄉○○道台十七線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一一四公里處附近,因道路有二坑洞,道路兩旁復無燈光設備,道路養護單位非但未予修復,亦未設置路障,縱容其包商德寶營造有限公司於路旁置放大量鋼筋,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彈倒,致頭部撞擊路旁鋼筋,頭蓋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此有原審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及交通事故証明書、調查報告表可稽。又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鑑驗情形「查○○○鄉○○村○○○○○路即死者王惠忠肇事處有凹洞二處(六十公分×五十公分×五公分)、(九十公分×八十公分×八公分),死者騎用IXD|○三○號重機車肇事,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而變形,車胎洩氣有關。」,該凹洞經雲林縣警察局鑑驗明確,為五公分、八公分之深度,上訴意旨指係AC表層剝落龜裂形成,不可能有此深度之詞顯為臆測,不足採信。

㈡再以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醫所九○清字第一三四七號函稱:「送

驗檢體DNA型別檢驗結果比對如下:註明為A頭部傷口布塊、註明為B混合血液腦內容物棉棒、註明為C腦內容物、註明為C疑似血液、註明為D馬路上血液棉棒、其DNA型別均相同,因此認為上開証物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有」。

由右可見,死者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前輪鋼圈變形,車胎洩氣而失控彈倒,頭部撞及路旁鋼筋,當場死亡。上訴人對此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王惠忠死亡,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肇事路段係由上訴人發包,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施工路段,依工程契約之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1.8責任劃分及施工補充說明之規定及工程價目表內有AC修護費、工地交通維護配備費、共構路段交通維持費之編列」,可知肇事路段之維護責任在德寶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已督促所屬及承包商依約設置施工路標,足徵對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不當,或稱其職掌為負責工程之招標、發包及監造,完工後即移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云云。惟查,縱如上訴人所云,亦僅為其與德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現場之凹洞亦確未修補,縱依其內部關係應由德寶公司修補,上訴人至少亦有監督管理不當之過失,自不得以上揭工程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又該工程於肇事當時尚在施工中,並未完工驗收,仍由上訴人監督管理維護中,亦不得主張免責。

㈢死者王惠忠因凹洞未修補導致死亡,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死者王惠忠肇事處有凹洞二處⑴為六十公分×五十公分×五公分,⑵為九十

公分×八十公分×八公分,且死者騎用之重型機車,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而變形,車胎洩氣有關等情,據雲林縣警察局鑑驗明確,有鑑驗報告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案卷可考。⒉參諸調查報告表所示坑洞⑴、⑵、鋼筋、自行車、機車、機車掉落物、疑似

毛髮血跡腦內容物採集處及王惠忠陳屍處等相關位置以觀,泰勞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倒在路旁,與坑洞⑵之南側邊緣間隔為一.四五公尺,與坑洞⑵中間線之距離為○.七公尺,而泰勞WAIAN WATTANANA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有靠右行駛,是被撞後才發現那輛機車,因該車是從後追撞我的腳踏車,我的腳踏車後座有輕微損壞」等語,可見如本件車禍確因王惠忠自後撞到泰勞所騎乘之腳踏車,而造成前機車輪鋼圈變形,衡情其撞擊力應足以毀壞整部腳踏車,不可能僅有後座受輕微損壞而已。另據附圖所載,從該路旁堆放之鋼筋及機車停置處中間,又有機車掉落物存在之事實,顯係當下受到撞擊所掉落之物,如係嚴重撞到泰勞所騎乘之腳踏車,該掉落物應會在坑洞附近。

⒊且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醫所九○清字第一三四七號函稱:送驗

體DNA型別檢驗結果比對如下,註明為A頭部傷口布塊、註明為B混合血液腦內容物棉棒、註明為C腦內容物、註明為C疑似血液、註明為D馬路上血液棉棒,其DNA型別均相同,認上開証物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有。

由以上各情綜合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乃王惠忠行經肇事地點,撞及坑洞⑴、⑵時,機車重心失衡,以致擦撞到前面靠右行駛之腳踏車,其機車並因此失去平衡,衝撞到路旁堆放之鋼筋,致王惠忠彈離機車,頭部撞到該鋼筋後,又反彈至陳屍地點,又因機車撞擊鋼筋過猛,造成前輪鋼圈變形,該機車於從鋼筋彈開至停止中間,有機車掉落物存在。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有隨時維修道路,使路面平坦,保持行車安全之狀態,本件肇事既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難謂無欠缺。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此觀同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台十七線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坑洞未予修補,致王惠忠撞及坑洞彈倒死亡,自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竟遭上訴人拒絕。

㈤被上訴人乙○○因頸椎第二節骨折併第一、二節頸椎不穩,已成殘廢,無謀生

能力,甲○○○需照顧乙○○,亦無法工作,經濟拮据,均不能維持生活,原審准許渠等六十歲以前之扶養費請求自無違誤。

又建光壽店所列之鼓吹、道士部分,依一般民間習俗乃屬必要,上訴人之抗辯尚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卷,並函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王惠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乘騎機車由雲林縣○○鄉○○道台十七線往北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一一四公里處附近,上訴人對所養護之道路有二坑洞,道路兩旁復無燈光設備,未予修復亦未設置路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之子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彈跳,擦撞訴外人所騎單車後倒地,致頭部撞擊路面頭蓋骨破裂、骨折死亡,因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一元,甲○○○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甲○○○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路段工區範圍於施工期間,依契約應由負責工區管理維護之承攬人德寶公司負責修補路面上之凹洞;伊已督促承包商依約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相關交通標誌,對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不當;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凹洞大小深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不符,非案發當時之狀態;依事故調查報告表,凹洞附近路面無煞車或刮地痕,距機車倒地處有廿五公尺,單車騎士泰勞證稱機車在撞單車前並碰撞之其他聲音,又路旁鋼筋上並無大量腦內容物,死者腦部未撞擊鋼筋,故路面凹洞或路旁鋼筋均與機車倒地車禍無關;本件純係死者未依速限靠右乘騎,高速左閃重心不穩擦撞單車所致,應自負全責,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子王惠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IXD-○三一號重機車由雲林縣○○鄉○○○○道台十七線往宜梧、北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於行經台十七線一一四公理處附近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卷,查核相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道路路面有二坑洞,王惠忠因乘騎機車路過撞及坑洞彈跳,擦撞泰籍勞工WAIPAN WATTANA所騎單車後倒地,致受傷死亡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本件肇事死亡係肇因於馬路上之坑洞,認係王惠忠超速不慎撞及泰勞所騎乘之單車及未戴安全帽而摔死。經查: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比對卷附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

所示:事故發生時間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事故發生地點在省道○○鄉○○村○○○○○路一一公里處、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直路、快車道舖設柏油無慢車道,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王惠忠乘騎IXD-○三一號重機車自西往東行駛,系爭路段寬約八公尺,其旁兩側施工泥濘,在道路柏油路面上南側有相距四公尺之距路邊一點一公尺坑洞⑴(二十公分、五十公分)及距路邊一點四五公尺之坑洞⑵(九十公分、八十公分),在距坑洞⑵南側路旁零點七公尺處有車頭朝西北向前輪在道路柏油路面南緣之自行車,再往東九點四公尺處道路北側有死者倒臥,頭部朝北腿部在道路分向線上,往東六點三公尺、再東二點三公尺之道路南側有機車掉落物,往東五點八公尺道路南側,有系爭機車車頭朝向西南後輪接近分向線,在自行車東側距柏油路面南側二點二公尺有十六公尺長鋼筋一綑寬一點五公尺,其上有疑似毛髮血跡腦內容物,其東側五點一五公尺距柏油路面南側一點六公尺有十六公尺長鋼筋一綑寬二點四公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卷第五至七、四一頁)。

㈡再由法醫之驗斷書所載:死者(王惠忠)之⑴致命傷為:①左眼眶至頂骨部皮膚

不規則狀挫裂傷十×四公分、頭蓋骨破裂九×三×六公分,腦內容液物大量外流,合併休克死。②左側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為致命傷。而⑵挫擦傷部分有:①左顴骨部擦地傷十八×十二公分、②左胸乳部皮膚擦地傷十八×十二公分、③左耳後枕骨旁挫裂傷三×一點五×一公分、④左耳下擦傷五×二公分、⑤左胸乳部皮膚擦地傷十八×十二公分、⑥左肩胛部兩處擦傷三×三公分、三×二公分、⑦左腰部點狀擦傷、⑧右三角肌上方擦地傷十×六點五×零點五公分、⑨右三角肌下方擦地傷四×三公分、⑩右肱骨閉鎖性骨折,有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查(見同上卷第四二至四六頁)。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死者王惠忠之檢體及現場疑似血液腦內容物等檢體送驗DNA型別,經檢驗結果比對如下:註明為A頭部傷口布塊、註明為B混合血液腦內容物棉棒、註明為C腦內容物、註明為C疑似血液、註明為D馬路上血液棉棒、其DNA型別均相同,因此認為上開証物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有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醫所九○清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於相驗卷可據(見同上卷第六九、七十頁)。

㈢又乘騎自行車之泰勞WAIPAN WATTANA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有靠右行駛,是被

撞後才發現那輛機車,因該車是從後追撞我的腳踏車,我的腳踏車後座有輕微損壞」等語,有警訊筆錄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案卷可考(見同上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可見如本件車禍確純係因為王惠忠從後面撞到泰勞所騎乘之腳踏車,而造成前機車輪鋼圈變形,衡情其撞擊力應足以毀壞整部腳踏車,不可能僅有後座受輕微損壞而已,上訴人主張係因王惠忠超速不慎撞及泰勞所騎乘之單車所致云云,即無可採。肇事經過並非如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摘要記載:「肇事者係由西向東(成龍往宜梧)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追撞由泰籍勞工WAIPAN WATTANA所騎腳踏車(後載另泰國勞工SVEBSOONTHORN SATHAPORN),致雙方人車倒地,機車駕駛王惠忠當場死亡,二名泰勞則受傷送醫」,故該機車前輪鋼圈之變形損壞,應係另有他故。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就死者王惠忠騎用IXD-○三一號重機車及現場如

附照片八張等資料,以檢視法鑑驗,⒈查○○○鄉○○村○○○○○路,即死者王惠忠肇事地點,路面有凹洞二處⑴為六十公分×五十公分×五公分、⑵為九十公分×八十公分×八公分,且死者騎用之重型機車,必因疾駛中前輪鋼圈受外力重創扭曲變形,車胎洩氣有關;⒉自該重機車及現場狀況勘查,除上述狀況外,未發現其他相關之跡證等情,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雲警刑四字第四八七○號鑑驗報告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案卷可考(見同上卷第六三至六七頁)。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在作現場鑑定時,以皮尺現場測量照像為證,時間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見報告書所附照片),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僅有概括之圖形及長寬,而漏未記載洞深,其製作之時間雖較接近事故發生之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五分,惟當時天候晴,至隔天之現場坑洞應無何變化(坑洞內似之前曾有下雨或灑水而潮溼,惟路面均已乾燥,見第六一頁照片),不致因一日之交通往來車輛而變大加深,在鑑定時詳細測量照像之尺寸數據應較為可採。又坑洞⑵之長寬、坑洞⑴之長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相符,僅坑洞⑴寬度不符,而就鑑驗時之照片所現,並無新崩落之柏油路面零碎物,且柏油路面之厚度即有五公分左右,是含部分柏油路面下級配之失落,該二坑洞之深度有五至八公分,即屬相當,上訴人置疑在六月六日鑑定數據,並無可採。

㈤一般機車之駕駛,在無其他汽、機車併行狀況下,不致緊臨路邊行駛,而會稍靠

車道中間行駛;再由機車倒地處距坑洞⑴約三十公尺,距自行車倒地處約二十五公尺,在駕駛者倒地死亡處之前尚有近十五公尺,再加上機車前輪鋼圈變形以觀,王惠忠當時之車速必然極快。又由死者倒地位置頭朝北腿部在分向線,由死者頭部之大面積擦挫傷,在破皮當時,應有大量之血液或腦內容物外溢,而其南五點七公尺在道路柏油路面外之鋼筋上僅有少數點狀疑似毛髮血跡腦內容物(見相驗卷第五九、六十、六四下頁照片),故應可判知死者頭部非當場碰撞鋼筋,而是死者在倒地後頭破血液及腦內容物外噴時,濺到鋼筋之上所形成,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王惠忠頭部撞擊路旁鋼筋」,即無可採。再如事故現場圖所載,在路面坑洞與機車倒置處,分別有死者及機車掉落物,幾成直線(均在柏油路面南側),又因車速過快,故機車掉落物未掉在坑洞附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機車衝撞到路旁堆放之鋼筋」。

㈥綜上各情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乃王惠忠高速行經肇事地點,因夜間無照明,猛力

衝撞該坑洞,造成前輪鋼圈變形,其機車並因此失去平衡,以致擦撞到正在前面靠右行駛之腳踏車,機車駕駛王惠忠彈離機車,頭胸部撞到不平整之柏油路面,致死者(王惠忠)除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外,並有①左眼眶至頂骨部皮膚不規則狀挫裂傷十×四公分、頭蓋骨破裂九×三×六公分,腦內容液物外濺;②左側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等致命傷,又因頭部破裂腦內容物及血液噴濺至路旁置放之鋼筋。又因撞擊力量大,致機車掉落物脫離在路面。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僅因王惠忠超速不慎撞及泰勞所騎乘單車所致,而係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因道路路面有二坑洞,王惠忠因乘騎機車路過撞及坑洞彈跳,擦撞泰籍勞工WAI-

PAN WATTANA所騎單車後倒地致受傷死亡,較為可採。

四、本件肇事路段因道路工程,現由上訴人負責之招標、發包及監造,俟道路施工驗收完成後,再移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為上訴人所自承。如有因工程必要,上訴人固得封閉道路施工,否則在施工期間,如讓人、車繼續通行,自有隨時維修道路,使路面平坦,保持行車安全之狀態,此應屬為監造機關之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契約要求承攬人依所提出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節錄、施工補充說明書節錄及工程價目表節錄(均影本,見卷第三六至四六頁)負何責任,要屬另事。上訴人以本件肇事路段伊已發包於承攬之德寶公司施工,依工程契約,於施工期間本即應由承攬人負責工區之管理與維護,路面上之凹洞應由德寶公司負責修補維護,伊對該路段並無管理維護之責,僅須監督得標者依約如期如質施工,並無監督管理不當之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本件被害人王惠忠之車禍事故死亡,既然導因於系爭道路路面之坑洞,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道路路面未保持適合安全行車之狀態,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之管理,即難謂無欠缺。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台十七線系爭道路路面坑洞未予修補,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王惠忠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惠忠之父、母,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除只有計算書而無收據之誦經三名今夜道士、枉死城、魂身、轎車、貼吃計一萬三千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外,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四萬,已據其提出小天葬儀用品社、建光壽店收據二紙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就雲林縣北港鎮東陽里之鄉間民俗,當以傳統葬禮行之,則鼓吹及道士,均為傳統葬儀所必要,當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予以剔除,尚屬無從准所請。其請求在四十四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如係父母對子女請求時,以其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請求權,其勞動能力得否足以謀生,並不在考慮範圍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均無何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北港密字第九一五八七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七十、八十、八一頁),況上訴人乙○○因頸椎第二節骨折併第一、二節頸椎不穩,已成殘廢,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又王惠忠為有工作能力之年輕人,自應盡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王惠忠死亡扶養請求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被害人王惠忠八十八年自瀚尊營造公司受領薪資一十七萬五千元、自鏡太興業公司受領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八十九年度受領萬有紙廠公司薪資等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有上述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七五至七九頁),王惠忠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年輕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上訴人以死者王惠忠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由女婿朱春吉申報扶養,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查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現年五十三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四點一三年;被上訴人甲000000年0月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考,現年五十一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九點五七年,而被上訴人除被害人王惠忠外,尚有女兒王惠梨、王惠萍、王惠玲三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依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乙○○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74000×(前二十四年16.045181+第二十五年

0.454545×0.13)×1/4= 297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受有扶養費損害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74000×(前二十九年18.221152+第三十年0.408163×0.57)×1/4=34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僅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甲○○○僅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三十三萬七千九十一元,均有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王惠忠係被上訴人之獨生子,被上訴人含莘茹苦將之撫養長大,然因此次事故,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不言可喻。本院斟酌上訴人政府機關,被上訴人甲○○○為國校教育程度,見警訊筆錄(附於相驗卷第八頁),與被上訴人乙○○均無何財產資料,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度在青松餐廳有薪資收入一十萬八千元,其餘無何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北港密字第九一五八七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七十、七六、七七、八十、八一頁),並本件事故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傷害之程度,在請求精神上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均屬適當。

㈣以上合計,因被害人王惠忠之死亡,被上訴人乙○○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二十

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精神上慰藉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甲○○○得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殯葬費四十四萬元、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九十一元、精神上慰藉金一百萬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在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害人王惠忠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路面坑洞時,未能及時煞停,機車竟拋停在距坑洞長達二十五公尺遠,可見其嚴重超速,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雖有欠缺,然被害人之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㉙欄「配戴安全帽欄」代號3(即未戴安全帽)記載明確,而被害人又係因頭蓋骨破裂,引發休克為致死原因之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兩造各應負責之範圍強弱,及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在事故死亡等情,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應就其損害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負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乙○○就所受損害金額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一元(0000000×30%=389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就所受損害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0×30%=533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所養護之道路有坑洞未予修復亦未設置路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之子王惠忠因機車撞及坑洞彈倒,致頭部撞擊路面死亡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本件肇事路段應由負責工區管理維護之承攬人德寶公司負責修補路面上之凹洞,伊對本件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不當,純係被害人王惠忠未依速限戴安全帽擦撞單車所致,應自負全責,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一元,甲○○○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甲○○○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己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