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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號 J

上 訴 人 中央商船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 清 富 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蔣 瑞 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判決後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上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民法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兩項法律關係提出請求(若被上訴人於本審級有任何訴之追加,除已當庭表示反對外,茲再以書狀表明反對之),然細釋之,兩者皆屬無據:

 ⒈就不當得利言:

 ⑴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斯有返還利益可言,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

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一三九頁)。本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打撈而有任何財產之積極增加或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自無返還打撈費用可言。

 ⑵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應打撈而未打撈,因被上訴人之打撈而免除打撈之

義務,自屬受有利益云云。惟無論依事發時之商港法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均無打撈系爭沉船之義務,反而依當時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沉船打撈本係被上訴人之行政權責,是上訴人確實未因被上訴人之打撈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打撈費用,自無理由。

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

十五條規定,沉船所有人或於海上投棄垃圾之人,應於受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限期打撈時,即行打撈其所有之沉船或所投棄之垃圾及有害物質。倘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為之者,方由主管機關代其打撈清除,並依法向該義務人徵收費用。由是,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為船舶所有人。因此認其打撈行為令上訴人受有免除打撈義務之利益,而請求返還。惟查,上訴人並無打撈系爭沉船之義務,自未受有利益,蓋所謂「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所謂「商港管轄區域」,則指商港管理機關為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關業務所劃定之區域,商港法第二條第四、五款分著明文,二者範圍顯不相干。而商港管理機關得依公法上之權限公告或限期所有人打撈沉船、物資、漂流物者,乃限於「商港區域內」,復為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換言之,縱使沉船地點海域為被上訴人之「商港管轄地區」(上訴人否認之),惟既非沉沒於「商港區域內」,被上訴人仍不得依商港法主張上訴人有何打撈系爭沉船之義務,詳言之:

 ①商港法第十六條於本件無所適用:

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商港區域內之沉船:::」,即明定該條文所規範之客體,係以「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或漂流物為限。而何謂「商港區域」?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有別於同條第五項所定之「商港管轄地區」。析言之,依國內各國際商港所發布之港區資料,所稱「商港區域」為港區防波堤最外界以內之「港內」區域,以有別於防波堤最外界以外之「港外」區域(商港管轄區域)。本件「海神號」沈沒地點,並非於「商港區域」內,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商港法第十六條本件並無所適用,被上訴人所指,依商港法第十六條,上訴人負有打撈清除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 ②進一步言,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

,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第三項「:::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皆無一語言及沉船所有人具有打撈義務,所規定者僅是商港管理機關於所有人不出面或不明時,商港管理機關之處理方式爾,被上訴人強解為沉船所有人負有打撈、清除義務,難認有理。

 ③對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新商港法(本件無所適用),所增訂之第十六條之二暨其立法理由益證斯旨:

新修正商港法第十六條之二:

「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船舶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海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該條文修正理由為:

「我國四週海域,為國際航線要衝:::船舶所有人及保險公司往往以我法律未明文要求移除為理由,任其擱置、沈沒,:::爰增訂本條,課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載貨之義務。」足證於前開條文增訂前即本件船舶沈沒時,我國確實位於「商港管轄區域內」,但「商港區域外」之沉船,無任何課其所有人打撈、清除義務之法律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打撈時,上訴人早已非系爭沉船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因其打撈行為免除打撈、清除義務、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 ⑷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除去者,應以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相對人,其訴始為適法。換言之,苟相對人對已生妨害之事實並無將之除去之支配力,尚不得謂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早於系爭船舶沉沒後,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將該沉船「委付」予訴外人即保險人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並註銷船籍登記,斯時保險標的物(即系爭沉船)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保險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足資參酌。是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並無任何將所謂妨害事實(即系爭沉船)予以除去之支配力,依首揭判解,即不得謂上訴人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或打撈沉船之義務。

⑸最重要者,「海域」在法制上,不是民法所稱的「物」,亦即「海域」並

非物權之標的。海域在公法上可取得「公物」之地位,海域相關之法律關係則係屬於所謂「公物法律關係」(黃異著「海域管理與行政法」第一頁)。準此,「海域雖為行政主體,即被上訴人所管理支配之「公物」,但並非民法所稱之「物」,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甚或侵權行為之適用。詳言之:

所謂公物 (offentliche Sache),係指在行政主體支配之下,為公共目的而存在之物,但此處所稱的「物」與民法上物的概念無涉。換言之,民法上之物固然可因行政主體之設定行為而成為公物,但非為民法上物之概念之標的,亦可因行政主體之設定而成為公物,「海域」即屬後者。民法係因其本身之需求而設定物之概念,行政法亦因其本身需要而設定了公物之概念,兩者之間並無相連性,而公物概念亦非建立於物之概念之上。因此,民法上有關物之各種概念及規定,皆不適用於公物(黃異著「海域管理與行政法」第一一九頁)。被上訴人自無以「海域」受妨害而主張民法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餘地。

 ⒉關於無因管理:

⑴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

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即明。被上訴人既主張渠依前揭商港法第十六條有職責打撈、清除系爭沉船,則其打撈、清除系爭沉船之行為並非無義務。所管理者,亦是被上訴人依法本所當為之事務,客觀上並非他人(上訴人)事務;其主觀上更欠缺他人(上訴人)及管理事務之動機,純是為履行渠自認身為港務管理機關之職責爾,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試想:行政機關若非主觀認知其依法應為一定之作為,豈可能僅因出於為他人(一外國法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徒秏社會成本代他人為一定作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顯無可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民法第一七二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祇須管理人與

本人間並無管理義務即可,至於管理人是否對其他人有法律上之維護義務,即非所論」更屬誤釋。蓋:

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此不僅指依法律或依契約對於本人負有義務之情形,包括與第三人訂定契約或依法負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皆不成立無因管理(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三頁)。

⑶再者,適法無因管理之成立,除前揭要件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後段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從未表示,亦未曾有任何行為令人得推知有打撈、清除系爭沈船之意思,甚至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打撈之意願及必要,及已委付系爭沉船,早非所有人,被上訴人猶視若無睹,強稱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豈不怪哉?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打撈、清除之義務,是更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打撈、清除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或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 ⑷實則系爭沉船並無打撈之必要,蓋因:

①查系爭船舶沉沒地點,依據海圖,距北面淺灘不及三海浬,水深不及二

十公尺,自非航道,亦無航行危險,台灣周邊沿海共有相類沉船十二艘以上未見打撈。

②上訴人空稱沉船地點「地處漁場附近」,往來漁船甚多有礙航行安全云

云,惟查該地點並非我國沿岸漁業之作業地點,足證被上訴人所指「漁場」,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僱用之打撈隊隊長雖曾於更㈠審到庭證稱,為當地「拖網漁船」作業之便,故須將船體全部打撈云云,經查該沉船地點亦非我國近海漁業拖網漁船作業之地點,且依法屬拖網漁船作業之禁漁區,足證其證詞及理由均非實在。

③以沉船作為人工漁礁本為水產資源保育重要方法,目前農政單位已外購

並投置舊船八十三艘於台灣海域,除為改良漁場環境保育漁業資源之有效辦法外,並得防止拖網漁船任意侵入沿岸海域,破壞水產資源之保育。是對漁民違法拖網捕魚致漁網絞纏沉船,政府除應加強取締處罰外,更不得以此作為沉船打撈之合法正當理由。

⒊是則,本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打撈行為而受有利益,縱有(否認),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同時,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意思,該事務客觀上亦非上訴人事務,且其管理更顯悖於上訴人之意思,管理方法亦非有利於上訴人,難認成立無因管理。

(二)關於保險委付:⒈本件船體保險確實有效存在:

⑴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

①按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有財產制度堪並列係近代司法自治最根本之二項設

計,放諸四海而皆準。契約自由又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變更或廢棄之自由與方式自由等五項內涵。其中方式自由,係指契約之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是則,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並不以一定方式之履行為要件(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六十九頁以下)。易言之,、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契約非以要式契約(即諾成契約)為原則,而以要式契約為例外,保險契約亦復如是。

②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此於各保險先進國家向無疑義,英、美、德、

日各國立法皆如是(江朝國教授著,保險法論,第三十四頁)。於我國,由於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早期或有單從字面文義索解,而誤認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頃近則所有保險法學者(江朝國、施文森、劉宗榮、林勳發、梁宇賢)論著咸認,自契約自由、立法目的、體系解釋、交易靈活及安全之保障、商業習慣及實務操作,甚至外國立法例等各項角度出發,保險契約皆應為諾成契約,至於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僅係提供保險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③對此,我國法院早期見解或有歧異,惟於七十二年五月之司法院第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即有定論,其結論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五七九頁),洵屬的論。司法院第一聽研究意見:「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復揭明斯旨。

⑵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向韓國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下稱現代公司),

投保船體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暨中譯文,因上訴人所持有之保單已隨系爭船舶而滅失,兼以投保迄今已逾十年,經多方查證,保險人處亦僅留有影本,故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方提出,被上訴人當庭原已口頭表示不爭執該紙保險單影本之形式真正,後竟又改口表示否認,顯係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此有當日庭期錄音可證,祈鈞院諒察原本不復存,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該保險契約確實存在。

⑶次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提呈本件委付證明,即西元一九九二年

十一月五日上訴人致現代公司函原本,此紙文書上亦載明保單號碼,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可認本件船體保險契約確實有效存在。

⒉本件船體保險之準據法為韓國法:

上訴人與船體保險人雙方均屬韓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自應適用韓國法為準據法,此乃常態事實。茍被上訴人主張此等韓國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或他國法律,即屬變態事實,當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憑一紙未說明出處之制式保單條款節錄影本,即主張本件船體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渠舉證之薄弱,不言自明。況,被上訴人更未曾就渠所主張之英國法究竟對保險委付有何如同韓國商法之相關具體規定為任何舉證及說明,渠舉證實有所欠缺。

⒊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沉船委付予船體保險人:

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系爭船舶擱淺沈沒後,即曾向船體保險人現

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下稱現代公司)為「委付之通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正式發函通知,其中第五項即言明「在此種狀況下,本公司,即被保險人,認為系爭船舶為推定全損,本公司因此將與該船有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為保險人之貴公司:::」。依韓國商法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上開通知送達船體保險人後即生委付之效力,系爭沉船之一切權利即轉由保險人取得,此有上訴人之通知函暨韓國律師出具經公證認證之宣誓書足證。

⑵本件船體保險人現代公司因上訴人委付而取得沉船一切權利後,經其評估

認為該沉船殘值不敷打撈費用,全無價值後,早已放棄該沉船上之一切權利,此由現代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函文已明白表示「本公司茲證實委棄任何在沉船上之權利」明確可證。白紙黑字,被上訴人猶曲意爭執,謂「此函只足證本件船體保險人並未受委付」云云,殊屬謬誤。蓋姑且不論依韓國法第七百一十八條,委付通知到達保險人時即生委付效力,本不待保險人表示同意與否。試問: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船體保險人現代公司拒絕接受本件委付,則現代公司何以會出函予上訴人表示「放棄該沉船上之一切權利」?又,現代公司當時明知被上訴人將於台灣濫訴,猶願出此函證明,更於接獲被上訴人去函時,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渠拒絕接受委付(若有,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更曾主動發函知會船體保險人有關沉船打撈相關事宜,凡此,皆足證系爭沉船,確實早已由上訴人委付予船體保險人現代公司。

⑶矧「委付」之效果,向有「單獨主義」與「雙方主義」之分。採單獨主義

者認為委付係被保險人一方之行為,因委付權之行使(委付之通知)而生效力,保險人之「接受」(accept),只是在「確認」委付原因存在而已,並不允許保險人關於「承諾與否」或「承諾內容」有選擇之自由。此處所謂效力,其一為保險金額之取得,其二則係保險標的物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法定移轉。而德、日商法向採單獨行為主義,又日本商法第八百四十一條、第八百三十八條與韓國商法第七百十六條、第七百十七條之規定完全相同,足見韓國商法亦採前述單獨行為主義,且與前述韓國律師之意見同旨。

⑷至於被上訴人曲解韓國商法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強指「該法所規定之委

付,係一附有需行『交付權利證明文件』為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更不值一駁,蓋:

①依該條文第一項「The insurer shall, by virtue of the

abandonment, acquire all the rights of the insure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insurance.(中譯文:保險人經委付取得被保險人關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前揭韓國律師宣誓書亦明指「依韓國商法第七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於船舶所有人簽發之委付通知寄達船體保險人時,遭難之船之所有權將移轉予船體保險人。」②至於同條第二項:「When the insured has effected an

abandonment, he shall deliver to the insurer all the documentsrelating to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insurance」 (被保險人為委付後,應將與保險標的物有關一切文件交付予保險人)所規定祇是規定委付後,被保險人之另一項交付文件之「附隨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既未徵詢任何韓國律師意見,又強自曲解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與法條文義及結構根本不符,委無可採。

(三)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船舶打撈費用,經上訴人委請怡和公證公司公證人審酌該費用,認其顯然浮濫並非妥適,蓋:

 ⒈就沉船位置言:

被上訴人指稱沉船業對往來船隻構成危險,並舉若干事例佐證。惟查公證人認為沉船所在位置並無危險,係以海圖為依據,證明上開沉船地點並非航道所經,自無航行危險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舉事例,因其意外發生之原因不明,無法判斷有無其他人為因素涉及,自難以此遽認沉船殘體即為該航行中漁船肇事之成因,進而指摘沉船已違反航行安全。

⒉就打撈之必要性言:

經查系爭沉船地點並非航道所經,本應無打撈之必要,此可由最近「花蓮一號」殘骸被發現,交通部航政司亦表示,「打撈船隻上岸的意義不大」(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導)得到印證,且沉船沈沒幾達四年,船體本已形成天然漁場,更無打撈之必要(一般廢棄船舶之處理方式,亦多投海成漁礁)。縱因潮差影響,恐有部分船體如桅桿露出海面危及航安,亦僱工刈除該突出水面部分之船體即可,殊無整體大規模打撈沉船之必要,經查上開僱工費用,經核亦僅需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即可完成。

⒊打撈費用之檢視: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需整體打撈,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查台灣海峽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皆受有東北季風影響,而系爭打撈工程係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惟實際工作日數僅一百五十八日,其餘二百零一日皆並未能進行。系爭船舶業沈沒當地幾達四年,並無迫切原因必須即時進行打撈。系爭打撈工程進行避開東北季風季節,打撈設備及人工費用將大幅降低,經估計僅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即可完成。

(四)關於免責委棄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主張:⒈倘前開委付之事實未蒙鈞院採納,上訴人並得且已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

條主張委棄船舶,而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此由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函中第二項已載明「據「海神號」船東表示,:::,該公司(暨其船體承保人)並表示早已拋棄前揭「海神號」船體所有權,依法該公司得以海難後之船體殘值(在本件應為零),主張責任限制,:::。」即明,被上訴人妄稱上訴人空言委棄,顯有誤會。

⒉詎被上訴人於函到九年後之今日,方強辯該函祇是表示「早已拋棄」,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何時向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完全悖於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意思表示,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表意人根本無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祇須放棄對該動產之占有即足(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二○頁、「民法總則」第二七四頁),被上訴人任意指摘,顯無可採。

⒊退步言,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縱上訴人有何支付打撈費用之義務(否

認),上訴人仍可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船舶所有人之限制責任為零元。因系爭船舶「海神號」於八十一年間沈沒雲林外海,其船價本已為零;縱有任何殘值,茍與所謂打撈費用相扣除,亦無任何價值可言(否則被上訴人可逕就殘值取償,亦不致為本件變更訴訟)。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進一步規定船舶價值之估計方法,其中第四款規定「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惟本件系爭「海神號」於八十一年間沈沒雲林外海,其航行並未完成,則又如何估價?就此,依海商法鼓勵航海之本旨與海商法學者桂裕教授之見解,船舶如未及於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估價前已沈沒或喪失時,因已無可得就之估價之標的物,以船舶言,所有人自得全免其責任(桂裕著「海商法新論」第一四○頁)亦即,其船舶價值確實為「零」無訛。何況,系爭沉船經切割打撈工程後之殘值根本不敷工程費用,亦即,回復所需費用遠逾殘值,應推定為全損,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更為歷審所明認,此部分事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院亦已顯著,毋庸舉證。故本件船舶價值為零,已得確定。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證明「運費」之數額,方得主張「所有人限制責任

」:::云云。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本應先證明本件確已收取運費,上訴人始有證明運價多寡之義務;又依海商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主張限制責任者,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訴人自毋庸對所謂「運費」或「附屬費」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證明「運費」或「附屬費」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並非主張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所言,委無足取。尤有進者,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中之「待證事實分類說」,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臆稱上訴人與不知名託運人間有所謂「全船佣船契約」,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既臆稱上訴人與不知名託運人間有所謂「全船佣船契約」,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已受有所謂「運費」:::云云。則就此等積極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需先證明上訴人與託運人間確有「全船佣船契約」之存在,並確實受有「運費」,而後上訴人始有證明運費「多寡」之責任。惟上訴人否認有「佣船契約」或「運費」之存在。最重要者,運送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運費請求權以在得為運送物交付之狀態始行發生。此參照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途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益證斯旨。本件船舶既於航行中擱淺沈沒,縱有任何貨載亦不復存,自再無收取運費之理,是上訴人縱就系爭沉船打撈有任何責任,其責任範圍仍為零。

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

之義務」,應解為只限於除去「沉船上之漂流物」時才有適用云云,更與法律文義、立法意旨(保護船舶所有人以鼓勵航運發展)及國際相關公約皆相悖逆,遍閱國內相關海商法書籍著作,暨相關各級法院判決,除本件遭最高法院廢棄之更㈠審判決外,皆未無見有採此見解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謬誤,不言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一三九頁及第八三頁影本乙份、桂裕著「海商法新論」第一四○頁影本乙份、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二)不當得利」第二三五頁影本乙份、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第二七四頁影本乙份、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一二○頁影本乙份、保險單影本乙份、黃異著「海域管理與行政法」第一頁及第一一九頁影本乙份、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導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案準據法:

⒈本件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⑴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海神輪」沈沒於被上訴人所管領之雲林外海外傘頂洲

北北東方九浬,即東經一二○度三分北緯二三度三七分此處尚為我國十二海浬之領土,此有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08635 號函可稽,而被上訴人為領海沉船打撈等事務之管理機關,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所肯認,基於公共航行安全及我國領土所有權之行使,提起除去妨害之訴,惟在訴訟過程中,因該船殘體事實上確有危害附近漁船航行及作業安全之虞,故基於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之目的打撈系爭海神輪,而上訴人基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本有除去沉船之義務卻未履行,致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而支出打撈費用,故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

⑵本件上訴人為韓國法人,故涉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

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⑶本件海神輪沈沒於我國領海,而被上訴人出資於我國境內將其打撈上岸,

則無因管理地及不當得利結果發生地皆為我國,故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準據法。

⒉關於保險委付,免責委棄部份之準據法及相關規定,應由上訴人為相關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後,上訴人以系爭船舶業已依保險契約為委付而主張免責,則就保險契約之存在及其準據法,暨委付等相關規定,為上訴人之抗辯,則就此部份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自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韓國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均屬韓國籍,故應適用韓

國法,惟;⑴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保險契約正本,以証明其保險之範圍及內容。故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其內容如何,皆未臻明確。

⑵況於保險實務上,常有保險契約兩造約定適用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情形,故

上訴人單以其與保險公司均屬韓國籍,即認應適用韓國法者,殊顯率斷。⑶故本件上訴人欲引用韓國法並主張保險契約上之權利者,自應先提出保險契約以實其說,否則其一切主張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⑴據上訴人所陳報之船舶船體保險單影本,上訴人與其保險公司乃以

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1/10/83)為保單條款。此有上訴人所呈更(二)上証八號保險契約中「條約、背書、特殊條款及保証欄(CLAUSES,ENDORSMENTS,SPECIAL CONDITIONS AND WARRANTIES )中明載:「 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1/10/83)」可稽,故可知上訴人與其保險公司乃以通行於世界之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保單為契約內容規範。

⑵而據上指保單明確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及英國實務)故本件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乃以英國法為準據法,甚明。依據英國法,被保險人於向保險公司為委付通知後,尚須保險公司為承諾,否則不生委付之效力,故上訴人以業經通知其保險公司,主張委付已生效者,不足為採。謹附上姚玉麟先生所譯著之「一九八三年協會船舶保險條款」第一頁至第七頁之翻譯以供參酌。㈡上訴人有打撈沉船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頃指打撈「海神號」輪殘體純係上訴人於公法下之義務,而非係為上

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亦未因而得利,故謂被上訴人無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惟查:

⑴系爭船舶為韓籍貨輪,沈沒擱淺於我國領海,顯於我國關於領土之管理使

用權已有妨礙(沉船地點於往來我國船舶之航行安全有所影響),自不得許其任意棄置,而不予清除處理。上訴人為該輪船東,對該打撈、清除之工作,依法本即責無旁貸。此所以我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均(有類似規定)規定,沉船所有人或於海上投棄垃圾之人,應於受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限期打撈清除時,即行打撈清除其所有之沉船或所投棄之垃圾及有害物資。

⑵倘如上指義務人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為之者,方由主管機關代其打撈清除

,並依法向該義務人徵收費用。由是,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為船舶所有人,主管機關僅係代其為之,不因此更負有打撈、清除沉船,及為此支付費用之義務。此觀商港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欠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等公法規定自明。蓋依該條項之規定,須繳納打撈清除費用之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足徵打撈清除系爭沉船確為船舶所有人之公法義務。

⒉上訴人雖稱沉船打撈本係被上訴人之行政權責,而上訴人並無打撈沉船之義

務,是被上訴人稱以本件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惟沉船打撈雖係被上訴人之行政權限,然此乃規範被上訴人於公法上有權就沉船為打撈,然此並不限制被上訴人於打撈後不得就打撈費用向船主為求償,此觀前述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明定管理機關可就打撈之殘餘物取償,即明。蓋民法第一七二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只須管理人與本人間並無管理義務即可,至於管理人是否對其他人有法律上之維護義務,即非所論,本件中,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且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義務,而打撈沉船,使上訴人受有免為打撈之利益,則此顯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明。

⒊上訴人雖稱商港法第十六條於本案並無適用,惟:

⑴系爭船舶為韓籍貨輪,沈沒擱淺於我國領海,顯於我國關於領土之管理使

用權已有妨礙(沉船地點於往來我國船舶之航行安全有所影響),自不得許其任意棄置,而不予清除處理。被上訴人為沉船海域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侵害,而上訴人為該輪船東,對該打撈、清除之工作,依法本即責無旁貸。此外,我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均(有類似規定)規定,沉船所有人或海上投棄垃圾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限期打撈清除時,即行打撈清除其所有之沉船或所投棄之垃圾或所投棄之垃圾及有害物資,如其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為之者,方由主管機關代其打撈清除,並依法向該義務人徵收費用。由是,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為船舶所有人,主管機關僅係代其為之,不因此更負有打撈、清除沉船,及為此支付費用之義務。此觀商港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欠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等公法規定自明。蓋依該條項之規定,須繳納打撈清除費用之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足徵打撈清除系爭沉船確為船舶所有人之公法義務。

⑵至被上訴人稱修正商港法第十六條之二之修法理由中提及「船舶所有人及

保險公司往往以我國法律未明文要求移除為理由,任其擱置、沈沒……爰增訂本條」可見我國法律於增定前並無任何所有人打撈清除義務之規定,惟上訴人所言,乃斷章取義,蓋於商港法第十六條之二增訂前,商港法第十六條本已有就移除義務之規定,不過因法條文字未臻明確,而生爭議,故為使杜絕爭議方將移除責任更予明確化。上訴人以修法時之理由,欲証明其無移除義務者,實是將無關聯之二事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⑶更何況我國商港法雖未「明白」指出船舶所有人之移除義務,惟在我國民

法中卻有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仍有權利要求上訴人移除沉船,蓋以立法技術而言,我國法律雖未明白正面的載明船舶所有人之移除義務,卻設計以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情事,而課以船舶所有人除去沉船之義務。上訴人斷無以法律未明文載明船舶所有人「應」除去沉船,即謂其無移除義務。若以上訴人之推理,則任何人皆可將自已報廢之廢棄物,棄置於他人之庭院,而無須負移除之義務,蓋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丟棄人有移除廢棄物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言不合理之處,實彰彰自明。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保險委付或船舶委棄。

⒈依據英國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為委任通知後,尚須保險公司為承諾。

⑴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當委付通知合法到達保險人

、被保險人之權利將不因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之事實而受影響」(Wherenotice of abandonment is properly given,the rights of theassured are not plejudice by the fact that the insurer refuses

to accept the abandonment )。故可知在英國法中,在被保險人發送委付通知後,仍待保險人接受,方成立委付。

⑵今上訴人迄今未証明保險人接受其委付,且據更一上証七號之來函欲為委

付之証據,然觀該函乃保險公司於事發生一年半後之一九九四年四月所發之往來函件,根據保險實務,由於本件海神號係沈沒於海中,故其全損已至為明確,倘上訴人果真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為委付通知,保險人豈會於一年半後方回函表示拋棄沉船之所有權?更何況據此傳真文件之文字(「依據您四月一日(一九九四年)傳真,本公司確實放棄任何沉船上權利,以利你於關於沉船移除之事件能主張船東責任限制」),亦可知即為該保險公司,亦認定系爭船舶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打撈、移除之責任仍屬上訴人所應負擔。以是乃有提供該文件,以供做船東用以主張「限制責任」而非「免除責任」之相關証明文件,故此函不謹係事後上訴人為逃避責任,而蓄意曲解、濫用保險人之所提供上指文件之原意,以圖混淆鈞院。故上訴人仍為該船現時之船舶所有人。

⒉更何況,縱依韓國法,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保險委付。蓋:

⑴查依韓國商事法第七一八條之規定:

①The insurer shall,by virtue of the abandonment,acquire all

the rights of the insure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insurance.②When the insured has effected an abandonment,he shall deliver

to the insurer all the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insurance.」(中譯文:保險人得經由委付,取得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當被保險人為委付時,被保險人應將與保險標的物有關之一切文件交付予保險人。)。

⑵細譯前開韓國商事法第七一八條規定,不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險標的物

,一經被保險人為委付之意思表示,且於該意思表示到達於保險人處,即生所有權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而不問保險人之承諾與否,反而明白揭示,被保險人除須為委付之通知外,尚須將與該保險標的物有關之權利證明文件交付予保險人,是該法所規定之委付,顯係一附有需行「交付權利證明文件」為條件之法律行為,迺上訴人所提韓國律師之宣誓書第六段竟棄上指法定之附帶條件於不論,並率稱:「依韓國商事法第七一八條之規定,於船舶所有人簽發::;委付通知寄達船體保險人時,遭難之船之所有權移轉予船體保險人。:::」云云,是其於該法所為之說明及解釋,顯有錯誤及偏頗,自不足採。此外,⑶事實上,依韓國商事法之規定,保險人於接受被保險人之委付通知後,有

權得為承諾或拒絕之表示,此觀彼後列法文即明;①韓國商事法第七一六條規定:「After the insurer has accepted theabandonment,he may not raise any objection thereto.(中譯文:

在保險人就委付為承諾接受後,保險人事後即不得再為任何反對委付之表示。)」,換言之,在保險人未就被保險人所為委付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前,保險人亦得拒絕接受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所為之委付。

②既然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所為之委付有權為承認或拒絕之表示,則上訴

人宣稱依韓國商事法之規定,於被保險委付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保險人,而不論相關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已行交付,即生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云云,實與法無據。

⒊上訴人並未証明其業經委付。

⑴上訴人無以韓國律師宣誓書証明其已為委付通知:

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正式發函通知船體保險人,並稱有上訴人之通知函暨韓國律師出具之宣誓書足証,惟:

②細究韓國律師之宣誓書,其謹係「受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要求,就船

舶所有人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發給船體保險人之委付通知書依韓國法為相關評論」,故其宣誓書之內容只在就韓國法為評論,至於船舶所有人是否確曾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發出此委付通知,而船體保險人是否確曾收受上指通知,則其既未經任何查証,亦未於宣誓書中為任何確認,故上訴人欲以宣誓書証明其確曾為委付者,並不足採。

⑵取得保險金與是否委付純屬二事。

①上訴人雖以倘上訴人未為委付,則如何領取相關保險理賠,惟:

②依法律規定或保險契約之精神,只須船舶達到全損或推定全損之程度,

被保險人即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理賠,與船舶所有人是否委付或船體保險人是否接受委付為二事:此有孫堂褔先生所著,「保險術語辭典」中第一頁明白指出:「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委付通知』是『推定全損』之先決條件,……委付通知之主要用意在於危險發生時使保險人得有機會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或減輕損失」,而其所著之海上保險學中亦明白指出:「被保險人適當委付後,其原在保險中的權利不得因保險人拒絕其委付而有任何影響。即如保險標的毀損已符合推定全損標準,保險人雖拒絕接受委付,仍應按保險契約規定承負約定的責任。」,又,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所編印之「海上保險訓練教材」中亦明白記載:「……如果處理該殘體費用超過出售殘體之價格,或殘體之殘餘價值低於承受應履行義務費用時,保險人則同意被保險人賠付全部保險額,而拒絕接受委付,該殘體仍屬被保險人所有,由被保險人去履行所發生之義務。」依據上指學說及保險業界所為之實務說明,均可證。

③故上訴人以其業已領得保險金,而主張本件船舶業經委付,實有邏輯上之謬誤。

⑶根據船體保險人之函,適足以証明本件船體所有人並未接受委付。

①上訴人雖主張依上揭保險人之函文,船體保險人業已因委付而取得沉船之權利,故方發函放棄該沉船之權利,惟:

②細觀前揭之函文內容,其稱「基於您四月一日傳真為利您主張,關於沈

船移除之船東責任限制,本公司茲証實放棄任何沉船上之權利」,則;

Ⅰ、四月一日之傳真內容為何,並未見上証人提出,則上訴人是否於四月一日之傳真中,故意作誤導,或希望保險公司作出配合之證明,尚非無疑。

Ⅱ、更何況上指函件中既提及「利您主張關於沉船移除之船東責任」…則已表白表示於保險公司發出此函時,其並未受讓船舶成為所有人,否則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者,應為船體保險公司,豈會是上訴人?故可知於船體保險人發函時,船舶所有人仍為上訴人。

⑷上訴人無以被上訴人之函証明委付。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委付,故曾發函予船體保險人知

會其沉船打撈事宜,惟上訴人顯故意斷章取義,蓋;②查該港務局函,係由被上訴人正本通知上訴人、副本方知會長立法律事

務所及船體保險公司,蓋依一般船體保險實務,船體保險人多有承保沈船移除之責任,故倘本件上訴人移除沉船或支付相關費用後,多會向船體保險公司索賠,故被上訴人為縮知雙方溝通之時間,於通常作業中皆會將副本知照船體保險人,此觀全文並無一字有關委付即知,上訴人竟以此知照宣稱被上訴人明知委付之情,則其蓄意斷章取義,意圖混淆鈞院之用心,實不辯自明。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或免責委棄。

⒈上訴人不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⑴上訴人雖主張適用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惟:

⑵船舶所有人於為二十一條所引之「限制責任時」,應先就船舶價值為證明

,而本件上訴人迄未就船舶之價值為適切之證明,則其自不得主張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業如前述。

⑶上訴人雖主張業已委棄為系爭船舶,故其無提供船舶價值之必要,惟,因

保險「委付」及免責「委棄」,依法均應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是系爭船舶一經上訴人依保險法為保險委付後,即生「特定範圍內之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使該船所有權移轉予船體保險人,上訴人則不復持有該船舶之法律效果。而海商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免責委棄之要件之一,亦為須將「船舶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始得生其效力,「是二者於理論上彼此排斥、保險委付後,保險人即不得再為免責委棄,反之,船舶所有人於免責委棄後,即不得再為保險委付」。今上訴人一面主張系爭船舶業經委付,另一方面又主張依二十一條之規定委棄於債權人而免責,是其主張,顯係互相矛盾,不足為採。)⑷況「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發展之趨勢,實由船價責任主義趨向金額責任

主義,由航海主義而事故主義,換言之,此乃被害人保護主義日漸抬頭,有以致之也。最近,更有主張廢止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是世界之潮流,皆認應加重船舶所有人之責任,且嚴格其責任限制之適用,加以目前保險制度業已建全發展,更無如此保護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而使無辜受害之第三人受損之理,是原一審認定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原則得主張之情形,必須受害者對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應為的論,況我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既僅規定:「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則解釋上應只限於除去沉船上之漂流物時方有適用,而不包括打撈沉船在內,蓋向不為如此解釋,所有沉船船東皆以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而免責,則屆時如非我國領海成為世界各國廢棄船舶之最終垃圾拋棄場,即是國庫需為此而支出大筆費用以行維護國境內海域航行之安全,不論以上二者,皆非立法本意所欲達之目的,法律之適用,既須配合時代之需求,則在解釋法律之時,自應賦予時代意義以符合時代潮流,在今日打撈沉船所需支出之費用遠高於沉船殘值之今日,自應將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為嚴格,限縮之解釋,自明。

⑸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依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故為究明限制責任之範圍,船舶所有人應就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舉證,否則,何得認定船舶所有人可於何金額範圍內主張限制?此由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可得知,倘船舶所有人不能證明其責任僅限於一定之範圍,則自應就全部之打撈費用負責,自明。

⑹更何況,依據公證報告之記載,業已證明系爭船舶於沈沒時,確實自馬來

西亞載有全船之原木,則船舶所有人與託運人間,必存有一傭船契約,否則為何系爭貨物會裝載上船?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船舶該航次載有貨物,則自已就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倘稱因船舶沈沒,該運費依運送契約無法收取,則此事實當然應由上訴人為舉證。今上訴人一面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另方面就責任範圍又不願為舉證,則其謬誤之處,實不辯自明。

⒉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業如歷次書狀所載。退萬步言,縱上訴

人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則亦應就該航次之船舶價值及運費為說明。上訴人雖稱本件船貨既一同沈沒遭致全損,船東已無從收取任何運費。然其所稱,並不實在,蓋於實務上,運費分為「到付運費」及「預付運費」二種,而通常全船之傭船契約,係以運費預付為原則,而本件「海神輪」既係載運全船原木運往韓國,則顯於發航時即已收到運費,後雖海神號沈沒,則此僅生運送人是否應依目的地市價賠償託運人之問題,至於所收之運費,是否須返還之,則應依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訂之,今上訴人雖引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而認本件無運費之收取,然該批運送契約既與我國無涉,自無適用我國民法之餘地,為明瞭該運送契約上有關運費之相關約定,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上訴人提出該航次之傭船契約,以明事證。

⒊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委棄。

⑴上訴人雖稱據現代保險公司之函,上訴人早已向被上訴人主張免棄,惟細

觀上揭函文,乃是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中僅有「據「海神號」船東表示…該公司(暨其船體承保人)並表示,早已拋棄前揭「海神號」船體所有權」,惟上訴人既何時向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並無任何証據,且由上指函文中無法得知。

⑵況。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得主張委棄,依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故為究明限制責任之範圍,船舶所有人應就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舉證,否則,何得認定船舶所有人可於何金額範圍內主張限制?此由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可得知,倘船舶所有人不能證明其責任僅限於一定之範圍,則自應就全部之打撈費用負責,自明。

⑶上訴人雖一再抗稱本件系爭船舶係於運送途中沈沒,故依運送之性質,無

收取運費之可能,惟不同之法律制度,有不同之規定,此觀由外國學者所著之「船舶仲介與傭船實務」(Shipbroking and chartering practice)中明白表示:「是否船舶與貨物一同沈沒遭致全損,則即使船舶已接近其目的地,船東仍無權請求運費?在有些法律系統中,船東有權請求相對距離運費,即以總距離與實際運送之距離為比例」(should the vesselsink and,together with the cargo,be a total loss,the owner is

not entitled to freight even if the vessel has almost reached

her destination,In some legal systems the owner will under suchcircumstances be entitled to a so-called distance freight,proportionate to the distance actually carried as compared to

the total distance.)今本件運送係由東南亞運至韓國,故該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究為何國,則非以傭船契約無法認定,至於運送契約之準據國法關於運費之收取,為如何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一面主張責任限制,另方面又拒絕就得為主張責任限制之法定先決條件及其範圍為適法之舉證,則其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⑷更何況,依據公證報告之記載,業已證明系爭船舶於沈沒時,確實自馬來

西亞載有全船之原木,則船舶所有人與託運人間,必存有一傭船契約,否則為何系爭貨物會裝載上船?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船舶該航次載有貨物,則自已就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倘稱因船舶沈沒,該運費依運送契約無法收取,則此事實當然應由上訴人為舉證。今上訴人一面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另方面就責任範圍又不願為舉證,則其謬誤之處,實不辯自明。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打撈費用合理有據。

⒈系爭船舶確有打撈之必要。

⑴系爭船舶沈沒之地點,係位於雲林外海外傘頂洲東北方九海浬處,此有瀚

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所為之清除工程公證報告書中之記載為憑,上訴人所稱據海圖所示,當地距北面淺灘不及三海浬,水深不及二十公尺,故非航道,亦無航行危險云云,實係昧於實際沉船位置及罔視不斷發生事故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所稱沉船可作為人工漁礁,可為保育漁業之方式云云,更非事實,

蓋,人工漁礁之投擲,由於涉及漁業之保育及環境之安全,故需經過漁業局審慎之評估,包括投置之位置、多寡及漁礁材質之種類,皆在評估之計劃中,其間,或偶有以廢棄船舶為之者,亦必先將該船艙內所有可能造成海域環境污染之物質予以清除,並選擇於深水,不致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之地點為之,斷無如上訴人將載有燃油等污染源任意棄置沈沒為淺水區之作法,否則,為何世界各國均相繼訂定海域污染管理辦法,對沉船所有權人科以處罰,並責以打撈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船為漁礁,以圖卸責之爭,顯不足採。

⒉本件打撈費用確為合理。

⑴本件打撈工程,係以審計部所核定之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施作,而得標之廠

商,則為投標中之最低價者,被上訴人依上指法定公開之方式及程序發包,則顯已盡其依正常程序尋求最低價格之公平公開之義務及責任,是處理上並無不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彼打撈沉船時,對被上訴人之要求置之不理,卻於事後抗辯施工之金額,則此抗辯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質疑發包金額過高,惟該公證報告係於一九九八

年五月十二日作成,斯時系爭沉船已全數打撈完畢,殘體亦已依法變賣,從而可見製作該公證報告之人,不僅未曾眼見該輪擱淺現場之實際狀況(是坐底擱淺?或翻覆沈沒?船體有無因受風浪長期侵襲而斷拆?或僅係船殼破損而漏水沈沒?更為曾至事故現場就當地海象進行了解及調查(譬如,當地海流速度為若干?海面平均很高為多少?海底係岩石或泥質之結構?打撈施工期間所洩漏出之油污是否可能因風流影響而擴散,並造成漁作之污染及損失?)而凡此因素在在均可能導致打撈作業所需費用之大幅增加。則其公證報告作成之事實證據及相關數基礎何在?其既未就船舶沈沒時之狀況進行調查,亦未於打撈沉船時參與,則其立據,並無任何憑證,是此公證報告,並無任何證據能力,純係受上訴人委任「為反對而反對」之產物,不值一駁。

⑶況觀該公證報告內容,即可見其乃是自說自話,語多矛盾之處:

①公證報告中提及沉船位置偏避,不會對船隻構成危險,故無清除之必要

云云,此事與該輪殘體曾引發多起船舶意外事故之事實不符,由此即可知該公證報告顯係「瞎子摸象」之情形下之產品,不足為採。

②作成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於未曾視查沉船之情形下,竟能建議切除突出物

即可,且預估切除之工程費用僅需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即可。實不禁使被上對公證人之大膽假設予以佩服,蓋沉船之切除工作,涉及沉船之地點、水深、沉船後之船舶狀況,附近之海流、地形及潮汐及附近之況海養殖、漁船作業範圍及習慣等多項甚為繁複之因素,而該公證人從頭至尾並未看過沉船及當地之海域環境,竟能預估出所需之費用,則此費用之立據何在?是其可信度,實不辯自明。

③怡和公證之公證報告中雖稱本件發包工程:

Ⅰ、不當限制投標者之資格。

Ⅱ、應以減除之船體噸數計價。

Ⅲ、花費工時過長。

Ⅳ、配備過多,以致發生不必要之費用,然

Ⅴ、怡和公證上述指摘,並不合理,蓋:

A、被上訴人之所以於招標公告中限制投標人之資格,係因「打撈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使然,何不當之有?(以此亦可證該公證人根本不黯海上航行及打撈相關法令規定,根本不足任本件鑑定人之資格者甚明。)

B、事實上,本件打撈工程之發包,本即係以減除之船體噸數計算打撈報酬,只不過於招標時為利於投標廠商之計算工時及其他成本,而先行預估打撈之船體為七百噸,而以此為基準,而為投標之依據,然事後,仍係以實際打撈起之船體計算應給付之報酬,此觀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付款辦法第二項:「本工程殘體板打撈總重量概約為七○○公噸,惟打撈費以實際打撈起水之殘體數重量計付。且為免雙方對打撈起之船體重量及工作日之認定有所歧異,故被上訴人特委任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人,就進行打撈施工期間全程在場公證,並有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為憑,故本件打撈工程之發包,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

C、由於系爭船舶沈沒當地之海流及浪湧十分強勁,而為施工安全計,故事實上每月真正能施工之日數十分有限,而每日可工作之時間,亦侷限於二個平潮之時間,故能從事水下作業之時間十分短促,為考量上述原因,及當地地形施工之困難性,在經過被上訴人工程隊歷時三年之考察及探堪後,於訂約當時,即予定工作日為一百八十天,而全部之打撈工作,係於一百五十八天結束,是其工時花費十分合理有效。

D、更何況,工時長短及設備多寡,既與契約價格之多寡無關,公證人以之質疑打撈費用,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爭執打撈金額過高,然被上訴人系以對外招標方式,此有打撈、清

除費用單據中所附之開標紀錄表可稽。今被上訴人既以招標之方式與最低價之廠商訂立打撈清除工程契約,則其契約金額自係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最低價格,今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明文件,或就請求費用中何項金額不合理為具體之指摘,謹註言金額過高者,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船舶船體保險單影本乙份、姚玉麟先生所譯著之「一九八三年協會船舶保險單條款」第一頁至第七頁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乙○○,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韓籍中央商船船務有限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若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則該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連帶責任,即等於具文,故在訴訟實務上仍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本院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有關海上船舶航運、打撈、海事處理等事項,係屬交通部航政司主管之事項,此觀之交通部處務規程第八條規定甚明。又商港法第十七條亦明定「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質,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本件沉船地點,係在雲林縣外海九海浬之我國領海內,劃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前身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管轄,此有「海神號」擱沉位置圖及台灣省港務局行政區域圖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且政府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三年交三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及交通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交航()字第○一○○○一號函均指示高雄港務局(即被上訴人)為本件沉船打撈事件之主管管轄機關(訴更一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按各級政府機關,於其職掌範圍內之事務訴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同院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對於其職掌範圍內之沉船、打撈等事項,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四、次按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固在於保護私權解決紛爭,然亦不能謂全無維持國家秩序之意味存在,故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私權,不過側重在保護私權而已。而行政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時,行政法院就該處分,判斷其是否違法之程序,故提起行政訴訟必先有一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貨輪沉沒在我國海域,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除去該沉船,並進而本於所有權受侵害(即侵權行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處理該沉船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先有作成一行政處分,並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雖我國商港法規定被上訴人可逕為沉船之打撈,仍不得謂被上訴人不能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一紛爭,上訴人抗辯依行為當時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沉船打撈係被上訴人之行政權責,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打撈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擱沉於中華民國台灣省雲林縣外海外傘頂洲北北東方九浬即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七分之韓國籍貨輪「海神號」(即NEP TUNE)船體全部打撈,並運至中華民國領域之外。

嗣本件發回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即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打撈工作雖已開始,惟因打撈工作剛開始進行,是否能順利施工將系爭船舶之殘體予以移除,尚無從確認,且打撈費用亦在逐日變動增加中,因此不論係相關事實之狀態或請求金額之多寡,均尚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於當時自無法遽將訴之聲明予以變更。迄打撈工作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完成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本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致無為訴之變更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於本案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時即具狀陳明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訴訟之必要,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打撈費用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因此無訴之變更問題,核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國籍不同,上訴人為韓國籍,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籍,係屬涉外事件,究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先釐清。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係以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嗣因系爭沉船已由被上訴人發包打撈完畢,此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無因管理而支出之有益費用,使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為此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於本院前審時(更一審)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保險委付」部分應適用韓國法為準據法乙節,因上訴人經本院再三要求,均未提出系爭船舶與韓國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之「保險契約」原本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船舶有與韓國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之規定,難認系爭船舶有保險契約存在(詳如後敘),此部分無從適用韓國法為準據法之餘地。至於上訴人就「免責委棄」部分,主張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船舶責任為免責,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亦無意見,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依兩造共同意思,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貨輪「海神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沈沒於雲林縣外海外傘頂洲北北東方九浬處之我國海域,由於其擱淺之處位於淺水區,且上訴人原裝置之沉船警示標誌於八十三年三月前即已流失,嗣後上訴人均未更為設立警示標誌,以致自八十三年起,曾先後造成多起漁船因撞及其船體致破漏、翻覆,或漁網遭卡住之意外,對該海域過往船隻之航行安全及漁撈作業實已造成重大危害。因此被上訴人曾多次透過外交部請求被上訴人就沉船為必要之處理,然其皆予拒絕。嗣嘉義縣政府於漁民之陳情下,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函請被上訴人予以處理,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之理由,且為維護附近漁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免遭第三人以被上訴人管理、處置不當,而就類似之損害訴請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之危險,乃先行安排打撈該沉船之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依審計部所核定之公開招標方式,由廠商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打撈,並約定以實際打撈之船體計算應給付之報酬。嗣迄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撈起船舶殘體,始依法完成標售及整個打撈工程。茲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之理由,代上訴人為打撈、移除「海神號」之工作,已使上訴人受有免為打撈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因之代為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之一切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而被上訴人代為前述之打撈、移除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經扣除「海神號」殘體拍賣所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本件打撈、清除「海神號」船體實際所支出之金額,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為五千六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嗣又因打撈、清除再支出費用,致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總計支出費用已增至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扣除「海神號」殘體拍賣所得之價款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就本件打撈、清除「海神號」船體實際所應支出之總金額,應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爰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云云。(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我國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商港管理機關得限期船舶所有人打撈沉船之區域,僅以「商港區域內」為限,因此除能證明我國法令確實不同於其他國家,不能以他國之法令為我國法院判決之基礎外,其餘有關船東有義務移除沉船及包括港口、任何海岸等敘述,要難憑信。至於所謂「船東責任保險」之條款,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任意約定,被上訴人據以推論所謂「船東對世界各國皆有任何移除沉船之規定」,似嫌率斷。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曾向倫敦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投保或其承保之內容為何。再上訴人仍可主張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因本件船舶價值為零,且上訴人亦未收取分文運費。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取所謂「相對距離運費」,此乃屬某些特殊法律體系之例外,就此例外之情事,自應由主張收有運費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該沉船業由被上訴人自行打撈清除完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姑不問上訴人依法並無任何除去被上訴人自稱所謂「妨害」之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所指「妨害」之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依其請求而實施所謂除去妨害之作為。職是,被上訴人殊無權利保護之實益與必要。另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沉船事故後,已非船舶所有權或現占有人,因系爭船舶於八十一年間沉沒後,其船籍登記即已註銷,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將該沉船「委付」保險人韓國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並經保險人承諾後發生委付之效力,上訴人已非船東,系爭沉船委付予保險人後,即由保險人取得該沉船所有權,惟其評估後亦認為該沉船殘值不敷打撈費用,即拋棄該沉船之所有權,並告知上訴人。倘保險人並未接受委付,或未因委付取得沉船所有權,其如何有權更行「放棄」該沉船之權利,並對上訴人為相關之告知?又豈肯理賠保險金?再者,上訴人既非系爭沉船之所有人,自未因沉船打撈受有任何之利益。

況沉船打撈本係被上訴人之行政權責,上訴人並無打撈沉船之義務。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打撈費用之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未合。況系爭沉船地點並非航道所經,本應無打撈之必要,且沉船沉沒幾達四年,船體本已形成天然漁場,更無打撈之必要。縱因潮差影響,恐有部分船體如桅桿露出海面危及航安,亦僱工刈除該突出水面部分之船體即可,殊無整體大規模打撈沉船之必要。且若僱工施作,亦僅需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即可完成。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需整體打撈,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因台灣海峽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皆受東北季風影響,實際工作日數僅一百五十八日,其餘二百零一日並未能進行。倘系爭打撈工程進行避開東北季風季節,打撈設備及人工費用將大幅降低,經估計僅需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即可完成。又本件海事工程並非沉船「打撈」,而是將未沒入海床之船體部分「切除」,故非必具打撈證照之公司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招標時竟加諸非必要之「資格限制」,以致成本提高,即屬失當。因其以切除殘體之每公噸以新台幣計價,作為競標之條件,而非總括以全體工程款之高低競標,確有違失。退萬步言,縱以上所辯俱未蒙法院採納,則上訴人仍可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船舶所有人之限制責任為零元。至於被上訴人臆稱上訴人與不知名託運人間有所謂「全船佣船契約」,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已受有所謂「運費」云云。則就此等積極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末按所謂海上保險之委付,乃指被保險人於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雖非本件船體保險之準據法,亦足參酌。本件船體沉沒推定全損,乃最標準之委付原因發生,船體保險人乃基此而給付保險金。換言之,委付原因之發生、保險人接受委付與保險金之給付間顯有因果關係,不容推諉。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沉船並加以拍賣得款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是上述委棄業已生效,被上訴人僅能就此拍賣船體之價金取償,無再就其他款項向上訴人追索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貨輪「海神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沉沒於台灣省雲林縣外海外傘頂洲北北東方九浬處之我國海域,由於其擱淺之處位於淺水區,且上訴人原裝置之沉船警示標誌於八十三年三月前即已流失,嗣後上訴人均未更為設立警示標誌,以致自八十三年起,曾先後造成多起漁船因撞及其船體致破漏、翻覆,或漁網遭卡住之意外。因此被上訴人曾多次透過外交部請求上訴人就沉船為必要之處理,皆遭上訴人拒絕。嗣嘉義縣政府於漁民之陳情下,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之理由,且為維護附近漁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避免遭第三人指摘「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或處置不當」,進而主張訴請損害賠償,先行安排打撈該沉船之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依審計部所核定公開招標方式,由廠商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打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撈起船舶殘體,始依法完成標售及整個打撈工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前述之打撈、移除工作所支出之費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支出五千六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嗣又因打撈、清除再支出費用,致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總計支出費用已增至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經扣除「海神號」殘體拍賣所得之價款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就本件打撈、清除「海神號」船體實際所應支出之總金額,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及更審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八三交三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之會議記錄、中華民國政府外交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外(83)亞太一字第八三三○七四八五號函、同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外亞太(83)字第八三二一六九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五府農漁字第○○○九一○號函、發包工程合約書、催告函各一份及報紙之剪報共四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更一卷第八十四頁,更一審卷一第三十五頁、更一審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打撈、清除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共一冊可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打撈沉船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船舶保險委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為免責委棄,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打撈、移除「海神號」沉船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沉船地點在雲林縣外海,並非在高雄港區內,因無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九十二年一月已刪除)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無打撈沉船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查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

:「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係船舶所有人得限制責任之事項,依此規定對於沉船、漂流物等,不論船舶所有人是否有過失以及沈沒或漂流之原因為何,為航行安全,船舶所有人均應負有除去之義務,上訴人既為沉船之船舶所有人,自應負有除去沉船之義務至明。又系爭船舶擱淺於雲林縣外海多年,已多次造成雲嘉等地區進出船筏碰撞毀損或沉沒,危害漁民生命財產安全,引起民怨甚深,要求儘速打撈,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五農漁字第000九一0號致被上訴人函足按(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十二頁),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並無危險無打撈必要,洵不足採。

⒉我國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

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固規定沉船之打撈僅限於「商港區內」之沉船、物資或漂流物,船舶所有人始有打撈或移除之義務。而本件沉船地點固非在被上訴人所在之高雄港區內,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沉船地點在雲林縣外海,係被上訴人行政管轄區域,此有「海神號」擱沉位置圖及台灣省港務局行政區域圖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政府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三年交三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及交通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交航()字第○一○○○一號函均指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被上訴人)為本件沉船打撈事件之主管管轄機關(訴更一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按各級政府機關,於其職掌範圍內之事務訴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同院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對其職掌範圍內之沉船、打撈等事項,得起訴要求上訴人除去船舶或給付船舶打撈費用。

(二)上訴人主張船舶保險委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由於系爭船舶沉沒後,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將該沉船「委付」予訴外人即保險人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並註銷船籍登記,斯時保險標的物(系爭沉船)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保險人云云。經查:

⒈所謂海上保險之委付,依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發

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此項船舶之委付,應有海上保險契約存在為前提。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曾與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成立海上保險契約,經本院多次曉諭上訴人均未提出系爭船舶之保險契約原本。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船舶船體保險契約影本(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係通行世界之船舶保單範本部分內容,並無上訴人與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為簽約主體之記載,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曾致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

會社「通知委付並要求保險理賠」之書函(本院卷第二一四號),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不足採為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提出韓國律師之宣誓書(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其內容僅係受長立國際事務所之要求,就船舶所有人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發給船體保險人之委付通知書依韓國法為評論,至於船舶所有人是否確曾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發出此委付通知,而船體保險人是否曾收受上開通知,該宣誓書並未為任何確認,上訴人欲以此宣誓書為上訴人委付之證明,亦不足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曾於系爭船舶沉沒後,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將該沉船「

委付」予訴外人即保險人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並註銷船籍登記,斯時保險標的物(系爭沉船)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保險人乙節,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難認系爭船舶已發生委付之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為免責委棄,有無理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棄系爭船舶,主張責任限制等語,經查:

⒈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

,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害於第三人之賠償。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五、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六、關於除去沉船、飄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務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沉船負有除去之義務,業見上述,而船舶所有人主張責任限制,依我國海商法規定並無時間限制,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在訴訟上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於法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世界潮流趨勢,為保護無辜受害之第三人,應加重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因此應嚴格限縮海商法第二十一條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之適用云云。

但查海上運送為冒險之營業,常易發生海難及海損事件,較其他一般事業之活動,具有危險性。若使船舶所有人負無限之責任,將使人裹足不敢經營海運,故世界各國海商之立法,對船舶所有人,因船舶與僱用人員之作為而生之債務,僅規定其負有限的財產責任,此係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之由來。一般而言,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理由,不外乎「基於國家政策」、「鼓勵國人從事較具危險性之航海」、「船舶所有人監督難以行使」、「基於無過失主義下之衡平原則」、「扶植造船工業」、「發展國際貿易」等,因此,課船舶所有人僅負有限責任,是各國海商立法之通例,我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顯見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仍係我國當前之國策,被上訴人主張嚴格限縮海商法第二十一條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之適用,並無理由。

⒊按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

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換言之,提供船舶價值或委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任意選擇其一,因此船舶之委棄,專屬於船舶所有人之權利。關於委棄之程序,我國海商法並無任何規定,解釋上船舶所有人一經為委棄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同時亦生免除債務之責任。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因此上訴人責任僅以「船舶價

值、運費及附屬費」範圍內為限。另依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訴人既主張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原則上上訴人僅應證明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而已,至於船舶運費及附屬費(本件無附屬費)價值若干,則不在上訴人應行證明之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先為證明運費多寡之義務,限制責任始生效力,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船舶負有打撈除去之義務,固有理由,惟上訴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免責委棄船舶」方式主張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免責委棄船舶」後,所負賠償責任僅以剩餘船舶價值範圍為限。查上訴人為除去系爭船舶支出費用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經扣除系爭船舶殘體拍賣所得之價款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船舶船體打撈,於本院更一審時主張因情事變更,改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代替原侵權行為(打撈)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所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意旨,本院僅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予以審理,茲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變更之訴(確定部分除外),並無理由,爰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