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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J

上 訴 人 卯 ○ ○

丑 ○

未 ○ ○

W ○ ○

子 ○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信 男 律師上 訴 人 宙 ○ ○

J ○ ○

R ○ ○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二

亥 ○ ○地 ○ ○ 住同鄉豐山村山子腳三七號

L ○ ○○

N ○ ○

P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

O ○ ○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M ○ ○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天 ○ ○

巳 ○ ○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七樓

戌 ○ ○

申 ○ ○

寅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酉 ○ ○

午 ○ ○

D ○ ○○

C ○ ○

B ○ ○

A ○ ○玄 ○ ○黃 ○ ○

丁 ○ ○

S ○ ○

辰 ○ ○

U ○ ○

H ○ ○

I ○ ○

G ○ ○

F ○ ○

E ○ ○

K ○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

乙 ○ ○○

Y ○ ○

壬 ○ ○

Q ○

辛 ○ ○

庚 ○ ○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一之三號宇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十二之一號二樓

癸 ○ ○

己 ○ ○

戊 ○ ○

X ○ ○○

V ○ ○

丙 ○ ○右全部上訴人五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T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羅 振 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卯○○、子○○○、J○○、地○○、天○○、巳○○、戌○○、申○○、寅○○、酉○○、午○○、S○○、U○○、H○○、I○○、G○○、F○○、E○○、K○○、乙○○○、Y○○、壬○○、X○○○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左列各該款項予各上訴人:

㈠應給付上訴人卯○○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

㈡應給付上訴人丑○肆佰肆拾伍萬零陸百叁拾陸元。

㈢應給付上訴人未○○肆佰陸拾萬零陸佰貳拾元。

㈣應給付上訴人W○○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㈤應給付上訴人子○○○陸佰捌拾肆萬元。

㈥應給付上訴人宙○○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元。

㈦應給付上訴人J○○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㈧應給付上訴人R○○陸佰零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㈨應給付上訴人亥○○陸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

㈩應給付上訴人地○○肆佰捌拾萬玖仟叁佰柒拾元。

應給付上訴人L○○○、N○○、P○○、O○○、M○○叁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

應給付上訴人天○○、巳○○、戌○○、申○○、寅○○、酉○○、午○○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拾陸元。

應給付上訴人D○○○、C○○、B○○、A○○、玄○○、黃○○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

應給付上訴人S○○壹仟零捌萬伍仟元。

應給付上訴人辰○○肆佰貳拾叁萬捌仟零陸拾陸元。

應給付上訴人U○○伍佰零肆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應給付上訴人H○○、I○○、G○○、F○○、E○○、K○○、乙○○○肆佰捌拾貳萬叁仟元。

應給付上訴人Y○○陸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叁拾貳元。

應給付上訴人壬○○肆佰柒拾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

應給付上訴人Q○陸佰陸拾玖萬元。

應給付上訴人辛○○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

應給付上訴人庚○○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

應給付上訴人宇○○、癸○○、己○○、戊○○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

應給付上訴人X○○○壹仟壹佰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壹元。

應給付上訴人V○○叁佰肆拾玖萬肆仟元。

應給付上訴人丙○○捌拾萬元。

上訴人丁○○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卯○○、丑○、未○○、W○○、宙○○、J○○、地○○、L○○○、N○○、P○○、O○○、M○○、天○○、巳○○、戌○○、申○○、寅○○、酉○○、午○○、D○○○、C○○、B○○、A○○、玄○○、黃○○等人其餘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左列各該款項予下列上訴人:

㈠應給付上訴人子○○○貳拾伍萬貳仟元。

㈡應給付上訴人S○○陸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㈢應給付上訴人U○○叁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㈣應給付上訴人H○○、I○○、G○○、F○○、E○○、K○○、乙○○○叁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

㈤應給付上訴人Y○○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㈥應給付上訴人壬○○捌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㈦應給付上訴人X○○○肆拾肆萬零叁佰陸拾玖元。

上訴人卯○○、J○○、地○○、天○○、巳○○、戌○○、申○○、寅○○、酉○○、午○○等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等人(除上訴人丁○○外)各以如附表㈢所示准許之金額之三成(以元為單位,採四捨五入)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如附表㈢所示准許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表㈣所示之兩造各按附表㈣所示之比例負擔。

上訴人卯○○、J○○、地○○、天○○、巳○○、戌○○、申○○、寅○○、酉○○、午○○等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子○○○、S○○、U○○、H○○、I○○、G○○、F○○、E○○、K○○、乙○○○、Y○○、壬○○、X○○○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⑶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因地目「墓」、「原」之土地部分已駁回確定,故予刪除外,僅就地目「旱」之土地製作如後附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可稽,並就上訴聲明予以更正。

(二)發回意旨以兩造間各就系爭土地之何地號、位置及其面積若干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予查明云云。

㈠嘉義縣政府地政科科員、甲○○○、鄉民代表等召開之耕作者地上物補償協

調會議決議:有關甲○○○土地受民間耕作在特定區內地上物補償金,委託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T○○代領保管,待各耕作面積查明後發給耕作人。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召開之會議,出席人員有民雄鄉公所民政課長、鄉民代表、各村長等,由T○○擔任主席,議決第五號案就中正大學特定區內廟產土地被民間耕作面積計算,因耕作複雜,要求協助計算辦理補償名冊決定補償。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

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二、一0二四號,七十年台上字一二一七號著有判例。茲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七、八年間起,即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納之租額,此有耕作人繳租收據可證,且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嘉義縣政府核發地上物補償金,係按各耕作者耕作農作物之面積及同意書核算金額,依民雄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附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一00八五一號函)表示承耕人出具同意書由甲○○○主任委員T○○具領,再轉發耕作人。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轉撥入上訴人丑○設於民雄鄉農會三興分社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於同日轉撥入上訴人未○○設於上開分社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二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其餘上訴人則或撥入帳戶或提領現金,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係依上訴人承租耕地面積核算,若非有租賃關係存在,豈能領取地上物補償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㈢卷附系爭土地耕作者名冊,上訴人歷年繳納地租之繳款證明清單,嘉義縣政

府發放區段徵收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及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等資料,均分別詳細明確列載有耕作人「姓名」、「持有面積」、「原地號」、「現地號」、「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位」、「補償金額」、「繳租地號」、「繳租面積」、「限繳日期」、「繳租金額」、「繳租日期」、「收款人」等。

㈣發回意旨以耕作人及甲○○○均無法提供耕作之實際面積云云。但查,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耕作,各該耕地嗣於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而該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所承租土地耕作之面積若干,經上訴人辛○○將被上訴人自行就出租耕地委託民間測量繪製之地籍圖放大比例尺至一千二百分之一,再與地政機關所測繪嘉義縣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相互比對,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耕作者名冊上所載各上訴人耕地面積,及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之面積加以計算,估算出各上訴人在徵收範圍內耕作面積,並將耕地與墓地分別列表計算,以上除有卷內之地籍圖、附表可稽外,亦可再傳訊辛○○到庭說明。另據證人即甲○○○書記賴滄炫於原審證稱無訛,綜上各情,益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及其面積,並無不明確情事。

(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出產麻竹筍,係屬高經濟價值之一般農作物,發回前鈞院判決認定麻竹所附帶出產之竹筍並不能認定係農作物,應認定上訴人所種植之麻竹、莿竹係以造林為目的而種植(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參照),是此部分土地尚非耕地租賃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一再主張渠等原種植甘蔗、甘藷、樹藷等作物,惟因市場價格低落,

經政府輔導轉作,改種麻竹生產竹筍及鳳梨、芒果、香蕉等水果之高經濟價值作物,足見上訴人所種植麻竹係以定期收成麻竹筍為目的,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且兩造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麻竹係供作建築鷹架用材。

㈡又所引用院字七三八號解釋,僅引用一部分,有斷章取義之嫌,因該解釋有

記載:按茶桑雖係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足見是否為耕作應非僅以種植之植物為唯一認定標準,並應斟酌其種植目的是否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植物。發回前,鈞院判決認定麻竹係供建築鷹架用材,但此與上訴人主張所種麻竹係供定期採收竹筍販售之目的並不相同,依嘉義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記載,麻竹、綠竹、烏腳竹所出產之竹筍均歸列為農作物,因麻竹筍可加工作成桶筍,且係定期採收交予台灣省農會加工外銷,此有卷內所附筍農交貨證可資證明,麻竹筍採筍期約在每年四月至十月中旬,一般盛產期為每年六月至九月,每二至三天採收一次,此並經鈞院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查明函復在案,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農南改義字第六三一九號函在卷足稽。足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麻竹生產竹筍,定期收穫出售,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為頗富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顯與造林有間。

(四)再查,發回前,鈞院判決以清冊記載栽種「鳳梨」之土地應認係耕地租賃無訛,但在一審二卷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頁農作物清冊上所載地號共跨三欄即A、B、C部分,應屬一體,所種植農作改良物種類均為「鳳梨」,此由所載各筆地號即三0二之二三地號0‧0二九六公頃、三0二之二四地號0‧一0八五公頃、三0二之二五地號0‧0七四三公頃、三0二之二八地號0‧0八八六公頃、三0二之三0地號0‧一六一六公頃、三0二之二一地號0‧二0七七公頃、三0二之一地號0‧三一四二公頃、三0二之二九地號0‧0五七三公頃、三0二之二二地號0‧0六三五公頃,面積合計一‧0七二九公頃,與該清冊登記面積一‧0七二九公頃相符。但發回前,鈞院僅判准三0二之

二三、三0二之二四、三0二之二五、三0二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而對於其餘三0二之三0、三0二之二一、三0二之一、三0二之二九、三0二之二二地號漏未判決,致該五筆土地耕作人之請求均被駁回,顯有未合。

(五)發回前,鈞院依嘉義縣政府所製定之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系爭附表三0二地號無種作物之記載,自無法認定是否係耕作為目的;致發回意旨以倘認定卯○○等人中有就部分土地荒廢未種作物或改種其他非農作物者,是否有租約一部無效,致原訂租約全部無效,而不得請求補償費之情事云云,但查:

㈠前述嘉義縣政府製作之查估地上物補償清冊記載地號、土地使用人、農作改

良物種類、補償金額:::等等,而該農作物清冊在一審二卷第二一三頁正面最後一欄與反面第一欄係屬一體即A、B部分,而各項資料均僅記載於第一欄,發回前,鈞院翻閱時未注意有連頁,而以該清冊反面第一欄農作改良物種類項下「空白」即認為系爭三0二地號土地無種作物,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因所指「空白」應係連接在正面之農作改良物種類所載麻竹內,此由所載各筆地號即三0二之三二地號0‧二九八九公頃、三0二之三三地號0‧一八七五公頃、三0二之三四地號0‧一一一八公頃、三0二之三五地號0‧000九公頃、三0二之三六地號0‧0四四五公頃、三0二之三一地號0‧二一二二公頃、三0二地號0‧二四六四公頃,面積合計一‧一0二二公頃,與該清冊登記面積所載一‧一0二二公頃相符,足見所指「空白」實係有麻竹之作物,乃認定三0二地號無種作物,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三0二地號面積0‧二四六四公頃,耕作人得請求補償費之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因上開錯誤之認定影響上訴人之請求權。

㈡本件上訴人耕種農作物,須按期向甲○○○繳納租金,從未間斷,上訴人不

可能讓租地任其荒廢未種作物而枉交租金,縱因所種作物因季節性關係暫時休耕,但與荒廢未種作物情形不同,而地目「原」、「墓」之土地,因地上有石頭或墳墓等,致部分無法耕作,現已經判決確定不能請求,所剩下旱地均可供耕作,且所種植者均為麻竹、鳳梨等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並非屬於其他非農作物。

(六)再查,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用他人之農地或非農地,而其目的在種植稻麥、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而言,至所謂一般農作物,如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無論矣,即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要與造林有間,亦應認屬農作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且依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僅生承租人應以何物繳租之問題‧‧‧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竹十三叢、椰子十一株、微論上訴人對之尚有其種植麻竹三十八叢、椰子十一株之爭執,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0五五三公頃,種植麻竹十三叢、椰子十一株如種植之密度相當,似難係「形同廢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

(七)第一審附表係以耕作人為主,以所耕作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計算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但第二審附表係以土地為主,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而不以平均值計算,致有所差異,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卯○○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上訴審為三百六十

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更審亦為三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㈡上訴人丑○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上訴

審為一千七百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更審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㈢上訴人未○○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上訴審為

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更審為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㈣上訴人W○○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六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上訴審為

七百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更審為八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㈤上訴人子○○○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六百八十四萬元,上訴審為七百零九萬

二千元,更審為七百零九萬二千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㈥上訴人宙○○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八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上訴審為

八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更審為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㈦上訴人J○○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五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上訴審為

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更審亦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㈧上訴人R○○(陳德山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七百八十萬二千

六百六十六元,上訴審為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更審為六百零六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㈨上訴人亥○○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上

訴審為一千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更審為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㈩上訴人地○○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五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審為五

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更審亦為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L○○○等五人(郭添財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七百四

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上訴審為六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更審為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原」而減縮請求。

上訴人天○○等七人(林朝盈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百九十

二萬元,上訴審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更審亦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D○○○等六人(張德祿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六百七

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上訴審為六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更審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上訴人丁○○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上訴審為一

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更審為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其減少部分係屬減縮請求。

上訴人S○○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千零八萬五千元,上訴審為一千零七十

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更審亦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辰○○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四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上訴審為四百

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更審亦為四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其減少部分係屬減縮請求。另就三0二-六三地號之請求面積應為二00平方公尺,前訴訟主張為五二0平方公尺係因與U○○互相誤植所致。

上訴人U○○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上訴審為

五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更審亦為五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另就三0二-六三地號之請求面積應為五二0平方公尺,前訴訟主張為二00平方公尺,係因與辰○○互相誤植所致。

上訴人H○○等七人(許本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四百八十二

萬三千元,上訴審為五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更審亦為五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Y○○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六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上訴審為

六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更審亦為六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壬○○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四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上訴審為

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更審亦為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Q○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六百七十九萬元,上訴審為六百六十九萬元,更審亦為六百六十九萬元,其減少部分係屬減縮請求。

上訴人辛○○、庚○○、宇○○等四人(周振榮之承受訴訟人)部分:①辛

○○、庚○○、周振榮係兄弟關係,第一審附表編號號係屬於辛○○個人;編號號係以辛○○為三兄弟之代表人,未列出庚○○、周振榮,故第一審附表查不到庚○○、周振榮之請求金額,上訴後始予分開計算。②辛○○請求金額在第一審應為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而非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上訴審為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更審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③庚○○請求金額在第一審應為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審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更審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③宇○○等四人(周振榮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金額在第一審應為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審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更審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上訴人X○○○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上訴

審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更審亦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係請求金額增加,但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故無庸繳交裁判費。

上訴人V○○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七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審

為六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更審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上訴人丙○○請求金額在第一審為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上訴審為二

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更審為八十萬元,其減少部分係因扣除地目「墓」而減縮請求。

(八)據被上訴人之現任主任委員T○○證稱:「承租地號是我們自己編的,是由當時甲○○○的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而在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清單上面有蓋印章的,都是有向被上訴人耕作一些土地,都是有來繳分益金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是在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的時候去測量的,當時製作出來的地號、面積,地政事務所沒有該地號。而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呈報狀所附之資料是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就面積與位置測量製作的,我沿用之,上面所載的那些號碼應該沒錯」等語,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供稱:大略位置是那樣沒錯等語可供參照。

(九)上訴人丑○、未○○、子○○○、W○○另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自四十七年起長期向被上訴人承租栽種農作物,藉

以維持家計,詎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已無工作收入,甚且補償費至今又分文未能取得,上訴人多年來生活之依靠頓失,顯有失社會正義。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土地徵收申請核發之抵價地,已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准予申領抵價地。且據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一九一六一號函、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五七八八二號函足證被上訴人就其被徵收之土地,應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各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三分之一,自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造林,且伊所收取者係「合

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並非租金,惟查: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耕作,而上訴人亦每年繳納使用之對價,雖其名義為所謂「造林林木分益金」,但按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仍不得不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至租金之多少,係租賃契約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自不得僅因支付對價之多寡,作為推認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之依據。況「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顧名思義,係指採伐林木後之收益,雙方按比例分配金額,應無固定之金額可言。而上訴人所付之租金,係按每分地之在來米(時價)乘以承耕土地面積計算租金,每年均固定繳租,顯見上訴人並非在造林而繳納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朝盈、許本、周振榮個別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劉六郎教授著「生食療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常見青草彩圖、子○○○之戶籍謄本一份、丑○、未○○之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正本各一份、甲○○○劃制之各耕作者位置及編號並予以放大到一千二百倍、據甲○○○測量繪圖之各耕作人位置、姓名及地號與經都市計畫完成後之細部計畫圖各一份、種植鳳梨之土地清冊、種植雜木之土地清冊、種麻竹照片六張、補償費查估標準影本、麻竹經濟效益等相關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T○○。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採之最新法律見解,而該判例已公布,對各級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即有拘束力,而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及六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中論述之土地地目為「林」,依前揭最新判例見解已不能再認作耕地租賃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二)嘉義縣政府製作之查估清冊,雖地號有重複,但非如上訴人所稱以林木及農作物分為二部分清冊,嘉義縣政府地上物查估時並未區分林木及農作物分別清查,難據該查估清冊種植「麻竹」者之土地記載,加以認定綠竹、烏腳竹、麻竹新生產之竹筍均歸列農作物,而謂屬耕地租賃。況且原審已詳加審核,認「麻竹」係作為建築鷹架之用材,係多年生作物,性質上並非以按年採收其出產物為目的,自難認為農作物。縱認附表㈠三0二等地號土地上種有麻竹,惟麻竹依前段所述並非農作物,乃屬造林,該等地號土地上種有麻竹即屬造林,但造林亦難認屬耕地耕作,仍應駁回承租人之請求,結果並無不同。

(三)退步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本條適用之要件為「依法徵收或撥用土地」及「出租耕地」。惟查,上訴人於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補償費時係以林班地號為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曾作成林班圖,該林班圖未經雙方確實實地測繪,僅由私人大略依使用現狀製成,而嘉義縣政府徵收中正大學特定區土地係依地政機關編定之地號為準,且非所有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皆徵收,則上訴人以實際不存在之林班地號為租耕土地,而各林班地號各耕作人耕作範圍,界址不明,原林班地號如何轉換為地政機關編定之地號,無確切之資料可比對,足見上訴人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乃不確定於徵收區內。

(四)況且依地方法院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劃字第一00八五一號函附之簽呈稱「本府依據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繪製分割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使用情形均不相符,各承耕人使用界址亦均無從查對;該自稱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其耕作界址,同一耕作人承耕多筆土地,廟方並無詳細逐筆將承耕面積及地號登錄,致無法分辨何筆土地位於開發區內。部分位於開發區內之土地,其耕作人及甲○○○均無法提供耕作實際面積」,該承辦人員葉豐裕亦於原審證稱:「至於那一塊地承租人是何人、甲○○○、當事人、我們也不知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人員於現場地形地物地貌未變化破壞前實際至現場查估履勘,且為土地重劃之承辦人員其所為之原林班地與徵收地號間之說明認定,自屬客觀可信。

(五)申言之,本件上訴人本身、被上訴人,徵收機關就徵收土地範圍內究有無出租耕地皆不表肯定,遑論耕地面積多少,而耕地位置、面積涉及承租人可否領取補償,領取補償之公告現值為何,上訴人既就徵收土地範圍內究竟有無出租耕地無法明確舉證,則適用前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要件已不足,上訴人爭執何筆土地種植何種作物、嘉義縣政府查估地上物之補償價格為若干,顯屬捨本逐末。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以「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為名義,使用目的在造林而非耕作,今上訴人作「耕作」使用乃違反契約本旨,上訴人既以造林為使用目的才向被上訴人繳交分益金,則契約意旨顯非「耕地租用」,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管理人變動登記表、甲○○○法定代理人歷年變動資料、六林班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一、一四五、

一四六、一四二、一三二、一七七、一五一繳款清單等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T○○、並依職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上訴人子○○○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因訂立耕地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登記與各承租人承租之地段及地號新舊號碼對照、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函查給付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予耕作人之清冊資料、向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函調民國八四、八五年間核發補償金予丑○等之清冊、向臺灣省農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函查麻竹所出產之竹筍之經濟效益等、另依聲請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林朝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死亡,已由繼承人林蕭相、巳○○、戌○○、申○○、寅○○、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㈠卷第七九及八四-九七頁);原上訴人許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已由繼承人H○○、I○○、G○○、王許玉方、許玉豬、E○○、K○○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㈠卷第七九及九八-一一二頁);原上訴人周振榮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宇○○、癸○○、己○○、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㈠卷第第七九及一一三-一一七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員原為黃宏洲,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

T○○,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㈠卷第六0、六三頁),於法並無不合,亦准許之。

㈢按於第二審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丑○、未○○、W○○、宙○○、R○○、亥○○、L○○○、N○○、P○○、O○○、M○○、D○○○、C○○、B○○、A○○、玄○○、黃○○、丁○○、辰○○、Q○、辛○○、庚○○、宇○○、癸○○、己○○、戊○○、V○○、丙○○等人因扣減原請求「原」或「墓」地目之面積,致其等各請求之金額較第一審為少,而減縮聲明各如附表㈡所示之請求;又上訴人卯○○、子○○○、J○○、地○○、天○○、巳○○、戌○○、申○○、寅○○、酉○○、午○○、S○○、U○○、H○○、I○○、G○○、F○○、E○○、K○○、乙○○○、Y○○、壬○○、X○○○各因計算之金額增加,而擴張聲明各如附表㈡所示之請求,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分別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如附附表㈠所示旱地目土地為農事耕作,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耕作,原係以租金名義收租,但其後竟規避租金名目,擅自改為「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名義收租,但上訴人既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作農作物使用,即係耕地租賃。被上訴人雖稱收取之分益金甚少,指非租金。惟租金之高低,係租賃雙方自由約定,不能因本件租金較台糖公司承租其土地之租金為少,即謂非耕地租賃,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面積,雖原承租之位置係以林班地名義為之,但經私人測量之地籍圖與地政機關所測繪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對照,地界線大致相符,再比對各人耕作面積與政府徵收名冊之面積,計算出各承租人之耕作林班地被徵收面積,再經上訴人內部協議各人耕作面積後,並列各自得請求補償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之補償範圍即已明確且互相不矛盾重覆。又系爭土地,已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徵收並由縣政府以土地抵價補償被上訴人完畢,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即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將所得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並依八十四年公告地價折算出每位上訴人耕作土地之總價額,再請求其三分之一,即如附表㈠之請求金額所示。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且經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請求之金額等語(附表㈡各上訴人在本院更審之請求金額與附表㈠者同,但附表㈡係分別列出各上訴人在本院就其聲明擴張或減縮部分個別予以詳細載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約定合作造林,此從上訴人給付對價係以造林分益金名義即明,且上訴人所付之對價每公頃僅四千六百四十元,此與被上訴人與北港糖廠間之租約,每年租金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三千四百元不等,相差甚大,亦可証明上訴人所繳者並非租金。又上訴人各自耕作之面積若干?是否確有耕作,占耕之土地被徵收之面積多少亦未明確。而原審已認「麻竹」係作為建築鷹架之用材,係多年生作物,性質上並非以按年採收其出產物為目的,自難認為農作物,乃屬造林。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補償費時係以林班地號為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曾作成林班圖,該林班圖未經雙方確實實地測繪,僅由私人大略依使用現狀製成,而嘉義縣政府徵收中正大學特定區土地係依地政機關編定之地號為準,且非所有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皆徵收,則上訴人以實際不存在之林班地號為租耕土地,而各林班地號各耕作人耕作範圍,界址不明,原林班地號如何轉換為地政機關編定之地號,無確切之資料可比對,足見上訴人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乃不確定於徵收區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就原審附表原列有「原」、「墓」地目土地所為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廢棄發回後,其等已就原審附表原列有「原」、「墓」地目土地所為之請求予以減縮,是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均係「旱」地目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分別承租系爭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原係以租金名義收租,但其後則改為「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名義收取,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被上訴人已將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轉發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可領取抵費地八‧四三0五七五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金收據、被上訴人所編林班地號、對照圖,並經原審及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查明確,有嘉義縣政府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一九一六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五七八八二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廿一-卅一頁、第一九九頁、原審㈡卷第九-二十頁、第一八六-二一四頁,本院上字卷第六四-六七頁,第九九-一0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是否係耕地租賃關係,而有平均地權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若係耕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各自耕作而被徵收之範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領取補償費,而應補償上訴人地價之三分之一?茲分別論述之。

五、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旨)。查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其地目均係「旱」,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林育林區農牧用地(見原審㈡卷第五一-一八五頁),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即係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耕作用土地。茲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非成立耕地租賃,而係成立合作造林,並以上訴人所提出所謂繳租收據,其名義均為造林分益金,且台糖公司向其承租之土地每公畝收租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三千多元不等之租金,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公畝卻僅收取四千六百四十元,相差懸殊,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耕地租賃云云。

經查: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等耕作,而上訴人亦每年繳納,使用之對價雖其名義為所謂造林分益金,但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得不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至租金之多少,係租賃契約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吾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故完全任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自不得僅因支付對價之多寡,作為推認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按年收取之造林分益金,其固主張每公畝僅收四千六百四十元,與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土地每公畝收取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兩者之對價相差甚多,仍不得因之否認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六、查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當時,雙方並未確實實地測量繒圖,而係由私人機關大致依使用現狀測繒作成林班圖,資為收取對價之憑証,故縱認係租賃關係,因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徵收,故上訴人原使用之土地究有多少被徵收即無從確定云云。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原圖(地政機關測繒者),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委由民間測量之地圖放大成同一比例尺後比照,兩者大致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四-六七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任主任委員T○○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承租地號是我們自己編的,是由當時甲○○○的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租金應是根據面積之標準之算法,我耕作部分僅被徵收一部分,被徵收之地,有領到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金額是嘉義縣政府算出來的,他們有先派人去查估作物種類、種植數量::我直接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嘉義縣政府有製作名冊,不止我領而已,還有其他人,嘉義縣政府就核對名冊上之名單及數額,將補償金發給甲○○○,我再把錢發給其他人。::上訴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也是向被上訴人承租而來,情形與我的相類似,繳租方式也相同」、「(是否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其地號及面積為何?)那是在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的時候去測量的,當時製作出來的地號、面積,地政事務所沒有該地號。(提示本院更字㈠卷第二五五-二六七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呈報狀及圖說)::那是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就面積與位置測量製作的,我沿用之,上面所載的那些號碼應該沒錯,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耕作那些位置、面積,我不知道」、「(提示,問對原審第三卷第九二頁所附之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覆函意見?)系爭土地因為區段徵收,每甲地政府可分得六成,我們分四成,該部分就是所分得之四成部分,發還給我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有開會決議如何補償,當時是否有決議以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當時有開那個會沒錯,有人那樣提議,會議記錄也是那樣寫,但是法律有無該當,能不能那樣做,我們不知道。(提示原審第二卷九-二十頁所示的那些人,是否是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繳之租金?)在那上面有蓋印的,都是有向被上訴人耕作一些土地,都是有來繳分益金的」等語(見本院更字第㈡卷第十八-廿七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耕作者所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面積相較,上訴人所主張之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均在被上訴人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有部分被徵收土地面積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面積),則全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從事農作等之面積,洵可認定。至於上訴人各該人於原審請求之地號面積,雖有互相矛盾超過實際面積者,此係因各上訴人彼此相互間未詳加核算所產生,並不能因此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茲上訴人間相互已協調就同一筆土地各人分耕之面積達成協議,並據以主張請求,本於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處分之原理及吾國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再參酌本件系爭土地原先之地形地物地貌已因被徵收作為大學校地而完全改變,無法以勘驗現場之方式達成明確之心証,兩造亦無法另提出其他書証或物証以供核對比較,本院綜合以上情形,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各自耕作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而被嘉義縣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之面積為如附表㈠所示,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耕作位置、面積不明確係推算估計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七、次按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裁培農作物而言。若係施人工於他人土地其目的係造林,顯非耕作。而所謂農作物,通常係指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而言。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多種植雜木、楠木、麻竹、相思等物,顯係造林,並非農作物,自非耕地租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但因本件土地地形、地貌、已然完全改觀,無法再回復,兩造既各執一詞,上訴人多次聲請可至現場勘驗鄰近土地之作物,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㈠卷第二0九-二一七頁),但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目前其地上多為空地,上訴人稱可以週圍未被徵收之其他土地之作物情形,推認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實際種植之情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週圍之土地之作物並非不可變動其原來之種植,是不能以鄰近土地之作物作為他筆土地上作物之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查,本件因嘉義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依法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作物之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見原審㈡卷第二0三-二一四頁),查該補償清冊係嘉義縣府公務人員為公務而作,且曾親赴現場查勘,就各種作物均標明種類、年份、面積,內容詳實,自堪資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施之人工情形,而據以認定是否係耕作栽培農作物。經查:

㈠查①三0二地號(主張耕作人為卯○○、J○○、L○○○、N○○、P○○

、O○○、M○○)、三0二-一、三0二-二一、三0二-二二、三0二-三0地號(以上四筆地主張耕作人均為丑○、未○○)、三0二-二九地號(主張耕作人為丑○、未○○、天○○、巳○○、戌○○、申○○、寅○○、酉○○、午○○、D○○○、C○○、B○○、A○○、玄○○、黃○○)、三0二-三六地號(主張耕作人為宙○○、地○○、天○○、巳○○、戌○○、申○○、寅○○、酉○○、午○○)等七筆土地,於「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價」、「補償金額」、「領款人簽章」等各欄均為空白,未有任何記載(見同上卷第二一四頁)。②三0二-六二地號(主張耕作者為W○○)、三0二-二六、三0二-二七、三0二-九0地號(以上三筆土地主張耕作人均為丁○○)等四筆土地,經詳細核對上開補償清冊,均未列此地號,故未見有何作物記載亦未見有地上物補償記載。以上各筆地號或未載有何作物,故無地上物補償記載;或未列此地號,故未見有何作物。上開上訴人固主張有耕作上開土地,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上開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上開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各該筆土地係連接前一行之列記載而在其作物欄、補償欄空白云云。惟查,其他部分地號之「登記面積」、「徵收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農作改良物種類」、「數量、公畝」、「補償單價」、「補償金額」、「領款人簽章」等各欄大都均為詳細登載,而僅上開各筆地號或全部空白,未於上開各欄所示登載其內容,即未載有何農作物,亦無地上物補償記載;或未列此地號,故未見種有何農作物,從上證據足以彰顯上開各該筆地號確無從證明有何農作物,是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部分土地補償金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地號三0二-三一(主張耕作人為卯○○、J○○、天○○、巳○○、戌○○、申○○、寅○○、酉○○、午○○、D○○○、C○○、B○○、A○○、玄○○、黃○○),其上係種相思樹、雜木及薪材(見同上卷第二0六頁),應屬造林,自非屬耕作之農作物甚明,則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取。

㈡次查三0二-三、三0二-三三、三0二-三五、三0二-五九、三0二-六

0、三0二-六一、三0二-六三、三0二-六八、三0二-七一、三0二-七二等地號土地均栽種麻竹,三0二-二0、三0二-三二、三0二-三四、三0二-六四等地號土地栽種芒果、麻竹,三0二-二三、三0二-二四、三0二-二五、三0二-二八等地號土地均栽種鳳梨,三0二-六五地號土地栽種麻竹、鳳梨、木瓜、三0二-六七地號土地栽種製糖甘蔗、麻竹、三0二-六九地號土地栽種甘蔗、麻竹等作物(見同上卷第二0三-二一四頁)。查栽種芒果、鳳梨、木瓜、甘蔗等均屬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應認屬於農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至於栽種麻竹,上訴人主張亦係屬高經濟農作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民國八十四年麻竹之年產值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每年採筍期約在四月至十月中旬,一般盛產期為每年六月至九月,每二至三天採收一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㈠卷第二二0-二二一頁及第二三0頁)。又麻竹幾釆整株幾釆都可以利用,食用部分即俗稱麻竹筍,葉子可拿來包綜子、包粿,竹幹部分可以製成筷或其他藝品,在農產業裡是不可或缺,頗具經濟效果,亦有宜蘭縣員山鄉以麻竹在宜蘭之經濟效應之電腦網上簡介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㈡卷第一四七-一六0頁),則栽種麻竹亦應屬於農耕之高經濟作物,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前開㈠所示土地,無農作物栽種證明或係以造林為目的而栽種

樹木於土地上,不能認係耕地租賃,惟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主張原承租時係之土地係直型長條或橫型長條狀,但經區段徵收重劃後之土地內有道路地、公設地、重劃完成之建地等,致各上訴人主張承租之土地形成多筆地號,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重劃前後之比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㈠卷第二五八-二六七頁),又上開土地必須經開墾,有部分土地上仍有石塊不利於耕作,故上開部分未見種植農作物或造林,應不生承租耕地一部廢耕致全部耕地租約無效之情事,並此敘明。其餘如附表㈢所示地號土地,依清冊之記載係栽種甘蔗、鳳梨、顯係農作物,此部分土地,即應認係耕地租賃。

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而本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即視為地價補償完畢」,亦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土地徵收申請核發之抵價地已經嘉義縣政府核定,該府近期內即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此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五七八八二號函覆本院在案,被上訴人就其被徵收之土地應視為地價補償完畢,堪以認定。則除上訴人丁○○外之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各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三分之一,即無不合。而如附表㈢所示之各筆土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確如該附表㈢所列八十四年公告現值,有上開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五七八八二號函及所附分配結果清冊之公告現值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九-一0五頁),自可採信。經依附表㈢所示各筆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核算出各該筆土地總價值,再按三分之一計算出除上訴人丁○○外之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各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三分之一金額為如附表㈢所示准許之金額。其中上訴人子○○○、S○○、U○○、H○○、I○○、G○○、F○○、E○○、K○○、乙○○○、Y○○、壬○○、X○○○准許之金額並包含其等在本院為擴張之訴之金額;另上訴人卯○○、J○○、地○○、天○○、巳○○、戌○○、申○○、寅○○、酉○○、午○○等人在本院擴張之訴並無足採,均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卯○○、丑○、未○○、W○○、宙○○、J○○、地○○、L○○○、N○○、P○○、O○○、M○○、天○○、巳○○、戌○○、申○○、寅○○、酉○○、午○○、D○○○、C○○、B○○、A○○、玄○○、黃○○等人之請求如附表㈢所示應准許金額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等其餘部分之上訴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丁○○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子○○○、S○○、U○○、H○○、I○○、G○○、F○○、E○○、K○○、乙○○○、Y○○、壬○○、X○○○之上訴及其於本院為擴張之訴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卯○○、J○○、地○○、天○○、巳○○、戌○○、申○○、寅○○、酉○○、午○○等人在本院擴張之訴,為無所據,均應駁回。另除上訴人丁○○外之其餘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附 表(一)

┌──┬────┬────┬──┬────┬─────┬─────┬───────┬───────┬──────┐│編號│耕 作 人│地 號│地目│面 積㎡│84年公告│價 額│價 額 總 計│請 求 之 金 額│ 備 註 ││ │ │ │ │ │現值(元)│ │ │ (元)│ │├──┼────┼────┼──┼────┼─────┼─────┼───────┼───────┼──────┤│ │ │ 302 │ 旱 │ 300│ 9900│ 2,970,000│ │ │ ││ │ ├────┼──┼────┼─────┼─────┤ │ │ ││1 │卯 ○ ○│ 302-31 │ 旱 │ 750│ 9800│ 7,350,000│10,861,619 │3,620,539 │ ││ │ ├────┼──┼────┼─────┼─────┤ │ │ ││ │ │ 302-32 │ 旱 │ 61│ 8879│ 541,619│ │ │ │├──┼────┼────┼──┼────┼─────┼─────┼───────┼───────┼──────┤│ │ │ 302-1 │ 旱 │ 1,545│ 9500│14,677,500│ │ │ ││ │ ├────┼──┼────┼─────┼─────┤ │ │ ││ │ │ 302-21 │ 旱 │ 1,021│ 9500│ 9,699,500│ │ │ ││ │ ├────┼──┼────┼─────┼─────┤ │ │ ││ │ │ 302-22 │ 旱 │ 312│ 9500│ 2,964,000│ │ │ ││ │ ├────┼──┼────┼─────┼─────┤ │ │ ││ │ │ 302-23 │ 旱 │ 146│ 8567│ 1,250,782│ │ │ ││ │ ├────┼──┼────┼─────┼─────┤ │ │ ││2 │丑 ○│ 302-24 │ 旱 │ 533│ 8567│ 4,566,211│50,542,608 │16,847,536 │ ││ │ ├────┼──┼────┼─────┼─────┤ │ │ ││ │ │ 302-25 │ 旱 │ 365│ 8567│ 3,126,955│ │ │ ││ │ ├────┼──┼────┼─────┼─────┤ │ │ ││ │ │ 302-28 │ 旱 │ 436│ 10,110│ 4,407,960│ │ │ ││ │ ├────┼──┼────┼─────┼─────┤ │ │ ││ │ │ 302-29 │ 旱 │ 233│ 9900│ 2,306,700│ │ │ ││ │ ├────┼──┼────┼─────┼─────┤ │ │ ││ │ │ 302-30 │ 旱 │ 794│ 9500│ 7,543,000│ │ │ │├──┼────┼────┼──┼────┼─────┼─────┼───────┼───────┼──────┤│ │ │ 302-1 │ 旱 │ 1,597│ 9500│15,171,500│ │ │ ││ │ ├────┼──┼────┼─────┼─────┤ │ │ ││ │ │ 302-21 │ 旱 │ 1,056│ 9500│10,032,000│ │ │ ││ │ ├────┼──┼────┼─────┼─────┤ │ │ ││ │ │ 302-22 │ 旱 │ 323│ 9500│ 3,068,500│ │ │ ││ │ ├────┼──┼────┼─────┼─────┤ │ │ ││ │ │ 302-23 │ 旱 │ 150│ 8567│ 1,285,050│ │ │ ││ │ ├────┼──┼────┼─────┼─────┤ │ │ ││3 │未 ○ ○│ 302-24 │ 旱 │ 552│ 8567│ 4,728,984│52,258,860 │17,419,620 │ ││ │ ├────┼──┼────┼─────┼─────┤ │ │ ││ │ │ 302-25 │ 旱 │ 378│ 8567│ 3,238,326│ │ │ ││ │ ├────┼──┼────┼─────┼─────┤ │ │ ││ │ │ 302-28 │ 旱 │ 450│ 10,110│ 4,549,500│ │ │ ││ │ ├────┼──┼────┼─────┼─────┤ │ │ ││ │ │ 302-29 │ 旱 │ 240│ 9900│ 2,376,000│ │ │ ││ │ ├────┼──┼────┼─────┼─────┤ │ │ ││ │ │ 302-30 │ 旱 │ 822│ 9500│ 7,809,000│ │ │ │├──┼────┼────┼──┼────┼─────┼─────┼───────┼───────┼──────┤│ │ │ 302-61 │ 旱 │ 141│ 7100│ 1,001,100│ │ │ ││ │ ├────┼──┼────┼─────┼─────┤ │ │ ││4 │W ○ ○│ 302-62 │ 旱 │ 114│ 6000│ 684,000│2,472,327 │824,109 │ ││ │ ├────┼──┼────┼─────┼─────┤ │ │ ││ │ │ 302-63 │ 旱 │ 133│ 5919│ 787,227│ │ │ │├──┼────┼────┼──┼────┼─────┼─────┼───────┼───────┼──────┤│5 │子○○○│ 302-65 │ 旱 │ 3,546│ 6000│21,276,000│21,276,000 │7,092,000 │ │├──┼────┼────┼──┼────┼─────┼─────┼───────┼───────┼──────┤│ │ │ 302-32 │ 旱 │ 210│ 8879│ 1,864,590│ │ │ ││6 │宙 ○ ○├────┼──┼────┼─────┼─────┤2,814,590 │938,196 │ ││ │ │ 302-36 │ 旱 │ 100│ 9500│ 950,000│ │ │ │├──┼────┼────┼──┼────┼─────┼─────┼───────┼───────┼──────┤│ │ │ 302 │ 旱 │ 1,152│ 9900│11,404,800│ │ │ ││ │ ├────┼──┼────┼─────┼─────┤ │ │ ││7 │J ○ ○│ 302-31 │ 旱 │ 458│ 9800│ 4,488,400│16,408,182 │5,469,394 │ ││ │ ├────┼──┼────┼─────┼─────┤ │ │ ││ │ │ 302-32 │ 旱 │ 58│ 8879│ 514,982│ │ │ │├──┼────┼────┼──┼────┼─────┼─────┼───────┼───────┼──────┤│ │ │ 302-32 │ 旱 │ 147│ 8879│ 1,305,213│ │ │ 陳 德 山之││8 │R ○ ○├────┼──┼────┼─────┼─────┤18,196,213 │6,065,404 │ 承受訴訟人││ │ │ 302-33 │ 旱 │ 1,778│ 9500│16,891,000│ │ │ │├──┼────┼────┼──┼────┼─────┼─────┼───────┼───────┼──────┤│ │ │ 302-32 │ 旱 │ 207│ 8879│ 1,837,953│ │ │ ││9 │亥 ○ ○├────┼──┼────┼─────┼─────┤1,909,953 │636,651 │ ││ │ │ 302-35 │ 旱 │ 9│ 8000│ 72,000│ │ │ │├──┼────┼────┼──┼────┼─────┼─────┼───────┼───────┼──────┤│ │ │ 302-32 │ 旱 │ 1,090│ 8879│ 9,678,110│ │ │ ││ │ ├────┼──┼────┼─────┼─────┤ │ │ ││10│地 ○ ○│ 302-34 │ 旱 │ 500│ 9500│ 4,750,000│16,423,110 │5,474,370 │ ││ │ ├────┼──┼────┼─────┼─────┤ │ │ ││ │ │ 302-36 │ 旱 │ 210│ 9500│ 1,995,000│ │ │ │├──┼────┼────┼──┼────┼─────┼─────┼───────┼───────┼──────┤│ │L○○○│ 302 │ 旱 │ 1,012│ 9900│10,018,800│ │ │ ││ │N ○ ○├────┼──┼────┼─────┼─────┤ │ │ 郭 添 財之││11│P ○ ○│ 302-32 │ 旱 │ 440│ 8879│ 3,906,760│19,796,560 │6,598,853 │ 承受訴訟人││ │O ○ ○├────┼──┼────┼─────┼─────┤ │ │ ││ │M ○ ○│ 302-34 │ 旱 │ 618│ 9500│ 5,871,000│ │ │ │├──┼────┼────┼──┼────┼─────┼─────┼───────┼───────┼──────┤│ │天 ○ ○│ 302-29 │ 旱 │ 50│ 9900│ 495,000│ │ │ ││ │巳 ○ ○├────┼──┼────┼─────┼─────┤ │ │ ││ │戌 ○ ○│ 302-31 │ 旱 │ 115│ 9800│ 1,127,000│ │ │ 林 朝 盈之││12│申 ○ ○├────┼──┼────┼─────┼─────┤5,967,755 │1,989,251 │ 承受訴訟人││ │寅 ○ ○│ 302-32 │ 旱 │ 345│ 8879│ 3,063,255│ │ │ ││ │酉 ○ ○├────┼──┼────┼─────┼─────┤ │ │ ││ │午 ○ ○│ 302-36 │ 旱 │ 135│ 9500│ 1,282,500│ │ │ │├──┼────┼────┼──┼────┼─────┼─────┼───────┼───────┼──────┤│13│D○○○│ 302-29 │ 旱 │ 50│ 9900│ 495,000│ │ │ ││ │C ○ ○├────┼──┼────┼─────┼─────┤ │ │ ││ │B ○ ○│ 302-31 │ 旱 │ 799│ 9800│ 7,830,200│ │ │ 張 德 祿之││ │A ○ ○├────┼──┼────┼─────┼─────┤13,073,549 │4,357,849 │ 承受訴訟人││ │玄 ○ ○│ 302-32 │ 旱 │ 431│ 8879│ 3,826,849│ │ │ ││ │黃 ○ ○├────┼──┼────┼─────┼─────┤ │ │ ││ │ │ 302-33 │ 旱 │ 97│ 9500│ 921,500│ │ │ │├──┼────┼────┼──┼────┼─────┼─────┼───────┼───────┼──────┤│ │ │ 302-26 │ 旱 │ 90│ 9500│ 855,000│ │ │ ││ │ ├────┼──┼────┼─────┼─────┤ │ │ ││14│丁 ○ ○│ 302-27 │ 旱 │ 54│ 9900│ 534,600│3,179,070 │1,059,690 │ ││ │ ├────┼──┼────┼─────┼─────┤ │ │ ││ │ │ 302-90 │ 旱 │ 177│ 10,110│ 1,789,470│ │ │ │├──┼────┼────┼──┼────┼─────┼─────┼───────┼───────┼──────┤│ │ │ 302-3 │ 旱 │ 2,384│ 7100│16,926,400│ │ │ ││ │ ├────┼──┼────┼─────┼─────┤ │ │ ││ │ │ 302-59 │ 旱 │ 447│ 7100│ 3,173,700│ │ │ ││15│S ○ ○├────┼──┼────┼─────┼─────┤32,149,387 │10,716,462 │ ││ │ │ 302-60 │ 旱 │ 219│ 7100│ 1,554,900│ │ │ ││ │ ├────┼──┼────┼─────┼─────┤ │ │ ││ │ │ 302-63 │ 旱 │ 1,773│ 5919│10,494,387│ │ │ │├──┼────┼────┼──┼────┼─────┼─────┼───────┼───────┼──────┤│ │ │ 302-60 │ 旱 │ 1,624│ 7100│11,530,400│ │ │ ││16│辰 ○ ○├────┼──┼────┼─────┼─────┤12,714,200 │4,238,066 │ ││ │ │ 302-63 │ 旱 │ 200│ 5919│ 1,183,800│ │ │ │├──┼────┼────┼──┼────┼─────┼─────┼───────┼───────┼──────┤│ │ │ 302-60 │ 旱 │ 1,840│ 7100│13,064,000│ │ │ ││17│U ○ ○├────┼──┼────┼─────┼─────┤16,141,880 │5,380,626 │ ││ │ │ 302-63 │ 旱 │ 520│ 5919│ 3,077,880│ │ │ │├──┼────┼────┼──┼────┼─────┼─────┼───────┼───────┼──────┤│ │H ○ ○│ 302-60 │ 旱 │ 1,840│ 7100│13,064,000│ │ │ ││ │I ○ ○├────┼──┼────┼─────┼─────┤ │ │ ││ │G ○ ○│ │ │ │ │ │ │ │ 許 本 之││18│F ○ ○│ │ │ │ │ │15,437,519 │5,145,839 │ 承受訴訟人││ │E ○ ○│ 302-63 │ 旱 │ 401│ 5919│ 2,373,519│ │ │ ││ │K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302-63 │ 旱 │ 1,683│ 5919│ 9,961,677│ │ │ ││19│Y ○ ○├────┼──┼────┼─────┼─────┤20,941677 │6,980,559 │ ││ │ │ 302-64 │ 旱 │ 1,830│ 6000│10,980,000│ │ │ │├──┼────┼────┼──┼────┼─────┼─────┼───────┼───────┼──────┤│ │ │ 302-63 │ 旱 │ 1,129│ 5919│ 6,682,551│ │ │ ││ │ ├────┼──┼────┼─────┼─────┤ │ │ ││20│壬 ○ ○│ 302-64 │ 旱 │ 1,200│ 6000│ 7,200,000│16,666,551 │5,555,517 │ ││ │ ├────┼──┼────┼─────┼─────┤ │ │ ││ │ │ 302-65 │ 旱 │ 464│ 6000│ 2,784,000│ │ │ │├──┼────┼────┼──┼────┼─────┼─────┼───────┼───────┼──────┤│ │ │ 302-65 │ 旱 │ 1,392│ 6000│ 8,352,000│ │ │ ││ │ ├────┼──┼────┼─────┼─────┤ │ │ ││21│Q ○│ 302-71 │ 旱 │ 988│ 6000│ 5,928,000│20,070,000 │6,690,000 │ ││ │ ├────┼──┼────┼─────┼─────┤ │ │ ││ │ │ 302-72 │ 旱 │ 965│ 6000│ 5,790,000│ │ │ │├──┼────┼────┼──┼────┼─────┼─────┼───────┼───────┼──────┤│ │ │ 302-65 │ 旱 │ 208│ 6000│ 1,248,000│ │ │ ││22│辛 ○ ○├────┼──┼────┼─────┼─────┤1,496,300 │498,766 │ ││ │ │ 302-20 │ 旱 │ 191│ 1300│ 248,300│ │ │ │├──┼────┼────┼──┼────┼─────┼─────┼───────┼───────┼──────┤│ │ │ 302-65 │ 旱 │ 209│ 6000│ 1,254,000│ │ │ ││23│庚 ○ ○├────┼──┼────┼─────┼─────┤1,499,700 │499,900 │ ││ │ │ 302-20 │ 旱 │ 189│ 1300│ 245,700│ │ │ │├──┼────┼────┼──┼────┼─────┼─────┼───────┼───────┼──────┤│ │宇 ○ ○│ 302-65 │ 旱 │ 209│ 6000│ 1,254,000│ │ │ ││ │癸 ○ ○├────┼──┼────┼─────┼─────┤1,499,700 │499,900 │ 周 振 榮之││24│己 ○ ○│ 302-20 │ 旱 │ 189│ 1300│ 245,700│ │ │ 承受訴訟人││ │戊 ○ ○│ │ │ │ │ │ │ │ │├──┼────┼────┼──┼────┼─────┼─────┼───────┼───────┼──────┤│ │ │ 302-67 │ 旱 │ 3,680│ 6000│22,080,000│ │ │ ││25│X○○○├────┼──┼────┼─────┼─────┤34,663,200 │11,554,400 │ ││ │ │ 302-69 │ 旱 │ 2,140│ 5880│12,583,200│ │ │ │├──┼────┼────┼──┼────┼─────┼─────┼───────┼───────┼──────┤│ │ │ 302-67 │ 旱 │ 1,741│ 6000│10,446,000│ │ │ ││26│V ○ ○├────┼──┼────┼─────┼─────┤10,482,000 │3,494,000 │ ││ │ │ 302-68 │ 旱 │ 6│ 6000│ 36,000│ │ │ │├──┼────┼────┼──┼────┼─────┼─────┼───────┼───────┼──────┤│27│丙 ○ ○│ 302-71 │ 旱 │ 400│ 6000│2,400,000 │2,400,000 │800,000 │ │└──┴────┴────┴──┴────┴─────┴─────┴───────┴───────┴──────┘附 表(二):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耕 作 人│原 審 請 求 金 額 │更 審 請 求 金 額 │在二審請求之金額│ 備 註 ││ │ │ │ │與一審請求之比較│ │├──┼────┼────────────┼───────────┼────────┼─────┤│1 │卯 ○ ○│3,463,000 │3,620,539 │增加157,539 │ │├──┼────┼────────────┼───────────┼────────┼─────┤│2 │丑 ○│17,291,453 │16,847,536 │減少443,917 │ │├──┼────┼────────────┼───────────┼────────┼─────┤│3 │未 ○ ○│17,882,100 │17,419,620 │減少462,480 │ │├──┼────┼────────────┼───────────┼────────┼─────┤│4 │W ○ ○│6,904,166 │824,109 │減少6,080,057 │ │├──┼────┼────────────┼───────────┼────────┼─────┤│5 │子○○○│6,840,000 │7,092,000 │增加252,000 │ │├──┼────┼────────────┼───────────┼────────┼─────┤│6 │宙 ○ ○│8,510,896 │938,196 │減少7,572,700 │ │├──┼────┼────────────┼───────────┼────────┼─────┤│7 │J ○ ○│5,133,886 │5,469,394 │增加335,508 │ │├──┼────┼────────────┼───────────┼────────┼─────┤│8 │R ○ ○│7,802,666 │6,065,404 │減少1,737,262 │陳 德 山之││ │ │ │ │ │承受訴訟人│├──┼────┼────────────┼───────────┼────────┼─────┤│9 │亥 ○ ○│12,249,643 │636,651 │減少11,612,992 │ │├──┼────┼────────────┼───────────┼────────┼─────┤│10│地 ○ ○│5,108,384 │5,474,370 │增加365,986 │ │├──┼────┼────────────┼───────────┼────────┼─────┤│ │L○○○│ │ │ │ ││ │N ○ ○│ │ │ │ ││11│P ○ ○│7,452,409 │6,598,853 │減少853,556 │郭 添 財之││ │O ○ ○│ │ │ │承受訴訟人││ │M ○ ○│ │ │ │ │├──┼────┼────────────┼───────────┼────────┼─────┤│ │天 ○ ○│ │ │ │ ││ │巳 ○ ○│ │ │ │ ││ │戌 ○ ○│ │ │ │林 朝 盈之││12│申 ○ ○│1,920,000 │1,989,251 │增加69,251 │承受訴訟人││ │寅 ○ ○│ │ │ │ ││ │酉 ○ ○│ │ │ │ ││ │午 ○ ○│ │ │ │ │├──┼────┼────────────┼───────────┼────────┼─────┤│ │D○○○│ │ │ │ ││ │C ○ ○│ │ │ │ ││ │B ○ ○│ │ │ │張 德 祿之││13│A ○ ○│6,703,833 │4,357,849 │減少2,345,984 │承受訴訟人││ │玄 ○ ○│ │ │ │ ││ │黃 ○ ○│ │ │ │ │├──┼────┼────────────┼───────────┼────────┼─────┤│14│丁 ○ ○│1,186,590 │1,059,690 │減少126,900 │ │├──┼────┼────────────┼───────────┼────────┼─────┤│15│S ○ ○│10,085,000 │10,716,462 │增加631,462 │ │├──┼────┼────────────┼───────────┼────────┼─────┤│16│辰 ○ ○│4,316,800 │4,238,066 │減少78,734 │ │├──┼────┼────────────┼───────────┼────────┼─────┤│17│U ○ ○│5,048,669 │5,380,626 │增加331,957 │ │├──┼────┼────────────┼───────────┼────────┼─────┤│ │H ○ ○│ │ │ │ ││ │I ○ ○│ │ │ │ ││ │G ○ ○│ │ │ │許 本之││18│F ○ ○│4,823,000 │5,145,839 │增加322,839 │承受訴訟人││ │E ○ ○│ │ │ │ ││ │K ○ ○│ │ │ │ ││ │乙○○○│ │ │ │ │├──┼────┼────────────┼───────────┼────────┼─────┤│19│Y ○ ○│6,790,732 │6,980,559 │增加189,827 │ │├──┼────┼────────────┼───────────┼────────┼─────┤│20│壬 ○ ○│4,703,256 │5,555,517 │增加852,261 │ │├──┼────┼────────────┼───────────┼────────┼─────┤│21│Q ○│6,790,000 │6,690,000 │減少100,000 │ │├──┼────┼────────────┼───────────┼────────┼─────┤│22│辛 ○ ○│2,962,492 │498,766 │減少2,463,726 │ │├──┼────┼────────────┼───────────┼────────┼─────┤│23│庚 ○ ○│1,502,492 │499,900 │減少1,002,592 │ │├──┼────┼────────────┼───────────┼────────┼─────┤│ │宇 ○ ○│ │ │ │ ││ │癸 ○ ○│1,502,492 │499,900 │減少1,002,592 │周 振 榮之││24│己 ○ ○│ │ │ │承受訴訟人││ │戊 ○ ○│ │ │ │ │├──┼────┼────────────┼───────────┼────────┼─────┤│25│X○○○│11,114,031 │11,554,400 │增加440,369 │ │├──┼────┼────────────┼───────────┼────────┼─────┤│26│V ○ ○│7,277,335 │3,494,000 │減少3,783,335 │ │├──┼────┼────────────┼───────────┼────────┼─────┤│27│丙 ○ ○│2,078,616 │800,000 │減少1,278,616 │ │└──┴────┴────────────┴───────────┴────────┴─────┘附 表(三)

┌──┬────┬────┬──┬────┬─────┬─────┬───────┬──────┬─────┐│編號│耕 作 人│地 號│地目│面 積㎡│84年公告│價 額│價 額 總 計│准許之金額 │ 備 註 ││ │ │ │ │ │現值(元)│ │ │ │ │├──┼────┼────┼──┼────┼─────┼─────┼───────┼──────┼─────┤│1 │卯 ○ ○│ 302-32 │ 旱 │ 61│ 8879│ 541,619│541,619 │180540 │ │├──┼────┼────┼──┼────┼─────┼─────┼───────┼──────┼─────┤│ │ │ 302-23 │ 旱 │ 146│ 8567│ 1,250,782│ │ │ ││ │ ├────┼──┼────┼─────┼─────┤ │ │ ││2 │丑 ○│ 302-24 │ 旱 │ 533│ 8567│ 4,566,211│13,351,908 │4,450,636 │ ││ │ ├────┼──┼────┼─────┼─────┤ │ │ ││ │ │ 302-25 │ 旱 │ 365│ 8567│ 3,126,955│ │ │ ││ │ ├────┼──┼────┼─────┼─────┤ │ │ ││ │ │ 302-28 │ 旱 │ 436│ 10,110│ 4,407,960│ │ │ │├──┼────┼────┼──┼────┼─────┼─────┼───────┼──────┼─────┤│ │ │ 302-23 │ 旱 │ 150│ 8567│ 1,285,050│ │ │ ││ │ ├────┼──┼────┼─────┼─────┤ │ │ ││3 │未 ○ ○│ 302-24 │ 旱 │ 552│ 8567│ 4,728,984│13,801,860 │4,600,620 │ ││ │ ├────┼──┼────┼─────┼─────┤ │ │ ││ │ │ 302-25 │ 旱 │ 378│ 8567│ 3,238,326│ │ │ ││ │ ├────┼──┼────┼─────┼─────┤ │ │ ││ │ │ 302-28 │ 旱 │ 450│ 10,110│ 4,549,500│ │ │ │├──┼────┼────┼──┼────┼─────┼─────┼───────┼──────┼─────┤│ │ │ 302-61 │ 旱 │ 141│ 7100│ 1,001,100│ │ │ ││4 │W ○ ○├────┼──┼────┼─────┼─────┤1,788,327 │596,109 │ ││ │ │ 302-63 │ 旱 │ 133│ 5919│ 787,227│ │ │ │├──┼────┼────┼──┼────┼─────┼─────┼───────┼──────┼─────┤│5 │子○○○│ 302-65 │ 旱 │ 3,546│ 6000│21,276,000│21,276,000 │7,092,000 │ │├──┼────┼────┼──┼────┼─────┼─────┼───────┼──────┼─────┤│6 │宙 ○ ○│ 302-32 │ 旱 │ 210 │ 8879│ 1,864,590│1,864,590 │621,530 │ │├──┼────┼────┼──┼────┼─────┼─────┼───────┼──────┼─────┤│7 │J ○ ○│ 302-32 │ 旱 │ 58│ 8879│ 514,982│514,982 │171,661 │ │├──┼────┼────┼──┼────┼─────┼─────┼───────┼──────┼─────┤│ │ │ 302-32 │ 旱 │ 147│ 8879│ 1,305,213│ │ │陳 德 山之││8 │R ○ ○├────┼──┼────┼─────┼─────┤18,196,213 │6,065,404 │承受訴訟人││ │ │ 302-33 │ 旱 │ 1,778│ 9500│16,891,000│ │ │ │├──┼────┼────┼──┼────┼─────┼─────┼───────┼──────┼─────┤│ │ │ 302-32 │ 旱 │ 207│ 8879│ 1,837,953│ │ │ ││9 │亥 ○ ○├────┼──┼────┼─────┼─────┤1,909,953 │636,651 │ ││ │ │ 302-35 │ 旱 │ 9│ 8000│ 72,000│ │ │ │├──┼────┼────┼──┼────┼─────┼─────┼───────┼──────┼─────┤│ │ │ 302-32 │ 旱 │ 1,090│ 8879│ 9,678,110│ │ │ ││ │ ├────┼──┼────┼─────┼─────┤14,428,110 │4,809,370 │ ││10│地 ○ ○│ 302-34 │ 旱 │ 500│ 9500│ 4,750,000│ │ │ │├──┼────┼────┼──┼────┼─────┼─────┼───────┼──────┼─────┤│ │L○○○│ │ │ │ │ │ │ │ ││ │N ○ ○│ 302-32 │ 旱 │ 440│ 8879│ 3,906,760│ │ │郭 添 財之││11│P ○ ○├────┼──┼────┼─────┼─────┤9,777,760 │3,259,253 │承受訴訟人││ │O ○ ○│ │ │ │ │ │ │ │公同共有取││ │M ○ ○│ 302-34 │ 旱 │ 618│ 9500│ 5,871,000│ │ │得。 │├──┼────┼────┼──┼────┼─────┼─────┼───────┼──────┼─────┤│ │天 ○ ○│ │ │ │ │ │ │ │ ││ │巳 ○ ○│ │ │ │ │ │ │ │林 朝 盈之││ │戌 ○ ○│ │ │ │ │ │ │ │承受訴訟人││12│申 ○ ○│ 302-32 │ 旱 │ 431│ 8879│ 3,826,849│3,826,849 │1,275,616 │公同共有取││ │寅 ○ ○│ │ │ │ │ │ │ │得。 ││ │酉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D○○○│ 302-32 │ 旱 │ 431│ 8879│ 3,826,849│ │ │ ││ │C ○ ○├────┼──┼────┼─────┼─────┤ │ │張 德 祿之││ │B ○ ○│ │ │ │ │ │ │ │承受訴訟人││13│A ○ ○│ 302-33 │ 旱│ 97│ 9500│ 921,500│4,748,349 │1,582,783 │公同共有取││ │玄 ○ ○│ │ │ │ │ │ │ │得。 ││ │黃 ○ ○│ │ │ ?│ │ │ │ │ │├──┼────┼────┼──┼────┼─────┼─────┼───────┼──────┼─────┤│ │ │ 302-3 │ 旱 │ 2,384│ 7100│16,926,400│ │ │ ││ │ ├────┼──┼────┼─────┼─────┤ │ │ ││ │ │ 302-59 │ 旱 │ 447│ 7100│ 3,173,700│ │ │ ││14│S ○ ○├────┼──┼────┼─────┼─────┤32,149,387 │10,716,462 │ ││ │ │ 302-60 │ 旱 │ 219│ 7100│ 1,554,900│ │ │ ││ │ ├────┼──┼────┼─────┼─────┤ │ │ ││ │ │ 302-63 │ 旱 │ 1,773│ 5919│10,494,387│ │ │ │├──┼────┼────┼──┼────┼─────┼─────┼───────┼──────┼─────┤│ │ │ 302-60 │ 旱 │ 1,624│ 7100│11,530,400│ │ │ ││15│辰 ○ ○├────┼──┼────┼─────┼─────┤12,714,200 │4,238,066 │ ││ │ │ 302-63 │ 旱 │ 200│ 5919│ 1,183,800│ │ │ │├──┼────┼────┼──┼────┼─────┼─────┼───────┼──────┼─────┤│ │ │ 302-60 │ 旱 │ 1,840│ 7100│13,064,000│ │ │ ││16│U ○ ○├────┼──┼────┼─────┼─────┤16,141,880 │5,380,626 │ ││ │ │ 302-63 │ 旱 │ 520│ 5919│ 3,077,880│ │ │ │├──┼────┼────┼──┼────┼─────┼─────┼───────┼──────┼─────┤│ │H ○ ○│ 302-60 │ 旱 │ 1,840│ 7100│13,064,000│ │ │ ││ │I ○ ○├────┼──┼────┼─────┼─────┤ │ │ ││ │G ○ ○│ │ │ │ │ │ │ │許 本 之││17│F ○ ○│ │ │ │ │ │15,437,519 │5,145,839 │承受訴訟人││ │E ○ ○│ 302-63 │ 旱 │ 401│ 5919│ 2,373,519│ │ │公同共有取││ │K ○ ○│ │ │ │ │ │ │ │得。 ││ │乙○○○│ │ │ │ │ │ │ │ │├──┼────┼────┼──┼────┼─────┼─────┼───────┼──────┼─────┤│ │ │ 302-63 │ 旱 │ 1,683│ 5919│ 9,961,677│ │ │ ││18│Y ○ ○├────┼──┼────┼─────┼─────┤20,941677 │6,980,559 │ ││ │ │ 302-64 │ 旱 │ 1,830│ 6000│10,980,000│ │ │ │├──┼────┼────┼──┼────┼─────┼─────┼───────┼──────┼─────┤│ │ │ 302-63 │ 旱 │ 1,129│ 5919│ 6,682,551│ │ │ ││ │ ├────┼──┼────┼─────┼─────┤ │ │ ││19│壬 ○ ○│ 302-64 │ 旱 │ 1,200│ 6000│ 7,200,000│16,666,551 │5,555,517 │ ││ │ ├────┼──┼────┼─────┼─────┤ │ │ ││ │ │ 302-65 │ 旱 │ 464│ 6000│ 2,784,000│ │ │ │├──┼────┼────┼──┼────┼─────┼─────┼───────┼──────┼─────┤│ │ │ 302-65 │ 旱 │ 1,392│ 6000│ 8,352,000│ │ │ ││ │ ├────┼──┼────┼─────┼─────┤ │ │ ││20│Q ○│ 302-71 │ 旱 │ 988│ 6000│ 5,928,000│20,070,000 │6,690,000 │ ││ │ ├────┼──┼────┼─────┼─────┤ │ │ ││ │ │ 302-72 │ 旱 │ 965│ 6000│ 5,790,000│ │ │ │├──┼────┼────┼──┼────┼─────┼─────┼───────┼──────┼─────┤│ │ │ 302-65 │ 旱 │ 208│ 6000│ 1,248,000│ │ │ ││21│辛 ○ ○├────┼──┼────┼─────┼─────┤1,496,300 │498,767 │ ││ │ │ 302-20 │ 旱 │ 191│ 1300│ 248,300│ │ │ │├──┼────┼────┼──┼────┼─────┼─────┼───────┼──────┼─────┤│ │ │ 302-65 │ 旱 │ 209│ 6000│ 1,254,000│ │ │ ││22│庚 ○ ○├────┼──┼────┼─────┼─────┤1,499,700 │499,900 │ ││ │ │ 302-20 │ 旱 │ 189│ 1300│ 245,700│ │ │ │├──┼────┼────┼──┼────┼─────┼─────┼───────┼──────┼─────┤│ │宇 ○ ○│ 302-65 │ 旱 │ 209│ 6000│ 1,254,000│ │ │周 振 榮之││ │癸 ○ ○├────┼──┼────┼─────┼─────┤1,499,700 │499,900 │承受訴訟人││23│己 ○ ○│ 302-20 │ 旱 │ 189│ 1300│ 245,700│ │ │公同共有取││ │戊 ○ ○│ │ │ │ │ │ │ │得。 │├──┼────┼────┼──┼────┼─────┼─────┼───────┼──────┼─────┤│ │ │ 302-67 │ 旱 │ 3,680│ 6000│22,080,000│ │ │ ││24│X○○○├────┼──┼────┼─────┼─────┤34,663,200 │11,554,400 │ ││ │ │ 302-69 │ 旱 │ 2,140│ 5880│12,583,200│ │ │ │├──┼────┼────┼──┼────┼─────┼─────┼───────┼──────┼─────┤│ │ │ 302-67 │ 旱 │ 1,741│ 6000│10,446,000│ │ │ ││25│V ○ ○├────┼──┼────┼─────┼─────┤10,482,000 │3,494,000 │ ││ │ │ 302-68 │ 旱 │ 6│ 6000│ 36,000│ │ │ │├──┼────┼────┼──┼────┼─────┼─────┼───────┼──────┼─────┤│26│丙 ○ ○│ 302-71 │ 旱 │ 400│ 6000│2,400,000 │2,400,000 │800,000 │ │└──┴────┴────┴──┴────┴─────┴─────┴───────┴──────┴─────┘附 表(四):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左列兩造各按如下所示百分比例負擔:

㈠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二.四。

㈡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九.一。

㈢上訴人未○○負擔百分之九.四。

㈣上訴人W○○負擔百分之0.二。

㈤上訴人宙○○負擔百分之0.二。

㈥上訴人J○○負擔百分之三.六。

㈦上訴人地○○負擔百分之0.二。

㈧上訴人L○○○、N○○、P○○、M○○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五。

㈨上訴人天○○、巳○○、戌○○、申○○、寅○○、酉○○、午○○連帶負擔百分之0.五。

㈩上訴人D○○○、C○○、B○○、A○○、玄○○、黃○○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0。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0.八。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九.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