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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e

上 訴 人 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獎勵金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元,並將之交付與上訴人。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嘉義縣政府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提存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嘉義地方法院領取前開補償費並交予上訴人。㈣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因經營製磚業,為取得製磚原料,乃購置大批土地用以供應土方。由於上

訴人無自耕能力,因而將其所有土地(大部分均為農地,但亦有間雜其他地目)分別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號、同段二號,面積依序為0.0一六七公頃、0.0八五四公頃兩筆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其土地補償費含獎勵金共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嘉義縣政府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並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不為辦理。

㈡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依約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為承受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則該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九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準此,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其將所購買之農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依上揭決定、判決、研討結論意旨所示仍為有效。

㈢「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將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再台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由上述判例可知,在未制定信託法之前,信託行為雖無法律明文規範,但實務上仍承認其效力。況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七八九三號函所示:系○○○鄉○○段一之二及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記載地類為第三類用地,地目:道。

㈣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地價稅存根聯,為上訴人公司繳納信託在股東名下土地地價稅

所留存之收據。單據上除被上訴人甲○○○外,尚有其他股東列名其中,核與聲明書所載人員相符。苟土地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則斷無多年來,始終由上訴人公司繳納地價稅之理。參酌證人陳仁烈、黃賴玉雀、張明仁、蔡耀煌、陳冠宇等人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公司代繳地價稅之情事,顯見系○○○鄉○○段一-二及二地號土地確係上訴人公司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無訛。倘若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有遲遲不敢領取之理。

㈤上訴人公司除保有上述地價稅稅單外,尚持有「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

權明細表」所列信託於被上訴人甲○○○名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倘土地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何以土地權狀全部保存於上訴人處。

㈥證人張李秋菊、陳正生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系爭聲明書之簽署均

係由張李秋菊持予各股東簽寫蓋印,此情已據張李秋菊、陳正生當庭結證屬實。張李秋菊證稱:「那是在公司開股東會議所寫,是張明仁寫的,當時我是在現場,是在辦公室開會所寫,上面之聲明人都是股東,甲○○○部分是由他先生陳仁惠代簽,由甲○○○自己按指印。」,陳正生證稱:「‧‧‧我有一次看到甲○○○的先生載她來公司,我上午在公司做帳,他先生載他來簽什麼我不清楚。」。又卷附承諾書影本乃被上訴人甲○○○為證○○○鄉○○段重寮小段一六三、一六四地號等兩筆土地(明細表有列)產權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所簽署之承諾,該承諾書上除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外,簽名筆跡與系爭聲明書及台南縣議會第七屆議員簽到簿陳仁惠之簽名筆跡,毫無二致,按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甲○○○對於上訴人公司有關股東權利之運作一向由陳仁惠代為處理,系爭明細表既係陳仁惠、甲○○○雙雙到場後由陳仁惠代為簽名,甲○○○親自按指印,則縱使甲○○○所按指印因按捺不當而無從鑑定,亦不影響其效力。況陳仁惠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營運暨各項公司業務,甚為熟悉,倘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則陳仁惠又豈肯在系爭聲明書上代甲○○○簽名。

㈦原審將陳仁惠之字跡送鑑定時,只要求鑑驗「陳」一字,恐有未足,應將土地所

有權狀明細表之「甲○○○」之字體,議員簽到簿中「陳仁惠」之簽名,以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中全部字跡一併送驗,方不致於因筆劃過簡而難以辨識。由於聲明書上原指印按捺不當,加上原審對被上訴人之指紋採印不得法,以致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無從就系爭指印為鑑定。被上訴人之指印固因按捺不當而無從鑑定,惟參酌各項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信託無誤。㈧被土訴人主張伊係土地名義人應由其領取本件地價補償費,但上訴人主張該土地

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信託關係已終止,應由上訴人領取,兩造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追加上訴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㈨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無自耕能力,因而將所有土地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係說明系

爭土地登記之緣曲,並未表示雙方係成立消極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予以推論上訴人僅係消極地以其名義登記,非有信託之實質關係云云不可採。現行信託法實施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斯時信託關係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共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㈩證人張李秋菊於發回前在鈞院證稱:「甲○○○部分是他先生陳仁惠代簽,由甲

○○○自己按指印。(問:其他人都蓋印章,.為何只甲○○○與張明山按指印?)因他們沒帶印章去。甲○○○按指印時有董事長及外務陳正生在場。證明書是我拿給甲○○○按的」(見上字卷第四八頁正、反面)已明確表示其在場見聞被上訴人及其夫於聲明書上捺印、簽名,雖與證人黃賴玉雀所稱很多人在場蓋章,甲○○○蓋章、捺印時伊有看見等語尚非一致,惟與證人蔡耀煌所稱:「簽名非大家一起去,我兒認識張明仁,去簽名時未遇到張明仁,也未遇到其他人」,證人張明仁稱:「簽名是各自去簽,不是一起簽」(見原審卷一四四頁正、反面),似無不符,不能以張李秋菊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及其所證與黃賴玉雀證詞有出入,即謂其證言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因採取土方需要,購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批土地,分別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等股東所有,除提出土地所有權明細表、聲明書(原審卷一七、二五頁)及以證人張李秋菊上開證言為據外,證人陳仁烈(即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之弟)並證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工廠用地等語(原審卷八一頁),被上訴人並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見上字卷一三0頁反面),另上訴人主張為該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之土地,其地價稅均由該公司繳納,亦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多紙為證。

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公司(原名南泰磚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立章程,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為監察人,此亦有上訴人公訂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六五頁).並參諸受上訴人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購土地所有人名義之股東,均立聲明書聲明,名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被上訴人之夫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會議決定、判例、法律問題座談會資料、剪報資料、分割繼承契約書、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台南縣議會第七屆第二十次臨時大會議員簽到簿(均影本)各一件、承諾書影本五件、勞工保險卡及股票(均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八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權明細表」內附聲明書上關於「甲○○○」姓名欄內之指印與「指紋登記卡」上甲○○○之指印是否相同?承諾書與聲明書之簽名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所簽?及訊問證人張李秋菊、陳正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

謂「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其將所購買之農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依上揭決定、判決‧‧‧仍為有效‧‧‧」,但揆諸前開案例主要在闡明以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若無自耕能力時,契約是否無效,上開見解縱認為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但若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契約仍為有效,亦僅可認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可以存在,並非謂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即為信託關係,上訴人之援引失當。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本件農地乃上訴人承買而指定登記被上訴人,更難逕謂有前開案例之適用。

㈡縱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已無管理

該財產之義務,更無代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再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所謂由甲○○○捺指印,陳仁惠代簽之聲明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甲○○○或陳仁惠所親為,自難認定該私文書之真正。另其於原審又舉證人黃賴玉雀、張明仁、蔡耀煌、陳冠宇為證,然彼等並未能證明聲明書上之指印、簽名為陳仁惠或甲○○○所親簽,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卻於訴訟繫屬經年後始舉張李秋菊、陳正生為證,謂彼等當場見聞,已殊可疑。況張李秋菊為股東張明仁之妻,張明仁前此已出庭作證,若如張李秋菊所言聲明書內容乃股東在辦公室開會時由張明仁所寫,甲○○○前往捺指印時,其與董事長(應即乙○○)、陳正生均在場,聲明書是李女自己拿給甲○○○簽的。如此重要事項,張明仁及乙○○應知悉,何以延宕至第二審才提出?又原證人賴黃玉雀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乃證稱「甲○○○蓋章、捺指印模時我有看見,係女的。」與李女所稱互有矛盾,況如張李秋菊所言,被上訴人甲○○○是專程前去公司辦理聲明書手續,甲○○○非目不識丁,其本人已到場,何不由本人親自簽名,反須由其夫陳仁惠代簽?均悖常理。

㈣上訴人主張當初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乃因公司購買農地使用,但卻無自耕能力之故

,惟證人張明仁、蔡耀煌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庭訊係證稱「‧‧‧土地是我父親乙○○的,過戶我名下,當時是公司買的土地‧‧‧」「因是股東才會登記,本來是我父親名下,後來過戶我們名下‧‧‧」「問:為何土地登記在你父親名下?答:磚廠是他們建造的‧‧‧」與上訴人主張有間,況經鈞院函查水上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中寮一之二及二地號自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地目即為「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承受人尚無資格之限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況存在。另鈞院函查水上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中寮段重寮小段五九、六0、六0之一地號有未登記建物存在,餘者不詳。該三筆土地雖列冊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明細表中,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難以任意比附援引,況依簿載執行法院為嘉義地院,查封地上物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間,債務人為「乙○○」個人(參見附卷測量成果圖),顯見建物為乙○○個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信託土地交由公司使用之情形。又執有地價稅單及土地權狀,頂多能證明上訴人或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代繳之原因或執有所有權狀之原因,或為無因管理,或為抵押質借,實不能遽以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㈤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

意旨,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而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確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公司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土地由公司繳納地價稅並使用,權狀亦由公司保管,則依上開意旨,並無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非有效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為請求,顯屬無據。

㈥依原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徵收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權益應受保護,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為真正之權利人,則其主張顯屬無據。

㈦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係○○○鄉○○段一之二及二號土地係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就有信託之事實,宜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因其所舉證人供詞矛盾兼以所舉書面之指印、筆跡無法鑑定,而難以舉證信託之事實,上訴人卻反以被上訴人無法解釋係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以由上訴人公司執有?地價稅何以由上訴人公司代繳云云,為其立論之依據,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不能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瑕累,而卸免舉證之責。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五五條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請求確認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有一百萬二十五百四十元之請求權存在。惟其原請求乃係以兩造有信託關係,信託關係經終止,故被上訴人有向法院領取補償金並交付之義務。而所追加者係確認其有直接向第三人嘉義縣政府請求之權利,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不合追加之要件。況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與原請求互為矛盾,上訴人若可自行向嘉義縣政府請求交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又何權利依據同時向嘉義地方法院領取,且依民法第三0九條、第三二六條規定,嘉義縣政府業將補償費提存,即已生清償之效力,縱土地所有人(即債權人)怠於領取,其債務已清償,上訴人竟仍請求確認對嘉義縣政府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亦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議會調取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任職期間所留存之簽名文件。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嘉義縣政府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及二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提存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請求權存在」。上開確認請求權存在聲明之追加,與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交付予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製磚業,需用大批土地以供應土方,而將所購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及二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核發之土地補償費(含奬勵金)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領取並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怠於領取,因而經嘉義縣政府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並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嘉義縣政府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所購入而登記為其所有,有絕對之效力,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財產明細聲明書中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所代簽,其上之指印亦非被上訴人所按捺,被上訴人自無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奬勵金交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及二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其土地補償費及奬勵金共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已由嘉義縣政府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五、二七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0九二二八0號函及其附送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地價補償清冊及嘉義地院提存書(均影本)附原審卷足佐(參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採取土方需要,購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批土地,分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明細表、聲明書(一審卷一七、二五頁)為證,並經證人張李秋菊、陳正生、陳仁烈、黃賴玉雀、張明仁、蔡耀煌、陳冠宇等人證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原本外放‧影本參見一審卷第二六頁)載明:「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卅分股東會議結論第⑤項辦理:一、土地座(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所有權人,以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明細表所載總面積合計為八‧壹八0叁公頃。‧‧‧五、甲○○○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為壹‧叁六玖貳公頃。‧‧‧以上土地所有權確實為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訛,特此聲明。」其上除有「甲○○○」之署名外,並捺有指印。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然依證人黃賴玉雀證稱:「‧‧‧,印章與指模是我親自蓋的,是在開會結束後蓋的,因為時間太久了,為什麼去開會忘記了;蓋章時很多人在場均有蓋章,係公司之股東,我認識兩位姓陳的股東,一位姓蔡,一位姓詹及我本人。‧‧‧甲○○○蓋章、指模時我有看見,係女的。」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七0反面-一七一頁),該聲明書上雖僅有「甲○○○」之署名及指印,而無蓋章之情形,惟證人黃賴玉雀亦供明因時隔甚久,部分細節其已忘記等語,是證人黃賴玉雀所證事實與聲明書上並無甲○○○蓋章稍有不符,尚不得因此細節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另據證人張李秋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該聲明書記載是否瞭解,請詳述記載過程?)那是在公司開股東會議所寫,是張明仁寫的,當時我是在現場,是在辦公室開會所寫的,上面之聲明人都是股東,甲○○○部分事由她先生陳仁惠代簽,由甲○○○自己按指印」「(問:其他人都蓋印章,為何只甲○○○及張明山按指印?)因他們沒帶印章去」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蔡耀煌並證稱:「簽名非大家一起去,我只認識張明仁,去簽名時未遇到張明仁,也未遇到其他人。」證人張明仁證稱:「簽名是各自去簽,不是一起簽。」等語(見一審卷一四四頁正、反面),其等證述之情節互符,應屬可採。上開聲明書之甲○○○指印,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均因其上可供比對之紋線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見一審卷第八三頁;第九四頁;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七九頁);而上訴人所主張聲明書上「甲○○○」之署名為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所代簽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台南縣議會調取陳仁惠任職該議會議員期間之簽名文件(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至第十次大會議員簽到簿及第二十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連同該聲明書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比對鑑定,亦因簽寫式樣變化不一或可供比對特徵不明顯致無法進行鑑定(見一審卷第一六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0八頁),惟該聲明書係由陳仁惠代簽,並由被上訴人自己按指印等情,既經證人張李秋菊證實,核與證人蔡耀煌、張明仁所證情節相符,是該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代簽,並經被上訴人自己按指印等情,應屬可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聲明書簽署時,上訴人與其夫陳仁惠既均在場,而陳仁惠於該聲明書代簽上訴人「甲○○○」之簽名時,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捺指印於其上,被上訴人縱非親自簽名於其上,亦不得諉卸其責。而依該聲明書載明:「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卅分股東會議結論第⑤項辦理:一、土地座(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所有權人,以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明細表所載總面積合計為八‧壹八0叁公頃。‧‧‧五、甲○○○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為壹‧叁六玖貳公頃。‧‧‧以上土地所有權確實為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訛,特此聲明。」足認上訴人確係將所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復參酌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公司(原名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立章程,斯時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受上訴人公司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其他股東,均立聲明書聲明名下土地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亦有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書可據;另參酌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一三○頁反面);且證人陳仁烈係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之弟,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工廠用地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一頁);而上訴人主張為該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之土地,其地價稅均由該公司繳納,亦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多紙為證(一審卷一一二頁以下),且該等地價稅之單據上,除了被上訴人以外,尚有其他股東列名其中,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則斷無多年來,始終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理,甚且被上訴人之夫弟陳仁烈亦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因採取土方需要,購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批土地,分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有等情,應屬可信。

五、按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關係,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現行信託法實施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斯時信託關係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承受人資格並無限制,則兩造如約定上訴人將所購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成立信託契約,既與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採取土方需要,購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批土地,分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等股東所有,而系爭二筆土地為「信託財產」,並經嘉義縣政府徵收,徵收所核發之土地補償費及獎勵金共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因被上訴人怠於領取,現尚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交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應於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對於嘉義縣政府提存之補償金及獎勵金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有請求權存在部分,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其應領之補償金及獎勵金經依法公告期滿,並一再通知被上訴人具領,惟被上訴人逾期迄未具領,嘉義縣政府因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之規定將之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固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惟按受託財產於受託人未將之移還予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既經嘉義縣政府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將之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即為該款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將之移還予上訴人之前,自不能謂該款仍為信託人所有,上訴人對該款自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對於該款有請求權存在云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