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J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溫 湖 滴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判斷,占有人無所有之意思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明顯自承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只是單純見土地荒蕪可惜,而加以開墾云云,已有相當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非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本件前審判決竟故意忽視此明顯之證據,顯然有所違誤: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主要理由為:「早年本省先民來台‧‧‧開墾種植‧‧‧以今日之法律觀點加以評價,實係以先占之意思而開墾‧‧‧」,此項推論毫無道理,按先民即先占,恐非事實,純屬臆測,況日據時代,專政法治儼然,與明清之際,蠻荒待墾之景況,焉可同時並論!而前審亦未就被上訴人為何與先民類似之推論,提出任何說明。
2、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地院原審就本事件分別陳稱:「當年該地為不毛之地,伊父因勤勞見可惜,始予開墾」(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十行)「我們沒何目的,單純見地荒蕪予以開墾,也不知那是未登錄地,如果有目的且意圖取得利益,我們就會早一點去申辦登記所有權」(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十
一、十二行及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一行),顯見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該地可能為已登陸之國家土地(故有也不知那是未登錄地之語),不能與先民之開墾相提並論矣!而被上訴人既已知該地可能為他人已登錄之土地,又自承其占有之初並無任何目的,則顯然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推定,故被上訴人絕不可能以所有之目的占有該地亦明矣!準此,依上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甚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應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登記為私有,更何況被上訴人是以破壞國家海岸資源、侵佔海岸土地之方式,主張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私有,原審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未予函問或詳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水利主管機關、行政院保護海洋資源相關單位或相關之學術機關,查明該地是否屬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即率然判定得為私有,顯然違法:
1、土地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探求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海岸區域,蓋一般人觀念中之海帶,或為無價值之荒地,或得以極低價格取得並開墾之土地,實則海岸為海浪漲潮、退潮之中間地帶,其所形成之濕地、沼澤乃孕育地球豐富生態之處,人為開發不僅使魚、蝦、貝類之生存遭受威脅,大自然提供食物減少,而各河川上游之濫墾、濫伐,中游之盜採砂石,及政府之築壩攔砂,出海口私人開發養殖魚塭,抽用地下水,使海岸地帶下陷,又缺乏中下游河砂之補充,使海岸往後退卻,造成國土流失,因此傳統所謂篳路藍縷以啟山林之觀念,相較於近代自然景觀破壞之嚴重,以及人類社會不應再迷信開墾征服,而應在認識並體會人類亦為大自然家庭一員,需順應自然,以資永續利用,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端在於此。
2、同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固然認定系爭土地確未經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對於系爭地是否為海岸土地不得私有部份之重要事實,則未經詳查,原審判決僅以「系○○○鄉○○○段一○○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係未登錄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依法令矚託該所辦理登記,依地籍圖判示為農業用地,實地勘查為魚溫使用,乃詮註地目為『養』一節,已據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七年朴地一字第六四七二號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原審判決理由欄五、參照),則依原審判決之審理,其僅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查地目編定情形,或雖函問相關單位,也未見結論,顯見原審未實際瞭解及審理海岸線土地之判定標準,也未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做審慎之認定!實際情形是原審判決根本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海岸線土地為實體評估,僅依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函查之結果,認為既實地勘查為魚塭使用,詮註地目為「養」,故逕自認定系爭土地為非海案線土地,有下列違法情事:
①所謂系爭地目詮註為叫「養」之原由,實為國家海岸土地為被上訴人所違法占
用,開墾為漁塭,因此實地勘查云云,皆是系爭土地被違法改變後之原貌,查當初地政機關是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自行編定地目,於勘查時,疏未調查該地以往之地形、地貌及為何海岸水流通路變漁塭之事實,竟僅以現場勘查時之情狀草率編定登記,不料被上訴人見土地既已編地目為叫「養」,故驟然提出時效取得之聲請,政府措手未及,方成立本訴,嚴重損及國家利益。
②地政機關編定地目時應詳查土地最初之原始風貌,如見未登記之國家土地上,
竟有私人開墾痕跡,顯然為違法占用,應當舉報侵占而不為,反倒果為因,將被違法侵佔之土地判定為漁塭使用地,致使私人有機可乘,取得國有海岸土地,是否已可判定為地政機關之疏失,而由司法單位自行斟酌法律效果。
③又,證人蔡鐵於地院原審結證:系爭土地「屬海埔地」(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
面第六行中段),符合當初占用時之原貌,揆之上揭法令規定,顯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私有,自不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標的,極為明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攸關系爭地之地籍圖,第一次土地所有權之複丈、登記、暨系爭地為未登錄地,何以有地籍圖可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判示為農業用地」,暨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載「系爭土地依地籍圖判示為農業用地,實際勘查為魚塭使用,乃銓註地目為養」(一審第五三、五四頁)內容,可否作為判斷系爭地是否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一節,分述如下:
1、本造為進行系爭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委託測量代書人莊永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座落嘉義縣○○鄉○○段五七之一號附近相關地號地籍圖予以複丈。五七之一號東邊為系爭地(魚塭)自編為A,(朴子地政於八十七年一月新複丈登記為頂厝子段一○○之二○號,地目養,山寮段五七之一五號養.及五七之一六號,水)及自編為B(朴子地政於同前日期新複丈登記為山寮段五七之一七號,水)。系爭地東邊鄰接公路(見一審照片)系爭地鄰接五七之一號以西為:五三號建、五三之一號建、五七號原野地,五七之二號建地。可知系爭地早有地籍圖位置(位於公路之西),惟早在十七年起由本造開墾使用,兩地政機關未予複丈面積、編號登錄而已。
2、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本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朴地一字第六三四三號函復知本造繳納系爭地複丈規費。本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納複丈費新台幣八千元(有收據為憑)。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複丈完畢:編造「東石鄉新登記清冊」,內載「頂厝子一○○之二○地號,現在使用:養。山寮段五七之一五號,養。五七之一六號,養。五七之一七號,養」。由於系爭地現使用情形為「養魚池」,屬於農業用地,朴子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地使用情形,「判示為農業用地」,職是之故。
3、系爭地乃距離海岸約三公里以上之內陸地,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本造於八十七年四月第二次提出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內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莊永明「系爭地位置實測圖」內容觀之,系等地東邊為公路、西邊為建地及道路,非軍事設施區域又非預定海岸保安林造林之她區(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益見系爭地非屬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原判決予准許,自屬合法。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謂「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具有外地來台開墾拓荒者之身分,原審未說明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云云。似乏法律依據,茲分述之:
1、凡土地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若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文)。
2、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院字第一三五九號解釋文)。
3、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院字第一七一八號解釋文。)
4、因台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台灣之公地者,依本條及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參照)。
5、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登記程序:①遍查土地法相關規定,並無「須具有外地來台開墾拓荒者之身分」之規定。
②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係由占有人單獨聲請地政機關准為所有權登記,
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故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予准許(六十八年台上字一五八四號判例參照)。
③占有人僅須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逕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六十八年台上字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④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
權利人申請並應申請土地複丈繳納複丈費等(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暨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⑤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並無要求本造提出「須具有外地來台開墾拓荒者之身分證明」。
(三)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之一「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一節: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己足。占有之始,是否合法,均非法律所問。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常難於舉證,民法乃於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設有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規定。故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謝在全物權法論參照)。本造已向朴子地政所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自主占有之事實。
(四)被繼承人蔡文桂早在日治時期,即民國十七年起以「自主占有」意思占有未登記系爭地,良以蔡文桂當初,非為他人而占有,亦非如承租權等占有情形,當然係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又先父占有人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其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參照)。數十年來用心開闢為魚塭,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依法請求登記所有權。他人不動產,係指非自己所有但不以私人者為限,雖為公家所有但非公用者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參照)。
(五)本件系爭土地二筆,(座落於嘉義縣○○鄉○○段一○○之二○,地目養,面積○‧○七九三公頃○○○鄉○○段五七之一五,地目養面○‧二一九二公頃)被上訴人蔡文桂自日據時代(即民國十七年)就和平占有開墾迄今已達七十餘年之久,其間跨越二個朝代政府均不聞不問有無登錄所有權,到了民國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蔡文桂,為欲取得合法所有權,自己委請民間合法土地測量師莊永明到現場測量預估占有土地位置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九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現場履勘並制有現場圖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南英律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溫湖滴,有臺財產南嘉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蔡文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乙○○、蔡清泉、丙○○、甲○○○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號,地目養,面積○.○七九三公頃、同段五七之十五號,地目養,面積○.二一九二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登錄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台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起開闢為養魚池,至今巳有超過二十年以上,完成取得所有權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上訴人予以異議,致該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否認被上訴人之聲請,並通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就同段五七之一六號,地目水,面積○.九二九公頃公頃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已逾土地法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地政機關之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且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利用管理系爭土地而已並無所有之意思,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証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調處,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起訴期間,並非訴訟法上起訴之不變期間,其逾越該期間者,應僅生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力,不能認為當事人就某土地權利有爭執之訴訟權,即因而喪失。此項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存續期間,故權利人雖逾十五日期間始行起訴,不能認其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亦非無保護必要,法院仍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判決(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三一頁以下)。至實務上過去雖有認逾本條期間後之起訴,因無法變更調處結果,故起訴無保護必要者,惟僅係早年少數個案見解,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朴子地政機關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議調處,調處不予登記,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受該調處通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件訴訟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繫屬原審,形式上觀之,雖已逾十五日之期間,但如前所述,此項期間既非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之起訴仍有保謢必要,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調處通知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三號受理,於九月七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起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可按。依上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先前之起訴,係在收受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為之,已遵守上開期間,尚非權利之怠惰者,而其收受不適格之敗訴判決後,又於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否認其訴訟權,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逾期起訴,無保謢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五、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國有財產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設之分支機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條例通則第三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第一至四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局本局相同,顯見上訴人係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則依過去實務上見解,就分公司及各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於其業務範圍內,均寬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既係在上訴人之轄區內,且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登記提出異議,而本件關涉國有財產之是否被時效取得,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渉訟,上訴人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當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一○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伊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六、次查:系爭土地確未經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登記土地清冊可稽,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屬於公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所有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查系○○○鄉○○○段一○○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係未登錄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依法令囑託該所辦理登記,依地籍圖判示為農業用地,實地勘查為魚溫使用,乃詮註地目為「養」一節,已據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七年朴地一字第六四七二號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且雖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然「本案經查原屬未登錄地,申請登錄測量後暫編地號並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尚未辦理編定」,亦經該所九十一年朴第四字第四○一三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海岸地不得私有,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然查;系爭地乃距離海岸約三公里以上之內陸地,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東邊緊臨快速公路、西邊為建地及道路,非軍事設施區域又非預定海岸保安林造林之地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益見系爭地非屬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上訴人主張該地為海岸土地,即非可採。是系○○○鄉○○○段一○○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應為未經登記之國有財產,又非海岸土地,無庸置疑。次按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他人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是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效占有達二十年以上,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七、查: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首要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學理上所謂自主占有。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為巳足。至其占有,究為不知為無所有權而誤信為有所有權之善意占有,抑或是明知無權占有而為占有之惡意占有,占有之始,是否合法,均非所問。又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是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二)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早在台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二十三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將之開闢為養魚池,占有迄今巳達六十五年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詳細、蔡鐵、蔡清柱、蔡質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就證人所為之證述:「自小一直就是原告家在使用,據長輩說地是原告家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占有之初即係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又各該証人或係民國00年出生或民國十八年、五年出生者,其所供証自小時懂事起,顯係民國三十年左右或更早之事,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數十年,顯已達二十年以上,堪以認定。
(三)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未登錄地,被上訴人以開墾者之姿態,加以開墾利用,並拓為漁塭養殖漁收益,依法已受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時效不能進行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陳述:「當年該地不毛之地,伊父因勤勞見可惜,乃予以開墾」「沒有目的,單純見地荒蕪可惜,不知係未登錄地」等云云,以此推翻本條之法律上推定效力,惟查:早年本省先民來台,基本上係從事開拓者角色,但見有未開墾之荒地,即本於利用之意,加以開墾種植,或按各地特殊地形分別利用,所謂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此種社會事實,以今日之法律觀點加以評價,實即係以先占之意思而開墾,而此種土地當時在開墾者之觀點言之,既均係無主土地,自不可能係以承租或借用等他主占有之意思而為,又開墾者於開墾後加以使用收益,其所表現於外之事實,複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功能,是其自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所謂自主占有,蓋自主占有,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亦不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為必要,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上開陳述,抗辯被上訴人無自主占有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堪以認定。
(五)又我國時效制度,對時效取得效力乃採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即明,此項請求權民法並未規定有所謂登記期限,而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所規定土地總登記,其目的係整理地籍,乃清查土地之程序,與本件不同,至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依其意旨觀之,乃係針對土地嗣後已被登記為他人所有,主張時效取得者未於公告期間內即時異議而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八、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之聲請登記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系○○○鄉○○○段一○○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