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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

邱 玲 子 律師被 上 訴人 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朱 育 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另案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檢察官問乙○○:「這張收據是真的嗎?(提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問:「不是我的字,簽名也不是我的字,印章是我的」。又經問證人林榮禎:「本票印章是如何來?」證人林榮禎答:「都是他蓋的,他在民事庭有說私人印章在他那邊」後,檢察官轉問乙○○:「印章有無在你那邊?」乙○○答:「公司的沒有,私人的有」繼問:「私人印章在你那邊,何以蓋在上面(本票及收據上)?」乙○○續答:「我們簽約後才發現有四張票」,有附卷上開偵查筆錄可證。準此,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偵查中之初供已承認「收據」及「本票」上之私章均為其所有,且保管在其身上,則上訴人自不可能盜用該被上訴人法代之私章偽造「收據」及「本票」,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在上引另案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狀第四項」亦記載:「被告甲○○竟提出一份... 其上所用印之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均屬「盜印」之收據... 」云云。申言之,該告訴狀亦載述「收據」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係屬「盜印」而非「盜刻」,足證乙○○指述「印章是我的」云云與告訴狀所載情節相符,然乙○○對其「私章」被「盜印」之事實並不能舉證,即本案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樣對於「收據上之乙○○私章或被上訴人公司章被盜用」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法應認上訴人已就「收據」之私文書負舉證為真正之責任。雖上開「收據」及「本票」上之公司章及乙○○私章,經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宗第二十九頁所示不符,亦與「股東同意書」內者不符,復與「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上之印鑑不合,然查被上訴人在另案告訴狀已自承:「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一式三組,分正印(牛角)及副印(木刻印)」並主張「林榮禎保管印章三組」。是則,被上訴人既設有三組印章使用,茲迄今三組印章之印文並未全部出現供鑑定比對,自不能以上開僅以一組印章為準之鑑定結果,即據以認定「收據」及「本票」非實。

(二)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廿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予上訴人及案外人劉李秀花之財產,除訟爭不動產及其他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新市鄉○○段四一四之五等不動產土地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瀝青混凝土拌合機、鏟土機、動力設備、照明設備、刈路機、噴油車、辦公桌椅、伙食傢俱、電話機、地磅等動產,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證,間即將買受之上開動產部分予以轉售在案,是則,果如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豈願同意上訴人將上開動產設備拆遷移交第三人接管占有使用之由?又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被告乙○○、黃井侵占案件偵查結果,已依據證人黃信儀(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江支源(買受人敬曜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支票十一張影本,認定上訴人及案外人劉李秀花於七十二年間將訟爭土地以外尚未過戶之潭頂段四一四之五、一0一六之一、之二、之四、之五、之八及整廠設備以四百萬元出賣,並收受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三百萬元在案,有附卷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準此,果如上訴人及劉李秀花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訟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暨整廠設備計五百七十萬元價金未支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黃信儀豈會協調黃井將尚未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敬曜公司所指定之邱大托並同意上訴人受四百萬元價金,而未同時要求上訴人清償五百七十萬元價金之理?

(三)「訴訟上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尚有間接證據,其於日常生活上有某種事實(情況)之存在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證據即為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又「所謂情況證據,固不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但該資為證據之情況必須本於經驗法則,或依推論方式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茲依據前項所述之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推理方式,應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五百七十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該價金經上訴人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計五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之票據債權予以抵銷,有「收據」可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訟爭土地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非有據。

(四)至於證人劉李秀花在原審先則證述:「我有和被告買系爭不動產,出錢是我公公出錢」「(是否看到五百七十萬元交錢?)我忘了,我印象中有付清,怎麼付的我忘了,我們有去公證」,繼又證述:「(是否知道支付不動產之金錢?)我印象中動產有付,不動產好像不能過戶,所以沒有付」,微論語意不確定,且後矛盾,已難憑為判斷事實之據。況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0九二號乙○○、黃井侵占刑案,案外人敬曜公司業務經理江支源在該案偵查中證述:「七十二年三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窒海去買的,他已不知去向,他用他岳父張簡茂州名義向甲○○(即上訴人)、劉李秀花(即證人)承買瀝青拌合廠、整廠設備及砂石場以及不動產全部門牌潭頂村九號」「是的,甲○○是林榮禎的太太,出賣廠房是林榮禎來接洽的... 今天有帶... 及付給林某太太的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明細表暨證人劉李秀花收取敬曜公司因向上訴人買受訟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及工廠設備(動產)而交付之價金支票三張等證物。益可佐證上訴人及劉李秀花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向被上訴人購買訟爭土地(含其餘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動產、不動產),確有支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否則劉李秀花如何能於事後再轉售其餘財產予案外人敬曜公司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黃信儀又何能同意劉李秀花取得上述三張價金支票之理?此情敬請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核可明,由此應可印證劉李秀花在原審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原判決誤採,致判斷事實有誤,自非適允。

(五)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收據」及本票資為抗辯已支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之證據,所憑之理由及採信證人黃信儀之證詞,尚非適允,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謹補充理由如左:

刑事判決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有利於上訴人之意旨,卻因採信證人黃信儀(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之證詞,認定該三組大、小印章均由上訴人之夫林榮禎保管,並據此而認定林榮禎既曾保管富山公司三組大小印章,上訴人夫妻二人偽刻之際自有樣可循,且偽刻印章目的既係用以偽造本票及收據,當務求逼真近似,則一般人以肉眼自無從比對分辨,是富山公司代表人乙○○偵查中供稱收據上「乙○○」印文係真正,顯係出於誤認印文所致等情,資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六)惟查該判決上開採證之自由心證顯有左列之違誤:⒈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刑事判決書第

六頁第三行),茲本件上訴人應否構成偽造文書(收據)之罪責,攸關被上訴人公司本案請求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勝負,是以證人黃信儀基此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一致之關係,至為明顯,則其證詞勢必袒護被上訴人而難期公正已可預期。況上訴人在該刑案為證明證人黃信儀係故作偽證以袒護被上訴人實非可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具上訴理由狀主張:「㈠提出『七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富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證明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始向原股東李秀雄、李福來受讓渠等二人之股份。茲李秀雄、李福來二人之股份(每股一百二十五萬元)已過戶給上訴人林榮禎,則依經驗法則,必係上訴人有付清股金應可認定,乃證人黃信儀在刑案第一審法院卻證述:「原先講好林榮禎需出資四百萬元,實際上被告林榮禎只拿一百六十萬元... 」(刑案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及在同刑案(上更一審)又證述:「一股四百萬元,林榮禎向李福來買只付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不唯前後不一,且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符,其故意誣陷上訴人之情溢於言表。

⒉又提出「七十一年三月四日富山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會議記錄」為證

主張:由該會議記錄可證明原股東李秀雄、李福來、李水城、李秀花四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聲明退股,退股金五百萬元(每人一百二十五萬元)係由黃秀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支票四張(每張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代交付,足證黃信儀為支付股東之退股金所簽發之支票,係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為付款銀行甚明。然上訴人於具狀辯稱:「曾代富山瀝青公司償還二百萬元之債務,並提出黃信儀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二百萬元、七十一年五月九日到期之支票、票號JX0000000號支票一張為證」,並據此事實資為證明自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之事實,用以推論「收據」上記載上訴人因代償債務而取三張本票面額計五百七十萬元作為抵銷買賣價並非無據,詎該案上訴審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提示問證人黃信儀:「對被告所言這張支票是替你還錢有何意見?」時,證人黃信儀為袒護自訴人,而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竟故意偽證答稱:「這張支票是劉李秀花的公公退股,我開給他的,後來沒有兌現... 」云云,其證言顯與上述給付退股金之支票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者之事實顯然不合,由此復可證明黃信儀故為不實之證述,其立場偏頗,至為明顯,自非可取。」等語為辯,乃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為否定黃信儀之證言之真實性之依據及對於黃信儀證述:「富山公司未曾向林榮禎借款,林榮禎亦未替富山公司處理債務,富山公司未因此簽發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及證述:「公司三組印章均放在大勇路處由林榮禎保管」等語,如何足可採信之取捨理由,均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敘述取捨論斷之理由,自難憑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抑有進者,刑事判決既採信黃信儀之證詞認定富山公司三組大、小印章均由上

訴人之夫林榮禎保管,果爾,則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如欲偽造本票及收據,儘可利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為之即可,如此不但天衣無縫,且將來亦舉證方便,不虞露出破綻,何樂不為?又何庸捨此不由,再費心思另行偽刻不同之大小印章使用,且又須「務求逼真近似」之由,如此豈非近似愚痴之舉?從而刑事判決以首揭理由解釋被上訴人代表人乙○○誤認印文之陳述為可信,亦嫌判斷事實之自由心證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適允,而不足憑以為本案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七)刑事判決以左列推測臆斷憑空設想之詞,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嫌不當:

⒈上訴人之夫林榮禎為富山公司之股東,民國七十一年間該公司倒閉,固曾委請

律師辦理申報債權事宜,以清理債務,但依通常所見清償債務之對象,乃指一般公司股東以外之債權人而言,如果公司方面之股東亦申報鉅額債權參與分配,必遭一般債權人責罵欠債尚與人爭利,甚至發生糾紛,此為上訴人林榮禎就富山公司負欠之八百七十萬元鉅額債權不敢申報之原因,此項自制之考量,實符情合理,是以刑事判決竟以上訴人未積極行使債權,即憑以解釋上訴人林榮禎對富山公司並無八百七十萬元之債權之據,顯有以不符事理且臆測推斷之詞入人於罪之不當。

⒉本件富山公司與上訴人之夫林榮禎之債權債務發生於民國000年間,距自訴

人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達十五年之久,上訴人亦未預期十五年之後會發生本件訴訟,故有關銀行之資金往來之帳戶明細,已因年份過久而不復存,同理銀行方面,亦因尚未電腦建檔,找尋不易,此乃情理之常且公知之事實,乃刑事判決卻謂:「倘被告林榮禎確有代償富山公司清償前揭債務,當可提出鉅額代償資金來源為是,且被告林榮禎竟無法提供任何帳戶明細以供本院查究是否屬實,該部分代償欠款辯解即非可採」,顯有以上訴人不能提出反證而推定犯罪之不當。

⒊又刑事判決在理由內指謂:「富山公司將附表二所示財產出售予上訴人甲○○

及劉秀花係為規避資產遭債權人求償,自無可能向甲○○、劉秀花收取價金,迨甲○○、劉秀花再轉賣與敬曜公司時始由敬曜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由富山公司股東朋分該價款甚明,由此應足以解釋雖甲○○並未支付買賣價款,然證人黃信儀何以仍然居中協調情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自訴人、上訴人、劉李秀花、證人黃信儀在歷次偵訊均未如是說明或證述,俱見原判決上開說明,全係憑空設想而來,其執此資為認定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作為推論本票及收據出自偽造之證據理由,亦嫌不合,自不足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富山公司會議記錄二份、支票及支票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及土地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八八七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二號乙○○、黃井侵占案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係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上訴人固先後提出收據乙紙及本票四張並主張抵銷作為清償證明。惟查:⒈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收據及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發回前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函送憲兵學校鑑

定結果認定:與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印鑑資料、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第二十九頁上之相關印文、被上訴人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印鑑、支票存款印鑑及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支票上所顯現之印文均不相同等情,業有該校覆函及鑑定書三份可參。是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本票不足認定為真正,乃本件顯著之事實。原審判決以此推定上訴人未清償買賣價金,自無違誤。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有謂:「上訴人否認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為真正(積極事實)」等語。由是本件之系爭收據、本票既無法證明真正,則究係盜用或偽造,並非爭點,無礙原審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收據及本票印文之真正,而系爭收據及本票上之公司

章印文,已證明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時之印鑑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書之相關印文、銀行存款印鑑、支票存款印鑑等均不吻合,而被上訴人既未保管公司印章,於此情形下,再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收據及本票之真偽舉證,顯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毋須再加以舉證。添

(二)上訴理由另陳稱:劉李秀花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開具收據乃當然之事理云云。經查:⒈系爭收據之日期署押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唯「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署押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此收據之開立日期早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倘上訴理由及其所提證物均屬真實,被上訴人及劉李秀花何必多此一舉再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就買賣契約辦理公證手續?被上訴人何以能夠提前預知劉李秀花將轉讓債權予上訴人,而只對上訴人一人開收據?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收據係真正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足採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

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動產部分於七十二年間由上訴人劉李秀花共同轉售予訴外人

敬曜公司,業據上訴理由所自陳在卷。又劉李秀花因轉售而自敬曜公司處取得四十萬元價金。參以劉李秀花於發回前在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收據明確表示「不知有收據一事」等語,顯見上訴理由謂:已自劉李秀花處受讓債權該收據才僅列上訴人一人云云,並非事實。

⒊系爭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契約書之劉李秀花印鑑與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劉李秀花印鑑不符。再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起訴請求黃井、林建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於起訴狀證物欄,基於前述三項理由,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自行偽造,於訴訟中行使,與本件之收據、本票係自行製作以求勝訴,方式如出一轍,不足作為有利證據。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復未提出其餘佐證已實其說,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⒈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登記,並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選任乙○○為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

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九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與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一O六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亦不生既判力問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

人相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相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意旨)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故而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縱判決理由已予判斷此部分,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依此見解,亦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之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準此,依舉重明輕原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

權,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六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唯其判決理由完全未就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等基本權利義務事實加以判斷,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⒊又訴訟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之訴訟,與他方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

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七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並經原第一審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一O六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查:上訴人在前案係訴求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故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兩訴分別為行使買賣契約請求權之給付之訴,與主張解除契約之訴,揆上揭判例及六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前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自非既判力所及。

(五)查本件爭點係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上訴人固先後提出收據乙紙及本票四張並主張抵銷作為清償證明。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收據及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經發回前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收據及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印鑑資料、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第二十九頁上之相關印文、被上訴人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印鑑等印文均不相同等情,是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本票不足認定為真正。原審判決以此推定上訴人未清償買賣價金,自無違誤。

⒉七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富山公司設立初期,富山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章一

式三組全交由股東兼總經理黃信儀及會計賴滿花所保管,七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上訴人之夫林榮禎入股後要求公司負責人乙○○及黃信儀負責工地及業務,由上訴人之夫林榮禎負責管理出入帳冊開立支票等事宜,並保管三組印章。富山公司該三組印章,伊及林榮禎知之甚詳,如伊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上有關富山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印文係為真實,伊及林榮禎身為上開三組印章之保管者,伊豈有不提出該三組印章申請比對印文之真偽,以證明其所提本票及收據係屬真實之理?此即有違經驗法則。

(六)再查,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及收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先前,被上訴人公司宣告解散時,委由郭玉山律師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代為處理債務時,上訴人之夫林榮禎僅陳報乙筆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債權,而未提出系爭四紙本票。雖林榮禎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當時根本沒有分配到。所以他跟我講說不用申報」。債權是否能得到分配清償,又豈是陳報債權時所能得知,如伊認為分配不到,為何伊當時又陳報該筆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債權,是以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七)又查,伊於七十五年起訴請求富山公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亦並未見伊提出系爭之收據及本票,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訴人以富山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向伊提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始於四月五日提出行使。按常理推斷,如伊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係為真實,該本票及收據為證明伊所有權之重要證據,先前伊於七十五年起訴請求富山公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必然會提出作為證明,但卻未見伊提出,且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以富山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向伊提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開始伊亦未提出,直至行準備程序始提出作為證明,足見系爭之收據及本票係伊等恐其將受敗訴之判決始臨訟偽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讓與同意書、印鑑放大八倍比較圖、起訴狀、股東同意書、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訊問筆錄二份、支票三紙(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歷審卷及向本院調閱九十一年重上更字第(一)五二七號偽造文書案全卷。

理 由

一、按公司解散登記後,於清算完結前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有該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三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一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訴訟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之訴訟,與他方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行起訴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新起訴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之三號、地目旱、面積四五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李秀花,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其他工廠設備及土地),且依買賣契約書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成立日壹次將前述價款全部結清。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合約成立日付清價款,反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通緝在案,無法出庭答辯之機會,於七十六年間向原審法院以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四分之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款,否則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受領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八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因此雙方遂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中之五百七十萬元與上訴人應付之價金互為抵銷;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亦已明載價金之付款方式為合約成立日一次全部「結清」,而非付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已出具收據予上訴人收受,可見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任何價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價款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一六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二七五七號函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假扣押登記在案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五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受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