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同意入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時,始發現上訴人出資額並未列帳,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帳冊予上訴人查核,才知受騙,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台南郵局第二十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詐騙為由撤銷合夥契約,有存證信函附一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發現受詐欺之日至撤銷合夥意思表示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判決誤將訂定合夥契約日為期日起算點,而認已逾一年之期間,顯有違誤。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包含經營保齡球及撞球,自屬違法經營。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遊說上訴人入夥,顯有詐欺犯意,上訴人以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合夥意思表示,並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發台南郵局二十九支局第六三六號存證信函,仍表示上訴人僅出資一百萬元,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未將上訴人所稱貨款三十四萬二千元抵充出資額部分列計,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出資列帳,而有詐欺之犯行。
(四)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股東會議時,經全體股東同意結束合夥,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載「事後經由多數股東同意繼續營運」,自可證明若無「事前決議結束合夥」,何有「事後繼續營運」之語,且股東朱閣明於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有講過要結束營業(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七○號),況且被上訴人業將全部生財器具賣掉,已使合夥事業之經營陷於不能,兩造有解散合夥關係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價金。
(五)依一審卷第八至十頁所附「統嚮保齡球花式撞球館合夥契約」,其立約人除兩造外,尚有黃儒凱、王志煌、朱閣明、曾冠鎮等四人,合夥人共六人,故合夥契約存在六人之間,被上訴人一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新台幣九十五萬八千元,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雖合夥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館」,惟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並非以「統嚮保齡球花式撞球雙球館」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被上訴人如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不予同意。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九號),惟上訴人已依法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審判,且該處分書認如有帳目不清或未依約定科目使用,均屬債務問題,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故上開處分書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七)被上訴人遊說上訴人入夥時,表示每股每月有四、五萬元之紅利,但上訴人入夥後,當月即虧損三十餘萬元,數月後即關閉將資產處分殆盡,上訴人出資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化為烏有,又要向上訴人請求入股金九十五萬八千元,豈為事理之平?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賬簿,以為裁判之依據。
(八)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答辯續狀中主張合夥人黃儒凱等人已將股份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云云。並提出九十年一月五日股份讓渡書為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請斟酌卷內下列證據: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訴時,既在其所謂九十年一月五日股份讓渡之後,乃竟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股份轉讓之事。
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具狀追加黃儒凱、王志煌、朱閣明、曾冠鎮為原告,
如果黃儒凱等四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轉讓,何必追加為原告?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並請求撤回黃儒凱、王志煌、朱閣明、曾冠鎮部分,被上訴人不僅未稱該四人已退夥,反而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居。
⑷、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及鈞院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均未有合夥股份轉讓之說,上訴
人兩度主張當事人不適格及具狀主張股份轉讓之事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讓渡書,顯不足採。
⑸、合夥主體為「統響保齡球花式撞球雙球館」,被上訴人只是負責人,乃竟以其個人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業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所陳,顯失所據。
(二)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經營球館之初營運狀況不錯,主動要求入股,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加入。詎上訴人僅繳交一百萬元即拒絕給付其餘資金,導致被上訴人週轉失靈。
(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合夥解散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本件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故合夥並未解散。
(四)被上訴人入股所出資額不符,復加上景氣不佳,導致公司營運不盡理想,各合夥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合夥人黃儒凱、王志煌、朱閣明、曾冠鎮,將其等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乙○○,是合夥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五)本件起因係上訴人覬覦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有利可圖,遂主動要求入股,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資金進入可利週轉,計劃擴大營業並已進行,上訴人竟反悔不付股金,造成被上訴人週轉失序,本事件屬履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內部營運無關,上訴人要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統嚮雙球館股份讓渡書影本各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即「統嚮保齡球花式撞球館」之合夥人共六人,合夥契約存在六人之間,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九十五萬八千元,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股金,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主張應否准許,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儒凱、王志煌、朱閣明、曾冠鎮共六人,合夥經營「統嚮保齡球花式撞球雙球館」(以下簡稱統嚮球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共推被上訴人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統嚮球館」。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額為二百三十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一百萬元,另以「統嚮球館」積欠上訴人所開設「珠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益公司)貨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充抵,尚欠出資額九十五萬八千元未履行,因而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出資,及自收受催告通知屆滿七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餘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合先敘明)。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股金,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係被詐欺而加入合夥,已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加入合夥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營業日報表傳真給上訴人瞭解營業狀況;矧合夥已經解散,被上訴人只能就上訴人入股迄解散合夥之期間,按實際出資或持股比例分配損益,「統嚮球館」第一個月虧損三十八萬元,上訴人佔二股,僅須負擔損失六、七萬元,又上訴人僅參加合夥三十八天,故上訴人頂多負擔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儒凱、王志煌、朱閣明、曾冠鎮共六人,合夥經營「統嚮球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推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業務,代表「統嚮球館」,其契約書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而上訴人僅交付股金一百萬元,另以「統嚮球館」積欠上訴人經營之「珠益公司」貨款三十四萬二千元抵充出資額,上訴人尚欠出資額九十五萬八千元未履行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
三、惟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上訴人縱然積欠出資額九十五萬八千元屬實,其執行合夥業務之被上訴人,亦僅得為合夥全體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資,而不得請求他合夥人之上訴人,向執行合夥業務之被上訴人個人為給付,另被上訴人縱已受讓其他合夥人之股份,惟依前所述,亦不得請求另合夥人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為給付。
乃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為給付,自屬不應准許。
四、原審未察,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八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