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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按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係表明為「先位聲明」,另提出之「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干涉、妨害上訴人使用管理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八之六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編號C、D、E部分以外之房屋,但該「備位聲明」部分經核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以另件裁定駁回屬訴之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先予敘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原判決固以卷附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生活中之水電費由對造人負責」,認定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其房屋,並負擔水電費用,則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亦有容忍之義務,不因兩造之父蔣海水死亡而有改變,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

(一)按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一年民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書,載明調解內容為:「給付生活費」家務糾紛之調解。故調解成立之內容第一項載明「①對造人(即上訴人及其夫楊再添)願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等(即蔣海水及被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正,其餘概不負責」,又因調解之兩造當時居住於同一處所即系爭房屋,為避免上訴人家庭生活受被上訴人之干擾,上訴人遂應允負擔共同必要之水電費用支出,以換取其家務不再受被上訴人干擾。是有前揭調解書所載「②聲請人生活中之水電費由對造人負責。③聲請人對於對造人之家務事不得干涉」等調解內容。故前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僅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給付及其水電費之負擔,其餘一概不負責。嚴格言之,從「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生活中水電費」之相對條件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家務不得干涉」以觀,上訴人水電費之負擔自以二造共同居住時為限。縱可認非同住時亦應負擔,亦無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水電費即推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調解內容不包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甚明。嗣被上訴人非但未履行調解內容,更變本加厲,無理滋擾上訴人之生活,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一家五口放棄於自宅經營多年之麵粉(條)加工製造生意,逃離多年積蓄所購辛苦建立之家業,在外租屋,後再由上訴人女兒及女婿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置現址居住。未料近年經濟極端不景氣,上訴人常年失業,現僅以撿拾鐵、鋁罐變賣為生,上訴人早已自顧不暇,實在沒有多餘能力每月供應被上訴人五千元生活費。反觀,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之人多達五兄弟姐妹,上訴人並非唯一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又可領老人年金、貧民津貼及每月五千元之殘障津貼等補助金,其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上訴人,卻仍要上訴人每月負擔其生活費、水電費。更有甚者,系爭房屋原住七人(上訴人一家五口、被上訴人及蔣海水),斯時水電費每月僅數百元而已,詎由被上訴人一人居住後水電費用節節暴漲,九十年七月份電費竟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同年月水費亦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故意浪費水電資源,意圖增加上訴人負擔甚明,形同落井下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被上訴人實已無法繼續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水電費,而停寄數月,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夫妻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又於同年八月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拍賣上訴人女兒、女婿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之不動產,致上訴人女兒、女婿受上訴人拖累,為保全財產而四處籌款。

(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南市○區○○○段五五八、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蔣海水分別出賣予第三人陳國城(五五八地號全部、五五八之一地號二分之一)、杜錕寧(五五八之一地號二分之一),嗣由上訴人自第三人陳國城處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十頁)。由於蔣海水出賣系爭房地前,即與被上訴人居住於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未曾正式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惟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仍有不同,非可認係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係跟隨蔣海水與其共同生活之人,故自蔣海水別世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近年經濟丕變,在極端不景氣下,上訴人自遷離系爭房屋後至今仍無固定收入,僅得每日出外檢拾瓶罐貼補家用維生,上訴人空有系爭房地卻三餐不繼,實有收回系爭房地加以利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足供其生活之需已如前述。且自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即擅自同意他人將大型電力設備搬入,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致電費暴漲,此舉顯然違背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及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準此,縱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亦因兩造之父蔣海水別世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以口頭表示請其返還,而終止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起訴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南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表示,其起訴狀副本及存證信函均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及貸與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四)鈞院勘驗系爭房屋可瞭解,屋況現已不適合居住,被上訴人堅不遷住免費之「仁愛之家」,係受第三人教唆,惡意濫用權利占住系爭房屋而已。里長楊原福已供明,符合住進仁愛之家,為免兩造嗣後糾紛,應命被上訴人遷離應較符情理。

(五)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因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房屋全部門窗,致誤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訴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全部。惟經鈞院會同現場勘查及地政機關勘測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僅占用附圖C、D、E部份,故減縮請求範圍如上訴之先位聲明,並撤回租金部份之請求。至於房屋其他部份原係上訴人一家六口所居住,因被上訴人勾結或唆使案外人滋擾上訴人生活,時常惹是生非,而暫搬離。被上訴人(或唆使案外人)竟將全部門窗封閉妨害上訴人進出使用,至屬不當。故倘鈞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且認被上訴人自幼兩盲,不宜命其遷移現所住部份,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干涉妨害上訴人使用管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編號C、D、E以外部分之房屋,而第二次複丈時發現系爭房屋包括坐落同段五五八-六五地號土地,爰增列此一地號,以符實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台南市○區○○○段五五八之六五號土地謄本、系爭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二十一張、九十年八月一十三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年十月四日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請求計算應繳納生活費總額之聲請狀、蔣海水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原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更正上訴之聲明,其中第二項部分,上訴人縮減(即產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上訴聲明為「除附圖C、D、E以外之部分遷讓該部分房屋交還上訴人」。惟查,此部分上訴人明確表示「附圖

C、D、E之部分」並未表示不服,主要上訴不服之標的為「附圖C、D、E以外之部分」。由於「附圖C、D、E」之部分業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一審已為言詞辯論),雖上訴人表示係「撤回起訴」,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則「附圖C、D、E之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應即視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上訴」(依法已不得撤回起訴),「附圖C、D、E之部分」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勝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故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幼迄今,均居住於該處;且兩造於其父蔣海水生前,早已允諾被上訴人可以居住於該處終生,上情除經原審認定綦詳,復經證人劉登清於鈞院證稱「她(被上訴人)古早時就住在那裡了,是我丈人說的。說被上訴人可以住在那裡,直到其老死。」屬實,是絕無侵奪其所有物之情。次查,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同意「女代父職奉養甲○○(即被上訴人)」,有其簽立之協調書可證。嗣後又於八十一年間,雙方又約定須由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一萬元」、「負擔生活中之水電費」等事項,亦有調解書為憑。則上訴人乙○○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一千一百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自然包含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需求。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幼即由被上訴人與其亡父蔣海水居住於該處,因被上訴人自幼雙目失明,其父生前亦擔心此事發生,本即要求於其過世後,上訴人能悉心照料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早年協調時,其父親因其係招贅(其餘女子出嫁),方將系爭祖厝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或因上訴人可能活不了多久,當時同意上訴人可繼續居住於該處,及負擔其扶養義務,方有其自立之協調書載明「女(上訴人)代父職奉養甲○○(被上訴人)」。其後更因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違背約定,雙方又在八十一年間,由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被上訴人需「每月給付(上訴人及其父)生活費一萬元」、「負擔(上訴人及其父)生活中之水電費」等事項。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該處,於蔣海水生前、死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豈無反對之情?又豈有負擔水、電費之理(勢必居住於該處方有所謂水電費)?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繳納系爭房屋稅以來,更未見有任何拒絕被上訴人使用之情,顯然有默認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再酌以上訴人之資力,並非僅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其尚有諸多不動產(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狀之證二),則上訴人業已年邁,又雙目失明,居住於古厝,自無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亦不因兩造之父蔣海水死亡而有所改變。然上訴人竟因己未盡扶養義務,遭被上訴人於前提起遺棄告訴,並對上訴人依法提出民事查封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五七六號執行事件),致令上訴人心生怨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亦足見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更不應准許。

(四)查系爭房屋,現行確實僅有一間浴廁可供使用,業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使用人工化糞池之浴廁,對於雙目失明又年高之獨居老人實有未恰之處。縱本件允許上訴人居住於該處,而上訴人之餘生應屬有限,此應為負扶養義務人之上訴人可容忍之情。

(五)綜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亦非侵奪其所有物,純因兩造心生怨懟,因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所據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於法無據,即不應允許。為此,狀請鑒核,諭知駁回上訴之判決,實感法德均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為重度視障之殘障手冊、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協調書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登清。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乙○○遺棄卷及命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實測圖。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蔣海水育有五女二男,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餘均從蔣海水分得財產後即居住他處。蔣海水與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應有七人,因僅上訴人較有孝心及同情心,始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及夫即訴外人楊再添於八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蔣海水等生活費一萬元及負擔生活中之水電費,其餘概不負責,但蔣海水等對於上訴人之家務事不得干涉。然被上訴人等仍一再滋擾上訴人營生,上訴人不得不遷住他址,系爭房屋總面積二百多平方公尺僅由蔣海水及被上訴人二人居住之浪費現象。上訴人之父蔣海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上訴人已無義務容忍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之情事,自得依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因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房屋全部門窗,致誤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訴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全部。惟經鈞院會同現場勘查及地政機關勘測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僅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故減縮請求範圍如上訴之「先位聲明」,倘鈞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時,因被上訴人會干渉妨害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爰以「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干涉妨害上訴人使用管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編號C、D、E以外部分之房屋(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交還上訴人,及為金錢請求,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遷讓房屋部分之範圍並撤回有關金錢請求部分之上訴,故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審核應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其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訴之追加部分,故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蔣海水於七十七年間分配財產時,僅允分部分現金予長男蔣進成(已殁);次男蔣春雄長年出外不在家,不分繼財產,而傳統上本不將遺產令女子繼承,當時因上訴人已招贅夫楊再添,同稱會照顧雙目失明之被上訴人及父蔣海水一輩子,故由上訴人繼承蔣海水全部之遺產。系爭房屋原為蔣海水所有,上訴人為脫免贈與稅,先以第三人陳國城名義向蔣海水購得後,再由上訴人買受登記為所有人。因上訴人繼承父親蔣海水所有之不動產,並約定負起扶養被上訴人與其父之義務,立有協調書一紙。嗣後,上訴人多次違背約定,才又於八十一年間,由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上訴人需「每月給付生活費一萬元」、「負擔生活中之水電費」等事項。上訴人依法令及契約皆為扶養被上訴人之人,有上開協調書及調解書可參,則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有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部而就該部分全部上訴,於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上訴人乃減縮請求範圍如上訴之先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台南巿分局之財稅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卅二頁);被上訴人現使用部分為門牌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其中編號E部分係浴廁,但現時由被上訴人堆放雜物,編號辛部分亦為浴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測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

㈡被上訴人為民國十九年十月廿一日生,為重度視障之人,有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㈢兩造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曾簽立協調書,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台南巿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書立調解書(見原審卷第卅四、卅五頁)。

五、查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並主張其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部分之系爭房屋。經查,依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成立之協調書第五點所載「乙○○同意女代父職,奉養甲○○女士」(見原審卷第卅四頁),且依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之台南巿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一年民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書載「對造人乙○○、楊再添夫婦係聲請人蔣海水之女兒、女婿、甲○○之妹妹、妹婿,因給付生活費起爭執,經本會調解成立如左列:①對造人願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等生活費一萬元正,其餘概不負責。②聲請人生活中之水電費由對造人負責。③聲請人對於對造人之家務事不得干涉」(見原審卷第七、卅五頁)。由上開協調書及調解書文義所載,上訴人應負責奉養被上訴人,且每月應給付生活費及被上訴人生活中之水電費甚明。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為有奉養被上訴人及提供生活費義務之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E部分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云云,與上開協調書及調解書內容相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請求權或第四百七十二條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權占有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房屋部分,則上訴人本件之上訴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為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核均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