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e
上 訴 人 皇太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 訴人 林滿雄即滿貫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為「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答辯狀理由第一項陳述:『原告為毛衣編織代工業者,於九十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委託,代被告加工織片及搖紗‧‧』等語,原告既在九十年八月間才代被告加工織片及搖紗,則其完工期限自不可能在九十年八月前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惟上訴人於前揭答辯狀所載之日期,係因疏未注意而依循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文字誤予記載所致,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款項,絕大部份係DK五二二○B型號之加工款,另有部份則為A一○三三四○型號、四一四七LSF1型號、二三五六型號之加工款;而其中DK五二二○B及A一○三三四○型號之貨品,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將完工之貨品交付與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稱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受託代工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再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將代工織片所需之紗料交付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記憶六月七日尚有下紗‧‧」云云,惟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見上訴人確實早在五月間即已將原紗交付給被上訴人;準此,若上訴人係八月間才委託其代工,焉有五月間即交付紗料給被上訴人之理?而此均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受託代工云云,殊非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揭答辯狀記載之日期顯屬誤載,惟此錯誤之情形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答辯狀中予以更正,原判決未詳審酌,仍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二)又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之貨物,上訴人於接獲代理商即唯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唯勝公司)之訂單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織片,此有訂貨單及皇太針織毛衣製造通知單可稽。上述五種型號之貨物,訴外人唯勝公司係同時向上訴人訂貨,且均要求貨物出口期限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此,上訴人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且約定完工交貨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委託加工之貨物件數多寡、難易度如何及價格之高低,此與上訴人何時委託加工、是否同時委託加工、約定完工交貨期限是否相同?並無關聯;蓋上述問題應係被上訴人受委託加工時即需考慮之因素,若被上訴人認為件數過多或困難度太高,無法於上訴人所要求之期限內完工交貨,則被上訴人自可不接受委託;茲被上訴人既接受委託,即表示其自認有能力在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否則,豈有接受委託之理?故被上訴人徒以每一批貨品之件數、難易度及價格皆有不同,即辯稱: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委託,且完工期限不可能相同云云,顯不足採。
(三)況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到上訴人傳真之製造通知單並不否認,僅辯稱:雙方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所接代理商之訂單均有貨物之出口期限,上訴人必須在期限前將貨物交付客戶,此乃事理之常。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非但不可能未約定完工之期限,且必會要求被上訴人在出口期限前完成加工,以便上訴人得依約將貨物交付客戶;否則,倘被上訴人遲至代理商要求之出口期限後始交付代工之貨物,則對上訴人而言已無意義,且勢將造成上訴人蒙受重大之損失,對此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故被上訴人辯稱:雙方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云云,實不足採。且上開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之貨物,上訴人於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製造通知單上均載有完工之期限,且上訴人將製造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後,均會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問題,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製造通知單後,已經上訴人以電話與之確認並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兩造間就製造通知單上所載完工期限確已有合意。
(四)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確有收到上訴人所傳真之製造通知單,且證人柳依珮於 鈞院又證稱:其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製造通知單上確載有完工之期限,製造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後,均會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問題,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製造通知單,並經其以電話確認後,均未有任何之異議等語,足見兩造就製造通知單上所載完工期限確有合意。至被上訴人若否認製造通知單上載有完工期限,大可提出其收到之製造通知單予以證明;然經 鈞院命其提出所收到之製造通知單時,被上訴人竟答稱:「我們沒有辦法提出來,我們是家庭代工,收到後做了就將單子揉掉了」云云;惟此顯係推卸之詞,蓋前述製造通知單上載有代工貨物之型號、貨名、色別、尺碼、重量、規格及各尺碼之件數等資料,此係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依據,亦係被上訴人將來完工交貨請款之根據,被上訴人豈有率予丟掉之理?況若依被上訴人所稱:「收到後做了就將單子揉掉」,則至少尚未製作之型號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保留有製造通知單才是;準此,則系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型號之貨物,被上訴人根本完全未動工,其應能提出所收到之製造通知單供 鈞院查明方是;乃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製造通知單,顯係心虛之故;由此適足以證明製造通知單上確載有完工之期限,應該屬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受託加工之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貨物遲遲未予動工,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無奈只得請求客戶延展交貨之期限;嗣雖經客戶同意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出貨,惟被上訴人仍僅完成二三五六型號之部份貨品,其餘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之貨物則均完全未動工(迄今紗料仍置於被上訴人處),造成上訴人因無法按期交貨,致遭客戶取消上開型號貨物全部之訂單,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又型號A一○三三四○號之貨物,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被客戶取消訂單,計損失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另型號四五六九JRF1之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非但被迫調到別家代工,且遭客戶要求空運該批貨物,此部分上訴人亦受有損失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以上總計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對此部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料紗訂單影本四張、出貨單影本十張、貨運簽收單影本二張、理隆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張、收交貨單影本十二張、訂單及製造通知單影本十張、取消訂單通知及聯繫資料影本三張、損害明細表一張及中文翻譯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柳依珮、李廣強、陳碧姬、謝順泰及李秋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定作之每一批貨品不論件數、難易度及價格皆有不同,豈能同時委託、同時完工?且完工期限為相同?例如上訴人所提出於原審之四五六九JR部分之件數達七千三百二十八件,李秋林核准日期是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完工日期也是填六月五日;二三六○之二部分之總件數為一二二二件,核准日期是五月七日,但是完工日期也是六月五日;是以可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不論難度、件數及價格,製表期間所謂完工期限皆為六月五日;上訴人之陳述顯然與經驗法則不合,令人不得不懷疑所謂六月五日是否為事後補填。
(二)又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麻豆郵局存證信函,乃上訴人所親自書寫,該函宣稱:上訴人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等語;其後上訴人又稱係誤記,卻沒有說明係看到何種資料而誤記,顯然令人懷疑根本就沒有所謂完工期限通知;上訴人所謂五月三十日交貨或六月五日交貨云云,根本就是憑空捏造,否則,因何上訴人對外國客戶交貨日期是五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之完工日期卻是六月五日?顯與事理有違。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陳述:「原告為毛衣編織代工業者,於九十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委託,代被告加工織片及搖紗‧‧』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在九十年八月間才代上訴人加工織片,則如何能於織造通知單上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完工?至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時間係誤寫云云,則因何於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答辯狀第一頁、第四頁中皆明白表示是九十年八月間接受委託,並表示不爭執;惟而於律師出面後,卻又改變陳述?
(四)被上訴人受託製作之程序為下紗、通知織造、試樣、經過貨主認可後,通知大單織造;如貨主不認可,則重新設計或重新試樣,直到貨主認可為止。是以,一般所稱之受委任時間是指大單製造之時間;從而本件雖然於六月份下紗,仍不能證明確有於五月份即受委任。基此,上訴人所陳並不能證明交貨必然有期限之限制。
(五)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已配合多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產能應有所認識,自無疑義。是以本件上訴人如有限定交貨日期,自當對被上訴人之產能有所斟酌,自不會將全部貨物都訂在同一日期交貨,方為的論。被上訴人雖然以上訴人可以選擇不承接云云,企圖解釋;惟此仍無法合理解釋織造單所謂完工期限所指之日期即是織造大單之完工期限。
(六)至證人柳依珮為上訴人所屬之員工,通知織造是其責任及業務,如其未通知,則所有責任自應由柳依珮負責;從而基於人類之利己心,證人柳依珮所述必然有利於上訴人,其所述自不能遽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陳碧姬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交貨期限,所述與本案無關,特予否認;又證人謝順泰部分有關證明本件並未達成和解之陳述,當引用之;從而縱使當初有討論和解條件,因和解未成立,則和解中有關之陳述亦與本案無關;至證人李秋林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竟於 鈞院質問下,說出雙方配合多年並無完工期限之實情,從而更加證明上訴人所謂「完工期限」乙情,顯屬子虛。
(七)況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提出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四,其上提及樣品無法通過水洗試驗;顯然系爭貨品還在試樣階段,因無法通過水洗試驗被取消訂單,如何能將遲延責任推諉給被上訴人?而此配合上訴人所提每張織造單上備註欄皆記載:「需織造前樣供核可才可大貨生產」等語,更加證明雙方配合慣例係「先下單再試樣」;因客戶遠在國外,且試樣是否通過係未知數。是以,下織造單時不可能有完工期限之存在,當無庸置疑。基此證人柳依佩、李秋林等出庭證述所謂:有完工期限及下織造單之後即無客戶試樣之問題云云,顯係臨訟虛構,不足憑採。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針織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毛衣編織代工業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加工織片及搖紗,工資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代工織片及搖紗之製衣工作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完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加工款;詎上訴人竟於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其餘之餘款,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且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作用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原審答辯狀所載之日期,係因疏未注意而依循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文字誤予記載所致;又被上訴人就DK五二二○B及A一○三三四○型號之貨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將完工之貨品交付與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稱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受託代工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而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早在五月間即已將原紗交付給被上訴人;又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之貨物,上訴人於接獲代理商即訴外人唯勝公司之訂單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織片,此有訂貨單及皇太針織毛衣製造通知單可稽,且代理商均要求貨物出口期限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此,上訴人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且約定完工交貨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委託加工之貨物件數多寡、難易度如何及價格之高低,此與上訴人何時委託加工、是否同時委託加工、約定完工交貨期限是否相同?並無關聯。況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到上訴人傳真之製造通知單並不否認,且上訴人所接代理商之訂單均有貨物之出口期限,上訴人必須在期限前將貨物交付客戶,此乃事理之常。故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製造通知單上均載有完工之期限,且上訴人將製造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後,均會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問題,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製造通知單後,已經上訴人以電話與之確認並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兩造間就製造通知單上所載完工期限確已有合意。至被上訴人若否認製造通知單上載有完工期限,大可提出其收到之製造通知單予以證明,惟其竟未能提出;甚至於就完全未動工部分,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製造通知單;由此適足以證明製造通知單上確載有完工之期限。另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另行委託加工之型號二
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貨物,遲遲未予動工,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無奈只得請求客戶延展交貨之期限,嗣雖經客戶同意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出貨,惟被上訴人仍僅完成二三五六型號之部份貨品,其餘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之貨物則均完全未動工,且迄今紗料仍置於被上訴人處,造成上訴人仍無法按期交貨,致遭客戶取消上開型號貨物全部之訂單,損失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又型號A一○三三四○號之貨物,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遭客戶取消訂單,計損失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另型號四五六九JRF1號之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非但被迫調到別家代工,且經客戶要求空運該批貨物,對此部分上訴人亦受有損失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以上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對此部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有關承攬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毛衣編織之代工業者,上訴人則為針織公司,兩造間就加工織片及搖紗之代工已合作多年,前均未發生民事糾紛;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加工織片及搖紗等製衣工作,貨號(型)分別為DK五二二○B、四一四七LSF1、A一○三三四○及二三五六;工資總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代工之織片及搖紗等製衣工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而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其餘之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則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計算表及滿州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將前揭貨號(型)之織片及搖紗等製衣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代工,工資總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而其迄今僅給付五十萬元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貨號(型)二三五六及A一○三三四○部分是否有交貨遲延(即未依期限完工)之情形。㈡上訴人另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貨號(型)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四五六九JRF1等及本件據以請求承攬報酬之二三五六及A一○三三四○(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當初所書具之製造通知單上,是否有完工期限之約定。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製造通知單內容以觀,其上有關完工限期欄中所載,除貨號(型)A一○三三四○號貨物之製造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之完工限期記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四五六九JRF1號貨物其中一張製造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之完工限期記載為九十年七月五日外,其餘系爭貨物之製造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七十三頁)上之完工限期,則均記載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有前揭「皇太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通知單」影本共八張(因四五六九JRF1號之製造通知單有二張)附卷可參。惟觀之該製造通知單中有關製表、複核及核准人部分則均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並未有何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始終堅稱:所收到之製造通知單中,其上之完工限期欄為空白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另就所提出之製造通知單中,其上之完工限期欄中確實有記載日期乙節加以證明,或提出兩造以前曾就其他貨號(型)為代工時所書具之確有記載完工限期之製造通知單(包括上訴人不爭執已完工之貨號為DK五二二○B及四一四七LSF1部分)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竟迄今仍未能提出;另系爭貨物製造通知單完工期限欄有三格,分別為K、L及F,其中K代表織片完成日期,L代表縫合日期、F代表整理日期,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柳依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託為織片及搖紗之代工,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為何上訴人所提出之貨號(型)A一○三三四○號及四五六九JRF1號製造通知單上,其完工限期日期竟填載於F之「整理日期」欄(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七十四頁),顯與代工之性質及上訴人所稱代工之承攬內容有違;因之,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所提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又與事理有違之製造通知單完工期限欄之記載,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未提出其自上訴人所收到之製造通知單,然按該傳真之製造通知單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私文書性質、種類均有不同,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收取之該製造通知單提出,即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倘雙方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則若被上訴人遲至代理商要求之出口期限後始交付代工之貨物,對上訴人而言已無意義,且勢將造成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而此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足見雙方確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云云。惟按經本院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製造通知單之圖示欄中所載,其上均有「大貨生產前,請提供一件供核可後始可生產」等語,或為相同意義之記載;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柳依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先打樣品,客人看了滿意後再製造通知單,就是尺寸表,然後我會開製造單,再(交)給代工的人」、「是的(指是否先拿樣品來看,看了可以後,再制作製造通知單),客人(即訂貨之外國廠商)看了可以後才會給我們尺寸表」、「客人對打的樣品不滿意的話,是不會發製造通知單的」、「是的(指是否先打樣品來看,才能夠進一步決定是否要訂約)」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亦有訂貨之外國客戶於收到貨號(型)二三五六號貨物之樣品後,因不滿意,而將原訂單取消之記載以觀(本院卷第六十五及八十八頁);顯然就被上訴人方面而言,其是否能夠開始大量製作受託之加工織片及搖紗等工作,尚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即客戶對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樣品是否滿意一環;再參以目前一般市場有關代工外銷成衣之程序,輒為受託者(或製作者)先依委託者(或定作者)提出之成衣設計樣本先行打樣,待完成之打樣交由委託者(或定作者)確認式樣並經測試無誤後,始由受託者(或製作者)開始製作,而此亦為上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以察,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方面既尚需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打樣樣本經客戶檢查、測試滿意後,始進一步洽談訂約與否之問題;則衡諸常情,在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樣本供客戶檢查、測試無誤並正式下單之前,上訴人當無從(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先行約定完工期限之必要;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豈願於受委託加工系爭貨物時,在尚未經客戶檢查、測試樣本無誤並正式下單之前,即先行與上訴人約定完工限期,而不慮及將來恐陷於無法如期交貨之極為不利處境風險之理?況亦與前述之目前市場交易常情不符。因之,上訴人之前揭辯稱尚難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號貨物出口期限,依客戶訂貨單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故上訴人於製造通知單乃記載被上訴人應完工之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云云;惟按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郵寄予被上訴人之麻豆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所載,其於第一頁第六行後段起至第八行乃記載:「‧‧因貴社之編織機台又做別人訂單,致使本公司訂單由五月三十日出口期延至七月三十日仍舊無法如期出口,‧‧」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則依前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原訂之出口日期既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則為何其要求(約定)被上訴人完工之日期豈會在五月三十日後之「六月五日」之理,顯與事理有違。雖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先則辯稱:與外國公司約定之出口日期原訂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後因被上訴人遲延,外國公司始又改成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書狀改稱:該「五月三十日」顯係疏忽誤載所致,原訂出口期限正確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且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先後不一,復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既捨通常之書信往來方式不為,而採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究其目的厥在將該信函內容作為將來之證據使用;亦即對於該信函記載之內容無不再三審酌,以期無筆誤之情形發生方是;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屬誤載云云,衡情自不足採。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李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我於六月底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說七月十日要完成織片,結果都沒有來做,我也警告說已經要來不及了,第一個會被取消訂單,六月底我已經警告過了,也說過嚴重性,隔幾天送貨來工廠,我又說七月十日要完成織片,依然遲延交貨。後來四五六九JRF1我們取消,趕緊找別家代工所來做。另外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貨物經唯勝公司同意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出貨,我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七月二十一日完成織片,結果被上訴人也未按期交貨,以上五種貨物後來全部被代理商取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則上訴人方面當初若確有以製造通知單之書面方式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之完工期限,於被上訴人有逾期未完工之情況發生,上訴人方面儘可一方面將訂單轉予他人代工,一方面則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失部分對被上訴人方面加以求償方是;豈有捨此不為而改以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方面另行約定完工期限之理;另參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既已有
二、三年之合作關係,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代工之產能及生產之模式,自應知之甚詳;且倘若兩造間確有完工限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發現由被上訴人受託代工之型號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及四五六九JRF1號貨物均完全未上架待產,且亦未將樣品送上訴人公司查驗時,衡情應早已知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約,為免遭客戶解約或受損失,豈有完全未將系爭型號之貨物另行委由他人代工,卻仍將所有系爭型號貨物繼續交由被上訴人代工,甚至直接以口頭將完工期限順延,且於順延後,除型號四五六九JRF1之貨物委由他人代工外,其餘型號貨物則又繼續委由被上訴人方面代工,並繼續展延完工期限之理?凡此均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且此益徵此乃因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代工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致上訴人始有前舉,應無疑義。
(四)另證人柳依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當時製造通知單上確有記載完工期限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證人柳依珮身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而填寫及傳真製造通知單又係其業務上之職責,衡情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
(五)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對其另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與承攬報酬抵銷云云,並提出損害明細表一份、原料紗訂單四張、出貨單十張、貨運簽收單二張、理隆公司請款明細表一張、收交貨單十二張、訂單及製造通知單十張、取消訂單通知及聯繫資料三張及中文翻譯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一四七頁);惟此姑不論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損害明細表等文書內容以觀,其中中文翻譯僅提及型號二三五六之系爭貨物樣品無法通過水洗試驗等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需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打樣樣本經客戶檢查、測試滿意後,始進一步洽談訂約與否之問題;顯然系爭貨品係還在試樣階段,因無法通過水洗試驗被取消訂單,則如何能將遲延責任推諉給被上訴人;原料紗訂單四張上雖有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記載,惟並無被上訴人親自之簽名確認,且依物品欄所載,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失,況依前揭中文翻譯書所載,型號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等系爭貨物亦尚未經上訴人下單託由被上訴人代工(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至其餘之出貨單十張、貨運簽收單二張、理隆公司請款明細表一張、收交貨單十二張、訂單及製造通知單十張、取消訂單通知及聯繫資料三張(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一六、一二一至一四七頁),則亦無被上訴人於其上所書之簽名確認或有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損失之情形,且其中之製造通知單並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確有何給付遲延、遭受損害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針織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毛衣編織代工業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加工織片及搖紗,工資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代工織片及搖紗之製衣工作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完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加工款;詎上訴人竟於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其餘之餘款,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且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作用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