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
簡 承 佑 律師李 佳 蓉 律師複代 理人 李 進 忠 律師
林 重 仁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陽 律師複代 理人 林 俊 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轉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乙○○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原地號乃為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崙子頂段第九八0地號,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國庫所有,嗣於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反、丁文筆共同所有,取得登記原因乃為拂下等情,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課員張進豐有關登記原因「拂下」何指,證人張進豐證稱:所謂「拂下」乃指政府機關就國有土地認為無需再提供公用,而將該土地出售予人民,類似放領移轉之意,但出售對象並無限制云云等語。惟查:自卷附之丁盤、丁文筆的戶籍資料得知:丁粗、丁盤、丁文筆等人,在大正八年以前,即居住在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崙子頂五百八十三番地,而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所編定五八0番地,足見系爭土地即為丁粗、丁盤、丁文筆所世居之土地附近,甚至就是丁粗等人所居住之土地,足見系爭土地應未提供為公用,本質上,是屬於無主之土地,在大正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收歸國庫所有,實際上,是由丁粗等人所使用,與五十四年九月五日同意書所記載「祖先所遺留之地」,互相呼應,即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丁文筆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盤之共同被繼承人丁粗所遺留之土地,再參以丁文筆與丁盤是於昭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家之記載,應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丁氏兄弟之家產,即為丁氏兄弟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懇請 鈞院函查台西鄉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最原始之所有權人,及如何轉手至現今所有權之人之經過(包括各次轉手之時間、原因及受讓人等),即可查明。
(二)次查,原審判決謂證人林樹才之證詞尚難認定兩造就雲林縣○○鄉○○○段九八0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另證人丁開山為上訴人甲○之弟,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林樹才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卷附同意書上立會人處為伊所蓋章簽名,當初是丁文筆及甲○謂其已協調好,拜託伊去見證,伊才擔任見證人,依村內習俗土地都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其他兄弟並不出名,之後才會將應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等語,證人林樹才亦當庭陳明僅知悉丁文筆、甲○協調後之事,在彼二人未請伊擔任立會前,並不知悉該二人之事等情,觀其上揭所為之證詞應可證明丁文筆及甲○有簽訂同意書之情,且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登記,嗣進行協調並書寫同意書等情,尚有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丁金和、丁進登二人知之甚詳,足資為證。
(三)原審另以:丁文筆乃明治三十一年(即民國前十四年)生、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丁盤乃明治三十四年(即民國前十一年)生、三十七年死亡,上訴人甲○乃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生,可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丁盤尚生存,且丁盤育有數名子女,何以斯時卻由一年僅十五、六歲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訂立信託契約,而非由上訴人甲○之父丁盤訂立之理,此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開山之證詞尚不足採信云云。然參以證人丁開山到庭證稱:丁粗共有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丁粗共有三男(丁盤、丁文筆、丁吃嘴)、二女,丁文筆與上訴人甲○在分系爭土地時伊有在場,丁文筆曾告訴伊系爭土地乃丁粗遺留之地,習慣上雖登記在長男名下,然丁粗之繼承人均有權利,並達成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甲○及丁文筆分得,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半部,丁文筆為後半部,而上訴人甲○須留六尺之道路供丁文筆出入,至另筆土地則歸丁吃嘴等語,足見丁文筆及上訴人甲○簽訂同意書之事實,且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因權宜措施,將系爭土地先暫行信託登記訴外人丁文筆所有,嗣兩造五十四年九月五日就本件信託登記進行協調時,達成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甲○與丁文筆平均取得,並書寫卷附同意書為證,而於書寫同意書當時,上訴人甲○年約三十四歲,而非十五、六歲之人,原審上開認定,即有未合,足見本件兩造信託登記之過程並無有與常情有違之處,益徵證人丁開山之證詞應為可採。
(四)再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緣有南公館丁文筆、甲○等二人所住建地所有權全部係屬丁文筆,但該地是祖先遺留之地,現在兩人分住東西兩方,以現在所住面積兩方不一,但若分割時應照現在各人所住面積,而甲○應留六台尺為丁文筆之通行道...若要過名或分割登記時,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足以證明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前提當是丁文筆承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信託之權利,否則焉可能與上訴人為分割之協議,就此益證丁文筆與甲○間存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信託關係。
(五)綜右析陳,上訴人與丁文筆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對於乙○○具有信託物返還之權利,自得代位訴請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另提出並聲請傳訊證人丁金和、丁進登。另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十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原地號乃為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崙子頂段
第九八0地號,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國庫所有,嗣於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反、丁文筆共同所有,取得登記原因乃為拂下等情,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進豐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課員有關登記原因「拂下」何指,證人張進豐證稱:所謂「拂下」乃指政府機關就國有土地認為無需再提供公用,而將該土地出售予人民,類似放領移轉之意,但出售對象並無限制,「拂下」在台語用詞上有賣掉之語意等語甚詳,則系爭土地究否為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丁文筆及伊之被繼承人丁盤之共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地即有可疑。
⒉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縱認卷附之同意書為真正,然觀
之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緣有南公館丁文筆、甲○等二人所住建地所有權全部係屬丁文筆,但該地是祖先遺留之地,現在兩人分住東西兩方,以現在所住面積兩方不一,但若分割時應照現在個人所住面積,而甲○應留六台尺為丁文筆之通行道…若要過名或分割登記時,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 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其上別無記載彼等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文義,上訴人尚難持此同意書遽以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⒊證人林樹才雖在原審到庭證稱:卷附同意書上立會人處為伊所蓋章簽名,當初
是丁文筆及甲○謂其等已協調好,拜託伊去見證,伊才擔任見證人,依村內習俗土地都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其他兄弟並不出名,之後才會將應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等語,然證人林樹才亦當庭陳明僅知悉丁文筆、甲○協調後之事,在彼等二人未請伊擔任立會人前,並不知悉該二人之事等情,姑不論證人林樹才之證詞是否為真正,然觀其上揭所為之證詞僅可證明丁文筆及上訴人有簽訂同意書之情,尚難據此即認彼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⒋又證人丁開山在原審到庭證稱:丁粗共有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丁
粗共有三男(丁盤、丁文筆、丁吃嘴)、二女,丁文筆與上訴人在分系爭土地時伊有在場,丁文筆曾告訴伊系爭土地乃丁粗遺留之地,習慣上雖登記在長男名下,然丁粗之繼承人均有權利,並達成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丁文筆分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半部,丁文筆為後半部,而上訴人須留六尺之道路供丁文筆出入,至另筆土地則歸丁吃嘴等語,惟證人丁開山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其所為之證詞亦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不符,再參之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丁粗乃明治十年(即民國前三十五年)0月000日出生、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九月一日死亡,而於斯時系爭土地乃為原野,尚未歸屬於何人所有,則證人丁開山所稱系爭土地乃丁粗所有之地一事即有可疑,何況丁文筆乃明治三十一年(即民國前十四年)0月000日出生,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育有七名子女;丁盤乃明治三十四年(即民國前十一年)0月0日生、三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育有六名子女;上訴人乃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00月0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謄本)等情,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盤尚生存,且丁盤並育有數名子女,何以斯時卻由一年僅十五、六歲之上訴人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訂定信託契約,而非由上訴人之父丁盤訂立之理,此要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開山之證詞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有信託關係之意思合致存在,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依五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屬丁文筆,而上訴人甲○、訴外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同意,若要分割時,應照現在個人所住面積,而甲○應留六台尺為丁文筆之通行::若要過名或分割登記,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此從系爭土地為丁文筆、丁玉里、丁藔、丁要、丁水栗、丁水信所共有,而非所有權全部為丁文筆所有,且同意書上之簽名皆為同一人所寫,即足證明,退而言之,倘該同意書經審酌後仍為真正,則該同意書所書寫之日期為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九日,迄今已三十六年餘,則早已罹請求權之時效,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抗辯。
(三)該同意書非真正,已如前述,又倘該同意書為真,則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甲○究有多少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應獲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似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此部份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自無繼承上訴人所稱丁文筆應負返還系爭信託物之義務可言,則上訴人自無從對於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妥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之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並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為其訴訟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決之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三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丁文筆名義,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丁文筆繼受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然卻未為之,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因認被上訴人乙○○應塗銷其與被上訴人丁○○之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信託物予上訴人,遂僅以乙○○、丁○○為被上訴人,經核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丁文筆、丁盤之共同被繼承人丁粗所有,彼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上訴人繼承自丁盤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丁文筆名下,並由伊及丁文筆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位置,嗣於五十四年間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時,按現居住面積分配,上訴人應留通道予丁文筆通行,倘過名或移轉登記時,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之協議,益證彼等二人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乙○○自丁文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伊信託登記之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然被上訴人乙○○、丁○○間並無買賣資金往來,顯見其等二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乙○○對伊負有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上訴人爰以本訴狀終止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法代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丁○○間之移轉登記,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縱認被上訴人乙○○、丁○○上開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間並無買賣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給付,上訴人自得代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如原審備位之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且未簽訂同意書,系爭土地本為國有,直至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才由丁文筆及丁反共同取得,根本非上訴人所稱係丁文筆及丁盤之祖先丁粗所遺留之地,縱認同意書為真,然該協議成立日期迄今已逾三十六年餘,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又苟認系爭土地為丁文筆及丁盤之祖先所遺留之地,則該地應由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取得,然上訴人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再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自訴外人丁文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乙○○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訂定信託契約,苟彼等間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自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更遑論得代位被上訴人乙○○訴請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
(二)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就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丁粗所遺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並信託登記在丁文筆名下,顯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取得登記原因為「拂下」:
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原地號乃為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崙子頂段第九八0地號,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國庫所有,嗣於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反、丁文筆共同所有,取得登記原因乃為拂下等情,有日據時代「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⒉按日語「拂下」,乃指政府機關將不需要的物品、土地等出售予人民之意(見大新書局出版之綜合日華大辭典及鴻儒堂書局出版之新明解國語辭典)。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屬於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丁粗所遺留之地,顯屬無據。原審法院亦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進豐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課員有關登記原因「拂下」何指,證人張進豐證稱:所謂「拂下」乃指「政府機關就國有土地認為無需再提供公用,而將該土地出售予人民,類似放領移轉之意,但出售對象並無限制,「拂下」在台語用詞上有「賣掉」之語意等語綦詳,則系爭土地顯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文筆與丁反二人共同向日本政府購買而來,要可認定。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丁文筆及伊之被繼承人丁盤之共同被繼承人丁粗所遺留之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所提之五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又倘該同
意書為真,則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甲○究有多少權利,因此上訴人甲○主張應獲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尚非有據:
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縱認卷附之同意書為真正,然觀之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緣有南公館丁文筆、甲○等二人所住建地所有權全部係屬丁文筆,但該地是祖先遺留之地,現在兩人分住東西兩方,以現在所住面積兩方不一,但若分割時應照現在各人所住面積,而甲○應留六台尺為丁文筆之通行道...若要過名或分割登記時,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
.」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其上別無記載彼等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文義,上訴人尚難持此同意書遽以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⒋證人林樹才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訴外人丁文筆及上訴人甲○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證人林樹才於原審雖證稱:卷附同意書上立會人處為伊所蓋章簽名,當初是丁文筆及甲○謂其等已協調好,拜託伊去見證,伊才擔任見證人,依村內習俗土地都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其他兄弟並不出名,之後才會將應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等語,然證人林樹才亦當庭陳明僅知悉丁文筆、甲○協調後之事,在彼等二人未請伊擔任立會人前,並不知悉該二人之事等情,姑不論證人林樹才之證詞是否為真正,然觀其上揭所為之證詞僅可證明丁文筆及上訴人有簽訂同意書之情,再參酌上揭日據時代「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尚難據此即認彼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⒌證人丁開山之證詞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有信託關係之意思合致存在:
又證人丁開山在原審雖證稱:丁粗共有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丁粗共有三男(丁盤、丁文筆、丁吃嘴)、二女,丁文筆與上訴人在分系爭土地時伊有在場,丁文筆曾告訴伊系爭土地乃丁粗遺留之地,習慣上雖登記在長男名下,然丁粗之繼承人均有權利,並達成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丁文筆分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半部,丁文筆為後半部,而上訴人需留六尺之道路供丁文筆出入,至另筆土地則歸丁吃嘴等語,惟證人丁開山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其所為之證詞亦與卷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有信託關係之意思合致存在,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信。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參照),從而,法律關係雖不明確,然當事人法律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居於不安之狀態,即該當事人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時,亦屬非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法律關之存否雖不明確,但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並未存有信託關係,已如上述,則系爭買賣之存否與上訴人無涉,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居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何等影響,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遽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又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所以代位權是以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為前提,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所遺留,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丁文筆名下云云,並無依據,既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丁文筆之繼承人乙○○並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可以終止,自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
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撤銷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得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無償行為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有之,惟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則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已與上訴人不相干,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代位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