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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J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抵押權次序,優先於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次序。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將附表一所

示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次序更正為第一次序,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次序更正為第二次序。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丁○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

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五筆土地為共同擔保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再原權利價值總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正,並減少擔保物,塗銷同段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嗣八十八年三月間,上開土地中之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兩筆土地因分割而分別增加二八三之五一○地號、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同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丁○除保留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土地外,將上開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錫弘(丁○之子)。詎佳里地政於辦理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兩筆土地分割登記作業時漏未將上訴人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新增地號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土地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錫弘二人提供上開六筆土地(包括原地號四筆及分割新增之兩筆),即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六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佳里地政在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等四筆舊地號之登記謄本中,將上訴人之第一次序抵押權登記為第一次序,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第二次序抵押權則登記為第二次序,此部分固無疑問;然在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兩筆分割新增之地號之登記謄本中,卻誤將上訴人之第一次序抵押權登記為「第二次序」,將農民銀行之第二次序抵押權登記為「第一次序」。

㈡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從未拋棄其第一順位,上訴人既得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不因事後第三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農民銀行與丁○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受影響。抵押權之順位,並非因處分或讓與而來,既然不是因處分或讓與而來,即無所謂善意受讓之問題,又土地法四十三條是就土地登記一般之規定,民法八百六十五條係專就抵押權順位之特別規定,特別規定是應優先於普通規定適用,則本案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認定抵押權次序,即登記在先之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順位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例如:民法未修改前,建築物建造工程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是最優先之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在其所建造建物上面雖未登記抵押權,其抵押權是最優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後其他債權人雖在該建築物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抵押權係第一順位,仍不影響工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工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仍係最優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案既無任何人主張丁○之土地所有權,及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為無效或應予塗銷,則農民銀行無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餘地,本案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問題發生。

㈣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主張信賴登記:

⒈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受

影響」,即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分割後各個不動產上,均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上揭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為一通常、原則性之法律規定,並非艱深罕見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為從事抵押貸款業務之人,諳熟抵押相關法令,不可能不知該規定。

⒉查系爭附表二之抵押權,係八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丁○及陳錫弘二人以二

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六筆土地為共同擔保標的物向被上訴人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並非僅以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分割新增之土地為抵押擔保物(請參看附呈之土地登記謄本共同擔保標的欄位)。

上開六筆土地中之四筆舊地號(即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四筆)之謄本中他項權利部均有記載:「登記次序一,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欄位中也明白記載著:「學甲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上開登記資料,即可知悉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又分割新增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中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則分別載有:「分割自283-208地號」及「分割自283-216地號」,由上開謄本之記載即可知悉分割新增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土地,係從已經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分割而來。

⒊被上訴人農民銀行為金融業者,土地抵押融資貸款為其日常經營之業務,必

定熟悉抵押權設定之手續及相關民法及土地法令之規定,且會詳加調查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之權利狀況是否完整,因此,被上訴人農民銀行於設定抵押登記前,一定會申請上開六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受理丁○、陳錫弘所提出之抵押貸款申請,閱覽土地登記資料時,即已知悉分割後新增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土地,為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既然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已知悉,其又願接受此種土地為擔保物而貸款予陳錫弘及丁○等人,顯非善意之人,無主張信賴登記之餘地。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向佳里地

政函調農民銀行抵押權申請資料及附件,及就系爭土地申請查閱歷史交易紀錄索引資料之申請書。

乙、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農民銀行所負之借款

債務,而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當時,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上揭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一審判決所採認,則本案訟爭之關鍵,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土地登記絕對效力。

㈡按土地法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因信賴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登記,而取得被上訴人丁○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乃合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之要件,且不論該抵押權之存在及其次序,皆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關於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如此方符合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原則。

㈢系爭二筆土地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登記謄本中縱有記載分割自二

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而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等二筆土地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為土地分割前曾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者,於土地分割後因部分清償債務而部分塗銷土地抵押權者,比比皆是,此由上訴人依審起訴狀中所稱:「借款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以其所有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二八三之二六六等五筆土地為共同擔保物向伊借款,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原權利總金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並減少擔保物,塗銷其中一筆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土地上面之抵押權」,可見以前曾設定抵押權與他人者,因清償債務而塗銷部分土地抵押權之案例為司空見慣之事。當借款人持為設定任何抵押權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因信賴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然深信借款人已償還該筆土地前所擔保抵押之任何借款無疑。被上訴人如此善意地信賴政府機關依法登記之文書有絕對效力,若不能獲得保障,將置政府機關之威信於何地。

㈣上訴人因業務疏失致未即時發現地政機關之疏漏,其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明定:「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為金融業者,土地抵押融資貸款為其日常經營之業務,當其獲知抵押物已辦理分割登記後,明知抵押物之登記內容已產生變化,卻怠於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瞭解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權利狀況是否完整,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地政機關之疏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人丁○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農民銀行止,期間長達一年,上訴人不僅因業務疏失,怠於申請新土地登記謄本以維權益,更已嚴重違反金融業對授信戶事後管理及追蹤考核之內規(即金融業對於放款客戶,約每半年或當放款戶之信用、營業狀況、提供之抵押物有變化時,應即詳加追蹤調查,以維債權),顯然上訴人係因業務疏失,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地政機關之疏漏,非屬善意之人,自無主張信賴登記之餘地。

㈤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受保護,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方是。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有已提供為向伊連續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之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二○八、之二一六地號土地,佳里地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二筆土地時,漏未轉載該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嗣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該分割新增二筆土地為向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佳里地政誤載為第一次序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不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受保護,故伊抵押權次序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農民銀行,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伊之抵押權次序,優先於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次序;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佳里地政事務所將伊之抵押權登記次序更正為第一次序,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次序更正為第二次序等語。

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丁○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與伊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提供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因信賴該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自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五筆土地為共同擔保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連續借款之擔保,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變更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並減少擔保物,塗銷同段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段二八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二八三之五一○地號、同段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惟佳里地政事務所漏未將原分割前原存於同段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轉載於新增之同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於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錫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同段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連同上開新增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經佳里地政就前四筆登記為第二次序,就後二筆登記為第一次序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見原審卷三七、三八、十五至十七頁背面、三四至三六、十八頁至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不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受保護,故被上訴人丁○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抵押權,其次序應優先於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農民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

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抵押物縱經分割,其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抵押物各部分。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在完成登記後,即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之效力,亦即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此為公示力,且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賦予絕對之效力,此為公信力。詳言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至該項公示方法(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內容是否與實際狀態一致,在所不問,第三人如已符合上述要件即受土地第四十三條所定公信力之保護,無論原登記是否有任何瑕疵,真正權利人均無從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丁○於附件之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其中坐落

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二○八、之二一六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別增加同段二八三之五一○、之五一二等地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就分割後增加之二八三之五一○、之五一二等二筆地號土地。亦即為該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佳里地政事務所在辦理該二筆土地分割登記時,本應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增加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惟佳里地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其同段二八三之二○八、之二一六地號土地在分筆後,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中共同擔保地號亦未增加記載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二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四頁)。因佳里地政事務所漏未於分割後增加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轉載抵押權,致該二筆土地上原應登記之抵押權因未登記而未能達公示目的。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同段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

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時,自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何抵押權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信賴該二筆土地無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並進而與被上訴人丁○為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抵押權等情,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農民銀行應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㈣縱使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可由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

、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他項權利部記載:「登記次序一,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欄位中明白記載著:「學甲寮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分割新增之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中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則分別載有:「分割自283-208地號」及「分割自283-216地號」等語,得知上訴人對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存在,然土地分割後因部分清償債務而部分塗銷土地抵押權者,亦屬常態,就本件上訴人抵押權之原抵押物同段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土地即因清償而經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既無法由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五一○、之五一二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看出該二筆土地有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民銀行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

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本件依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五一○、之五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一、上訴人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二。雖後者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較前者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早,惟由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件佳地字第一○一五八○號及依臺南縣政府同月二十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核准辦理『遺漏更正』」即明。顯見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係登記在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係登記在先之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順位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等語,即無可採。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抵押權之次序依登記次序先後決定,並非謂該條文係就抵押權次序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於土地法四十三條適用,因此上訴人之該項法律意見,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所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乃關於法定抵押權之問題,與本件情形尚屬無涉。

㈥另查,本件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即屬信賴地政事務所所為同段二八三之五一○、二

八三之五一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為無抵押權存在之狀態之第三人,其嗣後與被上訴人丁○為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上訴人主張因無人主張丁○之土地所有權及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為無效或應予塗銷,認被上訴人農民銀行無主張信賴登記之餘地云云,即非可採。㈦從而,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取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次序而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所定公信力之保護,至本件是否因地政機關漏未將分割前已登記之上訴人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同段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等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上訴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而就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五一○、之五一二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登記次序一,自應受保護。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抵押權次序,優先於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次序,即屬無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次序更正為第一次序,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次序更正為第二次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就坐落台南縣○○鎮○○段(按應為學甲寮段)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從民國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申請查閱歷史交易紀錄索引資料之全部申請書」,雖佳里地政事務所未函覆本院,然經本院綜核前述各項事證,已足認定事實,被上訴人是否曾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申請調閱歷史交易紀錄索引資料之全部申請書),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丁○本人有無到庭陳述,亦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附件:

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七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四八九八公頃。

坐落同右段二八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四五二三公頃。

坐落同右段二八三之二○九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四九九公頃。

坐落同右段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三四五公頃。

坐落同右段二八三之二六六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七七七六公頃。

附表㈠:

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明細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丁○抵押標的物: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土地。

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止。

證明書字號:○八四佳字第○○三○七二號附表㈡:

權利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明細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權利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丁○抵押標的物: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土地。

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

證明書字號:○八九他字第○○○四七○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