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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J

上 訴 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引用之外,補稱: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市分行襄理鄭進福與訴外人蔣素如共謀意圖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公教優惠貸款為名,乘上訴人欲辦理信用貸款較有疏虞防範弱點,謊稱為其辦理信用貸款,由鄭進福提供資料,讓上訴人辦理貸款,惟迄今不見貸款下來,詎日前竟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未繳息,上訴人發覺有異即向被上訴人查詢,竟遭通知該貸款已由訴外人蔣素如領走。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貸與人如提出借據並

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事實,如經借貸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事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得貸款,被上訴人雖稱將款項撥入上訴人存款帳戶,惟該筆貸款卻遭當初與被上訴人永康分行襄理鄭進福一同辦理貸款與上訴人無關之訴外人蔣素如領取。按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金融機關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蔣素如非貸款人,卻讓其將貸款領走並未將貸款交予上訴人,且所有帳戶皆在被上訴人掌管之下,並未將存款簿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領取,不能認已交付借款。

⒊末查,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行作業顯有問題:①借款條件要求上訴人提供傳

真出入證、身分證、薪資單、存款儲金簿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永康分行之襄理)鄭進福,鄭進福表示錢會匯進存款儲簿、身分證係查有無紀錄、薪資單係貸款金額高低,結果並沒有將貸款匯入被告儲金簿裡,上訴人何須還款。②貸款過程從未通知上訴人貸款是否通過或已核貸。③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放款,亦無將放款金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銀行作業程序至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將貸款及存款簿交付上訴人,卻遭訴外人蔣素如領

走貸款,被上訴人未交付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消費寄託部分:

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關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

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存款戶之義務,該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為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效力...,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二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不生清償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查本事件係由訴外人蔣素如出面對外化名蔣名潔,以公教優惠貸款專案為晃子,乘上訴人欲辦理貸款之機會至善化糖廠招攬上訴人,並隨即聯絡被上訴人之永康分行襄理鄭進福提供貸款資料,叫上訴人簽名,是被上訴人明知蔣素如非借款人,亦明知該撥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非蔣素如得領取,詎被上訴人非惟未將存款簿交由上訴人,甚至將被上訴人之永康分行襄理鄭進福要求上訴人所簽之取款憑條交由訴外人蔣素如,並由其領取,揆諸前說明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第一款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惟依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債權之成立由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產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效力。查本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表示伊之貸款之款項借予訴外人蔣素如已遭上訴人否認,然依原審之認定,將本事件切割成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則蔣素如領取款項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所須斟酌闕為: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②有否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蔣素如與上訴人非親故,僅為辦理貸款之掮客,被上訴人竟容忍蔣素如領取款項,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至若有無生清償效力之問題,雖上訴人向蔣素如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民事方面蔣素如上訴仍在審理中,刑事部分亦未確定(上訴人告訴蔣素如及被上訴人之永康分行之襄理鄭進福共謀詐欺),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已實受其利益,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寄託之貸款。

㈢證人鄭進福證詞與證人蔣素如之供詞於地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

鄭進福、蔣素如同列為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號,被告蔣素如)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三八號,原告中華商銀、被告丙○○),完全不同。又上訴人與魏永成、張明春並不熟識,僅係同為善化糖廠之員工,由於工作地點不同區,所以對保時間不一,且上訴人係第一個人去對保,證人鄭進福之證詞顯然可疑。

㈣查證人蔣素如為貸款仲介之掮客與證人鄭進福熟識,並與陳順麟為朋友,當初

找魏永成及張明春係為陳順麟之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而上訴人真的係要借貸自用,當然關心貸款何時撥下,辦理貸款人員即證人鄭進福並未明確告知,僅言五天內通知,惟上訴人均未接獲貸款之通知,今證人又言三人說法都一樣將存摺直接交給蔣素如,惟三人均未同時對保,鄭進福如何知道?矧因上訴人與證人蔣素如不熟,一百二十萬元又非小數目,依證人鄭進福於庭上供述,上訴人並未明確以言詞表示交予蔣素如,證人鄭進福竟可憑感覺,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將存摺及取款條交予蔣素如,此點十分可疑且過失明顯。至切結書及本票根本為證人鄭進福教蔣素如填寫,此案地檢署亦偵辦中(蔣素如控告大橋派出所員警)。

㈤本事件被上訴人相關貸款人之關係非比尋常:①蔣素如是否為被上訴人聘僱之

外部人員即介紹每筆貸款均收有傭金否則訴外人陳順麟為何供稱蔣素如須要銀行貸款之業績。②被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鄭進福與蔣素如熟識,而所有之貸款業務(張明春、魏永成、丙○○)又均係蔣素如與鄭進福辦理,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可將存摺逕交予蔣素如,而鄭進福又能私自將存款取款條及存摺直接交予蔣素如,其作法可疑。被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鄭進福自承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可將存褶交予蔣素如,為何全交給蔣素如?矧因同時辦理貸款之魏永成、張明春之存摺、鄭進福亦同時交予蔣素如,則鄭進福與蔣素如勾串情況顯然。

㈥依被上訴人呈報之資料,上訴人根本未繳過利息,因根本不知貸款已核撥下來

。依被上訴人所呈報貸款人魏永成、張明春及上訴人丙○○,而繳息者有許應田、蔣素如及陳順麟即印證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貸款已經撥下,依一般銀行放貸款業務,又豈有讓貸款人不知貸款撥下之理?除非銀行內部有人隱瞞。

㈦綜右所陳,上訴人未從被上訴人處取得分毫,卻背負著須償貸款之債務,無論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被上訴人均有疏失,亦即於消費借貸中上訴人並無收得借款,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將貸款交付予上訴人,甚至連存款簿也未交予上訴人,卻遭訴外人蔣素如領走,被上訴人自無交付貸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無借貸關係存在。縱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貸款撥入帳戶已生交付之效力,然於此已產生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消費寄託中因被上訴人之清償未生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寄託款,是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則上訴人爰主張請求返還寄託款而抵銷之。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明春、魏永成、陳順麟。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引用外,補稱:

㈠九十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已依與上訴人借貸約定,將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壹佰貳拾萬元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五八三之五號帳戶內,此有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及印鑑卡可証;同日,依據上訴人所開立之壹佰貳拾萬元取款憑條以轉帳開立台支方式提領,上訴人亦承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蓋章確係伊本人所親為,準上,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在被上訴人均依法有據,並無不妥,全案業經証人蔣素如及鄭進福在原審証述明確。

㈡共同借款人魏永成及張明春繳款情形:依魏永成及張明春貸款後繳款資料,魏

永成存款明細分戶帳(帳號八五八二之○)及張明春存款明細分戶帳(帳號八五八四之一)各四份,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之匯款查詢單二份、ATM轉帳轉入明細查詢單八份與現金繳款傳票三張,匯入匯款明細日報二份;依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貸放後存入款項彙總資料得知:

⒈系爭貸款案件兩位連帶保証人魏永成及張明春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各自

向本行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截至目前為止繳息正常,由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得知,兩位借款人繳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之十五期當中,僅九十年八月份那一次交易日期不同外,其餘繳款交易日期均是同一天。依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查詢,前述兩位保証人均以轉帳方式,每次轉入貳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其存款帳戶中扣取。再以跨行ATM轉帳、轉入明細查詢,以九十一年七月份期繳款轉帳時間接近,應可確定為同一人所為。至於轉帳繳款人不能確定為案外人陳順麟。

⒉參以証人陳順麟証稱訴外人張明春及魏永成之貸款現由其代繳貸款,該轉帳

之戶名應為其所有,則其與訴外人蔣素如二人,對本案訟爭之借款過程、用途及其後之繳款,應至為清楚;觀之九十年八月份三筆借款之繳款,部份由訴外人蔣素如匯入及部份由南農中心所屬會員善化鎮農會六分寮分部轉入,另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三筆款項皆自為南農中心所屬會員善化鎮農會六分寮分部轉入,可証其間之資金調度密切,交往亦同;應非証人陳順麟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証詞,對其間於上訴人等借款後之生疏所可掩飾,如不知訴外人蔣素如從事之職業,訴外人蔣素如需要何種業績?匡稱需要貸款業績等等。究查本項與訟爭無關,勿需贅言。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辦貸款手續時,所用以徵信、授信審核之文件:身分証影

本、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善化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乙份,其中有關存款存摺之作用為確認借款人之薪津額,以審核如「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開宗明義所示:各申請借款人每人每月應攤還本息確未超過其本人每月薪津收入三分之一。此部分,其他兩位連保人亦有提供,再者,善化糖廠之員工薪津轉帳承辦金融機構恰是善化鎮農會,全案絕非如上訴人所言,是指定貸款轉入之帳戶。

㈣本件就事實部分私下了解,三位互保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壹佰貳拾萬元之用意

,系為再分別轉借案外人陳順麟及蔣素如(兩位曾為男女朋友)其中魏永成、張明春之款項借給陳順麟,並由陳先生按月代為繳納銀行利息,被上訴人部分則借給蔣素如小姐,並約定由蔣小姐代為繳款,惟因蔣小姐財務發生危機,未能再繼續履債,才促使上訴人反悔,不承認這筆貸款,相關實情應是如此。

㈤訴外人張明春及魏永成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係因訴外人蔣素如

需要貸款業績,由其借用訴外人當人頭借款,充作業績;惟查訴外人蔣素如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聘僱人員,於被上訴人處何來之貸款業績呢?且被上訴人並無以酬佣方式向外爭取貸款客源給付佣金之情;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証人陳順麟証詞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係推諉之詞。又稱辦好貸款即有業績,只須貸款一個月即可還款結清解除貸款責任;然貸款,通常需經貸款人深思盤算確定需求後辦理,其詞竟稱為訴外人業績需求而為,顯與常理丕合;而貸款至今已逾一年五個月,此一期間訴外人陳順麟默默承受而未見其向訴外人蔣素如究責追索,顯不合理;且貸款後需繳付利息及還本,卻虧本做業績,毫無代價,更不合情理。進一步言,訴外人二人之借款,均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及核貸無誤,被上訴人否認人頭之言,且其等間之關係非被上訴人貸款當時可知可究。

㈥上訴人爭執貸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撥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永康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八五八三之五帳戶後,經訴外人蔣素如領取,而上訴人不承認貸款之事實致生。惟查:

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受理核貸,均會要求貸款人開立存款帳戶,以作為核可撥

款撥入之帳戶,有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一節總則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為証;同時約定作為貸款戶俟後每月繳款自動轉帳扣繳之帳戶,有本票特約事項第五條可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永康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八五八三之五帳戶即是。上訴人一再陳詞貸款撥入之帳戶應為其申請貸款供被上訴人參酌審核條件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參酌者為上訴人服務機關借款申請當期附近每月之薪津金額,以核定核貸金額之參考,其之陳詞與現行金融機構之貸款作業不合,且與被上訴人之規定不符,歉難苟同。⒉上訴人於對保之同時,另簽立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八五八三之五

帳戶之取款憑條,証人鄭進褔親眼目睹上訴人親手交予訴外人蔣素如新壹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取款憑條,其行為具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又上訴人告知証人鄭進褔將開戶完成之存款存摺交予蔣素如,致証人鄭進褔益為相信,上訴人之取款係委由訴外人蔣素如辦理,而交予上訴人之存摺予訴外人,而不疑有他。

⒊上訴人之儲蓄存款存摺所留存之印鑑卡,即為約定,上訴人領取存摺款項時

取款憑條之蓋章悉憑印鑑卡留存之印章式樣相符辦理,上訴人明知取款憑條為取款之用,並親填及蓋章完成,交予訴外人蔣素如,憑以領款之行為;上訴人若不填具取款憑條,訴外人蔣素如單憑存摺,萬不能取款,因領款必定核對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之印模相符始能領款,此為約定,亦為存摺取款作業規範,上訴人領款時,被上訴人核對領款手續完備而予辦理,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⒋上訴人準備書狀㈡陳述「上訴人係第一個人去對保,證人鄭進福之證詞顯然

可疑」,查證人鄭進福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證詞上訴人係第三位對保,此由放款借據之簽章欄,上訴人丙○○簽章於第四欄位(第三欄錯誤作廢)可證,對保之順序上訴人係第三位無誤。

⒌上訴人稱借款「係為自用,當然關心貸款何時撥下…」,查被上訴人係於九

十年四月三日核准貸予上訴人等三人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經通知並約訂同年月四日由貸款承辦人員鄭進福於各自相約地點對保完成,對保時即告之撥款之日期,並於同年月六日撥款存入於上訴人等三人各自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完成撥付之手續,交付貸款。進一步言,依常情,貸款人需要貸款自用,且於貸款行庫對保手續完成,並已告之撥款之日期,若未收到貸款,即急於追蹤關切,貸款之撥付與否;揆之上訴人借款欲為自用?為何,貸款已繳納五期本息發生逾期催繳後始否認貸款之事實?在對保後至繳款逾期開始之五個月期間,為何未曾關切欲自用之貸款撥付否?上訴人推諉卸責之詞,尚請明鑑。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表查詢、身分証、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善化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借據、本票各乙份,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貸放後存入款項彙總表乙份、暨存款明細分戶帳八份、匯款查詢單二份、跨行ATM轉帳轉入明細查詢單八份、現金繳款傳票三張及匯入匯款明細日報二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進福。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四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經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六四九五○號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同意採機動調整),自九十年五月起分八四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伊已於同年月六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八五八三之五號帳戶內,詎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尚未將借款及存款簿交付,被上訴人撥放在帳戶之借款係由訴外人蔣素如領取,既未將借款交付,兩造間借貸關係即尚未成立,自無義務返還借款;況被上訴人明知蔣素如非債權人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竟讓蔣素如領取帳戶之存款,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自得請求返還寄託之貸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邀同共同債務人張明春、魏永成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日起分八四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採機動調整隨被上訴人其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款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核准後即於同年月六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八五八三之五號帳戶內,詎上訴人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經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九五○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另共同債務人張明春、魏永成未異議,業已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利率表、印鑑卡、繳息查詢單、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並有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九五○號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而茲所謂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款人與貸款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帳戶,在貸與人將借款存人,該借款已成借款人對貸與人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應認消費借貸即發生交付之效力。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撥付方式,上訴人申請將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撥款轉入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八五八三之五號活儲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及印鑑卡各一份為證(見原審促卷第七頁、訴卷第二六至二九、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撥入上訴人之活儲存

款帳戶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借款,堪可採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有依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貸物之權利,上訴人亦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負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伊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另起訴請求訴外人蔣素如給付票款事件中亦主張蔣素如領取伊在銀行帳

戶之款項,依蔣素如承諾償還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為據請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及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四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該一百二十萬元已屬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何能向蔣素如請求。上訴人一方面認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屬伊所有,由蔣素如領取而訴請蔣素如給付,卻又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事件中,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伊毋庸負責返還借款,於理有違。足徵上訴人以借款係由訴外人蔣素如領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即屬未成立生效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蔣素如非債權人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竟讓蔣素如領取帳戶之存款,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自得請求返還寄託之貸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借款而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帳號八五八三之五號

之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據訴外人蔣素如所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取款條而付款,已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收入傳票為據(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將申辦貸款之存摺交付,且將伊因欲轉匯貸款至農會而交

付之提款條轉交訴外人,明知訴外人蔣素如非伊帳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讓蔣素如領取帳戶存款,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提款條係上訴人自己寫好後交給蔣素如,並指示將辦妥之存摺交付蔣素如,伊依指示交付存摺,並對持有存摺及取款條之蔣素如清償,債權已消滅等語置辯。則上訴人寫好提款條是交給對保者請將貸款轉匯至農會帳戶,或自己交給蔣素如,及有無指示將辦好的存摺交給蔣素如,為其爭執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己寫好提款條後交給蔣素如,並指示將辦妥之存摺交

付蔣素如之事實,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對保工作之鄭進福到庭證述及在台南地檢署陳述: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對保時,對伊就借款人存摺是直接送交本人或掛號郵寄方式之詢問,指示存摺交給蔣素如即可;且上訴人要求填寫一張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條,寫好後直接交給蔣素如(似要委託蔣素如幫忙處理貸款撥款後之提款事宜)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本院卷第第八二至八三頁、台南地檢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證人蔣素如證稱:前邀上訴人投資,同意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就去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後來到糖廠辦理(對保),上訴人交待鄭進福將存摺交伊保管,並把寫好的取款條交給伊,伊就到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相符。

⒉本件上訴人自承曾有多次向農會借錢之經驗(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應知貸款程序係在核定後始有對保,在對保後款項應即可撥發,且在其自認簽名真正之放款借據上已載明「本借款期限定為七年,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載明出借日期;惟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自承:「(對保完成後是否有與你聯絡何時可放款給你?)他們二人完全沒有主動與我聯絡,我在對保後七、八月開始詢問蔣女何故未放款給我,她稱先將錢拿去作擔保用,過十五天就會將錢存入戶頭,我開始覺得不妥,就打電話詢問鄭襄理,他回答那個放款戶頭有正常在繳利息,這時已是經過二個月」(見台南地檢九十年度發查第二一一四號卷),豈有未將提款條及存摺交給第三人之借款人,對所借款項竟遲至二個月後始向訴外人蔣素如查詢,而非向銀行查詢。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放款借據(見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其簽名位置在第三位,且曾因書寫有誤而在第四列重寫,故應係第三位對保,惟上訴人竟諉稱其係第一位對保,即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辦鄭進福證稱:就本件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蔣素如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多在被上訴人銀行有爭執而無共識,蔣素如在離開時因上訴人緊緊跟隨而要銀行電請大橋派出所派警員保護,竟(似因未提出身分證件)反被扣押到派出所,又繼續談判至十六時多,伊受電邀到場,當時在談判過程現場中聽到的是蔣素如說上訴人答應出借這筆錢去投資生意,似乎是信用狀或期貨方面之買賣,上訴人表示既然這樣就要把這筆借款的利息繳清楚,不能讓信用破壞,就請蔣素如開立一百萬元之本票,擔保利息未繳清楚時,就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確有看到蔣素如在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佐以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請警員到銀行之經過(見台南地檢九十年度發查第二一一四號卷);及證人鄭進福與上訴人在台南地檢偵訊時,鄭進福所稱:上訴人與蔣素如曾至警局協調,承認雙方是借貸等語(見台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應可採信證人鄭進福證詞為真正。

⒋果若係訴外人蔣素如在九十年四月六日盜領上訴人款項,應是上訴人直接要被

上訴人負責,豈有遲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才與領款之訴外人蔣素如在銀行談判,而讓被上訴人置身度外。其積欠本金未償金額尚有一百一十四萬六千餘元,惟嗣在派出所要求蔣素如開立之本票面額竟僅為一百萬元,有本票一紙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四號卷及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二、二一一四號卷為憑。又如係確遭蔣素如盜領,上訴人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發現,遲至同月三十日始向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蔣素如詐欺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再向台南地檢署申告(見同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均與常理不符。

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蔣素如並要我傳真

我的身分證、存摺給鄭進福徵信...徵信通過後,鄭進福、蔣素如來找我對保」(見台南地檢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筆錄),故應以證人鄭進福所稱該農會存摺資料係為徵信之用較為可採,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伊交付農會存摺係要鄭進福將撥放之貸款轉匯至農會云云,尚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己寫好提款條後交給蔣素如,並指示對保之鄭進福將辦妥之存摺交付蔣素如,嗣依指示交付存摺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所辯稱寫好提款條是交給對保者請將貸款轉匯至農會帳戶及未指示將辦好的存摺交給蔣素如云云,尚無足採。

㈢如前所述,上訴人開立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即為約定取款憑條之蓋章

悉憑印鑑卡留存之印章式樣相符辦理,上訴人明知取款憑條為取款之用,並親填及蓋章完成,交予訴外人蔣素如憑以領款,並指示鄭進福將存摺交給蔣素如,則蔣素如之持有存摺及取款條向被上訴人領款,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開立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之印模相符始同意領款,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生清償效力。至於在上訴人與蔣素如間之授權或委任關係,並不以書面授權或以言詞告知被上訴人為必要,故上訴人在對保現場有無以言詞對鄭進福表示委託或授權蔣素如提款,亦無何影響。又上訴人何以同意蔣素如領取存款,係屬上訴人與蔣素如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及已清償之消費寄託債務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之貸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借款債權抵銷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所借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讓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蔣素如領取伊帳戶存款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得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並以之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本件已屆期而尚未受償之本金一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加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