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上訴人乙○○○之夫黃勝誌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許聯榮
訂立及嗣許聯榮再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契約代書人鐘明憲及許聯榮到庭結證屬實。又黃勝誌於五十九年六月已承領系爭土地,並領執雲地領字第六三0號承領公地證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承領公地證書遺失理由書在卷可稽。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復按「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耕地承領人,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繳納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廢止)第六十九條、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分田賦及地價歸賣主即黃勝誌負擔繳納,第二期起歸買主即甲○○負擔,有上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徵之上訴人於原審狀呈尚留有六十七、六十八年放領土地現金價、繳納聯單收據,足見黃勝誌已完成承領手續,並已繳納第一期地價,依右揭規定雲林縣政府即應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黃勝誌可憑繳納第一期地價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存證信函,曾言及系爭土地「原係亡夫黃勝誌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既有土地所有權狀,則僅生地政機關漏未辦理登記之問題,黃勝誌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縱認黃勝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按諸右揭規定,黃勝誌則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權,於黃勝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因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誌,原因發生日期地政機關應記載黃勝誌繳納第一期地價當日,而非如卷附雲林縣斗六地政機關登記卷所示辦理承領公地承領權繼承申請,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以地價繳清日期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記載為原因發生日期,實乃因地政機關未注意前述規定,誤認需地價繳清始能取得所有權所致,該移轉登記程序明顯有誤。
㈡按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即訴訟成立
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二者,後者乃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律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既本於繼承(非承領權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應繼承黃勝誌生前出售系爭土地於許聯榮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管有,而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負有「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戶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該土地只餘所有權登記名義而已,且該登記名義,在許聯榮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履行配合辦理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上支配權能已歸諸許聯榮,被上訴人已無事實上支配權能可資行使。許聯榮占有系爭土地既基於與黃勝誌彼此買賣關係所交付,且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向許聯榮主張排除侵害。
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許聯榮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既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管有,無異將其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事實上支配權能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利益佔有並栽植農作,亦非無正當權源。原審疏為注意義務之繼承,謂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認無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許聯榮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容有誤會,若認此時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則上訴人在移除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農作後,勢必對許聯榮主張違約請求賠償。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之結果並無令其因此得對系爭土地取得占有、使用、受益等權益,反令有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且有權將上述事實上支配權能讓與他人之許聯榮,需因違約而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顯失其平。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無受判決之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鐘明憲、許嘉欽(原名許聯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有土地,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以放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灼。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曾為黃勝誌出售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其弟許
聯榮乙節,上訴人雖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惟契約全文並未有黃勝誌之簽名,亦未蓋用黃勝誌所有之印鑑,因此,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不論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黃勝誌與許聯榮所訂,迄仍所爭執,縱或屬實,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許聯榮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遽謂其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耕種非無權占有至明。
㈢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又不得據其與訴外人許聯榮間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㈣有關上訴人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部分:
⒈在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乃鐘芳章代書所為,該筆跡是鐘芳章所書寫。
⒉在前開期日之庭期中,證人鐘明學結證,該買賣契約書應是伊妹妹之筆跡,非是鐘芳章所有。
⒊嗣在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證人鐘明憲證稱,契約書是伊所書
寫云云。鐘明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書寫之○○○鄉○○○段」文字特徵,明顯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部分之○○○鄉○○○段」文字特徵,有所不同,尤其是「坑、鄉」二字之勾勒特徵,足見六十一年之契約,應非鐘明憲所為。
⒋佐以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該份契約書,藉以判斷紙質是否有「有相當年代」、
「三十至五十年使用草漿酸性上膠,留下硫酸鋁侵蝕痕跡」、「煙燻之痕跡」、「一般造紙時採用酸性上膠作業必須添加硫酸鋁作為定著添加藥劑」、「使用草漿製紙此項硫酸鋁添加劑經三、五十年後會使紙張變黃的自然變化」等特徵,故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可推認該契約並非六十年代所製作之文書,即真正之文書。
㈤退一步言,上訴人、許聯榮於契約當時(即六十一年間)有無自耕農之身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足徵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
㈥退二步言,承領土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台灣省放領
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縱使系爭土地買賣是屬於真正,亦因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程麗美、楊順志及調查證據。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鐘明憲、許嘉欽(原名許聯榮)、程麗美、楊順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葉等作物,經被上訴人發現多次制止上訴人並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勝誌(已死亡)所有,於六十一年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元代價出售與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許聯榮(嗣改名許嘉欽),雙方並在芳章代書處立有買賣契約,許聯榮復轉售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占有及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已為政府放領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誌,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二條規定,當時黃勝誌已取得政府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嗣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聯榮,並約定六十一年二期起之田賦及地價由許聯榮負擔,迨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在新土地登記簿上未先登記黃勝誌放領取得系爭土地,繼續登記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卻錯引現行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前項及第十五條等規定,便宜作法逕登載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而非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登記原因之記載顯係錯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現全部為上訴人占用種植茶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之夫黃勝誌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向訴外人黃勝居所買,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賣主黃勝誌出售與買主許聯榮(現改名許嘉
欽),買賣價金為二萬六千八百元,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立約當日移交買主保管,並在芳章代書處由鐘明憲代筆成立買賣契約,印章則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當場親蓋,黃勝誌並當場收受許聯榮交付之定金二千元,餘款約定同年十二月五日前找清,許聯榮嗣再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賣買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經證人鐘明憲、許聯榮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依上開賣買契約書第一條「民國六十一年第一期田賦及地價歸屬賣主負擔繳納,民國六十一年二期起歸買主負擔」及「放領證書賣主應移交買主保管」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約繼續繳納地價及田賦,並執有系爭土地放領證書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單收據十紙、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日賦代金繳納通知暨收據八紙及承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與賣買契約內容及兩造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向前手許聯榮買受(許聯榮則係向前手黃勝誌買受),堪信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賣買契約書送鑑定,依上事證以觀,且買賣迄今相隔三十餘年,被上訴人請求鑑定,並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許聯榮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雙方協調時,曾表示他是向黃
勝居購買云云,但為證人許聯榮所否認,證人許聯榮並稱「當時被上訴人說她先生於九二一地震過世後,向她託夢說土地是黃勝居賣的,她堅持要我承認是向黃勝居買的,叫我要這麼說」(本院卷第65頁),顯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在六十六年間始與黃勝誌結婚,而本件賣買契約則成立在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顯未目睹契約之實際經過。至於證人楊順志雖到庭證稱「當時有聽到他們說不是向我姊夫黃勝誌買的,至於是許聯榮或是甲○○說的,我不能確定」云云,因證人楊順志係被上訴人之弟,具有親戚情誼,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其證言內容亦不確定,殊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另證人即代書程麗美之證言,則與待證事實無關。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之所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原放領權利人黃勝誌(嗣後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與買受人許聯榮,許聯榮再因買賣關係交付與買受人即上訴人,是則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自出賣人之交付(黃勝誌交付與許聯榮,許聯榮交付與上訴人)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占用之權源,應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要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承領土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使系爭土地買賣是屬於真正,亦因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但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之規定,固認承領耕地非經核准,不得移轉,惟若在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則為非法之所不許,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自明。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立法旨趣相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款約定『本件土地係放領公地,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主(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誌)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意旨(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兩造係約定俟原承領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勝誌)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甚明,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尚非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由被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參見理由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不能認有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