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蔡葉玉雲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汽車,由訴外人蔡文正駕駛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行經台南市○○路與府平路口時,適與上訴人甲○○所駕駛之UP─五五三九號汽車發生碰撞,因認訴外人蔡文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雙方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被上訴人得代為求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上訴人無過失
(1)查細觀本件事故現場圖之玻璃散落處起點,應為本件車禍撞擊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位於訴外人蔡文正行車方向之慢車道上,再對照現場照片(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可知事發時上訴人已穿越過育平路與府平路路口,始遭訴外人蔡文正所駕車輛撞擊。
(2)又從訴外人蔡文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稱:「我當時車速應該有七十以上的速度」等語,及上訴人遭蔡文正強力撞擊後撞斷水泥柱,位於道路邊側草坪(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可知事發時上訴人自其府平路西向東通過路口時,確已仔細觀察過育平路幹線道無車輛,以四十到五十公里正常速限幾已通過路口時,因訴外人蔡文正超速快速駛近該路口始遭撞擊,因此上訴人應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蓋其通過路口時,確觀察過幹線道無車輛,上訴人無過失。
2、本件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否認之)惟據訴外人蔡文正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稱:「我承認我的過失比較大」等語,可知本件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應屬過高。添
3、又據上訴人提呈之汽車保險單顯示本件訴外人葉蔡玉雲投保之險種有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等。再據上訴人提呈之汽車保險條款共同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添
4、按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兩次至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調解結果雖無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查:
(1)據在調解委員會現場之證人林明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車主對方有承認他們的錯誤,也已經賠了」等語。
(2)又在調解委員會現場之上訴人母親蔡鳳美證稱:「肇事者蔡文正有去看我兒子,一再表示都是他的過失,他願意負責醫藥費及汽車之損失」,及「他母親有去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表示車子他自己修理,我們的修理費他就拿到家裡給我」等語。
(3)蔡葉玉雲於案發之後,因上訴人方面有二人受傷住院,其欲獲得雙方不互相追究之局面,故多次承諾,其所有之車子會自行修復,毋須上訴人負責。又蔡葉女士於調解會與上訴人洽談時,並不清楚保險公司有所謂之代位權,甚且其於知悉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時,曾對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蔡鳳美表示,其很生氣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求償之舉措。
5、徵諸蔡文正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將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全數理賠予上訴人,並載明「我本人蔡文正願賠甲○○之駕車輛UP─5539之修理費十三萬五千元正」等情,均可證證人林明輝及上訴人母親蔡鳳美前揭證詞即蔡文正於車禍發生之始即已承認本件均係其過失,車子將自己修理,及被保險人蔡葉玉雲於事發後及調解時確認表示車子他們自己修理等語為真。添
6、又據卷附蔡文正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載:「警員問:你對本肇事有何意見蔡文正答:希望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對照其後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係載:「問:你對本肇事有何意見?答:希望對方賠償,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該筆錄並有上訴人車上乘客張瑋玲簽名不提出傷害告訴之記載,按如非蔡文正於車禍發生之始即已承認本件均係其過失,並表示車子將自己修理,毋須上訴人負責,否則上訴人及其車上乘客張瑋玲如何會答應不提出傷害告訴,且明確表示「希望對方賠償」。添
7、再據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估價單(修復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包修)其上有被上訴人職員陳建良於十月九日手寫如下字句:「⒈拆裝磨箱⒉駕照和解書⒊肇責待查⒋修車會車主⒌出車前通知」等語及於工作項目欄後面或勾選或打叉或註記,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車禍發生後即知悉蔡文正承認本件車禍均為其過失,故於上開估價單簽名審核上訴人車損以確認賠償金額。其後亦將上訴人修復所需費用,「全數」交付上訴人。添
8、又據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顯示,其賠償本件被保險人蔡葉玉雲車損之實際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代位權,在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時尚未實際付款,未取得代位權。添
9、查「甲乙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就全部侵權行為損失達成和解,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雖依保險契約給付十五萬元,然乙已無權利可供移轉,故丙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此為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零零五號函件意旨明揭。查蔡葉玉雲為訴外人蔡文正所駕車輛所有人,亦為訴外人蔡文正母親,其應知訴外人蔡文正於肇事之始即已向上訴人承認本件均為其過失承認其賠償責任,未予否認,蔡葉玉雲對上訴人業已承認其無侵權行為請求權意思存在,即使葉蔡玉雲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表示「車子自己修復」不向上訴人請求,故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拋棄,再本件證人林明輝及上訴人母親蔡鳳美均證稱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時,被保險人蔡葉玉雲有承認本件車子他們會自己修理,並承認錯誤,證人蔡葉玉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否認參與調解一事,可知本件在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的兩次調解會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保險人蔡葉玉雲已拋棄權利。嗣上訴人雖給付保險金予蔡葉玉雲,揆諸前揭函件意旨,蔡葉玉雲應已無權利可供移轉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添
10、稽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保險金額前,蔡文正及其母蔡葉玉雲均已拋棄對上訴人請求權。又查,若車主及肇事者,未曾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則豈有不先將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扣抵修復其所有汽車款項之理。本案肇事者、車主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與確認及支付應賠償予上訴人之款項,未先主張抵扣本案款項,再於事後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違經驗法則。揆諸前揭附件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零零五號函件意旨,蔡葉玉雲既已拋棄對上訴人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代位蔡葉玉雲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得依首揭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請求蔡葉玉雲退還保險金,蔡葉玉雲亦知此點,故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詞稱「我們調解沒有承認錯誤要陪他們,也沒有說車子要自己處理」等語應有偏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知單、蔡文正賠償證明單據、修復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司法院函件等各一件、照片三紙、函件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蔡鳳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正之過失比例別為五比五,並無不合之處。
(二)一般人保全險,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於本件肇事者蔡文正是否與上訴人和解,乃另一問題,並非承認其有錯誤,或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思,亦與被保險人蔡葉玉雲無涉。事實上訴外人蔡文正本身亦有受傷,亦可提傷害告訴,故不會僅因上訴人受傷,蔡葉玉雲即要求和解。
(三)BMW的修護原廠係捷運公司,而聯德公司係在台南的直營保養廠。故其在聯德公司修理,修理費由被上訴人付給捷運公司,由捷運公司開發票與被上訴人。至於卷附之估價單乃被上訴人作業上必經流程,以備以後一旦要談和解,保險公司才瞭解對造車損狀況及修理費是否合理。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估價單上之建言亦表明「賠償再議」。
(四)訴外人蔡文正僅證明渠有付這些錢,並未陳述有和解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林明輝之證言亦未能證明調解有結論。且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派人會同蔡葉玉雲前往,因當時鑑定結果尚未出爐,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讓蔡葉玉雲與對造和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保險單、電匯付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蔡文正、蔡葉玉雲。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蔡葉玉雲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由訴外人即蔡葉玉雲之子蔡文正駕駛,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行經台南市○○路與府平路口時,適與上訴人所駕駛之UP-五五三九號汽車發生碰撞,經報請台南市交通隊處理在案。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圖示本件汽車撞擊點已過道路中線,而系爭車輛為右方車,足知上訴人應係事故發生之原因。因被上訴人已經賠付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汽車修復費用(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修復費用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准其中之三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自僅得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三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遭人擦撞,當時伊已行駛至下一個路口,蔡文正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伊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未達五成,又於本件車禍後,因上訴人方面有二人受傷住院,為獲得雙方不追究局面,蔡文正及蔡葉玉雲多次承諾會負責賠償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系爭蔡葉玉雲所有之車子會自行修理,毋須上訴人負責,並因之賠付上訴人十三萬餘元,則蔡葉玉雲對上訴人既業已承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使有之,亦因表示系爭車子自行修復,不向上訴人請求,應認其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蔡葉玉雲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右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實際付款賠付,而取得代位權,在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時尚未實際付款,未取得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承保之車輛,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葉玉雲,保險種類為車體損失險及乘客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葉玉雲之子蔡文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與府平路口時,適與上訴人所駕駛之UP-五五三九號汽車發生碰撞,經報請台南市交通隊處理在案,訴外人蔡葉玉雲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已經被上訴人賠付如數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一份、估價單一份、發票一份、賠款滿意書一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份等件影本附原審卷(見第八至二十一頁)及電匯付款明細一件附本院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支付被保險車輛之修理費,自取得代位權而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付修理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有無取得代位權?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審卷附(第三十九頁至五十頁)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現場為柏油路面,府平路為雙線道,育平路為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玻璃碎片及油漬均留於肇事交叉路口,並非留於離路口處,其肇事經過為訴外人蔡文正駕駛小客車,沿育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平路口,適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由府平路西向東駛出,兩車於路口撞及肇事,非如上訴人所言伊已穿越過育平路及府平路口,據此足知,上訴人甲○○當時行向為支線道車,訴外人蔡文正則為幹線道車,而該肇事岔路口並無號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應讓訴外人蔡文正先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伊知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為之,對於本件事故,伊自認有過失(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伊對本件車禍自有肇事原因,復觀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凹損,上訴人之右前葉子板、前車頭及車身嚴重凹損,足見兩車撞擊位置均在車頭及車身前部,而訴外人蔡文正於本院亦證稱渠有超速等語,是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訴外人蔡文正當時行經路口,並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為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是認,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00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見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足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蔡文正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依前揭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已達百分之五十。雖訴外人蔡文正於本院曾證稱:渠承認渠過失比較大,所以渠就賠上訴人等語,然渠接著亦陳明兩造均有過失等語,依渠證稱語氣,前段所述僅係作為渠當初何以先賠付上訴人之原因,並非於鑑定後仍認渠之過失較大,亦未陳述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縱令伊有過失,過失比例亦未達百分之五十云云,委非可採。
(二)次按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損害的反面即利益,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之持有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保險利益之人,才是保險單上權利之擁有人。查本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葉蔡玉雲,有汽車保險單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係葉蔡玉雲之子蔡文正與上訴人駕車互撞肇事,則車禍肇事之當事人為蔡文正與上訴人,系爭汽車為葉蔡玉雲所有,其被害人自屬葉蔡玉雲而非蔡文正,該車受損,是否請求賠償,權利係歸屬葉蔡玉雲,難謂蔡文正有權代理葉蔡玉雲為之,因此即令蔡文正曾與上訴人和解或拋棄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之系爭汽車所有人葉蔡玉雲要無受其拘束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得否依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專就被保險人葉蔡玉雲有無拋棄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斟酌之。
(三)復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於本件車禍後,因上訴人方面有二人受傷住院,為獲得雙方不追究局面,蔡文正及蔡葉玉雲多次承諾會負責賠償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系爭蔡葉玉雲所有之車子會自行修理,毋須上訴人負責,並因之賠付上訴人十三萬餘元,則蔡葉玉雲對上訴人既業已承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使有之,亦因表示系爭車子自行修復,不向上訴人請求,應認其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蔡葉玉雲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屬無據云云,並據提出蔡文正賠償證明單據、修復單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蔡鳳美為證。然查,蔡文正固賠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有上揭蔡文正賠償證明單據附卷可考,然該單據僅能證明係蔡文正賠付上訴人,參酌前揭蔡文正於本院所為證述,並未陳明渠已與上訴人和解,蔡文正本人有無和解之意思尚未可知,豈能以該單據即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蔡葉玉雲已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令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鳳美亦證稱:肇事者蔡文正有去看我兒子,一再表示都是他的過失,他願意負責醫藥費及汽車之損失,我沒有要他的醫藥費,他支付修理汽車的費用十三萬元,他妹妹有到醫院看我兒子等語明確,所稱者均係蔡文正表示要和解,均未及於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蔡葉玉雲。雖渠又證稱:他母親有去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表示車子他自己修理,我們的修理費他就拿到我家裡給我,調解以後因為沒有爭執所以也不知要寫調解書云云,惟聲請調解者為上訴人,參與調解者有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蔡鳳美、證人林明輝,被上訴人所派的人,車主蔡葉玉雲,車主蔡葉玉雲的弟弟,業據證人林明輝證述屬實,堪認亟欲和解者實為上訴人,而非蔡葉玉雲。又被上訴人之職員既參與調解,以當時肇事責任未明,該職員豈能同意蔡葉玉雲與之和解?否則歷經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兩次調解,蔡葉玉雲既已明確表示願就上訴人之車損負賠償之責,並負責自行修理系爭車輛,何以迄未成立調解,並書就調解書?何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仍表示對方及保險公司要談和解,但至今未談等語,再於第二日調解後,就兩造和解條件仍未能明白敘述?證人林明輝雖證稱:「車主對方有承認他們的錯誤,也已經賠了。」等語,然渠亦不諱言:「當時有沒有成立調解,或寫調解書我就不知道。」等語甚明,堪認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達成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縱令於商談時蔡葉玉雲曾有自行修理係之車輛之表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
(四)上訴人另所辯稱:蔡葉玉雲於案發之後,因上訴人方面有二人受傷住院,其欲獲得雙方不互相追究之局面,故多次承諾,其所有之車子會自行修復,毋須上訴人負責。又蔡葉女士於調解會與上訴人洽談時,並不清楚保險公司有所謂之代位權,甚且其於知悉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時,曾對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蔡鳳美表示,其很生氣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求償之舉措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坐於伊車內之女友固因本件車禍受傷,然蔡文正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及左腕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見第四十八頁)足憑,則蔡葉玉雲是否僅因上訴人方面受有傷害,即向上訴人多次表示渠所有之車子自行修復,拋棄渠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可疑?上訴人迄未就此點及上揭其餘抗辯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蔡葉玉雲所陳:蔡文正是我兒子,他有發生車禍,後來由保險公司來處理,他的車損部分我後來才聽蕭先生說我兒子有賠他拾參萬多元,我打電話到大陸與我兒子聯繫,他告訴我為免我被朱先生干擾,他私下拿錢給他。去調解委員會只有一次在歸仁,另外在第四分局也談過,但是因為都是一大群人無法讓我們開口,最後保險公司決定送鑑定走司法途徑解決。我們調解時沒有承認錯誤要賠他們,也沒有說車子要自己處理等之證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據卷附蔡文正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載:「警員問:你對本肇事有何意見蔡文正答:希望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對照其後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係載:「問:你對本肇事有何意見?答:希望對方賠償,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該筆錄並有上訴人車上乘客張瑋玲簽名不提出傷害告訴之記載,按如非蔡文正於車禍發生之始即已承認本件均係其過失,並表示車子將自己修理,毋須上訴人負責,否則上訴人及其車上乘客張瑋玲如何會答應不提出傷害告訴,且明確表示「希望對方賠償」云云,惟於肇事之初,肇事者均希望能和解,故除非能確認己方無過失,否則一般於警訊中均會表示和解之意,以免走上司法途徑,費事費時,此可查閱一般肇事之警訊筆錄足知,且此部份均係蔡文正之表示,與車主蔡葉玉雲何干?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與蔡葉玉雲達成和解,蔡葉玉雲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以蔡文正之表示遽認蔡葉玉雲亦有此表示。添
(六)上訴人又辯稱:據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估價單(修復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包修)其上有被上訴人職員陳建良於十月九日手寫如下字句:「⒈拆裝磨箱⒉駕照和解書⒊肇責待查⒋修車會車主⒌出車前通知」等語及於工作項目欄後面或勾選或打叉或註記,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知悉蔡文正承認本件車禍均為其過失,故於上開估價單簽名審核上訴人車損以確認賠償金額。其後亦將上訴人修復所需費用,「全數」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該估價單(見本院卷證物3)除有上揭註記,於上揭第三項「肇責待查」項下,另接有「賠償再議」,而於第四項「修車會車主」項下,再接有「另件查價」,顯見被上訴人尚待查核肇事責任,再討論賠償問題,且除查核本件修車費用,並須查核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蔡文正,嗣後蔡文正賠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並不止於上揭修車費用,該賠付行為與葉蔡玉雲及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上揭辯稱不可採,亦不能證明葉蔡玉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添
(七)上訴人再辯稱:若車主及肇事者,未曾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則豈有不先將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扣抵修復其所有汽車款項之理云云。惟查,前已述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者為蔡文正,非車主葉蔡玉雲,且葉蔡玉雲既將系爭車輛交由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理,則蔡文正有何理由將賠付上訴人之費用扣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顯非可採。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文正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禍端,均應同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葉蔡玉雲曾拋棄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上訴人雖又辯稱:又據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顯示,其賠償本件被保險人蔡葉玉雲車損之實際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代位權,在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時尚未實際付款,未取得代位權云云。惟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正式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給付BMW的修護原廠捷運公司(系爭車輛係於捷運公司之台南直營保養廠聯德公司修復,已為上訴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取得代位權,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伊過失比例為五成,而系爭車輛所有人蔡葉玉雲從無證據證明曾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賠付葉蔡玉雲修理費後,已取得代位權,得對上訴人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五、又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含材料費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及材料費部分之營業稅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工資費用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含修理費用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該部分營業稅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總計為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修理費用報價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而經審之警卷所附之車禍資料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汽車確受有損害,則以修理費所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又系爭車輛係九十年二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八個月,被上訴人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5222÷ (5+1) =102537〕,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0.2×8/12〕=68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再加上工資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總計應為六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蔡文正駕駛蔡葉玉雲所有被保險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上訴人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禍者,訴外人蔡文正及上訴人原均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已如前述,均應同負過失之責者至明,本院參酌前開訴外人蔡文正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蔡文正係訴外人蔡葉玉雲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行使之求償權既係代位蔡葉玉雲而來,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 (000000÷2=334702)。
七、綜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是則原審就應判准被上訴人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法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