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程淡、程國清、程國男、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協議同意於十五年後即八十年須無條件拆除系爭地上物,由此可見共有人間已無成立租賃之意思甚明。
㈡目前系爭地上物由各共有人佔用一份,被上訴人已非土地共有人,本件依據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淡、程廖敏子、程國清、廖清年、廖世珼。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第三人程百慶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一三三五分之七三五、乙○○一三三五分之三00、程百慶一三三五分之三00,因原審拍賣共有人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上訴人以二百零二萬元得標,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此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第三人程水班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十萬元和解,惟拍賣當天被上訴人透過村長拿十萬元欲償還給程水班,詎程水班未收且未撤回強制執行,復因被上訴人不懂法律,致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定。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傳字所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迄今已住居一、二十年,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要求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有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等物為證,上訴人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保護,此由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範目的性,亦應為同一解釋。
㈡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循。再者,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
㈢本件被上訴人乙○○原係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一三三五分之三00,至於共有地上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磚造瓦頂平房,係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程傳字而取得,業見前述。嗣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同時拍賣,已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土地,雖享有土地共有之所有權,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依前述說明,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即無依據。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出賣,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除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類推上述判例見解,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係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使用上訴人等人之共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土地原共有人程淡、程國清、程國男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十五年後即八十年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提出書面契約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淡、程廖敏子、程國清、廖清年、廖世珼,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面契約影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已難認定其內容,縱令屬實,亦屬契約違反問題,與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或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涉,從而證人程淡、程廖敏子、程國清、廖清年、廖世珼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