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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⑴乙○○

⑵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學甲分行以「合法掩護非法」直接侵害上訴人,致生活陷入困境,更加雪上加霜。被上訴人涉有重大過失及業務侵佔、冒貸、超息之違法之嫌:

㈠上訴人只繳息不還本金之申請書,竟有三種筆跡以上,連申請書前申請人〈名字〉都不一樣,有假他人之手筆,更加肯定偽造之嫌。

㈡原判決提及上訴人任教於台南縣學甲鎮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私

立天仁工商〉十餘年云云,並非事實。查上訴人有高學歷,而教美術,對數字與行政欠缺,何以用此言詞,有損名譽與誹謗之嫌。又提及從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連續繳息達二年云云,然此兩年全部託土銀學甲分行行員【李國順】代繳及存放,如半年未繳房貸信用,土銀逾期聲請支付命令,提起告訴,當一位師表名譽有損。

㈢伊未授權予任何人對保,本身也因對保胞弟【王朝木】房貸,後因胞弟繳不

起房貸,而將其頂讓下來,不然有連帶責任〈原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土銀職員經伊要求出示借據單,且有對保人,被伊發現有異,提起告訴對保人,給付借款提及被告又不一樣的對保人不見了〉。胞弟自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今未收到土銀存放款存摺。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才由【李國順】手中接到這本有問題之土銀放款存摺,後才陸續有一連串違失情節。

㈣上訴人由土銀學甲分行【乙○○】口中得知,伊是全部〈修繕貸款〉,並非

〈自屋優惠貸款〉,九十年二月八日開庭中,法官說出政府的首次優惠個人房貸為年最高六‧五五%,上訴人與胞弟相較之下同一時期就有差別。真不明白伊修繕卻比自屋優惠低〈機動也不該差這麼離譜!〉。實際上,首次購屋是全新新屋,何須加以修繕?土銀就可利用此條款之高利率予取予求,真有可議之處。

㈤土銀學甲分行職員【李國順】替伊代收繳款與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遞交近幾年中所有收據繳款單以及存摺予上訴人,在《存摺》中發現被冒貸,和繳息還本,每月金額不符,每月需繳六萬五千五百元。冒貸是由建商另案處理中。土銀學甲分行未經上訴人本人簽收單據,隨建商轉帳出去,使之產生五十萬元冒貸之事實,顯有共同詐騙行為。

㈥自七十九年二月購屋貸款至今,僅在八十八年三月增貸一百零四萬四千餘元

。在這段借款時間,上訴人沒再向土銀學甲分行增貸任何款項。只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一位老榮民簽中六合彩,借伊要向土銀償還每月繳息金,而當日替伊代繳的【李國順】不在,聽其行員告知去法院,老榮民陪伊去,他拿四百萬元的中彩現金,要替伊還本,伊堅持不肯,因那筆錢並非伊辛苦所賺,伊不想要那筆橫財,故向土銀職員告知萬萬不可收那筆錢,經伊繳完本息後有事回學校一趟,那老榮民把收據繳款單遞交給伊,伊馬上連同四張繳款單託土銀一位女職員〈此職員之先生從事仲介公司〉將該紙收款單交予【李國順】作廢掉,並將此三張收據存放於【李國順】處,而伊事先也詳細看過此張所寫的行間是利息和違約金合計如此之多,使伊認不清是收款還是放款?未料【李國順】並未將此張作廢掉,而連同此次遞交全部收款單據又轉回來,所以必須問明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土銀,詢問此件收據單,卻遭土銀襄理要報警處理,告伊偽造文書,觸犯刑事責任又要叫調查局調查我。事先未了解情況,這種舉動未免太心虛!令人懷疑?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乙○○】在庭上道出上訴人是藝術家、書法家,什麼字都可以寫,言語中似透露出懷疑出此張收款單的來源,而行裡的職員應心知肚明,此時我尚未提出此張收款證明,他怎能事先知曉?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伊去電〈土銀〉找【李國順】詢問劃撥單何時

停用,職員【李國順】也順便提起此件事,道出此張收款單據是行裡的收費員誤印。如是誤蓋那麼以現今電腦科技之發達,用銀行使用電腦的印表機即可列印數字、名字,使之無法辨出真偽,而成死無對帳。若用書寫方式,則更易查出真偽,因吾人之筆跡皆有一定風格。又以高科技鑑定,更是容易查出弊端偽造過程。但若為銀行之疏忽而誤蓋印,那問題更甚嚴重,就等於在送人空頭支票,任人隨意填多,少領多少嚴重後果不堪設想,於法律上是認可的。一日當中先繳息後再還本共四張。其中最後一張四百萬元,在伊名下,那就不用繳那麼多貸款的利息,更不用被土銀請求給付借款。另一種可能土銀不入電腦裡私相授受。因有前段之違失,此事必有可能。肯定值得懷疑更加確信!故直接使上訴人受害。

(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已陳述:《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即上訴人)所簽,請求鑑定云云。雖另在庭訊時陳稱:‧‧‧本件《借據》名字是我簽的,名字、住址是我寫的,但其他的利率、金額、日期都是空白的,我簽的時候是要借一百零三萬‧‧‧云云(詳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上訴人之意,應係僅借一百零三萬元,而非借二百三十萬元。

(三)本件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為二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僅承認借到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即被上訴人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未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係用於抵償上訴人前所積欠之舊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元加上利息一萬零三百零一元加上違約金十元),惟上訴人否認雙方有此合意,即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其餘款項用於抵償舊貸款,以代替交付。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亦未記載雙方就借貸款項之交付,有任何用以抵償舊貸款之約定,實難憑《借據》上載金額(金額部分非上訴人填寫)為二百三十萬元,即認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亦難認該借貸之金錢已如數交付。且餘款項縱有用以抵償舊貸款,惟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如此交付之合意,尚難認已有交付予上訴人之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天仁工商美術科成績登記簿封面、天仁工商教職員服務證明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取款條、電匯單(均影本)各一紙、照片一張、申請書影本三紙、土銀學甲分行繳納單影本七紙、土銀學甲分行放款帳卡影本十三紙、土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二紙、土銀學甲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九紙為證;並聲請協助調查單位速將伊所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收款單》各一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四份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以新購買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東寧二三-九號建物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為貸款撥款之需,上訴人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撥款二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存摺,上訴人取款二百五十萬元,匯款給建商【蘇清進】,本匯款係由上訴人會同其委任之代書【林秀珠】共同辦理。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三年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四年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修繕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因與前案係同一擔保品,為避免一件擔保品貸款二次,貸放時必須同時將前案未清償之本息收回,且擔保品已有八年屋齡,估價必須扣除折舊費用,經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准予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同額《借據》乙紙為憑,同日被上訴人撥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①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一元用以收回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貸款餘額{〈本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元,〈利息〉一萬零三百零一元,〈違約金〉十元},餘②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則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帳戶即可印證。同日上訴人領款八十四萬元匯款給【鄭阿味】,另提款現金二十萬元。

(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訴人申請調降利率為百分之八‧五0,九十年二月七日、三月九日、四月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降,上訴人之貸款利率亦同調降為百分之八‧四0、百分之八‧三九、百分之八‧三八五、百分之八‧三七五、百分之八‧三六五,上訴人自申貸本件借款後,亦陸續繳付依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計算之利息長達二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貸款利息後,即未再續繳。若其被冒貸,則又何須繳息,其持續繳息之行為,當可確認本件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一切皆是造假、偽造,實不足採信。上訴人杜撰一些不知所云的指控,則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被上訴人實無需一一回應。

(三)上訴人在一審庭訊時承認本件《借據》名字是其所簽的,則其自應對《借據》之文義負責,而《借據》之金額係二百三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述之一百零三萬元,更何況《借據》金額與簽名之筆跡係同一人所為,上訴人所謂金額是空白,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其借款之交付,部分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貸款,否認雙方有此合意,惟上訴人自本件借款撥付後,亦陸續繳付依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計算之利息長達二年,實已默示雙方有此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契約即為成立。準此,則上訴人之借款為二百三十萬元當可確認。

(五)綜右所述,原審依法據理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授信申請書》、《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長期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開戶登錄單》、《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放款收回傳票》三紙、《取款條》三紙、《匯款申請書》二紙、《放款付出傳票》二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0按日計算,後隨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每月二十五日還款,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並約定調降利率為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四‧0四碼計算。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僅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貸款利息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即未續繳,迭催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僅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轉帳方式存入伊在土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內;被上訴人出示之《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顯然是被偽造;伊於七十九年前往土銀學甲分行辦理貸款時,不用擔保人與保證人,亦不用帶印章及簽名,文件都是近來之新紙新規格,並非伊所簽的名字,當時只簽一張貸款二百萬元之房貸,八十九年、九十年各簽一張只繳息不還本金之證明書,其餘並未簽立,土銀超貸之五十萬元何去?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土銀口頭再增貸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亦無須簽名,土銀亦於七十九年房貸轉帳,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貸款用於抵償上訴人前所積欠之舊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亦未記載雙方就借貸款項之交付,有任何用以抵償舊貸款之約定,實難憑《借據》上載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即認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亦難認該借貸之金錢已如數交付;何況,伊與胞弟【王朝木】都是首次購屋,何以變成修繕貸款?伊未委託或授權予被上訴人銀行人員來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還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三0按日計算,後隨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並約定調降利率為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四‧0四碼計算,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應償付利息時即延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均影本‧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原審卷第一三、一五—二五頁)為證,上訴人除自認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外,則否認收受其餘借款,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及債之更改為變更債之要素,同時消滅舊債務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提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影本,上訴人有何意見?)證物(一){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授信申請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我簽名的,證物(二){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借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的。」(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授信申請書》上載:「『申請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用途:房屋修繕』」;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對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有何意見?)是我主動向他們聲請調降利率的,因為他們利率太高了。」(參見原審卷第第三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甲○○(即上訴人)於民國年3月日向貴行(即被上訴人)訂立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之借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等語;則上訴人苟非以修繕房屋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二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何以會簽立上開書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上訴人貸款之利息如何繳納?)是用現款繳納。」(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必曾親自至被上訴人銀行櫃臺,既至銀行櫃臺,按常情縱未將《利息收據》自為保管,也應順手瀏覽審閱過,而該《利息收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五—九0頁;本院卷第二一、四六頁)均明顯記載「本金餘額二百三十萬元」,是上訴人苟僅向被上訴人增貸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何以其間均未表示異議;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是否之前有一筆借款?)是有一筆房貸借款‧‧‧。」、「(問:對還款帳卡〈即放款帳卡〉有何意見?)這些錢是我還的,但我還的並不只這些。」、「(問:知否前一筆貸款的錢已還清?)我不知道,我還在繳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四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觀《放款帳卡》(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八頁)之明細,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繳款九千一百一十四元時,本金餘額本來尚有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元,惟於同日即又「還清」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致本金餘額為0,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陸續按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計算之利息繳款,是苟如上訴人所言其仍在為前一筆房貸繳息,則自八十八年四月起,上訴人即應分別就第一次貸款及第二次貸款,各按繳息日分別償還本息,而非僅償還第二次貸款之本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道前一筆房貸已還清云云,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實是鄭阿味要借錢,我與鄭阿味是朋友關係,我幫他借錢。」(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陳稱:「(問:上訴人將貸得之金額轉借鄭阿味金額多少?)轉出八十萬元,實際上應該是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的存摺九十一年(九十?)十一月十三日才從被上訴人銀行拿回來。」、「問: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貸款才在該銀行開戶?)我都沒有開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該《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明細,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門轉帳」存入十一萬四千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現金」支出十一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二十萬元,同日「轉帳」支出八十四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現金」支出四千元,可見該《存摺》縱非一直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應曾使用過該《存摺》,而《存摺》上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帳」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並非整數,衡情只有在借新還舊時始會出現有零頭之貸款,蓋若兩造間無借新還舊之合意,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貸之金額按常情應為整數,且被上訴人亦應貸與上訴人整數之金額為是,然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上開之數額,既係扣抵上訴人第一筆貸款後之餘額,上訴人於使用《存摺》時應即得知悉卻無異議,可見兩造應有就系爭借款「借新還舊」之合意。準此,上訴人既享有還清前一筆房貸之利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按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計算之利息繳款,則兩造間應係成立二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無疑,並由於其中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第一次貸款之餘額,即該當【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規定,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新債清償」並非要物契約,故縱被上訴人僅交付予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亦無礙於兩造成立二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新債清償之契約。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率過高、超收利息云云,然查兩造間乃成立二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新債清償關係,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第一筆「長期自用住宅」貸款既已清償,上訴人第二筆貸款即無再適用「長期自用住宅擔保放款」之優惠利率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亦載:「『用途:房屋修繕』。」,是被上訴人依「長期房屋修繕擔保放款」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應無違誤,並被上訴人嗣後依上訴人簽立之《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上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亦無超收利息之情事,況該《利息收據》上亦多印有當月之利率,若被上訴人有超收利息之情事,上訴人於繳息時,何以均未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二—五八頁),縱能證明上訴人僅委任建商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萬元乙情,亦係上訴人是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建商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兩造是否有二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新債清償之關係無涉,不能混為一談。則上訴人聲請協助調查單位速將伊所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收款單》各一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四份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三)又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已約明:〔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0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違約金〕則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而上訴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應償付利息時即延不履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放款帳卡》(影本)足憑,則依系爭《借據》關於〔償還方法〕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該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新債清償之合意,並無可取,則其抗辯僅收受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而否認借得其餘之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云云,即無可信。因之,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即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清償,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