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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

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第三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第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人、第三人塗銷其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該他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亦同。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查封訴外人廖鄭錦月斗六市○○段○○○○號土地公

同共有權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號),迄今未撤回或撤銷執行,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就上開查封之標的移轉登記,顯然違背法律。

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筆及

另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斗六地政事務所告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需塗銷查封才能新登記,所以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才修改土地登記規則並不正確,被上訴人也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其時土地登記規則尚未修改,故法院理應查封撤銷後才能移轉登記。且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正可知以前漏未規定「無合併證明書」,現修改趕緊加入,但此並不是表示查封沒有效力,雖然被上訴人可以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仍得請求塗銷之,地政事務所違背查封之效力,移轉登記自是無效。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請求登記時,一七八二號土地有在請求之列,被

駁回後,上訴人將登記清冊減少筆數(未被他人查封之部分)請求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告知應以塗銷查封為前提,上訴人並聲請「無合併及未調卷拍賣證明」,地政事務所另以未塗銷查封前不可有新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對於林頭段一四八八號、一八0九號、一八一一號土地,需塗銷查封後始能移轉登記,反觀被上訴人在查封狀態下竟可移轉登記,上訴人難以甘服。

㈤被上訴人提出證十九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根本沒有本筆地號,被上訴人提

出與本件不相關之判決書,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本件是已登記公同共有完畢後之買賣,不是遺產權利之買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陳情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影本一紙、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假處分執行筆錄影本一份、雲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依當時

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現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之,並無違背查封效力:

⒈系爭土地原係鄭裕篤、鄭裕輝、鄭裕範、鄭錦雲、許鄭錦秀、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及鄭錦文等八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一年三月初以渠等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一年民執全字第五十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查封系爭土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本於代位王自能對鄭裕篤等八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鄭裕篤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自能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駁回鄭裕篤等八人上訴、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一號駁回鄭裕輝再審聲請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並於收受該證明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檢附歷審判決書及無調卷拍賣證明正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移轉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足見地政機關亦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洵屬適法。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僅規定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無調卷拍賣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無調卷拍賣證明,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發,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指稱須同時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始得申請移轉登記云云,惟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提出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並未規定須同時提出無併案查封證明書,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已作修正,仍允許申請人提出『無併案查封』或『無調卷拍賣』其中一種證明,並未規定須同時提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則係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原應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惟申請人一旦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四款情形之一者,仍得為新登記,此為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嗣後已對所有債務人(即鄭裕篤等八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於原假處分登記債權人之身分,持勝訴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例外規定,自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縱上訴人就廖鄭錦月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併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十六號執行事件,仍無礙被上訴人為原假處分登記債權人之身分,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或鈞院準備程序中從未主張土地登記規則違背母法(即土地法)規定,顯見上訴人對於土地登記規則之效力並無任何爭執,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⒋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乃指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前揭判例意旨所指債權人乃指執行債權人而言,上訴人固就廖鄭錦月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併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十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惟被上訴人原即為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執行債權人,並非無關之第三人,且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自能後再由王自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依法院勝訴確定判決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尤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指稱該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查封效力,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再者,廖鄭錦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具狀聲請撤銷上訴人前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則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其所聲請假處分是否遭撤銷,自有查明之必要,茍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應予以駁回。

⒌至系爭土地目前仍有假處分之限制登記,實如同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漏未囑託地

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均係因執行法院疏失所致,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僅被上訴人須待該假處分登記塗銷後始得處分系爭土地而已,況且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覆上訴人時,同時將副本抄送原審法院,促請原審法院儘速來函囑託塗銷系爭土地假處分登記,以符實際,足證地政機關亦認定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合法。

㈡上訴人並未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和解筆錄申請系爭土地關於廖鄭錦月公同共有部分之登記:

⒈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㈡固認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惟究竟如何執行,該解釋並未詳加敘明,以致滋生爭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律座談會決議認應依公同共有及其契約之性質可否移轉為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意旨復明確認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乃係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而遺產在未分割前乃屬一整體,縱公同共有之權利得以強制執行,如何能認廖鄭錦月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讓與上訴人?是依該法律座談會決議,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既不得轉讓,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固曾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就廖鄭錦月所公同共有之土地(

含系爭土地)與其成立訴訟和解,惟廖鄭錦月僅讓與公同共有之權利,並未讓與公同共有物,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對該權利為強制執行時,僅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並非就公同共有物之物權發生移轉之效果,換言之,上訴人係取得「廖鄭錦月請求消滅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按應繼分為公同共有物分割(即遺產分割)之權利」,此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意旨所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相呼應,本件廖鄭錦月或上訴人既未消滅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依該司法院解釋就廖鄭錦月之權利為強制執行而發生債權讓與,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主張按應繼分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並為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另觀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鈞院所檢送之資料,

並未見上訴人曾持該和解筆錄申請廖鄭錦月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登記,另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爭點整理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清冊,同未載有系爭土地地號,則上訴人指稱曾持該和解筆錄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遭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用以證明確有申請移轉登記乙事,惟該公函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函覆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聲明書所為,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持該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係空言,毫無可採。

⒋又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行為時則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為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無調卷拍賣證明所示,上訴人僅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七一、一八0九、一八一一、一四八六、一四八八、一四七八及一八一五號等七筆土地無調卷拍賣證明,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經鈞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依卷附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並未聲請系爭土地無調卷拍賣之證明,益證上訴人確無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廖鄭錦月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申請移轉登記,猶以不相干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覆函狡稱有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實有可議。

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0號廖鄭錦月與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明確認定廖鄭錦月與上訴人固曾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時,因同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鄭裕輝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廖鄭錦月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則成立和解筆錄之基礎既經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和解筆錄是否仍具執行力,不無可疑,該案上訴人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十號駁回其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僅係單純適用法律之爭議(究應優先適用原則規定抑或例外規定

),被上訴人既為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上訴人所主張曾持和解筆錄申請系爭土地關於廖鄭錦月公同共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為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卷附及調卷資料,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提出申請登記之書面資料,顯見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歷審判決書影本、訴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稿及假處分執行卷卷皮影本、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無調卷拍賣證明影本一紙、聲請狀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執行卷;依職權訊問證人邱麗惠;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六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廖鄭錦月間就斗六市○○段○○○○號土地假處分事件,該院有無通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併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六號一案辦理;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四斗地一字第五七八九號乙○○申請書等資料及處理相關書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查封訴外人廖鄭錦月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公同共有之權利(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號),迄今未撤回或撤銷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聲請並完成移轉登記。按查封係公法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受其拘束。經查封後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移轉效力,債權人即上訴人得訴請他人即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查封時之登記狀態,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就系爭土地先為聲請假處分,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再次聲請假處分,兩造之假處分內容不相牴觸,雖可併案執行,惟被上訴人先取得本案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確定,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嗣後聲請之假處分,被上訴人且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查封訴外人廖鄭錦月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之權利,迄今未撤回或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自能再移轉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斗地一字第九0一七號函(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厥在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假處分未撤銷,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曾持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被拒絕?」,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併案之假處分未撤銷,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⒈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禁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00五九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六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前案)。至於上訴人則對訴外人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並其他土地)上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00五七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後案),嗣後案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執行之假處分併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六號假處分案併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惟依當時有效八十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同一土地經辦理假處分等限制登記後,法院再囑託假處分登記,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因此後案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地政登記機關既依上開規定辦理,未將後案假處分執行登入土地登記簿上,並經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課長邱麗惠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第三七五頁),上訴人指摘後案假處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顯有疏失,洵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訴外人鄭裕篤等八人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0.0一

0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自能,再由王自能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一一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正本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登記者,係合法執行名義。又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前項第二款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情形者,應檢附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變更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並增訂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檢具上開判決書及原法院無調卷拍賣證明(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雲院百民執全甲決字第八十一之五六號),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尚無不合。

⒊至於上訴人對訴外人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之權利之假處分(原審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00五七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執行),未塗銷前可否辦理移轉登記?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准予執行後,仍可准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此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在案。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已有尚未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復對同一標的物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其先後假處分之裁定內容並不牴觸,雖可併案辦理;惟其中一債權人嗣後取得移轉登記之本案勝訴判決,為本案執行之階段,應以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為優先,即否定與本案執行相牴觸之假處分執行效力。經查,兩造分別先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惟被上訴人訴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勝訴確定,業見上述,而上訴人於聲請後案假處分後,並未取得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件地政登記機關既係依法登記,故上開移轉登記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惟本件登記機關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同時塗銷被上訴人前案之假處分登記(後案假處分依法亦應塗銷),雖事後已予補正塗銷(參見土地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斗一字第九0一七號函),行政程序雖稍有未洽,但對結果並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是否曾持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被拒絕?

經查:上訴人抗辯曾持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鄭錦月公同共有權利之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但遭斗六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顯有不公之情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即斗六地政事務所課長邱麗惠亦到庭結證稱「因為她(上訴人)於八十三年申請登記時並未包括本件一七八二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三七六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申請登記遭拒絕之情事,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既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無效原因,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依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