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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J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汪 玉 蓮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無非以(1).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支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並未蓋章,亦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又未載質權標的為何? 故認兩造質權設定契約欠缺主觀合意及客觀之書面而不成立。(2).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定期存單二份,期間皆為一年,且均交由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應認僅成立「定期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因存單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而終止等云為論據。

(二)惟查原判決有如左列違法不當之情事,茲分述如左:1、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經本

人蓋章,必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惟如當事人已承認其印章為真正,僅否認係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參照) 。本此見解,祇須當事人承認其本人或代理人印章之真正,即生本條推定之效力 (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初版第八0二、八0三頁)。

2、本件被上訴人對卷附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項下僅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主張該契約書為上訴人偽造云云。惟按㈠該印章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卷存存款單背面存戶項下所蓋印章可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辯護意旨狀第5頁)。茲被上訴人認該印章非被上訴人親自蓋用,即指該契約書上印章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盜蓋,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等云,則依上揭判例之說明,其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惟舉證人林淑惠到庭證明辦理定存當日並無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等云

,雖林淑惠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且當日係代理被上訴人到場辦理貸款及設質之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自屬偏頗,難予採信。

㈢至上訴人與出質人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內乙方質權人(即上訴人)項下,因

已統一印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且因已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用過印,故通常未再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有另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

㈣又質權之設定,當事人為甲方,出質人為乙方,質權人雙方,債務人並非當事

人,亦有該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可稽,故債務人蓋章或簽名與否,與質權設定契約之成立無涉,併予陳明。

3、進而言之,該契約書上雖未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漏寫質權明細表,乃因上訴人作業通常除製作「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另附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式二份。後者係附在前者之後之附頁。經查:

㈠本件後者(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一次所訂)存款人(即出質人)項下蓋有被上

訴人之印章(誤蓋在最下面),最後列載有「質物明細表」,詳載:「該存單種類、帳號、存單號碼、起訖日期、利率及存單本金金額」等項。此項登載足以補足該契約書記載之缺失。

㈡至質權人項下均蓋用上訴人分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則蓋用經過主管機關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同業存款印鑑登記在案之乙級主管人員(科長)之印鑑,亦有該通知書可稽。

㈢退步言之,所謂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之形式法無

明文,祇要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因此本件依質權設定通知書登載之內容觀之,其說明:「一、存款人甲○○為擔保吳月馨對上訴人分公司(質權人)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茲同意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於本息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該貴行為質權登記後將該存單交質權人::」等云(詳見該通知書),顯見兩造已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彰彰明甚。

㈣因此,縱使設定契約書內欠缺乙方上訴人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但設定通知

書之內容及登載之形式,在在均足證明本件質權設定書面之成立而有餘,被上訴人仍應受該書面之約束,殆無疑義。

㈤原判決見不及此,認兩造質權設定契約欠缺主觀合意及客觀書面而不成立云云,實有誤會。

4、再者,被上訴人自始承認,因吳月馨信用有瑕疵,渠為加強擔保其信用乃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幫吳月馨做擔保,期間一年::云云(見履次書狀記載),此項主張無非以第一次存單為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惟此項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以該存單之記載認其主張為真正。再進一步分析:

㈠貸款人吳月馨申貸之初經上訴人主辦人向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吳月馨及其連保

人劉明玉均有遲交本息之紀錄(吳月馨八十五年十二月在台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有逾期催收款一0六000元,劉明玉八十四年二月在同公司有二0七000元,八十七年七月在台新銀行有一三九000元逾期催收紀錄),有當時之查詢回單附呈可證。吳月馨到庭證稱沒有信用問題云云,自屬不實。

㈡第一次之存單內載,「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期間十二個月,利率六、一%,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固定利率,自動展期」,有該存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0四頁)。故該存單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到期後,自動展期繼續寄存一年,本金變成一百五十萬元再加一年之利息九萬一千五百元,即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㈢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年到期,被上訴人認為其擔保之金額祇有本金一百五

十萬元,並不包含利息在內,要求上訴人辦理結清並變更存單之性質,由原來「整存整付」變為「存本取息」,此有第二次之存款存單,及被上訴人原審呈案之存款存摺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0七、一0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存入二年之本息一百六十八萬九百六十六元,並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辦理第二次存款。

㈣被上訴人辦理存單更換及設質之經過,亦分別經承辦人員黃品蓉、許大銧、劉

淑女到庭供證在卷(92.2.20,3.20,4.17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不法之行為,林淑惠所辯當時未蓋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通知書之印章::

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似此:①如被上訴人當初僅願意擔保一年期,何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存單一年

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辦理解約,而讓該存單自動展期一年?②又如被上訴人無繼續擔保之意願,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年期滿,又以擔保不含利息,要求變更存單性質為「存本取息」之形式,仍辦理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一年期之存單?③況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到期,及九十年四月七日到期仍分別繼續展延一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委託律師寄函通知終止存款契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僅擔保一年期限云云,殊非可取,其有以該存單設質之意思,至為灼然。況依上訴人作業流程,如被上訴人未以存單設質,亦不可能核准本件貸款,被上訴人所辯均屬捕風捉影之詞,顯無可取。

5、又上訴人公司就存單之擔保僅有「設定質權」之項目,並無所謂「存單保證」或「定期保證」之項目,原判決偏採被上訴人主張,認為兩造間僅成立「定期保證」之契約云云,惟查既認為以「存單及債權」為擔保,自無認為係以「人」為保證之定期保證,況兩造當時之合意亦非以被上訴人作為「人身」之保證,乃係以「存單債權」作為擔保之標的,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如何認為兩造僅有定期保證之合意?況在擔保物權方面,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動產或權利、證券等以設定質權為主,被上訴人既以存單供作擔保標的物,其係以設定質權之意思而為,殊無成立「定期保證」之可能,原判決該項認定,亦有可議。

(三)綜上陳述,被上訴人既以存單供擔保設定質權,自不能出爾反爾認質權不存在要求返還擔保之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簽呈影本一份。㈡查詢回單影本二份。㈢副本一份。㈣被上訴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二件。

㈤他案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一份。㈥他案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品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案外人吳月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購買位處嘉義市○○街之「泛國翡翠房屋」一棟,並向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貸款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吳月馨之信用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加強擔保。且因上訴人公司經理央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存款俾讓上訴人公司做業績,又因被上訴人售屋時告知購屋者,可向銀行貸款七成,被上訴人為維持信用,始答應由被上訴人幫吳月馨加強擔保壹佰伍拾萬元,擔保期間一年,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之加強擔保不讓債務人吳月馨知情,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吳月馨出庭應訊,表示本件貸款時其信用並沒有問題,事後被上訴人乃向吳月馨詢問,吳月馨表示:貸款當時伊信用沒問題,可能因其母親劉明玉當連帶保證人,其母親有退票記錄。至此被上訴始知被要求加強擔保一年,並非借款人吳月馨信用有瑕疵,而係因連帶保證人劉明玉有退票記錄。況吳月馨辦理對保手續時,蓋妥參佰玖拾貳萬元之取款條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淑惠,於貸款撥款當日,委託林淑惠取款,林淑惠領款後即將款項匯入國洋公司帳戶內給付購屋款,林淑惠再將蓋好印章之壹佰伍拾萬元取款條交付上訴人銀行領取款項,並辦理定期存款手續,定期存款單則交由上訴人公司保管,惟未曾辦理任何質權設定手續,嗣後因九二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導致吳月馨無法正常繳款,吳月馨購買之房屋遂遭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此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將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兩造因此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質疑「先前未曾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提出一份偽造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惟該質權設定契約書僅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與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需文件需同時簽名、蓋章之習慣不同,況被上訴人常至上訴人公司存、提款,上訴人公司常要求被上訴人補蓋印章,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均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蓋用,該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存、提款手續時被盜蓋。且兩造僅有以壹佰伍拾萬元擔保一年債務之共識,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同時約定不讓吳月馨知情,既不讓吳月馨知情,吳月馨豈可能簽立此質權設定契約書,足徵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確係被偽造無訛。

(二)按當事人已承認其印章為真正,僅否認係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甲○○之印章雖係真正,然吳月馨於辦理貸款時,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係由任職代書事務所之吳慧玲小姐陪同吳月馨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上訴人要求債務人吳月馨及保證人在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依一般慣例,銀行之文件均會要求客戶簽名及蓋章,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豈可能只蓋章,而沒有簽名,此顯然與銀行要求客戶在文件上需同時簽名蓋章之習慣不同,況證人楊朝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原審庭訊時證稱:「我們並沒有告知吳月馨被上訴人提供定存質押擔保一事。」,另證人吳慧玲(即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手續之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原審庭訊時證稱:「〈辦理對保當日,吳月馨是否有到場對保,並在取款條上用印?〉當天吳月馨確實有到場,並且在取款條上用印,用完印後也是吳月馨取回,並沒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也不知道吳月馨與上訴人有質權契約書之約定。」。吳月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鈞院庭訊時亦證稱:「..,這房子質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我不知道,當初我要貸款,我有去商銀辦理貸款,我跟我母親一起去銀行二樓辦理貸款,並簽名、蓋章,我僅去那一次,僅有貸款部分。」;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則吳月馨既僅至上訴人公司一次,且在對保時已於取款條上用印並將印章取回,兩造均未告知吳月馨被上訴人提供定存壹佰伍拾萬元擔保一事,撥款當日吳月馨亦未至上訴人公司,吳月馨即不可能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吳月馨已取回印章,亦不可能授權他人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章,本件吳月馨及被上訴人甲○○既未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而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吳月馨及被上訴人甲○○之印章顯係他人盜蓋,準此,則證人吳慧玲、吳月馨及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楊朝隆之證言,已足證明本件上訴人及吳月馨之印章確係被盜蓋,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公司之襄理許大銧證稱:那時的主管是我,不是作業績,這是擔保吳月馨,因此不可能我會作要求業績這樣的表示云云。又稱:..,質權設定契約書有日期,而且有被上訴人的印章,跟吳月馨沒有關係云云。另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林淑惠去銀行詢問經辦人是何人,他們兩人不是債務人,我不能告訴非當事人,我當時有這樣的表示云云。證人許大銧之證詞不實在,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林淑惠與訴訟代理人至上訴人公司找證人許大銧,要求許大銧請經辦人員出來對質,為許大銧拒絕,許大銧自始至終不講係何人經辦,亦未曾表示林淑惠及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顯見上訴人經辦人員情虛,不敢出來對質。有當日與許大銧對話之錄音譯文節文一紙可稽,足知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確非被上訴人蓋用印章,況許大銧另表示:『吳月馨的印章也不可能由林淑惠代蓋』,吳月馨既未蓋用印章,又沒有其他人代蓋印章,為何質權設定契約書上會有吳月馨之印章。證人楊朝隆更於原審證稱:吳月馨不知設定質權一事,若然,則吳月馨於質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顯屬盜蓋,甲○○之印章亦應係被盜蓋至明。

(四)上訴人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設定期限二十年,倘被上訴人擔保二十年,應會選擇利率較高之三年期定期存款,而非僅存款一年再自動展期,且保證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辦理定期存款時,即會以存款取息之方式辦理定存,不會以存款、利息均自動展延之方式辦理存款手續,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存單一年期限屆滿未辦理解約,讓該存單自動展期一年,係因公司資金寬鬆,無須動用該筆存款,嗣後變更存單性質為「存本取息」之形式,係為活用公司資金之考量,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託律師寄函通知終止存款契約,係因上訴人先前函稱被上訴人提供壹佰伍拾萬元面值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被上訴人因未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及未為設定質權之書面契約,遂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存款契約,請求返還存款,依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考量公司之資金運用及存款之存款期間,即認定兩造有以該存單設定質權之意。況倘係幫吳月馨擔保二十年,被上訴人大可自己借款予吳月馨,自己賺取利息,何須讓銀行賺取利息,自己承擔風險,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幫銀行承擔貸款之風險,況被上訴人之存單期限僅一年,足徵被上訴人僅擔保吳月馨債務一年至明。

(五)上訴人提出三位證人,於一次庭訊中傳訊二人,惟其中一人請假,致分別於不同期日到庭應訊,上訴人故意不讓證人於同一期日到庭應訊,避免因隔離訊問而說法不同,且該三位證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渠等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黃品蓉未辦理定存業務,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證稱:「〈這一件之前設定契約是你辦的?〉是的。我是辦理更換存單,他說利息要入戶頭,存款單我有問他們為何不辦理三年,他們說只要辦理一年,一年到期自動展期就好了,定期存單辦理設定質權他知道,因為他們當初就設定給我們銀行,而且他表示他只有擔保一百五十萬元,所以利息他要拿回去,所以才有辦理更換存單的問題,跟我接洽的都是他公司的會計小姐,吳月馨當初不是我接洽的。」云云,參諸黃品蓉前開證詞,未針對 鈞院之問題回答,本身不是辦定存業務,竟證稱其係辦理更換存單事宜,黃品蓉之證詞顯不實在,不足憑採。況此次係辦理換單手續,係第二次辦理定期存款,黃品蓉根本不可能問林淑惠為何不辦理三年定存,另證人劉淑女亦未提及曾問林淑惠為何不辦理三年定存之事,足徵黃品蓉之證言不實在。

(六)證人楊朝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原審庭訊時證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不需要債務人同意,所以更毋庸債務人授權書,至於質權契約的期限,通常即必須伴隨主債務的清償期限存續,在主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可能終止質權擔保。」,與事實有間,蓋簽署任何文件,須經當事人本人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當事人同意即製作,已涉及偽造文書問題,系爭質權擔保契約書之簽訂,豈可能公司提供擔保物加強擔保,僅係輔助性質,通常會約定較短之擔保期間(如擔保期間一年、二年或五年),或約定俟貸款人繳交貸款至一定成數〈如繳至貸款額未經債務人同意即蓋用債務人之印章,楊朝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悖;況一般建設之五成或六成〉為解除條件,以解除建設公司之擔保責任,不可能擔保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即整批建築貸款之慣例,即以一定期限或繳交至貸款一定成數為解除責任條件,本件係以擔保一年期限為解除條件,因期間甚短,故只交付定存單供上訴人保管,未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

(七)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壹佰伍拾萬元幫吳月馨擔保一年,顯係「定期保證」至明,至於將存單交付上訴人保管,係為防止被上訴人將存單設質予他人或轉讓予他人,自不得以存單之交付,即認定係設定質權,本件兩造確有定期保證之合意至明。

(八)證人林淑惠於原審亦證稱:「我係依被上訴人〈即甲○○〉之指示,被上訴人的意思只要將該筆定存款項提供給上訴人作擔保一年,但我並未被授權簽署任何質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淑惠於撥款當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一年之定存,並將定存單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係於撥款後始辦理定存手續。另證人楊朝隆證稱:「如果沒有提供質權擔保,上訴人不可能放款。」,顯與事實不符,楊朝隆之證詞委不足取。依上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係以向吳月馨收取之壹佰伍拾萬元售屋款加強擔保一年,辦理定存後隨即將定存單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未簽訂任何質權設定契約書,足徵兩造並未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至明。

(九)又上訴人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主張上訴人與出質人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內乙方質權人〈即上訴人〉因已統一印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且因已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用過印,故通常未再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云云,核與一般契約簽訂方式不符,蓋一般之契約書,雖已印妥公司名稱,惟簽約時仍需蓋用簽約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章,該份契約始生效力。質權設定契約書與質權設定通知書具有不同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並稱其辦理質權作業,通常除製作「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另附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式二份,後者係附在前者之後之附頁。依上,則上訴人公司辦理質權時,必有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始符設定質權之法定要件,足徵該二份文件有各自之效力,質權設定契約書需具備法定方式,始符合設定質權之書面形式要件,八十六年四月份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即因未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無效;又因質權設定通知書未載明質權設定期間及擔保金額,自不得單獨以質權設定通知書即認定係設定質權之合意,不得以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設定質權之書面形式。兩造於新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並無設定權質契約之合意,亦未簽訂設定質權之書面,本件質權即因欠缺書面形式要件而無效。

(十)上訴人另主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登載之內容觀之,其說明:「一存款人甲○○為擔保吳月馨對上訴人分公司〈質權人〉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茲同意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於本息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該貴行為質權登記後將該存單交質權人..」等,顯見兩造已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云云,與事實有間,蓋被上訴人僅就吳月馨之壹佰伍拾萬元債務擔保一年,質權設定通知書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於『本息』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顯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擔保範圍,其上亦未載明擔保期間,自不得單獨以質權設定通知書即認定係設定質權之合意,並不得以此為設定質權之書面形式。

()第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故債權質權之設定,係要式行為,若無書面,其質權自不成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被上訴人簽訂即值存疑?退而言之,縱因蓋用於契約書上之印章係印鑑章,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在系爭質權契約書上簽章,然上訴人公司未曾在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亦未有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質權設定契約書即因上訴人未簽章而未完成,兩造質權設定契約即未成立,本件質權既未以書面為之,質權自不成立。

()上訴人提出數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欲證明質權設定通知書無須出質人簽名,惟該數份文件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他人之文件證明兩造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即該出質人不簽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簽名。再參諸八十八年同業存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印鑑卡資料,其中載明:印鑑共分甲級及乙級,甲級壹式或甲、乙級各壹式有效,故退而言之,縱因質權設定通知書蓋用基層人員之印章而無法證明質權設定通知書此章係事後補蓋,惟因質權人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印章者係黃美絨,渠職稱係乙級之副股長,當時並無甲級人員在文件上蓋章,該文件即因欠缺甲級人員簽章而無效,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又因欠缺代表權人簽章而無效,且無設定質權契約之書面,兩造之質權契約顯不存在。

()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壹佰伍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退而言之,縱認先前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成立,然質權亦因兩造結清定期存款,上訴人將存款返還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另行辦理一定期存款,有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可稽,兩造新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並無設定權質契約之合意,兩造即無質權契約之成立。

()退而言之,倘 鈞院仍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質權設定契約書被盜蓋,惟兩造原有之定存單已因換單而不存在,上訴人並將存款返還被上訴人,本件質權即因質權人返還質物予被上訴人而消滅。該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三條規定已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混合,兩造嗣後又成立另一定期存款契約,有新的定存單,此筆定期存款已非原有之定期存款及存單,非如證人劉淑女所言:「只是利息計付方式變更而已,定存還是同一筆錢」云云。兩造既未就此新定存單訂立質權契約書,而質權設定通知書僅係附件,上訴人亦自承:其辦理質權作業,通常除製作「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另附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式二份,後者係附在前者之後之附頁,足知該二份文件有各自之效力。依上,則本件質權即因欠缺書面形式要件而無效,法理事理至明。

()綜上,兩造既未設定質權,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林彥百律師以九十一年律彥字第○○七號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壹佰伍拾萬元存款,表達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甚為妥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律師函影本一份。㈡八十八年定期存單影本一份。㈢存摺影本一紙。㈣定期存單影本一份。㈤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二七頁至三三0頁影本一份。㈥錄音帶節文一份。㈦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吳月馨、許大銧、劉淑女,並向台灣銀行調閱八十八年中國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月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洋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街之「泛國翡翠房屋」一棟,並向上訴人貸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因吳月馨先前信用有瑕疵,上訴人公司經理乃央請被上訴人以存款供擔保,被上訴人礙於人情,遂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商議,由被上訴人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擔保吳月馨之房貸債務,惟期間僅限一年,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之加強擔保,不讓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月馨知情,以保障被上訴人權利。嗣因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導致吳月馨無法正常繳款,吳月馨購買之房屋遂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此時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將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兩造因此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質疑「先前未曾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提出一份偽造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查該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與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需文件需同時簽名、蓋章之習慣不同,況被上訴人常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存、提款,上訴人公司人員常要求被上訴人補蓋印章,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均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蓋用,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上訴人盜蓋印章偽造無訛。兩造僅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擔保一年債務之共識,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且該契約書上載明設定期限二十年,倘被上訴人願意擔保二十年,應會選擇利率較高之三年期定期存款,而非僅定存一年;倘係幫吳月馨擔保二十年,被上訴人大可自己借款予吳月馨以賺取利息,何須讓上訴人賺取利息,而自己承擔風險,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幫銀行承擔貸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存單期限僅一年,足徵被上訴人僅願擔保吳月馨債務一年至明,兩造既未訂立質權設定契約,上訴人即無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林彥百律師以九十一年律彥字第○○七號函,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於該份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章,雖上訴人漏未於該份契約書上簽章,惟不影響質權設定契約之成立,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第一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後,又於該日再行辦理同額之第二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且將存單交由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益證兩造間確有成立質權設定契約,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月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洋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街之「泛國翡翠房屋」一棟,並向上訴人貸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因吳月馨先前信用有瑕疵,上訴人公司經理乃央請被上訴人以存款供擔保,遂由被上訴人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擔保吳月馨之房貸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上開存單之定期存款後,又於該日再行辦理同額之第二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且將存單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因九二一大地震及經濟不景氣,導致吳月馨無法正常繳款,吳月馨所買之房屋遂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並另通知被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單影本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僅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擔保一年債務之共識,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林百彥律師以九十一年律彥字第00七號函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意,該書面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而以定期存單設質者,因定存單為債權之表彰,本身無「物之價值」,所以設定質權係以債權為主體,因此以定期存單設質為權利質權,又「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質權如有債權證書,應將債權證書交予債權人,如設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應解為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是謂債權質權設定之要物性。然證書之交付,無從剝奪出質人就該債權之利用權,另債權質權之設定另有公式方法,非以證書之交付作為質權設定之公式方法。又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之。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既經通知,即對債務人生效,而不以得債務人之同意或將債權證書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是通知為質權生效之要件,而設定書為質權成立之要件。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表明被上訴人約定質權標的之名稱、數量如契約書後附表所示,擔保債務範圍為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質權所擔保債務發生之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止,而所稱債務,依第四條約定係指包括甲方(出質人甲○○)及債務人對乙方(質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含各種放款、透支、貼現、委任承兌匯票、委任保證商業本票、開發信用狀、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及其他授信等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質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有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質權標的即委諸契約書後所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依所附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除表明:質物明細表、出質人即存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蓋用被上訴人存留於上訴人處之印鑑、質權人為上訴人亦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並於說明欄載明:存款人甲○○為擔保吳月馨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茲同意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於其本息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請貴行為質權登記後將該存單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存款人聲明質權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有通知書兩件附卷可稽。兩造雖於質權設定契約書未標明質權標的物,然於質權設定通知書就質權之各項應注意事項包括質權標的、出質人、質權人、擔保之對象均一一表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以質權設定通知書為附件,堪認兩造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而兩造之質權標的為定期存單,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設定之質權為以債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並以質權設定契約書為權利質權設定之書面要式性之表彰,如若不然,因權利質權設定之書面並無一定之格式,該質權設定通知書既具備權利質權之各項要素,並經兩造用印,亦應認係一獨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債務人吳月馨之信用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加強擔保。且因上訴人公司經理央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存款俾讓上訴人公司做業績,又因被上訴人售屋時告知購屋者,可向銀行貸款七成,被上訴人為維持信用,始答應由被上訴人幫吳月馨加強擔保壹佰伍拾萬元,擔保期間一年,如擔保期間為二十年,應會選擇利率較高之三年期定期存款,而非僅存款一年再自動展期,且保證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辦理定期存款時,即會以存款取息之方式辦理定存,不會以存款、利息均自動展延之方式辦理存款手續云云。惟查:

1、貸款人吳月馨申貸之初經上訴人主辦人向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吳月馨及其連保人劉明玉均有遲交本息之紀錄,其中吳月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在台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有逾期催收款十萬六千元,劉明玉八十四年二月在同公司有二十萬七千元逾期催收款,八十七年七月在台新銀行有一十三萬九千元逾期催收紀錄,有當時之查詢回單附卷足參。是證人吳月馨到庭證稱渠沒有信用問題云云,顯屬不實,而無可採。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辦理第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之存單內載「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期間十二個月,利率六、一%,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固定利率,自動展期」,有該存單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0四頁)。故該存單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到期後,自動展期繼續寄存一年,本金變成一百五十萬元再加一年之利息九萬一千五百元,即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年到期,被上訴人認為其擔保之金額祇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包含利息在內,要求上訴人辦理結清並變更存單之性質,由原來「整存整付」變為「存本取息」,此有第二次之存款存單,及被上訴人原審呈案之存款存摺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0七、一0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存入二年之本息一百六十八萬九百六十六元,並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辦理第二次存款),並經證人黃品蓉、劉淑女分別到庭證述甚明。參以如被上訴人當初僅願意擔保一年期,何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存單一年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辦理解約,而讓該存單自動展期一年?又如被上訴人無繼續擔保之意願,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年期滿,又以擔保不含利息,要求變更存單性質為「存本取息」之形式,仍辦理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一年期之存單?況定期存單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到期,及九十年四月七日到期,被上訴人具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仍任令存單分別繼續展延一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存款契約,此舉動已在被上訴人所稱吳月馨因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遲延繳付貸款之後。再者上訴人為專業之商業銀行,須受財政部之管理,且在商言商,如上訴人未應允以定期存單設質,為吳月馨加強擔保,以吳月馨之信用有瑕疵之情況下,上訴人如何貸與吳月馨上揭貸款而不受財政部之查核?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僅擔保一年期限云云,殊非可取,其有以該存單設質之意思,至為灼然。

3、上訴人公司為商業銀行,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就存單之擔保僅有「設定質權」之項目,並無所謂「存單保證」或「定期保證」之項目,且以「存單及債權」為擔保,自無認為係以「人」為保證之定期保證,況兩造當時之合意亦非以被上訴人作為「人身」之保證,乃係以「存單債權」作為擔保之標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既為設定權利質權,將定期存單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不否認係為訴外人吳月馨加強擔保之用,於吳月馨未全數清償前,如何認為兩造僅有定期一年保證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係以定期存單為訴外人吳月馨向上訴人房屋貸款之擔保,則兩造必預期於債務人吳月馨未能清償時,即以系爭定期存款充為抵償,然於本件僅係吳月馨為債務人,被上訴人非債務人(被上訴人本身未為連帶保證人),除非兩造曾定有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同意於吳月馨未能按期清償時,由上訴人以之抵償,否則於吳月馨未按期清償時,上訴人有何根據持定期存單主張抵銷?況在擔保物權方面,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動產或權利、證券等以設定質權為主,被上訴人既以存單供作擔保標的物,其係以設定質權之意思而為,殊無成立「定期保證」之可能。

4、至於被上訴人僅作一年定期存單,而未選擇利率較高之三年期定期存款,或以存款取息之方式辦理定存,乃被上訴人選擇理財之方式,與本件是否曾以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並無關連。

(四)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而被上訴人僅於其上蓋有印鑑章,未經簽名,是該契約書並未生效;又依證人楊朝隆及許大銧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實係被盜蓋云云。惟查:

1、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經本人蓋章,必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惟如當事人已承認其印章為真正,僅否認係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參照) 。本此見解,祇須當事人承認其本人或代理人印章之真正,即生本條推定之效力 (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初版第八0

二、八0三頁)。

2、本件卷附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項下僅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該印章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卷存存款單背面存戶項下所蓋印章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辯護意旨狀第五頁)。茲被上訴人認該印章非被上訴人親自蓋用,即指該契約書上印章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盜蓋,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則依上揭判例之說明,其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淑惠到庭證明辦理定存當日並無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吳月馨事前不知被上訴人曾提供定期存單質押擔保,且亦未於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而質權設定契約書卻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吳月馨之印章,顯遭盜蓋等節,然查證人林淑惠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當日係代理被上訴人到場辦理貸款及設質之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已難免偏頗,難予採信,且渠亦證稱當日被上訴人之印章均未離渠手,則上訴人自無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常至上訴人公司存、提款,上訴人公司常要求被上訴人補蓋印章,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均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蓋用,該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存、提款手續時被盜蓋云云,然依證人黃品蓉及劉淑女,甚至證人林淑惠本身均證稱每次用印,印章均未離林淑惠視線範圍,而林淑惠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亦非一朝一夕之事,渠既經驗豐富,豈有可能輕易為人所欺?再參以上訴人如有事後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舉動,以補足質權設定契約書之不足,則其必亦應將自己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於該契約書上,而非如卷附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僅有打字之名稱而無印章蓋於其上,參酌上訴人亦提出他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其辦理之權利質權設定方式均相同,亦即均係上訴人與出質人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內乙方質權人(即上訴人)項下,因已統一印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且因已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用過印,故通常未再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有另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因此,上訴人雖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然由其以設定通知書補足契約書之不足,再者,其雖未蓋章,然其未否認契約之成立,仍應該契約書有效成立,而得拘束兩造,且依前所述,契約書縱有不足,但設定通知書之內容及登載之形式,在在均足證明本件質權設定書面之成立而有餘,亦得認係成立質權設定契約之書面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不可採。次查,依證人吳月馨或承辦之代書吳慧玲之證述,足知吳月馨僅至上訴人公司一次,且在對保時已於取款條上用印並將印章取回,印章從未離開渠手,撥款當日吳月馨亦未至上訴人處,上訴人自無從盜蓋吳月馨之印章,又證人楊朝隆於原審雖證稱:「我們並沒有告知吳月馨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定存質押擔保」等語,然依其前之證述:按照我們公司的流程,簽訂質權契約書、撥款時只要貸款人與擔保人的印章用印即可,至於貸款人是否親自到場不一定,有時候貸款人信任原告他們公司時,也會授權他們帶印章前來辦理,也有慎重的借款人親自到場,至於本件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如果定存的存款人或授權的代理人與相關的文件都已經備齊的話,而且已經事先與我們協商妥當,通常我們就請到場的代理人用印即可,就不用再就本人對保了。至於債務人,系爭質權擔保契約並不需要債務人同意所以更無庸債務人授權書,至於質權契約之期限,通常即必須伴隨主債務的清償期限存續,在主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可能終止質權擔保等語甚明。並不能因此證明吳月馨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盜蓋。再者,質權之設定,當事人為質權人及出質人,債務人並非當事人,亦有該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可稽,故債務人蓋章或簽名與否,與質權設定契約之成立無涉,是證人楊朝隆之證述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許大銧於本院係證稱:甲○○的印章確實是在質權契約書上,不可能印章會落在我們的手上,吳月馨的印章也不可能由林淑慧代蓋,甲○○如何指示他,我們不了解,但是契約書上有日期期限,有甲○○在我們那邊往來的印章是沒有錯的。‧‧‧當時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林淑惠去銀行詢問經辦人是何人,他們兩人不是債務人,我不能告訴非當事人,我當時有這樣的表示等語明確。亦未能證明有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事,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被盜蓋印章一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被盜蓋,即上訴人未蓋印,契約未能認為成立乙節,洵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提供擔保物加強擔保,僅係輔助性質,通常會約定較短之擔保期間(如擔保期間一年、二年或五年),或約定俟借款人繳交貸款至一定成數為解除條件,以解除建設公司之擔保責任,不可能擔保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被上訴人提供定存設質,固係輔助性質,然亦係為擔保債務人務必履行,於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時,質權人能以質權標的取償,故如約定設質期間短於債務人清償期,於質權期滿,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質權人未能就質物取償,即失被擔保之目的,至於被上訴人所指質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通常僅係一定成數,本件正係如此,設質之金額僅一百五十萬元非上訴人所貸放予訴外人吳月馨之貸款金額全部,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能認為其設質期間僅為一年。

(六)被訴人雖再主張:兩造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壹佰伍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退而言之,縱認先前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成立,然質權亦因兩造結清定期存款,上訴人將存款返還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另行辦理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款,兩造新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並無設定權質契約之合意,兩造即無質權契約之成立云云。惟依前所述,質權設定之書面並未要求一定之格式,依卷附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可認為係質權設定之書面契約,兩造就新定存單又書立質權設定通知書,被上訴人並將定存單交上訴人持執,是兩造就新定存單仍成立新質權設定契約,故舊定存單已因上訴人將存款返還被上訴人而消滅,仍不影響新質權之成立,而被上訴人就新定存單亦確未於一年期滿時,要求返還定存單或就質權有何反對意思,準此,兩造就新定存單仍有質權設定,該通知書亦以表明被上訴人已受通知而知其事,質權成立及生效要件均生效,兩造仍受該通知書書面之拘束,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補蓋,惟因質權人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印章者係黃美絨,渠職稱係乙級之副股長,當時並無甲級人員在文件上蓋章,該文件即因欠缺甲級人員簽章而無效,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又因欠缺代表權人簽章而無效,且無設定質權契約之書面,兩造之質權契約顯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因此,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如本人已予承認,契約相對人自無執此主張契約無效之餘地,而本件質權設定通知書已蓋有上訴人之印章,雖代理人之部份係蓋黃美絨(即黃品蓉)之印章,不論黃美絨是否有代理權,或係逾越代理權限,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契約之效力,則該契約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亦蓋章於其上,又未能證明印章係遭盜蓋,該契約已對兩造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此,兩造間確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之合意,該書面契約不論是以質權設定契約書或質權設定通知書確係有效成立,並應被上訴人已於質權設定通知書用印,並交付定存單與上訴人收執,具備權利質權之要式性及要物性要件,並已通知權利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是兩造均應受系爭質權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質權設定契約不成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