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J
上 訴 人 弘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乙 ○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關預壘樁工程變更為水泥砂漿灌注部分:
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新建斗六分行大樓工程之建築部份,總價款約定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預壘樁工程變更以水泥砂漿灌注施作,增加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工程款,依契約:「如因工程更改而有增減時,均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㈡有關逾期罰款部分:
又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後六十日曆天內領妥使用執照」,然此應係指「完工後即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之情形而言。倘完工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請領使用執照,則於請領使用執照條件齊備前,應不得計入工期。查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另發包之消防設備,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審查合格,而劉畀澧建築師亦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始出具安全證明文書(按九二一地震後,須取得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方能申領使用築照),由是,申領使用執照之文件,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始備齊,則六十天內領妥使用執照之期限,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起算為是,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領具使用執照,自未逾期。然原審竟認上訴人逾期三十二日,遂以承包總價款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原告逾期罰款八十三萬零八百十六元,顯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關預壘樁工程變更為水泥砂漿灌注部分:
依契約約定,僅被上訴人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權限,倘上訴人欲增減工程數量,應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方得請求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準此,上訴人自應先證明被上訴人就變更工程部分,已事先同意。然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增加施工費用,上訴人事後請求增加此部分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有關逾期罰款部分:
⒈契約已明定領妥使用執照之期限,應於「完工」後六十日曆天內。然上訴人卻於
「完工」外,附加原契約所無之「即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條件,與契約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劉畀澧建築師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始出具安全證明書,上訴人方能備齊申領使用執照文件,認領妥使用執照期限,應自該日起算云云,當無可採。
⒉縱鈞院認前開「完工」,意指「完工後即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情形,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領妥使用執照,未逾六十日之期限。然基於契約內相同規定,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所謂完工期限,亦應解釋為: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三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並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準此,本案完工日雖為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扣除不計工期之期間(即消防設備檢查及補強九二一地震所致外牆龜裂期間),上訴人仍有三十七天逾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訂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斗六分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部分,約定總價款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工程完工後,依約除保固金二十五萬九千元應保留外,被上訴人仍有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預壘樁工程變更以水泥砂漿灌注施作,致增加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工程款;又因九二一地震追加修復工程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另於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自應併同給付,以上合計尚欠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未付,系爭工程驗收後,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理,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其請求九二一地震追加修復補強工程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雖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然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既同意追加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工程款,則本件工程實際結算總價,應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保固金應為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尚欠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因上訴人逾期完工三十四天,應罰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故僅負欠五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工程款,依約僅伊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權限,上訴人施作預壘樁工程時,將灌注混凝土更改為砂漿拌合施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並經同意,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斗六分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部份,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報開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報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原審誤載為廿三日)領到使用執照,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經被上訴人複驗完畢。正式驗收時,因加帳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故本件工程實際結算總價,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估驗款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活期存款存摺、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府工建字第8900022271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三六、第九四至第一0一、第一一九、第一四一、第一四二、第二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將預壘樁工程由原設計之混凝土灌注,變更為水泥漿灌注,增加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完工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始領得使用執照,逾越六十日期限,乃係因被上訴人另發包之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及九二一地震後追加補強工程,非可歸責上訴人,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工期,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不應扣減三十四天之逾期罰款,故除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保固金依約被上訴人可保留外,其餘款項被上訴人應即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上訴人就預壘樁工程變更部分,應否給付增加之工程款?㈡上訴人有無逾期三十四天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依約按日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罰款?
四、經查:㈠預壘樁工程變更施工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變更施工方法,有安全上之必要性:查本件預壘樁工程,於設計圖中註明以「混凝土」灌漿施工,並未約定預壘樁工程施工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上訴人主張因該基地屬砂質地層,地質鬆軟,為避免造成地層崩塌,乃改採水泥砂漿灌注。此情業經原審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預壘樁施工規範。會勘時,兩造同意依一般施工慣例,作為本件施工規範。經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其主要施工流程為:樁位測定、旋鑽孔、預壘注漿、插入鋼筋籠、警示保護及養護。由上述施工流程可知,預壘樁係採用旋鑽至預定深度後,注入「水泥砂漿」,利用水泥砂漿液壓,平衡孔內之水土壓力避免坍孔,再置入鋼筋籠完成施作。而本件工程基地土層,主要為細顆粒砂石所構成,土壤強度不高,自立性不佳,若欲進行基樁施作,需有穩定液保持土水壓力平衡,不然則易生坍孔現象。倘依圖說注入漿液採用「混凝土」,則因混凝土有碎石,無法灌注鑽機內,施工不易;且澆置完成後,鋼筋籠因有碎石阻抗,無法吊入至預定深度。若採用鑽孔完成後,拔孔再吊入鋼筋籠用特密管澆置混凝土,則因無法任何穩定液,亦造成坍孔,品質無法確保,且有違預壘樁施工精神。【依上所述,預壘樁施工注入漿液,本應採用「水泥砂漿」拌合,若採用「混凝土」,則無法施作。故採用砂漿灌注,其施工期間之地質穩定性及安全性,較採用混凝土高】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省土技字第336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七頁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第三至第五頁)。是上訴人主張,為達預壘樁工程安全性及穩定性,確有必要將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灌注方式,改以砂漿灌注。
⑵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既有安全上必要性,自得依契約規定,按實作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
①按工程進行中,由於設計圖和現場情形有時未能全然吻合,或發現無法依原
設計施工等因素,故一般均在工程契約中,賦予業主變更設計之權。然承包商按圖說施工時,發現倘依原設計施工,會有安全疑慮時,承包商基於結構體安全考量,改採他種施工方法,以代原設計施工方法,定做物始無安全虞慮者,此時,因無法採用原設計施工方法,契約基礎自然生變,且該變更事由,肇因於業主提供之圖說有誤,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則承包商就因變更施工方法而增加之費用,自得依誠信原則,按實作數量,向業主請求給付。倘謂業主就有「安全必要性」之施工方法變更,仍有准駁增加工程費用之權限,則兩造對待給付,不啻顯失公平。是兩造間契約,固如被上訴人所述,約定僅被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異議。此項約定應係適用於一般契約雙方均可預見之情事,始屬合理。
②本件工程,既因依原約定之混凝土灌注時,無法達到品質要求,經上訴人行文監造人劉淠澧建築師,建請變更施工方式。經劉畀澧建築師事務所函覆:
基於工程安全考量,混凝土改砂漿拌合,其抗壓強度應達到二四五kg/m2.之原有設計強度等語,上訴人據此,乃改採水泥砂漿灌注方式施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弘工字第8-11號函、劉畀澧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澧字第87008.號函附卷足參(詳原審卷㈠第十四、第一二六頁),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已實質上同意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其因變更施工方法而增加之工程款,自得請求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變更施工方法未經其同意,依契約不予給付增加之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設計,因有施工安全上疑慮,致上訴人有變更施工方法必要性,則工程變更,顯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執契約內容,認有准駁變更與否權限,顯與實情不合,且有違誠信,至劉畀澧建築師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同意其追加工程款云云,乃廻護業主(被上訴人)之詞,顯無足採。
③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預壘樁工程注入漿液採用水泥砂漿拌
合施作,因砂漿內並無骨材,若欲達到同樣強度時,則需增加水泥用量,故成本較高等語,並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後,認定本件預壘樁工程變更施工方法,增加工程費用總計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含管銷費用、營業稅),有前開鑑定報告存卷足參(詳原審卷㈡第七頁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六頁),核與上訴人自行採計之增加數額,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相差無幾,有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年弘工字第10-10.號函及附件變更設計費用表(詳原審卷㈠第一二八、第一二九頁),兩造就前開鑑定報告數額及上訴人所計得之數額,亦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因變更預壘樁工程施工方法,增加工程費用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增加工程費用,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既經准許,其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不予論述。
㈡逾期三十四天罰款部分:
⑴查附表二所示工程進度及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消防局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雲消預字第2488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府工建字第8900022271號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總繕字第02044.號函存卷足參(詳原審卷㈠第一一八、第一一九、第二七一至第二七三頁),堪信屬實。
⑵本件工程,經監造人劉畀澧建築師審認,應扣除附表三備註欄⑵,非可歸責上
訴人日數,共計一百二十四日(即消防設備檢查期間,共計七十五天;另因九二一震災受影響之補強作業及行政流程期間,共計四十九天),不計入工期,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澧字第890011號函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新建工程、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流程表在卷足參(詳原審卷㈠第一二
0、第一二一頁),復經鑑定證人劉畀澧於原審證述扣除工期依據等語屬實(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七、第二一八頁)。被上訴人亦依劉畀澧建築師建議,扣除前開非可歸責上訴人期間,不計入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總繕字第07127.號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二、第一二三頁)。則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期間內,其中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一百二十四日,予以扣除,不計入工期。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另發包之消防工程安全檢查不合格,及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延宕,均經被上訴人扣除,不計入工期。
⑶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契約所訂工程總價係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原審竟將
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工程款,計入工程總價款,據以作為計算逾期罰金之標準(依附表一編號04規定,逾期每一日,應課罰「承包總價款」千分之一),顯有違誤。況附表三所示期間,均因非可歸責上訴人因素,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前開期間,自均應扣除,不予計入工期,則上訴人領得使用執照,仍在契約所訂期間內,自無逾期可言。縱鈞院認附表四所示期間,仍應計入工期,惟附表一編號01約定內容,雖規定應於「完工後六十日曆天內領妥使用執照」,然此應係指「完工後即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情形而言。
倘完工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請領使用執照,則於請領使用執照條件齊備前,應不得計入工期云云。然查:
①本件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嗣工程結算時,經被上
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契約及結算總價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三一、第三三頁),工程既經追加,則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屬工程總價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不應計入工程總價內,要無可採。
②附表四編號01期間:
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竣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曾向雲林縣政府,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畀澧建築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澧字第890011號函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新建工程、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流程表在卷足參(詳原審卷㈠第一二0、第一二一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申報竣工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因被上訴人另發包之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經縣政府以電話通知退件領回,並無正式公文,該段期間自應予扣除云云(詳原審卷㈡第四八頁)。惟查,倘上訴人確有向縣政府送件,應有送件文號留存,上訴人非但無法提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申請文號以實其說,其主張退件係經縣政府以電話通知,並無正式公文,與一般行政作業流程有悖,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③附表四編號02期間:
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完成補強工程,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訴人始完成工程完竣報告書之用印,並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延誤申請期日云云。惟查,結構安全證明書,係由建築師負責出具之證明文件,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完工時,上訴人業已向劉畀澧建築師事務所行文要求配合,有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弘工字第1-1.號函、劉畀澧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澧字第890011號函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新建工程、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流程表在卷足參(詳原審卷㈠第一
一六、第一二0、第一二一頁),上訴人辯稱結構安全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延宕出具,即屬無據。又依附表一編號01規定,兩造約定完工後,由上訴人負責在六十日曆天內,領妥使用執照,則上訴人既負有領妥使用執照之責,倘欲在期限內領得,避免逾期罰款,其對申領使用執照所須備齊之文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於完工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惟未檢附工程竣工報告書,致遭主管機關函文要求上訴人補正,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工建字第8900011301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二六頁),是上訴人對於請領使用執照,未盡注意義務,其就申領期間之延宕,顯有疏失至明。況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方檢附工程完竣報告書,行文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並延至同年三月三日始將該函文付郵,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函文、信封可證(詳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原審卷㈡第二七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收受上訴人函文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將用印完妥之工程完竣報告書,函送上訴人,亦有兩造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總繕字第02044.號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完工後,申領使用執照漏未檢附工程完竣報告書,又遲延月餘,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在報告書上配合用印,則請領使用執照期間之延宕,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不計入工期,要無可採。
④附表四編號03期間: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申請使用執照後,因建管單位忙於災區緊急勘災工作、縣政府業務承辦人員異動,均延宕勘驗時間,致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作業流程延滯,該延誤期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申請使用執照,隨於同年月廿一日,即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府工建字第8900022271號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準此,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迄主管機關審查核發,期間不過僅十三日,尚屬行政機關合理作業期間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主管單位延誤審核期間,行政作業流程延滯等語,不足採信。
⑤另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縱認附表四所示期間,仍應計入工期,惟附表一編
號01約定內容,雖規定應於「完工後六十日曆天內領妥使用執照」,然此應係指「完工後即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情形而言。倘完工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請領使用執照,則於請領使用執照條件齊備前,應不得計入工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將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完工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一百二十四日(即消防設備檢查期間,共計七十五天;另因九二一震災受影響之補強作業及行政流程期間,共計四十九天),均予扣除,不計入工期,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總繕字第07127.號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二、第一二三頁)。則工程完工後,因非可歸責上訴人,致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之期間,業經被上訴人扣除,不計入工期。上訴人猶主張附加原契約所無之「即得開始請領使用執照」條件,欲將其漏未檢附工程完竣報告書,及遲延行文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用印等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納入扣除期間,顯無足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除不予計入工期之二百一十四日外,附表四所示期間
,亦應扣除等語,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課罰上訴人逾期款項,自屬有據。惟本件工程建物使用執照,係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核發使用執照,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府工建字第8900022271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係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多計入二日,並課罰該二日之逾期罰款,即屬無據。此部分被上訴人得扣款應為八十三萬八百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工款款為:承包總價額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預壘樁工程增加工程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扣除已付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保留之保固保證金,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並扣減逾期罰款八十三萬零八百十六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 (25,963,047+426,727)- (24,311,224+259,630+830,816)}。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屢次催促上訴人辦理工程款結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全部之給付,則難認已生提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變更預壘樁工程而增加之工程款,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申領使用未逾期,被上訴人不應課處罰款,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就上開金額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逾期罰款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判決中所見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一致,依該判決及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例如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中,已論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惟漏未於主文第二項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應由原審法院就漏未表示於主文之部分,自行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附表一:工程契約主要內容(詳原審卷㈠第九四、第九五頁)┌─┬────┬─────────────────────────────┐│編│條 號 │ 條 文 內 容 ││號│ │ │├─┼────┼─────────────────────────────┤│01│第四條 │ 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三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完工後六十日曆││ │工程期限│ 天內領妥使用執照。 │├─┼────┼─────────────────────────────┤│ │第五條 │ 二千五百九十萬元。 ││02│工程總價│ 惟如因工程更改而有增減時,均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本工程││ │ │ 均依原訂單價計算,雙方均不得藉詞增減。 │├─┼────┼─────────────────────────────┤│ │第六條 │ 本工程施工後,每一個月驗付已竣工部分工料費之百分之九十五││ │付款辦法│ 之金額,除需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03│ │ 滿後再無息退還外,餘俟工程完竣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 │ │ 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工程總價 │├─┼────┼─────────────────────────────┤│ │第七條 │ 乙方(即上訴人)除確因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故,經報請甲方(││04│逾期罰款│ 即被上訴人)核准者外,應於本合約第四條之規定限期內完成全││ │ │ 部工程。倘逾期每一日應課罰承包總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算至││ │ │ 竣工為止。 │├─┼────┼─────────────────────────────┤│ │第十一條│ 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概由乙方(即上訴人││05│工程保管│ 人)保管,如有損壞,仍由乙方負責修妥,設因人力難作防範或││ │ │ 意外損壞時,則由乙方報請秉公處理。 │├─┼────┼─────────────────────────────┤│ │第十二條│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06│工程變更│ 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 │ │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日期及進度┌─┬─────────────┬────────────────────┐│編│ 工 程 日 期 │ 工 程 進 度 ││號│ │ │├─┼─────────────┼────────────────────┤│01│ 八十七年0五月十九日 │ 申報開工 │├─┼─────────────┼────────────────────┤│02│ 八十七年0九月十七日 │ 預壘樁工程完工 │├─┼─────────────┼────────────────────┤│03│ 八十八年0八月十八日 │ 上訴人申報全部工程竣工 │├─┼─────────────┼────────────────────┤│04│ 八十八年十一月0十日 │ 消防檢查合格;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 │├─┼─────────────┼────────────────────┤│05│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 未檢附申請書,經縣政府退件 │├─┼─────────────┼────────────────────┤│06│ 八十九年0三月0八日 │ 被上訴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文件之用印 │├─┼─────────────┼────────────────────┤│07│ 八十九年0一月廿六日 │ 劉畀澧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書 │├─┼─────────────┼────────────────────┤│08│ 八十九年0三月廿一日 │ 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09│ 八十九年0七月卅一日 │ 被上訴人複驗完畢 │└─┴─────────────┴────────────────────┘附表三:原告申領使用執照日期及流程(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編│ 日 期 │ 申 請 流 程 ││號│ │ │├─┼─────────────┼────────────────────┤│01│ 八十八年0八月十八日 │ 上訴人申報完工 │├─┼─────────────┼────────────────────┤│02│ 八十八年0九月0三日 │ 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送審,縣政府掛件 ││ │ │ (須優先審查消防設備) │├─┼─────────────┼────────────────────┤│03│ 八十八年0九月十四日 │ 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 │├─┼─────────────┼────────────────────┤│04│ 八十八年十一月0十日 │ 消防檢查合格,上訴人備齊消檢合格資料,││ │ │ 送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05│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 縣政府審查使用執照 │├─┼─────────────┼────────────────────┤│06│ 八十八年十二月0八日 │ 上訴人行文被上訴人總行及建築師事務所,││ │ │ 申請震災後,應建管單位要求之使用執照部││ │ │ 分文件用印。 │├─┼─────────────┼────────────────────┤│07│ 八十九年0一月廿六日 │ 上訴人完成補強工程,並請建築師事務所配││ │ │ 合使用執照用印。 │├─┼─────────────┼────────────────────┤│08│ 八十九年0三月0九日 │ 上訴人備齊申請使用執照文件,送掛件 │├─┼─────────────┼────────────────────┤│09│ 八十九年0三月廿一日 │ 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備註: ││⑴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數:共計二一六天(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 月廿一日止)。 ││⑵扣除非可歸責原告日數:共計二一四天。 ││ ①消防設備檢查期間七十五天: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②九二一補強工程及震災期間(因九二一震災餘震不斷,導致外牆出現龜裂現象││ ,需施作補強;及申請使用執照,於震災後部分文件用印等因素)四十九天:││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止。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不應計入工期之時間及事由┌─┬──────────┬───────────────────────┐│編│ 不計入工期之時間 │ 不計入工期之事由 ││號│ │ │├─┼──────────┼───────────────────────┤│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竣工,上訴人翌日即送件││01│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申請使用執照,惟因被上訴人另發包之消防設備檢查││ │ │不合格,經縣政府以電話通知退件領回,然該通知並││ │ │無正式公文(詳原審卷㈡第四八頁)。 │├─┼──────────┼───────────────────────┤│ │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至│因九二一地震,建管單位要求需附上建築師安全簽證││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後始能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03│ │六日即完成補強工作,但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三月││ │ │八日,始完成申請文件用印,並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 │ │,延誤申請期日。 │├─┼──────────┼───────────────────────┤│ │不詳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申請使用執照後,因建管││04│ │單位忙於災區緊急勘災工作、縣政府業務承辦人員異││ │ │動,均延宕勘驗時間,致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作業流││ │ │程延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