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K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乙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伊所示之不動產,各於如表列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固以贈與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其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本案之重要爭點,並認為:⑴強制執行時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價格(九十年五月間)為新台幣 (下同)七百一十三萬元;⑵原審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價格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而上訴人之債權額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僅有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故擔保物價值已足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未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而履行不能或困難,故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
(二)惟查不動產之價值若干,應以實際買賣成交狀況為準,學理上之推估及鑑定,固為判斷標準之一,惟其鑑價結果若與實際成交狀況不符,仍應以實際成交狀況為準,不得再執學理上之推估鑑價為唯一依據:
1、查本件擔保物拍賣實況如左:第一次拍賣: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底價七百一十三萬元。
第二次拍賣: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底價五百七十萬四千元。
第三次拍賣: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底價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2、以上三次拍賣,均有拍賣公告附原審卷足憑,堪信屬實,而迄今三拍均無人應買,足證「實際成交狀況」係「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尚無人願買」,其實際交易價格顯已低於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3、查上訴人之債權額(僅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未償本金而言)高達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上開擔保物之價值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其贈與及訴請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判決所引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委會)之鑑定報告,雖經其鑑價認為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保物之市價尚有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云云,惟查該鑑價報告究僅係學理上之推估而已,難免與市場交易實情有所不符,如同一土地未經市場多次實際交易,則上開學理上之推估鑑價,固不失為參考依據,惟若同一土地已經市場上多次公開、公正、公平且經具備公信力之法院實施拍賣,自應採「實際拍賣狀況」為據,不得再援用上開學理「推估」之鑑價結果,原判決失察此點,僅片面採用學理上之推估,而置實際成交狀況不論,又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此種片面採證之方式,似有疏漏。
5、次按原判決更引用最高法院七七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指「日後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云云,復認為法院於九十年五月間第一次拍賣之價格與前揭鑑委會所鑑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價格相差無幾,故上開鑑價結果可採,縱日後經三次拍賣致不動產價格因經濟變動因素不斷滑落,仍不得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法院拍賣公告所定底價,無非亦為「學理推估」之一種,若此底價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採認為「真正且唯一之價格」,則法院於實施拍賣時,只能 (只必要)拍賣「一次」即可,又何必規定若無人應買得減價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強制執行法所定准許多次拍賣,亦為因應實際市場交易狀況之多種變動性而立法,故第一次拍賣價格即有「試探性」之性質,則原判決反而持「第一次拍賣價格」以佐證鑑委員鑑價可採,係「用強制執行法上視為試探性之價格來佐證另一次學理推估之價格」,究其本質,二次鑑價均不失為「學理推估」之性質,均僅具參考功能而已,仍不能無視實際成交狀況而片面採取學理推估之行情,則原判決所見,應有違失。
6、況鑑委會鑑價之 (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價格與法院第一次拍賣 (在九十年五月)之價格,二者相差無幾,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證明「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並無重大經濟變動因素導致市價大跌,而第一次拍賣到第三次拍賣間,日期為九十年五月至七月,相差不過二個月,事實上亦未發生任何重大經濟變動因素,原判決亦未曾說明在此二個月期間有何變動因素存在或發生,惟仍執意認定:縱日後因經濟變動致價格下滑,故三拍時無人應買,仍應以行為時之價格為準云云,以此假設性語法,以規避「事實上無重大經濟變動」及「實際交易狀況:三拍仍無人應買」之事實,其理由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函詢:「貴委員會之鑑價與同一標的物實際成交價格是否必定完全一致﹖若無法完全一致,實際成交價格究竟尚可能受到何種因素影響﹖試儘可能就各項影響因素列舉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甲○○ (民國⒐⒒生)因年事已高,漸無力耕作,欲過戶其子陳正智,惟因陳正智非自耕農當時依法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無法過戶,乃先行將系爭農地信託移轉與符合條件之被上訴人乙○○○ (即陳正智之妻) 。該信託行為完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後,亦即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貸款予乙○○○時尚未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足証上訴人係評估所抵押之不動產足供擔保借貸之金額,始行放款應無疑義。按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甲○○,揆諸前開信託關係之性質,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就現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得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同申斯旨。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準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係為履行固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於其原有資力,並無影響不得謂為詐害行為。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為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查本件抵押借貸時,上訴人銀行須就抵押之不動產進行鑑估其價值,然後以低於其價值之金額放款,以保障受償,上訴人放款六百萬元,當時鑑估價值應近千萬元,此請上訴人提出就本件借貸所為之不動產鑑估表即可証明。縱使日後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經濟變動,有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情事。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難謂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四)末查鈞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据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九一)華執第○四○四號函答復略稱:「其鑑定報告書中對於鑑定標的之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係經由估價學者長期統計,分析較具有科學性、可推理性、可評估分析性等邏輯推演之結論,雖不代表影響不動產價格的全部因子,但已可謂科學性理論架構。」等語,足証鑑定之標的八十九年九月時之價格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為正常價格,具客觀性、科學性,應認有相當之公平可信度,而值採信,就此被上訴人似無異論。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主張應以實際成交狀況為依据,固無根据,謹予否認。眾所皆知法院拍賣執行較實際價格為低,若一再流標其証益然。況且八十九年九月間該不動產尚無拍賣執行之情形,若以其後擔保之不動產因經濟變動因素致價格滑落相責,豈非與物之有限擔保責任有所違背,其不公平顯而易見,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為斷,應符公允,其据此駁回上訴人一審所請,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號執行卷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九二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永康分行)借款六百萬元,由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期二十年,利息按月依利率百分之九.八七計算,其中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乙○○○繳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被上訴人乙○○○於不繳還前揭貸款本息,而於上訴人已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竟意圖脫產,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伊配偶之父親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上訴人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是被上訴人乙○○○已無其他充分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伊贈與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撤銷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伊所示之不動產,各於如表列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原欲將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子陳正智名下,惟因陳正智非自耕農當時依法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先行將系爭農地信託移轉與符合條件之被上訴人乙○○○(即陳正智之妻)。該信託行為完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後,亦即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貸款予乙○○○時尚未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足證上訴人係評估所抵押之擔保不動產足供擔保借貸之金額,始行放款。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乙○○○係為履行固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於伊原有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謂為詐害行為。又本件提供擔保系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不動產經鑑價結果,認為八十九年之市價已足擔保系爭債權,縱使日後因該抵押不動產因市場不景氣經濟變動,有致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情事,仍難謂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況且八十九年九月間該不動產尚無拍賣執行之情形,若以其後擔保之不動產因經濟變動因素致價格滑落相責,豈非與物之有限擔保責任有所違背,其不公平顯而易見,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為斷,應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永康分行)借款六百萬元,僅繳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止,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配偶之父親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長期房屋修購建擔保放款帳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九二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謄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甲○○欲移轉移轉登記予伊子即被上訴人乙○○○之先生陳正智,因陳正智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將原屬伊名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嗣兩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乙○○○乃將系爭土地再移轉回被上訴人甲○○名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甲○○名下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可參,二次移轉登記俱係以贈與為原因,而非以信託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且參以伊所陳稱:系爭土地當初欲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正智,因陳正智未具自耕農身分,始登記陳正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名義等語,則縱使有信託關係存在,究係存在何人之間?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系爭土地伊等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難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信託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顯無足取。
五、次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屆期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乙○○○自屬上訴人之債務人,而上訴人之債權又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本件首應審究者,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證,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向其借款,嗣屆期尚未清償,即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被上訴人乙○○○已無其他充分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伊上開移轉行為既已減損其清償能力,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訴請塗銷贈與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並提供伊所有之擔保不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並經上訴人核貸無誤而予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之一般銀行作業,就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均參考市價,並慮及市場及經濟變動因素,僅准予八折以下放貸之常情,應認上訴人核貸當時擔保不動產確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履行。復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時,上開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擔保不動產於移轉當時之市價,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土地價值之部分,台南市○○段二二0之二八四地號土地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同段二二0之五一四地號土地為二十四萬五千元。2.其上建物部分,台南市○區○○段八九一一建號之建物價格為三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3.鑑估擔保不動產總價值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0)華執字第一00六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附卷(外放)可稽。且上揭擔保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執行拍賣時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價格亦為七百十三萬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法院執行拍賣所定之價格均甚低廉(蓋土地幾乎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底價、房屋部分概以造價依年數折舊為底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市面上,方有法拍屋存在之空間,然因近來景氣不佳,失業者日增,有購屋能力者遽降,而熟知法院拍賣上情者,又蓄意等待法院降價(每次降價按前次價格之一定成數為底價),因此執行法院之房屋常經多次拍賣,底價一降再降,非關拍賣房地之真正價值,而所佔人之因素甚濃,又因有等待降價之期待心理,因此亦曾出現三拍後之應買價格高於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此亦為曾任職執行處之承辦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所熟知之情形。復參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尚積欠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擔保不動產於當時之市價(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已超過上訴人對伊之債權額(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且附表二所示擔保不動產亦僅提供上訴人擔保系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有土地暨建物謄本附於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則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訴人之債權既得就擔保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即已獲得保證,且被上訴人於為上揭移轉所有權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就被上訴人乙○○○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
(三)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擔保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公告之價格分別為第一次拍賣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底價七百一十三萬元;第二次拍賣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底價五百七十萬四千元;第三次拍賣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底價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系爭抵押土地經實施三次拍賣均無人拍賣,實際交易價格顯已低於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學理上之推估,既與實際成交狀況不符,自不足採。而法院第一次之拍賣底價乃為試探性質之學理上推估,僅俱參考功能,仍不能無視實際成交狀況而片面採取學理推估之行情,況鑑委會鑑價之價格與法院第一次拍賣價格相差無幾,足證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止,並無重大經濟變動因素導致市價大跌,第一次拍賣到第三次拍賣間相差不過二個月,事實上亦未發生任何重大經濟變動因素,顯見擔保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已低於債權額,上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即屬適法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影本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擔保不動產經上開鑑定委員會依據區域因素分析、鑑定標的之個別因素及特性如土地之地形、利用、臨路關係及人文、商圈接近性分析並參以相關行政法令限制所為之市場價格分析,透過專業估價師所為之鑑價結果,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認有相當之公平可信度;且經原審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價格,亦顯示九十年五月間系爭擔保不動產應有七百一十三萬元之市價,益徵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擔保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應與實際市場價格相差無幾自明。而依前所述,因經濟日壞,產業外移嚴重,於九十年間情況益烈(見當時各日報頭版標題),失業人數節節升高,其比例係以月計、以日計,因此,不動產之價格確有可能自彼時一日數變,甚而江河日下,又因人之期待(購買已經多次減價拍賣)心理,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價格確關乎經濟景氣變動因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詢問:該委員會之鑑價與同一標的物實際成交價格是否必定完全一致﹖若無法完全一致,實際成交價格究竟尚可能受到何種因素影響﹖該委員會即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華執字第○四○四號函覆本院,謂:「一、本單位(九0)華訴輝字第○八○二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中對於鑑定標的之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條說明為『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正常情形下可能形成的合理價格』。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鑑價單位之資產鑑價結果與公司實際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應對其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正常性表示具體意見』。從上述相關法令規章可知不動產之鑑價係指由估價師推定該不動產合理範圍中的市場價值,而非唯一的買賣價值,且該合理性是經由估價理論、相關法令規章等認可的。二、有關鑑定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之其他因素影響,茲先將鑑定價格推定因素說明原由,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價格影響項目係經由估價學者長期統計、分析較具有科學性、可推理性、可評估分析性等邏輯推演之結論,雖不代表影響不動產價格的全部因子,但已可謂科學性理論架構。但是由於不動產實際市場影響價格之因素太多太雜,更何況還有國情區域等人文因素,所以若要完全列舉實有困難之處。三、茲將目前國內除理論因素項目外還可能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列舉如下:⑴買賣雙方議價能力⑵買賣方式如委託仲介買賣、自行買賣‧‧‧等⑶個人情境因素如債務關係、風俗迷信、急買急賣‧‧‧等⑷期待因素如期待原始購入價位⑸資訊不對稱因素如買賣雙方資訊差異度、仲介人員哄抬等⑹不動產之非法令範圍使用效益如農地工業用、建物增建‧‧‧等」,已明示不動產之鑑價係指由估價師推定該不動產合理範圍中的市場價值,而非唯一的買賣價值,且該合理性是經由估價理論、相關法令規章等認可的。而本件既未經由法院拍賣成立,何來實際成交價格?上訴人所謂之實際成交價格即係其個人推論,未具學理依據之抽象概念,自難僅以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減價拍賣之底價。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被上訴人乙○○○於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為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與法未洽,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乙○○○提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不動產於伊移轉系爭房地時,既已足供清償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既無削弱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能提供擔保之資力狀況,參酌首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應未害及債權,洵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大致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撤銷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伊所示之不動產,各於如表列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