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K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受領清償已生效力: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可稽。
⒉查本件廖俊卿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此亦有核准登記函可證。
⒊故本案廖俊卿實為管委會之代理人,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活期提領」「定期解約」提領已生清償效力。
㈡又「黃江村印」及「張永健」等字非肉眼能辨識其不同,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⒈銀行行員乃對不特定人開放服務之金融機構,其每日之客戶量很大,而上開被
上訴人之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即藝術第一家)之法定代理人廖俊卿代表被上訴人前往辦理提領及申報遺失之工作。
⒉而原審以調查局之鑑定顯有不同為由,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此顯然
賦加上訴人額外之責任,查「藝術第一家」及法定代理人「廖俊卿」及「張永健」(張永健印章放在廖俊卿處)之印章完全相符,至於「黃江村印」其字體字型亦完全相似,此顯非「肉眼」所能辨識,而原審強要求上訴人以科學分析、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結果而認為上訴人無法認出其不同,此顯然已盡苛責之能事,上訴人經三位專業行員比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廖俊卿持真正之存摺,故其為真正之「債權準占有人」:
廖俊卿所持乃真正之存摺,且其管委會之印章亦為真正,故其乃有權之代理人,其基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提領及申報遺失之效力自及於管委會。
㈣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對債之關係乃一體適用,原審認定不當:
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乃債總之規定,對於債之一般關係應有一體適用,殊不限於
「侵權行為」。此(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與債之關係的基本理論─誠信原則的具體表現,其適用範圍不但及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並及於其他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為學者鄭玉波所採認,即任何人不可將自己之過失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
⒉按日本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亦規定「關於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有過失者,法院於決定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時,應斟酌之」,亦可供參考。
⒊退一步言,被上訴人自身於定存單到期(⒑⒎),其本身之財委監委並未關
心,張永健財委將其印章存放廖俊卿處,內部監控亦有疏失,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㈤按消費寄託「未定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類推適用民法四百七十八條),為學者鄭玉波採認,本件被上訴人未訂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自有未合。
㈥對卷附印鑑卡等所有書面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但本件事實上財委及監委都未參與,開戶時也是廖俊卿持黃江村的印鑑來開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影本乙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份、印鑑卡及提款單對照影本乙份、鄭玉波債編論著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起訴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㈡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㈢本件兩造原來就約定要有四顆章才能領款,也就是要對持有這四刻印章及存摺的
人清償才能發生清償的效力,本件主委是利用盜刻的印章,我們無法預防,否認上訴人認為我們監控有過失之主張。
㈣對卷附印鑑卡等所有書面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存於上訴人之定期存單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事前約定如欲領款時須蓋被上訴人委員會、廖俊卿及監委黃江村、財委張永健等四個印章方可領取。訴外人廖俊卿係被上訴人第五屆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委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以盜刻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之印章,提領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號內之十五萬元及八萬七千元;另訴外人廖俊卿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持有之存單號碼A0000000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定存單遺失,向上訴人聲請補發,於補發當日由廖俊卿領取五十萬元,餘五十萬繼續定存,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廖俊卿再將五十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全數領取,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訴外人廖俊卿冒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存款,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爰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活期存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及定期存款一百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廖俊卿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其身份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其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提領動作,上訴人給付寄託之金錢,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經提領之系爭三筆提款憑證上簽蓋印鑑,於提款當時分別由上訴人行員三人,辦理驗印及付款工作,而認其為真,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到期,上訴人本於服務之立場通知被上訴人到期事實後,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俊卿始到上訴人營業廳,申報存單掛失及辦理補發手續,使上訴人對存單之遺失合理化,據以採信受理。是被上訴人因管理疏失,怠於提示,致其後衍生系爭事件,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內部相關失職人員求償,卻掩飾內部積弊,全部諉過於善意之上訴人,並引用不同主體人格所發生之其他判例,意圖向上訴人求償,殊屬不當。退一步言,縱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亦應負其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處開設前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事前約定如欲領款時須蓋被上訴人委員會、主委廖俊卿及監委黃江村、財委張永健等四個印章方可領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上開活期帳戶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主委廖俊卿以盜刻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之印章,提領十五萬元及八萬七千元;九十年三月二日,廖俊卿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持有之存單號碼A0000000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已遺失,向上訴人聲請補發,於補發當日由廖俊卿領取五十萬元,餘五十萬繼續定存,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廖俊卿再將五十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全數領取,廖俊卿並因本件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條影本二紙、A0000000號、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定期存單各乙張、單折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折補領書影本乙份、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一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廖俊卿係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對其給付寄託物之金錢,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且提領系爭三筆存款所蓋之印鑑,於提款當時分別由上訴人行員三人,辦理驗印及付款工作,認定真實,上訴人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筆存款予訴外人廖俊卿,是否已生清償消費寄託債務之效力?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清償(即存款之返還)為存款債權消滅之原因。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公司或機關團體向銀行存款之場合,存款人與銀行多約定數個印鑑章(如約定存款人之公司章、代表人章及其他監察人員章)之情形,其用意兼有存款人內部控管、防止個人濫行提領存款(將約定之印鑑章交由不同人員保管相互鉗制)之功能,如有上述約定,則依契約銀行之清償行為亦僅能對持有約定印鑑章之人為之;即使是公司、機關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如未持有約定之印鑑章,仍非存款債權清償行為之有受領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領款時應以四顆印章即「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廖俊卿」、「黃江村印」及「張永健」始得領取,提出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合作金庫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為證,應堪採信。
㈡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廖俊卿向上訴人辦理提領活期存款十五萬及八萬七千元
,定期存款掛失補發同日提款五十萬元及所餘五十萬元中途解約提領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領取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八萬七千元之取款憑條、九十年三月二日定期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發之一百萬元A0000000號定期存單,及辦理續存之五十萬元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背面之印鑑欄上均蓋用「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廖俊卿」、「黃江村印」及「張永健」四顆印章,上開款項均為廖俊卿親自提領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取款條、定期存單、申請書、定期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可證,亦堪採信。
㈢查系爭存款提單上「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廖俊卿」
之印章係真正,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與證人廖俊卿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爰不予論述。另系爭存款提單兩顆印章「黃江村印」及「張永健」,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證人廖俊卿亦證述「黃江村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張永健他有二個印章在我處保管,我不知道是否蓋錯印章」(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上開「黃江村印」及「張永健」二顆印章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印章及印文為鑑定,經同倍率彩色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結果,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背面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黃江村、張永健印鑑章所蓋印文相同,其餘印文,則與上開三印文非同一印章所蓋,且非因蓋印力道不同及襯墊物軟硬不一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五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廖俊卿於提領存款、辦理定存單補發及解約時未持有兩造約定之印鑑章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
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可稽,因此,本案重點,厥在上訴人之行員有無疏於核對印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經查:系爭三筆提款憑單上簽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之四顆印鑑,提款時係由上訴人受過專業訓練之行員林清弘、馬祥裕、曾愛惠三人分別辦理驗印及付款工作,經林清弘、馬祥裕、曾愛惠三人以肉眼核對印鑑,並未發現提款憑單上「黃江村印」及「張永健」二顆印章與留存之印鑑不符之情事,此有系爭印鑑卡及林清弘、馬祥裕、曾愛惠三人審核無訛之定存單及取款憑條等在卷足按。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印鑑卡及定存單、取款憑條並當場折角比對,亦無法辨別「黃江村印」及「張永健」二顆印章有偽刻之情形。況本件定存單、活期存款均係真正,且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俊卿本人親自辦理提領,依約蓋有「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廖俊卿」、「黃江村印」及「張永健」四顆印章,亦經證人廖俊卿結證及上開物證在卷可稽,由上開提款過程以觀,上訴人之行員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件既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提領,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尚不生清償效力,並無理由。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係指存款遭第三人冒領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領取情形不同,自難援引。至於上開「黃江村印」及「張永健」二顆印章,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印章及印文鑑定結果,與印鑑卡非同一印章所蓋,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五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足按,惟上開鑑定發現印章印文不同,係採用同倍率彩色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結果,並非以肉眼所為之判別,依上說明,仍難認上訴人之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名義之存款為其法定代理人廖俊卿所盜領,並不生清償效力,因此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