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丙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複 代理人 辛 ○ ○被 上訴人 庚 ○ ○
己 ○ ○被 上訴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1‧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公頃);2‧被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九九公頃);3‧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三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六八公頃),及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五公頃);4‧被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及同段八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一九八公頃);5‧被訴人葉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各應將前揭A、B、C、D、E、G及H部分留做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所有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圍繞地之所有人當負容忍之義務。且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適當之使用時,即可發生,並非限於有通行權人必無其他通路始可主張,是上訴人所有之八四七號土地為袋地。
(二)本件八四七號土地隔鄰之八一七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即祭祀公業葉青選之土地,八二八號、八二九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地目皆為建,非道路用地,故中正路一一四巷道非直通中正路;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複丈圖,係將八一七號土地所留設之巷道即中正路一一四巷標示為私設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七六三八號函亦僅稱:經本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兩巷道(即中興路七五巷及中正路一一四巷)均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未稱中正路一一四巷為既成巷道。
(三)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中興路七十五巷,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而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通行,則中正路一一四巷之土地所有人葉鄧好亦不讓上訴人通行(已經葉鄧好於原審供明在卷),上訴人土地當然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四)上訴人之房屋係坐南朝北,於八一七號土地並無大門,已不適宜通行八一七、
八二八、八二九號土地,況上訴人若通行中正路一一四巷,即八一七、八二八、八二九號土地約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反之,若通行上訴人主張之原路線即中興路七十五巷,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複丈圖,只須六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損害比較少,故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路線為妥。
(五)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通行損害較少之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太保市八四五、八四四、八四二、八四一、五三二之一七、八六六、八六六之一號土地以至公路,庚○○及葉永成於七十七年亦曾約定中興路七五巷同意讓葉永成(八四八號土地所有人)通行,故上訴人與兄弟等人一直行走中興路七十五巷,惟被上訴人在右開土地上立鐵柱阻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右開地上物拆除,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一)嘉義縣太保市○○段第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複丈圖、承諾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二)相片八幀。
(三)嘉義縣太保市○○段第八四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四)嘉義縣太保市○○段第八三四、八四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第五二四六、五二四七號)地籍圖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庚○○、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上訴人之土地是否袋地,如係袋地始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有太保市○○段○○○○號土地,其西側面臨同段八一七號土地經闢有一條巷道,該巷道早經政府編定為太保市○○路○○○巷,供公眾通行有數十年之久,且原審法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據答復結果:「經本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巷道(指中正路一一四巷)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訛,亦有該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七六三八號函在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庚○○於原審曾以上訴人所有嘉新段八四七號土地之北邊基地(即上訴人甲○○房屋坐落處)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准予指定建築線在案。依該圖面記載:太保市○○里○○路○○○巷建築物已編有門牌,自一一四巷二號起至十五號,有嘉義縣政府工務局⒊九十嘉工局建字第五九八號函及所附測量圖可稽,可見該一一四巷為既成巷道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附現場照片顯示:原審另一原告葉碧玉所有中正路一一四巷二號二層樓房,即面向該一一四巷;而上訴人甲○○一樓房屋之後門,亦開在面對該一一四號巷道上。由上說明,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嘉新段八四七號土地,既屬面臨該中正路一一四巷之既成巷道上,且該巷道與太保市○○里○○路最近之距離僅有十二公尺,而中正路為十二公尺寬之幹道,一一四巷亦有四至六公尺寬(以標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測量即知),且該八四七號土地面臨一一四巷毫無通行困難之處,則上訴人所有八四七號土地既係面臨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訴人猶指為袋地,自屬不實。
(四)被上訴人土地係屬私設通路,姑不論嘉義縣政府認為係太保市○○路○段○○巷且為現有巷道,是否屬實?惟查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為現時實務上所採見解,因此,即使係現有通路乃係公法關係上之問題,非屬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問題。上訴人以袋地通行請求,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庚○○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七十五巷供葉永成通行一節,姑不論該同意書內容並非真正,縱有其事,亦屬庚○○與葉永成間之關係,與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毫不相干。至於上訴人可否通行中興路一段七十五巷,乃係公法上之關係,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中正路一一四巷、中興路七五巷是否為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權責在市公所及縣政府,非地政事務所權責。
(二)本件上訴人之土地非袋地,故無請求通行權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肆、被上訴人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隔鄰之八一七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葉青選之私人土地,同段八二八號、八二九號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地目皆為建,非道路用地,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複丈圖,係將八一七號土地所留設之巷道即中正路一一四巷標示為私設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七六三八號函亦僅稱:經本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兩巷道(即中興路七五巷及中正路一一四巷)均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未稱中正路一一四巷為既成巷道,況中正路一一四巷之土地所有人葉鄧好已於原審證稱反對讓伊通行,而其主張通行之中興路七十五巷,被上訴人亦不讓其通行,則其所有八四七地號之土地乃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另其坐落系爭八四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坐南朝北,於臨八一七號土地並無大門,已不適宜通行八一七、八二八、八二九號土地,況其若通行中正路一一四巷以至公路,即八一七、八二八、八二九號土地約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反之,若通行其主張之原路線即中興路七十五巷以至公路,只須六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損害比較少,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一)確認上訴人就:1‧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公頃);2‧被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九九公頃);3‧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三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六八公頃),及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五公頃);4‧被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及同段八四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一九八公頃);5‧被訴人葉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各應將前揭A、B、C、D、E、G及H部分留做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庚○○、己○○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太保市○○段○○○○號土地,其西側面臨同段八一七號土地經闢有一條巷道,該巷道早經政府編定為太保市○○路○○○巷,供公眾通行有數十年之久,而被上訴人庚○○於原審曾以上訴人所有嘉新段八四七號土地之北邊基地(即上訴人甲○○房屋坐落處)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准予指定建築線在案,可見該一一四巷為既成巷道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殆無疑義。而上訴人甲○○之一樓房屋後門,亦開在面對該一一四號巷道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嘉新段八四七號土地,既屬面臨該中正路一一四巷之既成巷道上,且該八四七號土地面臨一一四巷毫無通行困難之處,則上訴人所有八四七號土地既係面臨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訴人猶指為袋地,自屬不實。再者被上訴人土地係屬私設通路,惟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為現時實務上所採見解,因此,即使係現有通路乃係公法關係上之問題,非屬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庚○○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七十五巷供葉永成通行一節,姑不論該同意書內容並非真正,縱有其事,亦屬庚○○與葉永成間之關係,與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毫不相干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中正路一一四巷、中興路七五巷是否為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權責在市公所及縣政府,非地政事務所權責,而上訴人之土地非袋地,故無請求通行權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一向藉由通行中興路七十五巷而與中興路相通,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六六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八六六之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五三二之一七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八四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八四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八四四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八四五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現場照片一幀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六二至六三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上揭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提本件訴訟,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是否具備該法文所定通行權發生之要件,亦即上訴人之土地是否為袋地一節。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第一項前段條之通行權,其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之要件有間。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係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八四七地號土地上另有原審共同原告葉碧玉所有木造房屋(已甚老舊),其南亦為葉碧玉所有坐落同段八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分割而出)上之RC造樓房,均面臨八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其東邊、北邊均毗鄰同地段八四八地號,該八四八地號為上訴人之兄弟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東邊為空地,北邊接鄰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弟共有之廣場,接著其北為上訴人兄弟之房屋,該屋後門開向另一廣場接中興路八十一巷,其兄弟房屋成長條狀,其東側有一僅可容一人之小路通至上揭廣場接中興路八十一巷,南邊毗鄰訴外人所有同地段八三三地號土地,西邊則毗鄰訴外人即祭祀公業葉青選所有同地段八一七號土地,並緊臨八一七號土地所留設約四至六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該私設巷道向南延伸並連結南側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位於同地段之八二九、八二八地號土地部分,該巷道經嘉義縣政府編定為嘉義縣太保市○○路○○○巷,且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汽車通行,經由該巷道往南邊通行,即可與約十二公尺寬之嘉義縣太保市○○路相聯絡等情,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二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次查嘉義縣太保市○○路○○○巷,為提供公眾通行長達數十年之私設巷道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葉鄧好於原審證稱:「太保市○○路○○○巷,是我們四房在使用的道路,我們四房有好多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已堪認嘉義縣太保市○○路○○○巷,乃屬私有土地且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又按既成道路之形成,其情形有三: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3‧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嘉義縣太保市○○路○○○巷,是否為既成巷道一事,亦據嘉義縣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七六三八號函復:嘉義縣太保市○○路○○○巷,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屬於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可見該中正路一一四巷確係經嘉義縣政府正式編為巷道,並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無誤。雖證人葉鄧好於原審另證稱:「我們不願讓原告甲○○(即上訴人)通行嘉義縣太保市○○路○○○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惟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如前所述,既屬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則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尚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任何人均可通行該既成巷道,該既成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葉青選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不可有何妨礙他人通行該既成巷道之舉,則上訴人主張中正路一一四巷之土地所有人葉鄧好不讓其通行,故其所有之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云云,即屬無據。是綜觀上訴人所有之八四七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其西邊既緊臨可供公眾通行之嘉義縣太保市○○路○○○巷,並連接嘉義縣太保市○○路,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可通行該既成巷道,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對其土地之使用用途亦不生影響,已難認係屬袋地。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號之二層木造樓房,其坐落方位係呈坐南朝北方向,倘由嘉義縣太保市○○路○○○巷通行,即變為由建物後門出入,難謂合於通常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八四七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號之二層木造房屋,係呈坐南朝北方向建築,其房屋北邊與其兄弟之房屋及訴外人房屋形成一非封閉型之廣場,西側有一水泥磚牆,作為上揭廣場之西界,磚牆之外即為訴外人即祭祀公業葉青選之同地段八一七號土地,然上訴人之房屋後門則係面臨八一七號土地所留設嘉義縣太保市○○路○○○巷之既成道路之情,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繪製現場略圖一份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房屋之面向顯在配合其兄弟房屋,藉以利用該非封閉型之廣場,並生相互照顧警衛之用,一旦上訴人果真以該一一四巷做為出入之道路,該廣場之上揭利用價值並不會減損。而原審共同原告葉碧玉上揭兩棟房舍均面向該中正路一一四巷,已如前述,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何以絕不能藉中正路一一四巷對外通行?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庚○○於原審曾以上訴人所有嘉新段八四七號土地之北邊基地(即上訴人甲○○房屋坐落處)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准予指定建築線在案。依該圖面記載:太保市○○里○○路○○○巷建築物已編有門牌,自一一四巷二號起至十五號,有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嘉工局建字第五九八○函及所附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一九九頁),可徵該中正路一一四巷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訴人如欲拆屋重建,於法令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至於上訴人之大門面向同地段八四八地號之土地,如通行該中正路一一四巷,即生須由房屋後門通行之事實,乃因上訴人之房屋建築設計所致,然上訴人之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店面,即令由後門出入,亦僅生出入習慣變更,家中擺設另行籌畫之問題,尚難遽認該房屋有難以出入之情形。則上訴人亦不能僅因其房屋設計方向藉中正路一一四巷通行,與其一貫通行習慣丕變,遽謂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所主張其一向通行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已經其陳稱為已供公眾通行長達數十年之巷道(見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上訴理由狀五),參以上訴人房屋面向及材質所顯現之屋齡,及本院勘驗現場所查明如前述之現場狀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為一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節,亦有前揭卷附嘉義縣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七六三八號函可憑,自亦堪認嘉義縣太保市○○路○○巷,乃屬私有土地且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利用與其兄弟房屋共圍之廣場及東側空地,通行該巷道經年,亦無何困難之處,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絕非袋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若通行中正路一一四巷以至公路,即八一七、八二八、八二九號土地約需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反之,若通行其主張之原路線即中興路七十五巷以至公路,只須六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損害比較少云云,惟兩巷道均為既成巷道,且經縣政府正式肯認(見上揭函),並鋪設柏油以供人通行,除有卷附照片足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任意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亦如前述,對兩巷道全體所有人而言,即無造成何者損害較少何者損害較多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土地絕非袋地。
六、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僅得通行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以對外聯絡嘉義縣太保市○○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G及H部分之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云云。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稱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乃屬私有土地且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通路既為一既成巷道,揆諸前揭說明,其據以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乃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得予以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論,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G及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前揭A、B、C、D、E、G及H部分留做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因認為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