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乙○○有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㈢確認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丙○○有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略謂:「雖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之名字確
實在會單上,而標到會的人會寫在會單上,人不用出席,是以互助會會員名單,即可證明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復舉證人王弘雄、鄭張細娣之證詞為證,惟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標會時有時會在場幫忙開標等情,至於被告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乃為證人依據被告偶而參與開標乙節所為之臆測,尚難遽採,且被告係系爭合會會首陳森永夫婦之兒子,已各自成家而分居他處,對其父母之財務狀態及合會情形亦難知悉,因其等子女平日由陳森永夫婦代為照顧,是以假日返家探視父母及子女,亦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合會開標時,被告有時會在場,即認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又查,訴外人陳森永冒用被告之名義標得會款;陳森永連續偽造署押、得標會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刑確定乙節,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員名單、得標會單而認被告二人有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森永對於被告乙○○有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對於被告丙○○有四十七萬一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
㈡查系爭互助會員名單載明被上訴人等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而系爭互助會員名單
係會首陳森永製作及填載,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惟渠等均辯稱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實為陳森永擅自以渠等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云云,經查系爭互助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會,其間按月開標,復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第二十日均有加會,且歷時長達三年多之久,被上訴人等與會首陳森永係屬父子關係,衡諸常情,豈有不知之理?㈢再查,被上訴人等經常返回美濃住家,倘逢系爭互助會開標,被上訴人等會在場
幫忙開標,且於其他會員繳付會款時,被上訴人等亦會在場幫忙其父母核對系爭互助會單收款,此有其他會員多人在場目睹其事,若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則渠等於幫忙開標、收會款時,應會就系爭互助會單上載有渠等之姓名乙事,提出異議,惟在長達三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等從未曾就此事提出異議,足徵被上訴人等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等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此亦據證人吳其亮、鄭張細娣、巫信春、王弘
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且訴外人陳森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得標的會錢全部都有清楚等語,而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得標,足見被上訴人等確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並均已得標而成為死會甚明。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詐欺告訴,被上訴人等於偵審中雖否認參加系爭合
會,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互助會,認被上訴人等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亦認陳森永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會款,並予判刑確定在案,惟陳森永與被上訴人等係屬父子關係,渠等於案發後,為脫免被上訴人等罪責,盡其可能將事情推給陳森永,由陳森永一人承擔(對於陳森永罪責,並無多大影響),故被上訴人等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純屬推諉之詞,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之認定,完全係受被上訴人等及陳森永誤導所致,均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㈥證人陳森永於本件原審雖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等均未參加系爭合會云云,惟證人陳森永係被上訴人等之父,其證言必然偏頗,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其等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自無足
採,而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互助會業已得標而成為死會,均不爭執,足證訴外人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等確有系爭會款債權存在甚明,原審未察及此,遽謂被上訴人等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沒有跟會,跟會係伊等父親之事。
㈡被上訴人不清楚伊父親與上訴人間有互助會之問題,亦不知伊父親有欠上訴人錢。
㈢被上訴人之父為倒會之事坐牢服刑、母去世,家破人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森永積欠上訴人會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因發現陳森永對被上訴人乙○○及丙○○各有死會會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四十七萬一千元可供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准就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乙○○及丙○○之上開死會會款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以其等均未參加陳森永為會首之互助會,陳森永對其等並沒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等確有參加陳森永召集之互助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得標,因此陳森永確實對其等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實為被上訴人父親陳森永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二人均居住台南市,因小孩交由父母照顧,例假日返回父母美濃住處時,幫忙未到場之合會會員抽籤,被上訴人均未加入系爭合會,因此,陳森永對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合會債權存在,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以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因此被上訴人之詐欺罪嫌不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森永積欠上訴人會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未受償之部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以陳森永對被上訴人乙○○及丙○○各有死會會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四十七萬一千元可供強制執行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准就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乙○○及丙○○之上開死會會款予以扣押並禁止陳森永向被上訴人乙○○及丙○○收取上開會款。惟被上訴人以陳森永對其等並沒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八十九高貴民修八十八執字第三一五八號通知函所附分配表、原審法院九十南院鵬執助正字第一九三號執行處函暨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合會,訴外人陳森永對被上訴人二人有無合會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森永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參加陳森永召集之互助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得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員名單乙紙為證。惟查,證人陳森永在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乙○○、丙○○均未參加系爭合會,有時被上訴人乙○○或丙○○回家,會要求他們代抽籤等語,核與證人吳其亮所證述:「我是從會單上知道被告二人有標過會,他們參加會都是由他們的父親到場在處理,幫他們標會」等語相符(參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參加系爭合會,在該案中陳森永已坦承冒用被上訴人等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標走會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二六六六二號,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互助會,亦不知道陳森永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認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二人均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實為被上訴人父親陳森永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因此,陳森永對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合會債權存在等語,堪以採信為真正。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之名字確實在會單上,而標到會的人會寫在會單上,人不用出席,是以互助會會員名單,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惟查,證人王弘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證稱:乙○○、丙○○我記得他們有參加此會,每次他們都會參與抽籤,印象中他們有標過會時間太久不清楚,要抽籤時會看見陳森永其中壹個兒子來抽籤,並非每次看見被上訴人乙○○、乙○○;證人張細娣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證稱:我有去標會,都有看過被上訴人乙○○、丙○○在場幫忙,他們是否有標會我不記得云云。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標會時有時會在場幫忙開標等情,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乃為證人依據被上訴人偶而參與開標乙節所為之臆測,尚難遽採,且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會首陳森永夫婦之兒子,均已各自成家而分居他處,對其父母之財務狀態及合會情形亦難知悉,因其等子女平日由陳森永夫婦代為照顧,是以假日返家探視父母及子女,亦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合會開標時,被上訴人有時會在場,即認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
(四)訴外人陳森永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會款;陳森永連續偽造署押、得標會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刑確定乙節,復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員名單、得標會單而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森永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是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就訴外人陳森永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有互助會債權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乙○○有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丙○○有四十七萬一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