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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J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複代 理 人 蕭 敦 仁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被上 訴 人 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複代 理 人 鍾 孟 秋 律師被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蔡 奉 典 律師被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 律師複代 理 人 戴 世 瑛 律師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壽險公司),且公司負責人由劉中興變更為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卅四頁);另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文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離退,由董事長丙○○暫兼總經理職,此有國華壽險公司華壽管人字第一三三一號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四一頁)。繼任之戊○○、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迪福壽險公司)投保訂立荷蘭銀行百萬意外保障保險,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三商壽險公司訂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國華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限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遭搶匪搶劫並砍斷伊左手掌,當地判決確定書證明上訴人確係遭含歹徒巴恩伯努(BAN BOEUN)之兩名罪犯所砍殺之意外事故,依雙方訂定之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伊所受傷害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依約被上訴人佳迪福壽險公司、三商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各應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予以理賠,即分別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惟屢經請求均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佳迪福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五萬元;被上訴

人三商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參拾伍萬元;被上訴人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向伊等投保所指稱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惟其事前無投保慣性,竟在同一時間集中投保國華、花旗、康健、台壽、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新光等九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金額高達七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意外險,其動機實值懷疑,且違反複保險通知之規定,且未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為告知;上訴人所提出嫌犯巴恩伯努之審問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在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之陳述不符;甘密醫院出院証明書記載上訴人係『切斷關節點』與所述為徒手抵擋搶劫歹徒致左手掌五個手指根部俱遭砍斷不同,亦不可能有能力從容撿起草繩單手包紮傷口再騎二公里之車程返回水仙花酒店而未向路旁憲警求助;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案號○一六)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案號○六九)所出具之行政證明書,由其用語可見係屬上訴人之「報案證明」之性質;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等文件,係已送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上訴人受傷後未向路旁憲警求救或逕赴醫院就醫,而竟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與常情有違;又干拉省檢察長英帕德二○○四年一月廿日出具之列號045證明文書,證明上訴人所提出柬埔寨王國KANDAL省法院號碼712/2003之刑事案件判決紀錄內容虛偽,且所指歹徒巴恩伯努業經柬埔寨王國法院赦免以二○○三年三月十七日之釋放指令傳票(編號35)釋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干拉省之檢察長就該案出具之證明內容,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書是遭偽造之文件;又不能證明其所受斷掌之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傷害所致,既不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請求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佳迪福壽險公司投保訂立荷蘭銀行百萬意外保障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單號碼GPA0001號,有效期間一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三商壽險公司訂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國華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TA670123號,契約有效期間至同月十五日止。嗣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限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斷掌事故,而其所受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屬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均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剪報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廿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左手腕下截肢之斷掌等傷害,係遭二名搶匪搶奪財物時,被搶匪所砍斷之意外事故所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

按複保險制度之規定,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至於避免道德危險則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但道德危險之發生,係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七六號著有解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自不適用於複保險制度。是被上訴人佳迪福壽險公司、三商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主張上訴人向其所投保意外保險、團體意外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意外保險、團體意外保險、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①被上訴人三商壽險公司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範圍)複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七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②被上訴人佳迪福壽險公司法商佳迪福壽險公司借貸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甲型:意外傷害身故及殘障)第五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七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③被上訴人國華壽險公司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

「(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是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除應證明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否則便應因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⒊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

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係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例如伴隨著頻繁而多變的消費社會,大眾消費者不但逐漸喪失主導消費活動之地位,並且經常因消費行為而權益受損,固然消費者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以求救濟,惟因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以目前之產銷過程複雜、產品專業化之情況下,實屬困難,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調整其與消費者舉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使其分別負無過失責任及中間責任,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建立健全之消費環境。但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主張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除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⒈被保險人既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之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致受有左手掌斷離等情,即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至廿四頁)、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台商協會函(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七頁)、逮捕通知、審問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三七頁)、刑事判決、柬埔寨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本院卷㈠第三一九一至三二一頁)等影本文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柬埔寨干拉省法院陪審法官刑事案件編號511於0000 -00-00之審問紀要、編號331/2-2002之押票(拘留令)、編號35之釋放指令傳票、編號45之說明書、編號號474/02之調查送交結論傳票及編號025KSC觀察報告(調查報告)、干拉省檢察長冊英帕德⒈⒛出具之證明書等中、英譯文及柬文影本為證。

⒉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之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致受

有左手掌斷離等情所提出之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逮捕通知、審問記錄、刑事判決、柬埔寨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等證物,確經柬埔寨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無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⒌胡字第二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八頁),雖可由而推定上訴人所主張在前開時地遭巴恩伯努(BAN BOEUN)等二名搶匪搶奪並砍斷左手掌之事實。

⑵惟其後被上訴人提出:柬埔寨干拉省法院陪審法官刑事案件編號511於

0000-00-00之審問紀要、編號331/2-2002之押票(拘留令)、編號35之0000-0-00釋放指令傳票、編號45之說明書、編號號474/02之案件調查送交結論傳票及編號025KSC觀察報告(0000-0-0調查報告)、干拉省檢察長冊英帕德⒈⒛出具之證明書等中、英譯文及柬文影本等證物,該等證物確經胡志明市柬埔寨總領事館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無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⒍⒈胡志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一0八頁)。干拉省法院陪審檢察長證明:「與姆拉達納相關的部分文件,稱是

BAN BOEUNG的同夥,對台灣人丁○○搶劫,並砍斷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全都是偽假欺騙文件,…至於第0000-0-00簽署的第712/2003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的,…如以上情事,BAN BOEUNG是不應該被判罪的,…已根據0000-00-00第35號傳票被釋放」等語。亦足以推翻前項上訴人以所提出之判決紀錄主張其左手掌係遭BAN BOEUNG(巴恩伯努)等人在搶劫時砍斷之意外事故事實之推定。

⒊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

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omplaint letter of Mr.

HSU LONG PIN…On May 11th 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丁○○先生二○○○年五月十一日之投訴信函…」,可見該證明書所載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財物損失,僅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具有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本案件,金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更可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有關單位調查所得之結論。再就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行政證明書觀之,該證明書並未表明其所載之事發經過如何知悉,係經過調查所得,抑或僅係根據上訴人片面之陳述所載,均非明確;且從其出具該證明書之日期「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照「嫌犯」BAN BOEUN遭逮捕之日期「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斯時嫌犯既尚未遭到逮捕,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如何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下,認定出證明書上所載之事發經過,誠有疑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二證明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報案,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遭搶匪砍傷搶劫之意外事故等語,尚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市甘

密醫院證明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斷離之事實,並無法明究斷離之實際原因;且剪報內容僅屬記者就某特定事件之報導,記者亦非調查犯罪事證之有權機關,自難據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左手掌斷離實際原因之佐憑。

⑶上訴人另提出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

報告書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佐證,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丁○○,…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語,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於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其記載之日期「二○○二年五月十日」,不僅有誤,且其記載內容:「…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this is the robbery orrancor case.」等語,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牛津英漢辭典及文馨最新英漢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該件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本案行搶之犯人之一巴恩伯努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並提出逮捕通知、審問記錄、刑事判決為據。然查:

①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及經過陳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柬埔

寨金邊市,五月十日晚上大約七時半左右,我準備要去吃飯,我跟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摩托車後,就從酒店出發…騎到了湄公河附近,…,不久就下雨了,之後,我就躲在他人的涼棚下避雨,等雨停後,我就繼續順著湄公河畔(河在我的右邊)往前騎,一直騎到日本橋,通過橋墩後,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右,有一個T字形路口,到了路口,我就左轉往該條路騎,我剛轉過去,就有一輛摩托車超過我的車,把我攔下來,車上有二個人,他們把車子停好後,他們就下車,我也下車,…其中一人右手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刀(約十五公分),抵住我的腹部,左手拉著我的衣領到比較暗的地方,他還是繼續跟我講話,我聽不懂,我就猜可能是因為我在騎摩托車時,不小心水花濺到他們(我騎的過程之中,曾經有幾部機車超過我),所以我就拿十元美金給他(另外一人在路口把風),但他卻將我的皮包全部拿走,之後,他又看到我手上有手錶,就他手指著我的左手示意要我把手錶給他,我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後來,他又看到我的右褲袋好像有東西,他就搜我的身,把我的NOKIA 手機拿走,之後,他因為要翻看我的皮包,所以,刀子就沒有抵住我的腹部,此時,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我就轉身要去騎我的摩托車,他又跟上來,跑到我前面,他示意要我拿出摩托車的鑰匙,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錢你都已經拿了,摩托車我是向別人借的,你如果把我的摩托車騎走,我就要用走的回去了等語,後來兩人越講越大聲,我就感覺到後面有人走過來,等我回頭的時候,我就看到有東西揮過來(是那個站在路口把風的那個人砍我的,可能是西瓜刀),我下意識反應舉起我的左手要阻擋,就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手,但是不會覺得痛,等我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我的左手掌不見了,血一直流著不停,我就用右手抓著我的左下臂部位,往住家的方向大喊救命,等我回頭時,我就看到他們騎著他們的摩托車跑掉了,我就在地面上找到尼龍繩,綁在左下臂部位止血,綁好後,我就騎著摩托車要回飯店」等語。但核閱審問紀錄之內容所載,嫌犯巴恩伯努乃供稱:案發時間為二000年五月底日之某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和一位朋友要去他朋友家,突然下起大雨,我們在橋下躲雨時,見上訴人亦在橋下躲雨,便無預警亦無任何理由持刀行搶;由另一嫌犯RAJ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小路…RAJ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J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J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JANA砍了他的手…」等語,顯然二者就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原因、經過、下手砍斷上訴人左手掌之人,不僅均有所出入,且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至柬埔寨配合調查時(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所陳之事實經過又與在原審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而與嫌犯巴恩伯努前開供述相符,雖提出其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開審問記錄,然查上訴人於該審問紀錄記載之訊問日,並未出國,業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無訛在卷,而有該入出境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則其何以得在當日接受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顯見該審問記錄自屬非真,不足採信。則尚難據該逮捕通知、審問記錄而認定上訴人之左手掌確實遭到巴恩伯努(BAN BOEUNG)等嫌犯所砍斷。

②雖上訴人另提出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紀錄及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

二七六至二八0、三一九至三二七頁),用以證明其左手掌係遭巴恩伯努等搶犯所砍斷。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紀錄固載:「根據被告

BAN BOEUNG之供狀記錄…Kandal省法院對BAN BOEUNG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個月,徒刑從被逮捕日(2002年11月16日)開始」,但BAN BOEUNG在干拉省法院陪審檢察長審問下,供稱:「我被控只是與大嘎林姆家中的款項丟失相關而已,至於在金邊台灣人被搶並砍傷手的事,是與我無關」,且該檢察長亦證明:「…與姆拉達納相關的部分文件,稱是BANBOEUN

G 的同夥,對台灣人丁○○搶劫,並砍斷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全都是偽假欺騙文件,…至於第 0000-0-00簽署的第712/2003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的,… 如以上情事,BAN BOEUNG 是不應該被判罪的,…已根據0000-00-00第35號傳票被釋放」等語,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認證之案件調查送交結論傳票、押票(拘留令)、審問紀要、觀察報告(調查報告)、釋放指令傳票、說明之英、柬、中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四三-八四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紀錄,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係遭BAN BOEUNG(巴恩伯努)等人在搶劫時砍斷之意外事故,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⑸再被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

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見本院卷㈢第四三至八四頁),用以抗辯在上訴人主張案發地點並未發生有關五只手指截斷之事件等情。上訴人雖又提出「柬埔寨臺商協會函」,否定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之真實性。惟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等文件,係已送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而柬埔寨臺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同一事實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已就同一事項聲請調查,並經外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一三一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

二、我國目前與柬埔寨無邦交,亦未在柬國設立代表處,柬國僑務、領務及商務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兼理,該處未將該等業務委請柬埔寨臺商協會辦理。柬國臺商協會係海外臺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亦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等語(見該卷第五八頁),故由該外交部函覆內容亦可得知,屬民間單位之柬埔寨臺商協會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臺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二00二年六月八日「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號碼 034/2」報告書內容,亦係參考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000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以觀,益徵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但未有所獲,應無疑義;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確為真實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並非真正云云,尚無足取。

⑹再查上訴人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即「日本友誼橋」,該處於晚間亦相當

熱鬧,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上訴人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事件審理時查明屬實在卷,且為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有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之其事,上訴人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顯與常情相悖。又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被砍斷手掌自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等語;惟按手掌遭人砍斷,當痛苦難當,甚至會因留血不止致休克情況發生,然上訴人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與常情有違。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所載內容:「…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若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致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則以物理原理而言,當時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在正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連皮帶骨均被砍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搶匪斷掌之情節,與常情未洽,尚不足採信為真實。

⑺綜上,上訴人所陳上開被搶劫並遭斷掌情節,在在與事理有違。上訴人更

無法舉證證明其左手掌係因該事故而遭人砍斷,是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屬於意外,自難因而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意外事故致左掌遭人砍斷,而合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所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各情,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佳迪福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三商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