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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 e

上 訴 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六天,於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上訴人本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計六日。惟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上訴人左姆指、食指割斷傷;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已符合前揭兩造間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後,即依前揭保險契相關條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給付上訴人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竟藉詞認尚無法認定是為本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不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限期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

(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相關條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給付上訴人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公司回函係認本件意外事故,尚無法認定為屬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故實難依所請以為給付云云;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顯係以上訴人所述之意外事故,尚無法認定是為本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由,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並認如上訴人日後有大陸公安偵辦結果或其他相關佐證之文件可提出時,再行決定是否給付保險理賠金。換言之,本件需於證明上訴人在保險期間所致左手拇指、食指截肢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始可行使而起算時效期間,自無疑義。添

(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二年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時,係限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六個月內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則上訴人為信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為之承諾,自不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上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六個月內即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係自附六個月期限屆至始生請求效力之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至為灼然。故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本件保險金給付附始期之請求,當於六個月後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生請求效力;則計算至本件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仍尚未逾六個月;故本件自無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四)本件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是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列於保

險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保險契約係屬有效,上訴人自有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添

(五)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意外於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左手,造成上訴人之姆、食指割斷傷害之事實,已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已就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就實體法上規定要件即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公司即保險人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屬被上訴人公司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實之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公司就此無法舉證證明,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六)本件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致殘廢之事故發生後,確有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並請求偵辦,惟大陸當局迄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未偵破系爭刑案,亦未發覺行兇之歹徒;致本件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時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傷害致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因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所附之前揭停止條件至該日止應尚未成就,自無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問題,或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間之行為。

(七)再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要旨固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等語,惟上開判例主旨所依附之裁判書理由之記載係:「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請求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是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自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相關條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給付上訴人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所述之意外事故,尚無法認定是為本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由,爭執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並以『如上訴人日後有大陸公安偵辦結果或其他相關佐證之文件可提出』時,再行決定是否給付保險理賠金。是被上訴人公司既主張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未發生,則在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保險期間所致左手拇指、食指截肢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本件保險理

賠金;換言之,本件需於證明原告在保險期間所致左手拇指、食指截肢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始可行使而起算時效期間,自無疑義」之主張;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真意係謂「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係附有『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保險期間所致左手拇指、食指截肢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需證明上訴人上開傷害致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停止條件,而本件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殘廢之事故發生後,雖有向大陸公安人員報並請求偵辦;惟大陸當局迄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未偵破系爭刑案,亦未發覺行兇之歹徒;致本件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傷害致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所附之上開停止條件至是日止尚未成就」;是以本件自無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東莞市公安虎門派出所便箋及公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文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商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兩時許突遭不詳人士揮刀相向致成其左手姆、食指斷離而致成殘廢云云;茍其所述為真,上訴人自得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然上訴人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本件訴訟之提起之日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為明顯。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限期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給付系爭保險金,否則期限屆至將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此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係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該行為顯係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該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時效期間;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起訴主張,其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已臻至明。

(二)又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為「附始期法律行為」,而應自六個月期限屆滿始行計算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等云云;亦不足採。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顯為請求權之行使,非其所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至上訴人辯稱:其為信守承諾,故不能於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六個月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且其請求效力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云云;顯屬對「消滅時效」、「中斷時效」及「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之誤解及濫用,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三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保險事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生,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起訴主張,其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亦臻明確。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四三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文約定。換言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僅依其於大陸地區突遭不詳第三人砍斷姆指、食指等片面之詞,即免除其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就其致成殘廢之結果係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者乙情予以證明真實後,方謂盡其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前開突遭不詳人士揮刀砍傷乙事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亦即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積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茍對其確突遭不詳姓名歹徒砍斷左姆、食指乙事未予證明真實前,被上訴人自無法就不存在之事實予以舉證其不存在至明。

(四)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前,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壹仟萬元)外,並密集向訴外人國泰人壽等十家保險公司訂立同一性質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分別各為一千萬元,保險金額總計高達一億一千萬元。是上訴人顯於短期內密集對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復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書面詢問時,僅向被上訴人告知其投保訴外人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壹仟萬元),卻未告知尚投保其它多家之保險公司;顯見其係有意隱瞞實情而不通知被上訴人,自構成惡意複保險,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

(五)再者,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即無超額賠償之爭議,故不適用保險上之複保險通知義務等云云;然就惡意複保險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乙節,學術及實務均頗有爭議;反對者多以學理上複保險之種種限制旨在預防超額保險,避免多重投保而變相不當得利,人身保險既無法依市價估計,應不生超額保險問題,故惡意複保險之規定不應適用於人身保險。然該學說之見解,頗有可議之處;蓋揆諸複保險之立法計有善意(即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與惡意(即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不同區分,複保險除有避免超額賠償之目的外,更有為防止或減少重覆保險所致道德危險誘因之目的;此觀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善意之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依其所保之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由預防超額保險之角度觀之,此等善意複保險或可言其僅適用財產保險或具損害填補性質之部份人壽保險。然依保險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不為複保險之通知者,保險契約無效;此時已非各保險人比例分攤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防止超額賠償之問題;換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道德危險」。又道德危險之發生既不因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而有別,是主張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僅適用財產保險,顯無依據。況依最高法院現行有效判例及多則裁判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六六台上字五七五號判決參照),均已明揭人身保險不排除複保險之適用;復以保險法法條之編排觀之,除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外,遍觀全部章節,亦無人身保險應予以除外之明文,自不得謂複保險只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是上訴人之前揭辯稱,自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美國安泰人壽團體保險意外傷害申請書、投保明細表、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美商全美人壽、大都會人壽、美商喬治亞人壽、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因商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六天,並預定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回台灣;嗣上訴人於出國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鐘莉美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以上訴人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共計六日。惟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上訴人左姆指、食指割斷傷,已符合前揭兩造間訂立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因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相關條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給付上訴人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竟藉詞:以本案經瞭解臺端所述之意外事故,尚無法認定是本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故實難依所請以為給付等語為由,拒不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限期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惟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公司竟仍不置理。爰本於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兩時許在大陸地區突遭不詳人士以刀砍傷左手,致其左手姆、食指斷離而致成殘廢,則上訴人自得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然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該行為顯係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該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時效期間,矧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起訴主張,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至明;況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亦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僅依其於大陸地區突遭不詳第三人砍斷姆指、食指等片面之詞,即免除其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之義務;且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就其致成殘廢之結果係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乙情予以證明真實後,方謂盡其舉證之責。因之在上訴人對其確突遭不詳姓名歹徒砍斷左姆、食指乙事予以證明真實前,被上訴人自無法就不存在之事實予以舉證其不存在。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前,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並密集向訴外人國泰人壽等十家保險公司訂立同一性質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亦分別各為一千萬元,保險金額總計高達一億一千萬元;是以上訴人顯於短期內密集對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復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書面詢問時,僅向被上訴人告知其投保其訴外人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卻未告知尚投保其它多家之保險公司;顯見其係有意隱瞞實情而不通知被上訴人,自構成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⑴須為身體之傷害。⑵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⑶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故意挑釁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其期限(即有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參照;惟按請求權長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法律定有短期時效,以促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不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易言之,危險發生後,被保險人若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固得自其知情之日起算關於由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惟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且此項保險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而屬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因此舉證責任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無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商務之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六天,並預定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回台灣;嗣上訴人於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鐘莉美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並以上訴人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共計六日,保單號碼則為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意外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及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前揭保險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傷左手,其致左姆指、食指受有割斷傷之傷害,屬兩造之保險契約所約定第五級殘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旅行意外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向其聲請理賠並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知會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卻以無法明確證明為意外事故為理由,逕予拒賠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安昌秘字第四二三號函、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及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二三六二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一、十三、十四至十六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前揭意外傷害保險外,另又於同時或之前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致系爭之保險契約無效。㈡若認系爭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㈢上訴人所受左姆指、食指割斷傷之傷害,是否確遭受意外傷害並因之導致殘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前揭意外傷害保險外,另又於同時或之前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保額均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旅行意外傷害險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保明細表、美國安泰人壽團體保險意外傷害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份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並未將其分別向前揭數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而有重複投保意外傷害險之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而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乃在於填補損害,且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另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於人身保險,則因人身並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易言之,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自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則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究為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因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乃人身保險者,已如前述;因之,縱上訴人確有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作用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指就形式上而言),尚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商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突遭不詳人士以刀砍傷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姆、食指斷離,並致成殘廢云云;惟按衡諸常理,若其所陳為真,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已得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堪認定。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有其所具並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頁);核該日期距上訴人所陳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得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應無疑義。

(三)又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表明限期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給付系爭保險金,否則期限屆至將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商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突遭不詳人士以刀砍傷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姆、食指斷離,並致成殘廢之事由,填具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並持向其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事實,則有前揭「安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究上訴人為此行為之真意,當認係行使該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自無疑義。然上訴人於為前揭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仍視為不中斷,應無疑義;再參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同時請求權長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法律定有短期時效,以促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不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易言之,危險發生後,被保險人若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固得自其知情之日起算關於由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惟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且此項保險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而屬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因此舉證責任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以察;則本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認自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或至遲於上訴人填具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開始起算,亦無疑義。惟依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係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具狀以受有前揭傷害為由,向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則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時,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時,係限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六個月內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故為信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為之承諾,自不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六個月內即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並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係附六個月始期之法律行為云云,尚於法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本件上訴人此次前往大陸旅遊,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前揭意外傷害保險外,另確又於同時或之前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保額均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旅行意外傷害險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審究前揭保險契約之內容以觀,均係上訴人出國前臨時投保,保險期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總計六日,且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而每一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約需一千至一千五百元間不等,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為旅行社所投保不需計費外,計其繳付保險費之總額,已與其至大陸地區旅遊所需支出之旅費難謂相當;且上訴人僅前往大陸旅遊數日,所到之處係廣東,並非窮鄉僻壤或極不安全之地,惟其就短短六日旅遊期間,竟先後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同一性質之旅行平安意外險,且保險金額竟高達一億多元,衡諸一般常理,已見其動機不單純,至為顯然。況本件上訴人之左手姆、食指遭砍斷致成殘廢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前揭中國大陸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虎門派出所便箋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之內容以察,其中中國大陸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左手姆、食指確有受傷及其受傷之程度事實而已,然究尚不能執此即能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受傷係遭意外事故所致之論據;另東莞市公安局虎門派出所出具之便箋係稱:「丙○○‧‧至到我所報案稱:其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左右在行路回虎門海港酒店經某停車場時,被人用利器砍斷左手姆指和食指。在十九日早上丙○○沒有到我警方報警即回台灣,直到二十一日方到我所報案,我所接報後即展開調查,沒有發現線索,目前仍偵查中,尚不能認定是否他人所傷」等語,有上開便箋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而究其內容,僅係該派出所公安就上訴人報案時所陳述受傷之經過而為轉述之記載而已,且該便箋末段並載明:「目前仍在偵查中,尚不能確定是否他人所傷」等語,並未確切指及受傷事故之經過及是否為意外所致等情;是以該便箋充其量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於事後確有報案之事實而已,惟仍難憑此即採為確有如上訴人所述其左手係因該意外事故而遭人砍傷致殘之認定依據。

(五)再者,上訴人於受有左手姆、食指遭砍斷之傷害時,既已流血半小時,且衡諸常情,當時應處於身心極度疼痛難忍之情況下,惟其竟未住院治療觀察,卻請求該醫院出具詳細之疾病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左手拇末節於關節處離斷,末節缺損,食指近掌節指中離斷缺損,創口邊緣整齊」等情,顯已計畫持該疾病診斷證明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事後發生之第二天(一月十九日)即匆忙趕回臺灣,欲辦理申請保險理賠,嗣因案發當時上訴人未向大陸公安機關報案,保險機關表示應有報案資料時,上訴人再旋於隔一日(即二十一日)趕回大陸報案;綜此種種情事,衡情均與一般人面臨如此重大傷害時之處理情況有異。況上訴人以同一保險事故於另件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就其所稱親歷所受傷害經過及事後處理情形之陳述,竟前後互不一致,且相矛盾,甚至與證人鄭欽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實有可議;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受傷確係遭意外事故所致,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商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六天,嗣上訴人於出國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鐘莉美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以上訴人本人為被保險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共計六日。惟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上訴人左姆指、食指割斷傷,已符合前揭兩造間訂立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因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相關條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給付上訴人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竟藉詞:以本案經瞭解臺端所述之意外事故,尚無法認定是本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故實難依所請以為給付等語為由,拒不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乃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限期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惟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公司竟仍不置理;爰本於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