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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J

再審原告 丁 ○ ○再審被告 甲 ○ ○

丙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再審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於七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向其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地,尚有尾款六十萬元未付,本於買賣關係向再審被告等請求給付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再審被告等則以再審原告前以其妻黃陳月桂名義主張買賣關係而起訴,忽又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而提起本件之訴,且再審原告未能舉出伊與曾朱素嬌間就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渠等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係因甲○○(曾朱素嬌之夫)亦為股東之一,其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緣於買賣云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提起上訴,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勝訴確定,詎再審被告等竟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不察,竟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

(二)本件爭訟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間,究竟有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按一般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之社會生活行為,通常蘊含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係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行為,據此而訂立債權契約;物權行為則係以發生物權之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據此而訂立物權契約。依我國現制,買賣不動產,例須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結合,始能完成買賣契約雙方之交易上目的。一般買賣不動產例先簽訂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除不動產之標示外,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買賣價金及價金支付方式,悉依此項債權契約之約定;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另行締訂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此時重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價金之支付方法、時期、買賣金額,甚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多與前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不同。我國民法對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不以要式行為為要件,換言之,再審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時,並不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成立要件。苟其他立證方法可以證明曾朱素嬌確有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則法院未嘗不可據此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

(三)查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原告所提出,經再審被告甲○○簽認之結帳帳簿,認曾朱素嬌確有積欠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六十萬元,而判決再審被告等人居於曾朱素嬌繼承人之地位,應連帶給付該六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該判決中,曾先後論及所謂經法院公證之「黃陳月桂出售房屋予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該判決就此份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並非漏未審酌,祇以依我國不動產買賣之實情,不採再審被告當時之抗辯。

(四)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前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就此事項於理由中漏未審酌,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因以廢棄該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蓋: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判決係依據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為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來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之間,惟此種立論依據,既不合法理,亦不合我國民間買賣不動產之實際作法。

㈡從而,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既已根據證人王明發之證詞及帳目

結算帳簿之記載等證據,認定曾朱素嬌確有積欠再審原告六十萬元之房地買賣價款,此項認定顯無瑕疵而為正確之判決。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判決竟以非用來規範兩造間房地買賣債權契約之該紙「公契」用來證明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錯誤之立證方法不當且違法地廢棄正確認定事實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職是之故,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於證據取捨審酌,認定事實等方面,並無任何疏漏違誤之處;退言之,縱該判決就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所訂立之建物買賣「公契」有未審酌之情形,則因再審被告本即否認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有該不動產買賣關係,且該公契契約書本即無法證明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究竟存於何人之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其主文之判斷,故再審被告以此為理由提出第一次再審之訴時(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鈞院縱認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有漏未斟酌該建物買賣公契之情形,亦難認此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應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該再審之訴,或雖有再審理由,但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既屬正當,則應以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判決,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復未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毫無疑義。

(五)從而,再審原告嗣後以此為由,對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殊非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詎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判決竟仍錯誤認定事實,認以前開「公契」為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曾朱素嬌之間,而誤認再審原告係爭執事實之認定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判決,亦仍持同樣之理由,一錯再錯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二件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六)本件再審原告已近耄耋之年,過去十餘年間,因顧念鄰里情誼,未積極催討系爭買賣價款,茲再審原告行將就木,為免人生憾事發生,遂鼓起餘勇,循法律途徑催索本件價款,詎鈞院竟以違悖社會交易實務之認定方法,強將正確的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令再審原告之債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催討,人間正義公理何在呢?爰依法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維交易之安全及人間之公平正義。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給付買賣價金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清償債務(含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七0六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經公證之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就此於理由中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再審確定判決則認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字五二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就再審之理由內容陳述、編排方均完全與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一案之再審理由均相一致,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而其亦未再提出新證據,則能否再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乙案提出再審即有可疑?而就其主張其餘案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本院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是以依再審理由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反情事,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經公證之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七-七九頁),與卷附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二-四三頁)之內容,前者乃記載:「出賣人黃陳月桂、承買人曾朱素嬌」等語,後者則載明:「出賣人林傳來、承買人曾朱素嬌」,二者所記載之出賣人均非再審原告,則依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已不足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又《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屬當事人間以移轉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而訂立之契據,於民間不動產買賣之實情,雖非買賣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而無法作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之單獨證明,但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以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則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主體而言,該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自屬認定真實為買賣交易當事人之重要依據,已難摒棄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當事人之實情而為認定,顯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當事人,確足影響關於買賣主體認定之裁判結果。再者,再審原告之配偶黃陳月桂前於八十六年就本件系爭房地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其起訴狀亦主張:曾朱素嬌向其(即黃陳月桂)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七0六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一0頁反面),而於該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本人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親自到庭證實其說(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六一-六二頁),並未據再審原告爭執系爭房屋非其妻黃陳月桂所出賣;何況,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事件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再審原告(即甲○○等)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房子是我蓋的,以我太太名義(使用執照用太太名字)定(訂?)契約的。」之事實(參見本院該案卷第四0頁反面),可見由前揭經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顯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之間,而遍觀原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全卷,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之買賣約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由此益見系爭房地之前揭經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載有①「‧‧‧又依前述公證書上所附黃陳月桂出售房屋與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二卷四0頁反面至五十五頁)上之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顯足證曾朱素嬌在移轉登記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彰然明甚。‧‧‧」(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三項所載)及②「‧‧‧上訴人復主張因房屋部分係直接依房屋起造人黃陳月桂為出賣人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致有黃陳月桂誤依公證書之記載房屋出賣人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一?)0號清償務事件,嗣經發現錯誤後已撤回訴訟等語,有前揭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可稽,尚非無據,‧‧‧」(參見該判決理由第八項所載)等語,然①之記載,並非斟酌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主體,而係用以認定價款交付之情節;而②之記載,旨在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妻黃陳月桂撤回另案(即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事件)之緣由,亦非已就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斟酌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主體。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原確定判決就附於卷內之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實體內容,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亦未說明其並無調查、斟酌之必要,自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其主文之判斷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另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顯係以錯誤之立證方法不當且違法地廢棄正確認定事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云云,委無可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可取,是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相類之理由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細譯該判決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各再審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已無可取,自無容許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復對本院上開各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三)何況,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係在審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並斟酌前開各情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乃屬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以該再審確定判決依其所得確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要屬事實認定範疇,且認定符合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再審原告所指「公契」)所載買賣當事人之實情,亦無違反何經驗定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不動產買賣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分立之情形,空泛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立論依據,不合法理及我國民間買賣不動產之實際作法云云,並不足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退言之,縱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依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當事人之實情,所認定之買賣交易系爭房地之當事人與最初洽談而非表現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之當事人有異,亦屬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關於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亦不容再審原告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是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無不合;故本院前開各確定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不適用法規之顯然影響裁判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猶空泛主張本院前開各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字五二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則其依上開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再審之訴駁回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六十萬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再審原告對本件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胡 景 彬~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