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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 原告 庚○○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 被告①丙○○

②丁○○③戊○○④甲○○⑤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前條(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之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伊始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而係再審原告之父【鍾技紅】在未有授權之情形下,與再審被告等所協議,是就系爭道路預定之位置究竟在何處,【鍾技紅】之證言乃居於重要之地位。【鍾技紅】於前程序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後至其病榻前調查證據詢問時證稱:「(法官問:提示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是否你簽?)是我簽的。(法官問:當初約定留設道路位置?)西邊,靠近台塑(即台塑公司-下同)土地旁邊。(法官問:當初約定留設道路位置離水溝上的小橋多遠?)不知道。兩造留六米,台塑留六米,共十二米道路。(法官問:當時是台塑或村長答應的?)是村長答應的。(法官問:有無與林吉益即村長至現場指界留設道路之位置?)沒有去指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前程序一審勘驗筆錄參照),顯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供作道路通行之用者,係於系爭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地號部分,而非如再審被告主張之部分,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改判再審被告等勝訴,實難令人心服。茲再敘明【鍾技紅】證言之重要性如下:

㈠【林吉益】曾稱因再審原告之父【鍾技紅】為兩造之長輩,長輩主張如此作

,我們即尊重其意見(前程序一審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系爭合約書就留設道路之位置應係全憑鍾技紅之主張。

㈡證人【陳榮章】到庭亦證稱:「他們都已談好,所以他們怎麼唸就怎麼寫」

等語(前程序發回前二審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於書立時已無爭議,即系爭道路留設之位置應如系爭合約書所載係「西鄰九一一地號」處,與【鍾技紅】所言相同,而非如再審被告等事後翻異所主張之位置。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無非採信證人【林吉益】及其配偶【林鍾秀春】之證述,其判決理由謂:「兩造於訂約前,先經訂樁,再簽訂合約書,為證人林吉益、林鍾秀春供證在卷」,惟查證人【林吉益】、【林鍾秀春】之證詞,乃是偽證,與事實未合,茲說明如左:

㈠系爭合約書作成當時參與之人除再審被告等人外,尚有【林吉益】、【鍾技紅】及代書【陳榮章】,林吉益之妻【林鍾秀春】則不一定在場。

㈡證人【林吉益】前後四次之證詞所指之道路留設位置反覆不一,其證言根本

不足採信。證人【林吉益】在一審證稱:「訂約之前有作道路雛形,有釘樁‧‧‧,當時赴現場並釘樁」,在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有無約定路要開在何處?)有,約定自整排電線桿抓直南北方向開一條路並有釘樁」「因為代筆的人不是代書,所以他寫九一一之一西鄰提供十二公尺應該是誤載」。

㈢而【林鍾秀春】乃林吉益之妻,所為證言除附和林吉益之證詞外,對於釘樁

與簽約之順序當庭先係言先簽協議書再釘樁,後為再審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指正後,又改稱係先釘好樁才寫協議書(前程序發回前二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見其證詞早已受人左右,亦不足採信。證人【林鍾秀春】在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之父說路要留在電線桿那邊」云云,但查:

⒈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是在八十六年一月間簽立,當時雲林縣○○鄉

○○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鈞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B、E部分,並未立有電線桿,鈞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謂兩造合約書訂立後,台電始在上開位置豎立電線桿,足見D、B、E位置在簽立合約書當時尚未立有電線桿,則何來可能「約定自整排電線桿抓直南北方向開一條路,並有釘樁」?或「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說路要留在電線桿那邊」之情事?⒉簽立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時,原確定判決附圖B、E部分仍是魚塭

,尚未填土,並無道路雛形,B、E部分既仍是魚塭作為養魚之用,非道路,則何來可能在屬魚塭之D、B部分有釘樁之事?在魚塭內如何釘樁?⒊所謂釘樁,當時樁是釘○○○鄉○○段○○○○號與同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處,非釘在原確定判決附圖D、B、E之部分,此有照片二紙為證。

樁既釘在九一一地號與九一一之一地號相鄰之界址處,足見當初協議欲開發十二公尺之道路,是在九一一之一地號地之西邊,靠近九一一地號地處(即自九一一地號與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往東十二公尺),非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指之D、B、E部分,此可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查,當時釘樁之所在位置,即可明白。

㈣證人即代書【陳榮章】曾到庭證稱:「他們都已談好,所以他們怎麼唸就怎

麼寫」(見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筆錄),顯見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確是由代書陳榮章所執筆書寫。林吉益所稱「代筆的人不是代書,所以他寫九一一之一西鄰十二公尺應該是誤載」,乃是偽證。證人【林吉益】、【林鍾秀春】夫婦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己○○均有親戚關係,但代書【陳榮章】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更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對代書【陳榮章】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顯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合約書立當時之【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頒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示,養殖用地僅得作為㈠養殖設施。㈡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㈥農舍。㈦休閒農業設施。不得供作道路使用。上開規定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作道路使用部分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其餘部分亦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無法獨留通行部分,蓋留設道路與通行乃其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查,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違法,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四)再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明揭斯旨。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四)分別以再審被告等所建房屋之東側現有電線桿排列成一行及再審被告等所建平房開工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作為斷定系爭合約書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惟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再審被告之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房及電線桿,豈可以之為作斷定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蓋該判例所謂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係指立約當時已存在之事物而言,原確定判決以立約時尚未存在之電線桿及房屋作為斷定標準顯不適法,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意思表示未合致,則契約應屬未成立。本件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書立系爭合約書時,再審原告並未授權鍾技紅代為處理,鍾技紅於系爭合約書簽下再審原告姓名原不對再審原告產生效力,其後始再由再審原告簽名同意,於再審原告簽字時,系爭合約書始可謂對再審原告生效,此可觀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再審原告姓名書寫兩次,而兩次筆跡並不相同即明。當時係村長即證人林吉益拿系爭合約書要再審原告簽字,林吉益當場唸系爭合約書給再審原告聽,其內容如系爭合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係提供所有之豐興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始同意簽字,然再審被告等人之意思並非提供其各自所有之土地西鄰台塑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合約書根本未成立,自難由再審被告作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根據,原確定判決不察,疏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判決再審被告等之主張有理由,實亦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右所陳,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倘皆予以斟酌或改正,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民事判決、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函查原確定判決附圖D、B、E部分所豎立之電線桿究是何時所豎立;㈡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查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原確定判決附圖D、B、E部分釘樁;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之筆跡是否代書陳榮章之字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簽立之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伊始並非再審被告所親簽,而係再審原告之父鍾技紅在未授權之情形下,與再審被告等所協議。是就系爭道路預定之位置究竟在何處?【鍾技紅】之證言乃屬重要之地位,且【鍾技紅】在前程序第一審勘驗時亦證以《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是我簽的,留道路位置是在西邊,靠近台塑土地旁邊,當初約定留置道路位置離水溝上的小橋多遠不知道,兩造留六米,台塑留六米,共十二米道路,當時是村長答應的,沒有去指界。」云云,顯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供作道路通行之用者,係在系爭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地號部分,而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部分,因以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惟查: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簽訂之《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係再審原告授權

其父鍾技紅與再審被告等協議,並指界後所簽訂,且事後經再審原告追認親自簽署,業據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請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自承在案,從而本件兩造《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既由再審原告授權其父鍾技紅進行協議簽立後再由其簽署,兩造合約已告合法完成並生法律效力,不容再審原告事後翻異、搪塞卸責。

㈡證人【鍾技紅】係再審原告之父親,關係密切,其證言顯有偏頗袒護之虞,

其證言可信度,應可置議,況徵諸本件合約當事人僅兩造而已,並無第三人參與,乃證人【鍾技紅】在作證時竟證以兩造留設道路為兩造留六米,台塑留六米,共十二米道路,而再審原告亦作相同主張,但查本件道路開發台塑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此觀兩造所簽訂《道路土地合約書》所載甚明,益見證人【鍾技紅】之證言及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九一一之一等筆地號土地與緊鄰西側之九一一等筆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成凹凸斷移,不接續現象,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所示,若解釋為「道路開闢之位置,係在再審原告所有九一一之一等筆地號土地與緊鄰西側之九一一號等筆地號土地之十二公尺處者。」,顯然無法達兩造共同開闢道路,作南北通行目的。從而益見證人【鍾技紅】之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作為道路用地,兩造合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目的,在使兩造全體土地所有人均得利用他人之土地與現有道路連絡,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全部作為道路用地,然是否全然不得就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要非無疑,參以系爭道路用地,僅由再審原告提供部分土地供再審被告等通行之用,更非全部土地變異其使用分區種類,核係完成養殖用地目的之容許範圍內行為,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訂合約之真意,參諸相關證人之陳述,審慎斟酌,並在判決理由內,詳細釋明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歷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自始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而係再審原告之父【鍾技紅】在未有授權之情形下,與再審被告等所協議,是就系爭道路預定之位置究竟在何處,【鍾技紅】之證言乃居於重要之地位,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證人即代書【陳榮章】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更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對代書【陳榮章】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改判再審被告等勝訴;又系爭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頒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示,養殖用地不得供作道路使用。上開規定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作道路使用部分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其餘部分亦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查,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等所建房屋之東側現有電線桿排列成一行及再審被告等所建平房開工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作為斷定系爭合約書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惟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再審被告之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房及電線桿,豈可以之為作斷定之標準,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又當時係村長即證人【林吉益】拿系爭合約書要再審原告簽字,林吉益當場唸系爭合約書給再審原告聽,其內容如系爭合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係提供所有之豐興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始同意簽字,然再審被告等人之意思並非提供其各自所有之土地西鄰台塑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確定判決疏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等之主張有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並駁回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簽訂之《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係再審原告授權其父【鍾技紅】與再審被告等協議,並指界後所簽訂,且事後經再審原告追認親自簽署,從而兩造合約已告合法完成並生法律效力,不容再審原告事後翻異、搪塞卸責。再者,證人【鍾技紅】在作證時證稱兩造留設道路為兩造留六米,台塑留六米,共十二米道路,而再審原告亦作相同主張,但查本件道路開發,台塑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益見證人【鍾技紅】之證言及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九一一之一等筆地號土地與緊鄰西側之九一一等筆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成凹凸斷移,不接續現象,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所示,若解釋為「道路開闢之位置,係在再審原告所有九一一之一等筆地號土地與緊鄰西側之九一一號等筆地號土地之十二公尺處者。」,顯然無法達兩造共同開闢道路,作南北通行目的,益見證人【鍾技紅】之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目的,在使兩造全體土地所有人均得利用他人之土地與現有道路連絡,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全部作為道路用地,然是否全然不得就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要非無疑,參以系爭道路用地,僅由再審原告提供部分土地供再審被告等通行之用,更非全部土地變異其使用分區種類,核係完成養殖用地目的之容許範圍內行為。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所訂合約之真意,參諸相關證人之陳述,審慎斟酌,並在判決理由內詳細釋明,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自始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而係再審原告之父【鍾技紅】在未有授權之情形下,與再審被告等所協議,是就系爭道路預定之位置究竟在何處,【鍾技紅】之證言乃居於重要之地位,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證人即代書【陳榮章】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更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對代書【陳榮章】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亦顯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致改判再審被告等勝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情,已為再審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主張【鍾技紅】於前程序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後至其病榻前調查證據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提示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是否你簽?)是我簽的。(法官問:當初約定留設道路位置?)西邊,靠近台塑土地旁邊。(法官問:當初約定留設道路位置離水溝上的小橋多遠?)不知道。兩造留六米,台塑留六米,共十二米道路。(法官問:當時是台塑或村長答應的?)是村長答應的。(法官問:有無與林吉益即村長至現場指界留設道路之位置?)沒有去指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前程序一審勘驗筆錄參照),顯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供作道路通行之用者,係於系爭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地號部分,而非如再審被告主張之部分,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改判再審被告等勝訴;又證人即代書【陳榮章】曾到庭證稱:「他們都已談好,所以他們怎麼唸就怎麼寫」〔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筆錄〕,顯見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確是由代書陳榮章所執筆書寫。【林吉益】所稱「代筆的人不是代書,所以他寫九一一之一西鄰十二公尺應該是誤載」,乃是偽證。代書陳榮章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更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對代書陳榮章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顯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而徵諸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係為土地共同開發,藉以提升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價值,乃由各立約人各自提供相關土地,開闢道路作為南北通行使用者,為系爭合約書之前文及第二條、第三條所明載,按諸常理,各立約人所提供之土地,彼此間位置須可接續、連貫而形成一直線,方可達通行使用目的,此為一般常識,兩造於立約時當已知之甚明;苟系爭合約之真意,係指由訂約各當事人各自提供其所有土地西側之九一一、九一三之一、九一五之一、九一六之一、九二0之一、九二一之一地號之十二公尺土地,或提供九一一之一、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二0、九二一地號土地上之西側,而靠近九一一、九一三之一、九一五之一、九一六之一、九二0之一、九二一之一地號之十二公尺土地之意,因系爭九一一之一等筆地號土地,與緊鄰西側之九一一等筆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呈現斷移,不接續現象,則各當事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十二公尺土地,根本無法供作南北通行之道路用地,有違系爭合約書前文、第二條、第三條立約精神,是否確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要非無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等因而主張系爭合約書就上開土地之記載係屬誤載者,與情理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僅截取系爭合約書中部分字句而為任意解釋,大失兩造為開發道路而訂約之真意,顯不足採。」(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二、十三頁);「‧‧‧至於本件兩造預定開闢供作通行之道路位置既無法自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得知,則審酌:‧‧‧②並參諸被上訴人抗辯道路所在位置,距系爭土地西側之十米道路僅四十一公尺,相較於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B、E部分土地,與西側道路之距離則有八十七公尺,為發揮土地利用效能及經濟目的考量,衡情亦無在距現有十米道路約四十一公尺處,再度開闢十二公尺道路之理;③且上訴人等五人於簽訂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其等所有九一三、九一五、

九一六、九二0、九二一等筆地號土地上開工興建平房時,已預留東側約十米寬之空地,並向電力公司申請在渠等平房與前開十米空地間架設成排之電線桿,按諸常情,全體土地所有人既應提供相同面積之土地供開闢道路通行之用,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原無因之而得享有特殊待遇,或有特別恩怨關係可言,是上訴人等五人均已知情合約書所載預定道路之位置,乃被上訴人一人竟抗辯不知情合約書預定道路之位置云云,亦異於常情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B、E部分,提供合計共一五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者,通觀上開一切證據資料,符合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歷審卷足按。

(三)由此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林吉益】及其配偶【林鍾秀春】之證述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主要乃係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文義及兩造土地坐落位置等客觀情事來探求當事人真意,進而據以為其判決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應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範圍,是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未明確敘明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鍾技紅】及【陳榮章】證言不足採之理由,惟既已採信證人【林吉益】及【林鍾秀春】之證述內容,實已摒棄證人【鍾技紅】及【陳榮章】之證言,且又於【理由欄】第九項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核與未經斟酌者迥異;何況,縱經斟酌該二名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則再審原告猶以主觀之見解,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自非可取。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及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即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頒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示,養殖用地不得供作道路使用。上開規定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作道路使用部分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其餘部分亦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查,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違法,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云云;惟查:如何解釋適用法規本為各級法院法官之職權,而法規之解釋方法論上向有歷史解釋、文義解釋、目的論解釋等得予援用,以利各級法院法官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能為妥適之裁判。是解釋法規之結果苟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者,尚難指為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全部作為道路用地,然是否全然不得就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要非無疑;參以系爭道路用地,僅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土地供上訴人等通行之用,並未變異其使用分區種類,核係完成養殖用地目的之容許範圍內行為,‧‧‧。」(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即第十八頁所載),而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乃本諸其職權為目的論解釋之結果,尚無顯然不合【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者。再審原告僅從法規之字義以觀,逕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四)分別以再審被告等所建房屋之東側現有電線桿排列成一行及再審被告等所建平房開工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作為斷定系爭合約書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惟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再審被告之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房及電線桿,豈可以之為作斷定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蓋該判例所謂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係指立約當時己存在之事物而言,原確定判決以立約時尚未存在之電線桿及房屋作為斷定標準顯不適法,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上並無限縮為僅指立約當時已存在之事物,蓋該判例並非揭示「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又衡諸經驗法則,立約當時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至裁判時多已不復存在,所能據以為推論主要事實者,多為立約後始生之過去事實及證據資料等間接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而再審原告又主張當時係村長即證人【林吉益】拿系爭合約書要再審原告簽字,林吉益當場唸系爭合約書給再審原告聽,其內容如系爭合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係提供所有之豐興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始同意簽字,然再審被告等人之意思並非提供其各自所有之土地西鄰台塑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確定判決不察,疏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判決再審被告等之主張有理由,實亦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既然審認「‧‧‧系爭合約書內容因語意不明,雖有誤認之虞,然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就預定道路之位置,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B、E部分土地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抗辯所為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云云,已有未符實情之違誤。況縱其抗辯意思表示確有錯誤,然系爭合約書既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則被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具狀抗辯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七項即第十八-十九頁所載),亦已不採再審原告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抗辯,即無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餘地。何況,本諸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內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未抗辯系爭合約有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本院原確定判決即無審酌之可能,亦無因此而有疏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難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駁回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一、0五七、一一六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兩造對本件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函查原確定判決附圖D、B、E部分所豎立之電線桿究是何時所豎立;㈡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查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原確定判決附圖D、B、E部分釘樁;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之筆跡是否代書陳榮章之字跡,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