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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J

再審 原告 藝術第一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O號確定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㈠前程序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O二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以下稱本判例),且該判例現仍為有效之判例。是以法院於盜刻印章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情形,若消極不適用本判例,即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應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⑵查,在公司或機關團體向銀行存款之場合,存款人與銀行約定須有約定之數個

印章齊備,始能付款之情形,其用意在於存款人可透過內部控管 (如印章交付不同人保管) ,以防止個人濫行提款,是以如存款人與銀行有上述約定,則依契約,銀行之清償行為,亦僅能對持有該約定之數顆印章之人為之,即使為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如未持該約定之數顆印章,仍非存款債權之有權受領人,應甚明確,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贊同之法理 (見原確定判決六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七頁第二行) 。換言之,於一般之情形,法定代理人固有代理該公司、行號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然於此種已與銀行約定須有數枚印章始能付款之情形,定代理人之權限,應已為雙方之約定所縮限,不能任由法定代理人單憑其個人之意志領取存款或變更任何約定,否則前開數枚印鑑之約定,實毫無義意可言。本件再審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均為所有住戶之財產,實質上並非再審原告個人之財產,是為防止弊端,原告於將管理費存於銀行時,即與再審被告約定須有「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俊卿」、財務委員「張永健」、監察委員「黃江村」四顆印章,始得領取存款,除非有管理委員會全體之決議或住戶大會決議變更,廖俊卿之「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應已為兩造之約定所縮限,是廖俊卿於銀行領款事件中,與普通之第三人,並無不同,更何況廖俊卿所盜領之存款,其中「張永健」、「黃江村」二顆印章,均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約定之原留印鑑,此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廖俊卿所持之印章既與原定印章不同,故渠並非本件存款之有受領權人,是廖俊卿於本件之地位,與本判例中所稱之「第三人」,亦無差別,亦即均係無權受領清償存款之第三人,亦甚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竟以本判例係指「普通之第三人」,而廖俊卿係「法定代理人」,拒絕適用本判例,故原確定判決係消極不適用本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甚明確,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者,前程

序確定判決又認廖俊卿所盜刻之「張永健」、「黃江村」之印章,與原留存於再審被告處之約定印鑑雖有不同,但經再審被告之三名職員核對過均未發現有誤,且經前程序之法院核對,亦不能以肉眼無法辨視其差別,故再審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再審原告並無責任云云。惟查,廖俊卿所盜刻之二枚印鑑,「張永健」之部分固較難以肉眼辨視其不同,然「黃江村印」之部分,與原留印鑑相較,「黃」字,前者草頭部分相連,而後者則為分開,「江」字,前者三點水部分筆法較為粗曠,後者筆法則明顯較為細膩,且二字三點水部分下筆之筆峰不同,「印」字之部分,前者左邊第一筆係由右向左平寫,後者則第一筆則係略為由右上往左下撇,並非平寫,是以只要以肉眼稍加注意比對即可發現二者之顯然不同 (附呈前後印文,編為證一、二),並非肉眼所不能辨視,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極有可能係持九十年三月二日已變更過之印鑑卡,與領款之印鑑相比對,故無從發現其不同。更何況廖俊卿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申請補發新存單所用之印鑑,其中「黃江村印」之部分,竟出現二枚不同之印鑑,此觀該「黃」字,草頭之部分明顯不同,即可發現(見證二),故再審被告雖經三名職員核對印鑑,竟均未發現此顯然之錯誤,此項證據即可證明再審被告若非故意放水,亦顯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核對印鑑之注意義務,以致完全未發現印鑑有所不同,亦未發現九十年三月二日廖俊卿申請補發之印鑑中,黃江村之之印鑑根本就有二枚不同之印鑑,由此更可證本件印鑑之不同,絕非以肉眼所不能辨視。是以原判決漏未發現此項證據,亦漏未斟酌之,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受領清償已生效力:

⑴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

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可稽。查廖俊卿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此亦有核准登記函可証。故廖俊卿實為管委會之代理人,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活期提領」「定存解約」提領已生清償效力。

⑵又「黃江村印」及「張永健」等字非肉眼能辨視其不同,再審被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銀行行員乃對不特定人開放服務之金融機構,其每日之客戶量很大,而上開再審原告之存款其乃由再審原告(即藝術第一家)之法定代理人廖俊卿代表再審原告前往辨理提領及申報遺失之工作。再審原告以調查局之鑑定顯有不同為由,認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此顯然賦加再審被告額外之責任,查「藝術第一家」及法定代理人「廖俊卿」及「張永健」(張永健印章放在廖俊卿處)之印章完全相符,至於「黃江村印」其字體字型亦完全相似,此顯非「肉眼」能夠辨視,而再審原告強要求再審被告以科學分析、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結果而認為再審被告無法認出其不同,此顯然已盡苛責之能事,可見再審被告經三位專業行員比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⑶廖俊卿持真正之存摺,故其為真正之「債權準占有人」,廖俊卿所持乃真正之

存摺、且其管委會之印章亦為真正,廖俊卿之印章亦為真正,故其乃有權之代理人,其提領及申報遺失之效力自及於管委會,應其已基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

⑷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對債之關係乃一體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乃債總

之規定,其認債之一般關係有一體之適用,此乃不限於「侵權行為」,「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之原則』,與債之關係的基本理論『誠信原則』的具體表現。其適用範圍不但及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並不及於其他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此亦為鄭玉波債總之論述(第三二九頁),可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其乃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即任何人不可將自己之過失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按日本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亦規定「關於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有過失者,法院於決定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時,應斟酌之。又按「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此乃類推解釋之法理,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乃債之基本原理原則,故其適用,自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凡有關債之關係皆可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存款之提領既已用代理人代領,並辦理遺失程序,其效力自及於再審原告。退一步言,若當事人不承認效力及於本身,則再審原告自身於定存單到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其本身之財委、監委亦未關心,平日其內部之監控亦有疏失,而張永健財委亦將其印章保存在廖俊卿處,顯然此部分再審原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其行使權利亦有背公序良俗,顯然再審原告亦與有過失。

故關於此部分,再審被告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⑸且再審原告未經定一個月催告:按消費寄託「未定期限」,受寄人故得隨時請

求返還,而寄託人則得訂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此有學者鄭玉波之見解可稽,故再審原告並未訂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亦顯不合程序。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

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前述解釋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酌再者,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原告亦無新事實新証據及重要証物未審酌之情,故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十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再審被告之消費寄託客戶,在再審被告處存有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活期存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兩造契約約定,如伊欲領款時須蓋用被上訴人委員會、主委廖俊卿及監委黃江村、財委張永健等四個印章始可,乃訴外人廖俊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以盜刻黃江村及張永健之印章,提領活期存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謊報定存存單遺失方式,申請再審被告補發,並於當日即領取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再將五十萬元定存解約全數領取,伊之前開存款既係被廖俊卿冒領,廖俊卿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係再審被告,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仍可請求再審被告清償,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前程序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係針對存款被第三人冒領所為釋示,再審原告之存款係被其法定代理人所冒領,不能比附援引,拒不適用上開判例,而為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請求,前程序應適用上開判例而不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定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得據為再審理由,但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伊之行員三人經仔細之肉眼比對領款條與印鑑無誤後准廖俊卿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廖俊卿既係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係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伊發生效力,因其領款行為,再審被告乃返還寄託款,自生清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開判例,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再審被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戶,有活期存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另存有定期存單號碼A0000000,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兩造約定,若再審原告欲領取前開款項時,須蓋用被上訴人委員會、主委廖俊卿、監委黃江村及財委張永健等四個印章始可領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廖俊卿盜刻黃江村及張永健之印章,並蓋用委員會及其個人之印章於取款條,持活期存款簿,於前開活期帳戶內,向再審被告提領十五萬元及八萬七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七千元活期存款;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相同方式,謊報上開定存存單遺失,申請再審被告補發,於再審被告補發後,當日即領取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再以前開盗刻之印章,用印於解約單內以中途解約方式,將五十萬元定存款全數領取,廖俊卿並因本件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各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提出取款條影本二紙、A0000000號、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定期存單各乙張、單折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折補領書影本乙份、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一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既係消費寄託,廖俊卿持真正之存褶,盗刻印章領款,其被害人係金融機關之再審被告,存款戶之再審原告仍可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寄託款,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乃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否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再審被告對廖俊卿之給付是否已生消費寄託債務之效力?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O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本院前程序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乃消極不適用該判例,顯然影響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寄託關係,係乙種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乃消費寄託關係,並無爭執,而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廖俊卿持真正之存摺、存單,再以部分真正之印章(即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廖俊卿二顆章),部分偽造之印章(黃江村、張永健)陸續提取存款及解約領款,此項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廖俊卿於原審証述在卷,且經原審將各該取款條解約單、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取款條上、新補發之定期存單上之印章不符(指張永健、黃江村部分),有鑑定書附原審卷可按。此項事實,核與前開判例所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以偽刻之印章所冒領之情形,完全相同,自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雖再審被告抗辯,前開判例僅對第三人冒領始有適用,本件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冒領,並非第三人,廖俊卿係債權準占有人,伊對其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在公司或機關團體向金融機關消費寄託(甚至甲存)之場合,存款人與金融機關通常均訂有特約,由存款人事先留存數個印鑑章(法定代理人、監查人、財務主管、會計人員等),約定存款人若欲提款,須同時蓋原留存之數個印鑑章後始能領款,此項設計,其用意兼有存款人內部控管、防止個人濫行提領存款(將約定之印鑑章交由不同人員保管相互鉗制)之功能,此項約定,按諸今日社會情況,自屬必要且無違公序良俗,應屬有效,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亦有此項設計,乃訴外人廖俊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款項時,並未依前開程序進行,已見前述,是其於領款時,因未具備特定要件(四個印章均真正)自不能認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領款,其領款時之地位,實係消費寄託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應堪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廖俊卿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無前開判例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

款條上盗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在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比對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之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之效力。」,最高法院作有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廖俊卿係持真正之存摺以偽造之印章(其中二顆)蓋用於取款條、解約通知單內取款,依上開決議錄後段所述,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主張廖俊卿係債權準占有人,伊之清償已生效力云云,尚無足取。又縱令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曾特約,若其職員就取款條或解約通知之肉眼比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仍無從發現真偽時,對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因此項約定有違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故再審被告仍不能據以主張其清償已生效力。

㈣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可稽。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之存款係被第三人廖俊卿冒領,按諸上開說明,自不生金融機關之再審被告得以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責之問題,再審原告就存款之返還仍負契約上責任,事甚明確。

㈤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僅於侵權行為或契約所定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刊載發回更審要旨第八輯),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請再審被告履行債務,與損害賠償無渉,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定期存單到期五個月之久,再審原告未向伊提示解約或為其他通知,管理疏失,致被冒領,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廖俊卿冒領案之被害人,伊本於消費寄託關係,仍可請求返還寄託款,為可採。再審被告抗辯其對廖俊卿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債務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前程序原審就此部分准其請求,並依聲請為准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其敗訴部分則為駁回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上訴,就其不利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前程序未查,遽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例係適用於第三人冒領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廢棄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一審之請求,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上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又再審原告以一訴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相同之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茲其主張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事由,既屬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