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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K

再 審 原告 啟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明 典法定代理人 林 麗 賢訴訟代理人 龔 華 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正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部分,前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已給付被上訴人支票二紙共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為上訴人不爭,此部分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完工部分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正,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累計結果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不負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參原確定判決第一九頁),而廢棄再審原告之起訴,惟該部分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誤認,而有再審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地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之部分為「追加室內對講機二十五部,及中庭原設計為明溝其後變更為埋設暗管工程,並增加廚房插座等,與及頂樓陽台增設水龍頭十四個等工程追加(詳起訴狀第一項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而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作之鑑定報告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鑑定之追加項目亦為「四(五)樓陽台電源插座、四(五)樓陽台水龍頭、三樓廚房電源插座、二樓陽台小燈、一樓浴室追加排水孔、避雷針、室內對講機、更改水錶管路、追加中庭排水施工」,核先說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雖不爭執曾領取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但該部分之工程款與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並不相同,其項目為「東亞日光燈、電話線、修換招牌廣告燈、東亞安定器、抬面、馬桶、及工資等」。一開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即未列於起訴之範圍內,再審原告於一審時曾經具狀說明,並檢具估價單,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一項,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理由及證物,該估價單上之金額正與支票上之金額相符,亦可證明該兩紙支票所支付的為日光燈、電話線、抬面、馬桶等追加工程款,而非起訴所請求之工程款。再審原告已領之追加工程款實與請求追加工程款項目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四)再查,一審時再審原告已說明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支付之項目非起訴範圍內,故一審判決未將該部分扣減,而認「::惟原告主張:其向原告領得之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支票簽收單上,票號YV0000000、面額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票號YV0000000、面額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均為追加工程款,並不在原合約工程款之範圍內,被告將該二筆金額計入原工程範圍內與事實不符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期款給付明細表一份及被告公司支票簽收單一份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十五張相符,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對照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上約定各期款之金額相符,上開面額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面額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支票票款非用以給付原合約約定之二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為其他追加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參一審判決理由三㈣),即為此故。

(五)本件發生再審事由者為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因此僅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提起再審,而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即依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報告中鑑定之金額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之。

(六)綜前原確定判決就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是否為支領起訴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目,漏未審酌前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且僅訊問是否曾領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未闡明該追加工程款之項目,逕而認定應從再審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中扣除,顯然有誤,既原確定判決就前述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估價單、準備書狀及所附之證物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訂合約條款、追加款、應做未做款、已付款等,均已做了詳細交代,且兩造間有爭議之追加款及應做未做款部分,並經鈞院會同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兩造當事人履勘現場並做成報告書,經鈞院審慎裁判,復在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在案,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請求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不爭執曾領取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但該部分之工程款與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並不相同,其為東亞日光燈、電話線、修換招牌廣告燈、東亞安定器、抬面、馬桶及工資等項目,此由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金額正與支票上之金額相符,可證明該兩紙支票所支付的為上開日光燈、電話線等追加工程款,而非起訴所請求之工程款。又本件發生再審事由者為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因此僅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提起再審,而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即依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報告中鑑定之金額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訂合約條款、追加款、應做未做款、已付款等,均已做了詳細交待,且兩造間有爭議之追加款及應做未做款部分,並經鈞院會同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兩造當事人履勘現場並做成報告書,經鈞院審慎裁判,復在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在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地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故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並經斟酌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但查: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再審被告訂約,由再審原告承作坐落嘉義縣太保巿崙子頂段六九之十二等地號上安東庭園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萬元,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二頁),又再審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二次,其中追加工程項目為「東亞日光燈、電話線、修換招牌廣告燈、東亞安定器、抬面、馬桶、及工資等」,合計為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部分已經給付完畢,不在原起訴範園,另再審原告本件原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者為「追加室內對講機二十五部,及中庭原設計為明溝其後變更為埋設暗管工程,並增加廚房插座等,與及頂樓陽台增設水龍頭十四個等」部分。但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應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訂立之上開安東庭園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確實承作,而再審原告對於合約約定應承作部分有應作而未作,對追加工程內容部分復有爭執,亦有應作未作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號卷卅七至四六頁之上訴理由狀及第一五五至一六六頁辯論意旨狀)。本院前訴訟為查明再審原告有無按照合約確實承作,有無應作而未作之項目及再審原告主張工程追加之項目(即合約未列部分),暨再審原告已實作之數量及金額,本院前訴訟進行時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受命法官當場「命中華科技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左列各點鑑定後,將鑑定結果附具說明並拍照送院參辦。㈠按照合約應作未作之項目及金額。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即合約未列)。㈢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即中華科技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本件工程所為之鑑定,係包含原契約約定部分及全部追加工程部分。

(二)而查,本院前訴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已於理由「四」之㈠中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約(本約)應作未作部分敘述甚明,於之㈡中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三條(決算時依實做數量重新核定總價)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依約追加工程(1)四(五)樓陽台電源插座十四組,價值一千四百元;(2)四(五)樓陽台水龍頭十四組,價值一千六百八十元;(3)三樓廚房電源插座十四組,價值一千四百元;(4)二至三樓樓梯電源插座十四組,價值一千四百元;(5)二樓陽台小燈十四組,價值四千二百元;(6)一樓浴室追加排水孔一個一千四百元;

(7)避雷針一支,價值一萬二千元;(8)追加室內對講機二十五具,共一萬五千元;(9)線材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更改六戶水錶管路,價值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追加中庭排水施工,價值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等工程,共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業經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在卷,有鑑定書在卷足憑,並經鑑定人歐崇輝具結在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無業主要求,包商應無免費自動施作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係應上訴人要求施作,應堪採信,此部分費用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八頁),是本院前訴訟已審酌兩造工程合約書未列而再審原告主張已追加施作之項目,本院前訴訟並尊重兩造意願採用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追加工程施作部分之費用合計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在案。

(三)本院前訴訟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再審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萬零八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依約應作未作工程款三十六萬零六十三元應予扣除,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三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另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已給付被上訴人支票二紙共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完工部分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累計結果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不負再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經核即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與曾領取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並不相同。但查,本件原契約約定工程部分及全部追加工程部分,既經中華科技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綜合鑑定,並區分出何部分係原契約工程約定部分及何部分係追加工程部分,則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項目實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審酌,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三、另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條文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物,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本院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並於判決詳敘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