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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除向第三審法院提起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惟其不備再審理由,已甚明顯,為節省勞費起見,得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仍應命原告或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或行準備程序後,再認為顯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但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即係指再審之訴有效要件之調查,亦即調查其有無【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已,若不備再審理由者,應逕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有效要件,除〈再審理由〉外,其他權利保護要件,亦應調查之,如〈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此項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亦應以再審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具備上開〈合法要件〉與〈有效要件〉者,始能進入本案再審程序;又所謂本案再審之程序,係指訴訟程序之再開與辯論及續行。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再審之訴,業均合於〈有效要件〉及〈再審理由〉,並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即行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於調查程序後,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以判決駁回,應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又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則以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事,已經原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下同)斟酌,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求」;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人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內負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亦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當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被告既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依前揭法條所定,自應負有舉證證明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當然。

(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如其錯誤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曾有此見解。惟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認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申請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絕對之效力存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基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內自無庸為舉證證明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惟再審被告固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由證人【李坤煌】、【徐連作】於原審陳稱「‧‧‧建物所有費用由乙○支付」、「我有幫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買材料、雇工、興建房屋‧‧‧房屋費用我向原告拿取」等語觀之,充其量僅為表示興建房屋之資金由乙○經手交付而已,況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該基地為再審原告之母【李連治】所有,就再審被告為入贅李家之情事而言,是僅憑再審被告乙○曾經經手興建資金,尚難認系爭房屋資金為再審被告所個人支付。退言之,縱上開興建房屋資金為再審被告所支付,然依該建物所申請之原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並於第一次建物登記時登記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子女名下等情事觀之,再審被告於登記之初即有〈贈與〉或〈預先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思自屬明顯,且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再審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與再審原告以〈信託契約〉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而將系爭房屋各樓層逐一登記予子女名下所有,惟〈原確定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片面之指述及提供與其子女臨時所書立之信託書面,即逕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顯忽略前揭法條及事實舉證之認定,其判決當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自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又信託關係係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訂立之信託契約而發生,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兩造間具有任何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法院依法自應就兩造間有否訂立信託契約及其內容如何、信託期間之起始、信託物為如何、由何人管理、收益、權利範圍如何規範等攸關信託契約重要事項為審究,以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例(決?)參照〕。且再審被告於舉證有所疵累,無須再審原告之舉證,即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然查本案全卷,再審被告對其主張信託關係之重要信託契約均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明文件原本,且不具任何說明,以證其實,原確定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連治】、【李政賢】、【劉順元】證稱「她結婚時沒有說過要送她房子」;「如果是要給我們,事先會跟我們說做贈與」等語,而未命再審被告另為舉證證明下,即逕認再審原告主張〈贈與〉委無足採,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舛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再審理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所謂「證物」指應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查本件主要系爭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信託登記或為贈與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然再審被告所興建之七層樓房,於興建完成時,均以其子女為登記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既自始主張與再審原告間為信託關係,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四紙與各層登記名義人所出具之保存良好且書寫完整之《同意書》,以資證明與各樓層之登記名義人有信託關係,唯獨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與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或同意書,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足證上開《同意書》係各登記名義人(即再審被告乙○其他子女)於訴訟開始後所虛偽書立,此由原審附卷之四紙同意內容、日期,均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無存在任何信託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漏未斟酌,僅據再審被告所稱興建系爭七層大樓資金全部為渠所出資興建,並有證人之附和其證稱,且提出與各樓層登記名義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而片面逕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再審判決〉均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據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應於生效時確定,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則應自第二審判決時起算,但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宣示判決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尚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為灼然。

(七)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訴訟建物)和出租給訴外人【楊美麗】的同市○○路○○號房屋都是〈贈與〉,但前者因為再審被告要出售,所以和其他三位子女交換條件,只要寫下同意書就承諾其他房地產或現金予以交換,因為再審原告執意以三樓作為補習班而不收支票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因之,再審原被告始進行訴訟。而後者,出租給訴外人【楊美麗】的店面則是再審被告當著未逝世前岳母李程玉鶯(因乙○入贅的,重大決定由岳母決定)和其他三位子女的面前承認要贈與再審原告,因而經過大家同意,一切交付合法。再審被告將永昌文化廣場當著其岳母生前親自承諾給再審原告,並告訴其他兄弟姐妹和承租人楊美麗夫婦,文化廣場所屬房屋及土地是再審原告的,如非屬事實,承租人豈肯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長期交付租金予再審原告。故上開房屋、土地確係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並經登記完成,不容渠否認。基上足證,本件再審系爭房屋,亦確實為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告誡其他三名子女【劉玉雪】、【劉順元】、【李政賢】等人只要簽立同意書放棄系爭房所有權,就有其他補償為條件,故查:①【劉玉雪】有五間店面房屋。②【李政賢】有四間店面房屋。③【劉順元】有乙○娘家三、四百坪土地。因此,右列再審被告三名子女豈有不配合再審被告而不接受其他補償之理?惟再審原告堅拒接受補償,而僅擁有永昌文化廣場之土地房屋,何錯之有?

(八)再審被告目前生活富裕,房地產價值七、八十億元,房地產二、三百筆,租金收益將近三百萬元,再審原告得到的只是祖母李程玉鶯特留分的幾分之一,再審被告何苦急急相逼,使貪名縱橫各法院間?再審被告於開庭時已自承擁有二、三百筆財產,且一個月有三、四百萬元的房屋租金收入,但有二億多元的債務,請再審被告提出負債證明。再審被告以其權高位高,其他子女都會簽同意書塗銷系爭大樓權利,未料承租人楊美麗不向其屈服,竟要控告楊美麗。而再審被告在其存證信函中指出再審原告藉張惠敏控告其公共危險,然張惠敏與再審原告均為受害者,張惠敏承租第一層樓(有使用權),再審原告使用第六層樓(有使用權),遭再審被告毀損拆除招牌後提出毀損告訴,並無冒用張惠敏名義,嗣後撤回告訴,改向行政機關投訴,以讓再審被告撤除全棟大樓之危險招牌。

(九)本件係再審被告先提起訴訟,再審被告已年近七十歲,土地及財產已經夠多,無須再以賣水果一天十六-十八小時之苦力耗損身體,只要售賣一、二筆土地即可償還所有負債,還可給子孫每個月約十萬元之創業基金及教育基金。再審原告僅想請求返還大樓用作補習班,並非視再審被告為仇人。

(十)綜右所述,再審之訴之提起目的,主要係救濟、變更已確定判決,並彌補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及適法錯誤、瑕疵之途。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等違誤處,依法自足構成再審理由,為此,爰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另案起訴狀(含附件)、答辯狀(均影本)各一件、照片一張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其主張顯不合法,蓋: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由上述判例見解可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時,應於原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原再審判決才謂「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基上,再審原告自不能於第三次再審中,又主張有此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謂「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云云,由再審原告上述內容可知,係指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出再審而言,但本案係針對第二次再審判決內容提起再審,二者之情形明顯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惟其主張顯不合法。蓋:「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參照〕,基上,鈞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再審之訴,並不違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第九頁主張第四百九十七條,卻於第十三頁主張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然觀其文意應是前者),惟其主張顯不合法。

蓋再審原告於第一次再審時,即針對此問題有爭執,且鈞院有詳敘不採理由(詳見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書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又再審原告就此爭點亦於第二次再審復行主張(詳見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書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且原再審判決書亦有敘明不採理由(同上判決書第二十頁),基上,再審原告又據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四)再審被告確負債一億九千四百多萬元(6,595,008元+7,537,151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1,950,000元+15,000,000元+77,180,000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194,262,159元),每月利息近百萬元,負擔可謂沈重至極,再審原告為自己子女,竟不思分憂解勞,猶提出民刑事訴訟來打擊自己父親,再審被告還讓再審原告每月收取租金十萬元當生活費,竟將再審被告視若仇人般,足見再審原告之指控根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資料影本一件、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七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含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之訴,均已合於再審之〈有效要件〉及〈再審理由〉,並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即行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於調查程序後,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以判決駁回,應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係以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事,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原確定判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既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應舉證證明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申請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絕對之效力存在,則再審原告自無庸舉證證明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及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舉證人【李坤煌】、【徐連作】為證,充其量僅為表示興建房屋之資金由再審被告經手交付而已,況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該基地為再審原告之母【李連治】所有,而再審被告係入贅李家,則僅憑再審被告曾經手興建資金,尚難認系爭房屋資金為再審被告個人所支付。退言之,縱上開興建房屋資金為再審被告所支付,然依該建物所申請之原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並於第一次建物登記時登記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子女名下等情事觀之,再審被告於登記之初即有〈贈與〉或〈預先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思甚明,再審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與再審原告以〈信託契約〉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而將系爭房屋各樓層逐一登記予子女名下所有,再審被告對其主張信託關係之重要信託契約均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明文件原本,且不具任何說明,以證其實,〈原確定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連治】、【李政賢】、【劉順元】之證述,而未命再審被告另為舉證證明,竟以再審被告片面之指述及提供與其他子女臨時所書立之《同意書》,逕認原告主張〈贈與〉委無足採,並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顯忽略前引法條及事實舉證之認定,當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亦足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四紙與各層登記名義人所出具之保存良好且書寫完整之《同意書》,以資證明與各樓層之登記名義人有信託關係,唯獨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與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或《同意書》,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足證上開《同意書》係各登記名義人(即再審被告其他子女)於訴訟開始後所虛偽書立,均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無存在任何信託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依該條款提起再審時,應於原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原確定再審判決〉才謂「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則再審原告自不能於第三次再審中,又主張有此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準此,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再審之訴,並不違法;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顯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業於第一次再審時主張,本院判決已詳敘不採理由,而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時復行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亦有敘明不採理由,則再審原告又據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三種訴訟標的存在,惟既係以確定之〈再審判決〉為再審之對象,則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確定時為準,而非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雖同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仍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為再審之對象,是以計算其有無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確定時為準。又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然因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行言詞辯論,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成時時並未宣示。況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生效時確定,但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而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既未宣示,自更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判決時起算不變期間,始為合理。準此以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卷第一三0頁送達證書),迄至同年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審卷第三頁本院收狀章),並未逾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無不遵守前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則再審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時,應於原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為之,而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係忽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適用,而主張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然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前開事由,已於判決〔理由〕欄詳敘:「‧‧‧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百三十二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再審原告卻僅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見本審案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是再審原告係僅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逕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況且:㈠再審原告主張縱然再審被告所言非虛,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則再審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非依法辦理相關之不動產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而本件再審被告既然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其顯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完成其與再審原告間為踐行信託契約而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率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顯然忽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有該號案卷可稽(縱然此乃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且其亦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更何況系爭建物既經認定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尤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且實務上亦承認此種系爭信託之類型,此可參照再審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即明,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此敘明)。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其認事用法,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例要旨顯然有悖,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各號『判決』並非『判例』,依該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上固載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惟觀乎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分別係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等四人署名為同意書之當事人,要無任何一紙簽有再審被告甲○○之署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僅在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四人與乙○之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據而認定兩造間係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再審被告亦須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有該號案卷可稽(縱然此乃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且其亦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間接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據此推論出系爭要件事實,與適用法規無關,再審原告或有誤會,並此敘明)。」等理由,認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無可採,並無忽略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再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登記原因之爭執,並不涉善意第三人物權之取得,即與該條之規範意旨不合,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亦無消極的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既無消極的不適用前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即無由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

(三)再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無推事(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皆屬於民事訴訟法(舊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之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之訴,均合於〈有效要件〉及〈再審理由〉,並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即行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於調查程序後,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以判決駁回,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云云,顯已誤會該條款規定之涵義,而不足採;何況,再審原告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係針對不行言詞辯論之「裁定」而言,與不行言詞辯論之「判決」程序無關,自難援引該條項規定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況且,〔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舊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可稽。準此以觀,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前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行準備程序,調查闡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及依據,要難認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四)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主張,但第六項卻引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然稽其主張之真意,應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欄詳敘:「㈣‧‧‧1、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再審判決第四十七頁理由五之㈠之⑥部分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理由四之㈠,業已斟酌證人李政賢、劉順元之證言及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內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大樓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李連治、及其他子女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係基於信託契約。亦即已予認定『公證書』或『借貸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大樓第六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劉順元與再審被告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劉順元係根據該信託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苟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公證書』或『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劉順元為所有權人,乃法律上之當然,此項文件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似無意義,並此敘明)。並同時據此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他證言所認定之間接事實推論出兩造之間就系爭大樓之建物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云云,顯無可採。2、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四之㈣,業已就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加以斟酌並判斷稱:『‧‧‧惟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一直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保管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據,並經證人劉順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之公告期間,兩造間信託關係尚存續中,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尚難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未表異議,即遽推斷其有贈與之意』等語,而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且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云云,尤不足採。」等理由,而認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無可採。何況,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其他子女所出具《同意書》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又未指明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徒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再審被告其他子女出具之《同意書》,並同時據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他證言所認定之間接事實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而未採信其否認該信託契約關係及為〈贈與〉或〈預先分配財產〉之抗辯,即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則再審原告猶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五)因之,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欄詳敘:「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上訴人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況且經查原確定判決固無上開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難認為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八七七、一00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則兩造對本件判決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