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J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被告 丁 ○ ○
林 冬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分別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
、三八九之三地號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依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即界址編號A1-B-C-D1-E1-F1-G1連線面積○‧○八六五公頃辦理更正登記。
㈢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以再審原告再次相同事由,即乙○○於地籍
測量時指界錯誤,求判決命其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界址,乃前一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與原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決云云;然揆諸前後二判決,一為確認界址之訴,另一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之訴,顯見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可替換,即非判決效力可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予以適用,即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㈡原審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影響判決者: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但查系爭土地指界錯誤之情,迭經再審被告甲○○、丁○○陳述在卷,故無認諾之效力,但右開既「視」為,則此陳述非無推翻法律視為之效力,此為法理所至然,並有村里長辦公室出具界址指界錯誤之證明,凡此均為原審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再審理由存在。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營調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同月十七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述,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件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提起之更正登記之訴,與兩造之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所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非同一訴訟標的或彼此可替換,即非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確定判決卻以最高法院判例為依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甲○○、丁○○自陳系爭土地有指界錯誤之情,復未斟酌村里長辦公室出具界址指界錯誤之證明,自有就重要證物漏為審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判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分別就坐落台○○里鎮○○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
一、三八九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依如後附圖一所示,即界址編號A1-B-C-D1-E1-F1-G1連線面積○‧○八六五公頃辦理更正登記。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確定經界之訴與請求更正經界登記之訴,均係以兩造間之經界為何?作為判斷對象,是兩造間之土地經界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加以確定,當事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另訴請求更正業經判決確定之界址。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曾以再審被告乙○○於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時指界錯誤為由,訴請確認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等人所有同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四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附圖一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 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已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確定,並「確認兩造間所有之土地應以該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H─A各點連接線為經界」(見一審卷附原審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是兩造之間之經界即屬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乙○○於地籍測量時指界錯誤之相同事由,爭執兩造間之經界錯誤,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經界,乃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再為與原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並無不合,尚無何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四、次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條既規定「視為其原有土地」,係採擬制主義,不得以反證推翻;並非採推定主義,與規定「推定為其原有土地」之允許可提出反證推翻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以法條既規定『視為』,即可以再審被告甲○○、丁○○之陳述予以推翻法律視為之效力等語,即無可採。
五、又本院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第五項說明:「相鄰土地界址涉及者非僅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所及範圍,並因涉及公的經(誤為境)界(相關其他土地亦可能因此發生變動),故此非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雷萬來著,土地經界訴訟性質之研究,中興法學廿一期,採相同見解),是縱再審被告甲○○、丁○○雖曾同意辦理變更地界登記(惟不同意減少其土地之面積〈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本質尚非認諾),亦不能拘束法院等語,業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又村里長辦公室所出具界址指界錯誤之證明,既非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亦非證人親眼所見之陳述,此證據對判決結果並無何影響,即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漏未就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判斷等情,尚無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有所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