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叁伍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伍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公頃(面積合計零點零陸叁伍公頃)之所有權存在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命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存在之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三)右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所提起之訴,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址確定在如原判決後附附圖紅線上』、『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地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線在於如原判決附圖紅線上,被上訴人應同意將附圖所示黑點線部分界線更正移至紅線』等情,係在明示確定何處為界址,並非訴請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之情形,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認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尚無可認為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事件明確陳述:
「本件係依據所有權關係,就地籍圖之錯誤登載,請求更正為正確之界址,故雖謂為確定界線,但含有確認及給付之訴性質。」,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於另案所提起之訴,含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情形,故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不動產經界之訴。
」,認定其訴非確定經界之訴,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本件確定判決不適用判例,反以判決否定判例之效力,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載明斯旨。判決除當事人欄外,有主文、事實、理由三欄,主文為判決之結論,既判力之有無,固應以
主文為準,惟判決主文所記載者,除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已表明所確認存否之法律關係,得就主文認定其既判力範圍外,在原告勝訴之給付或形成判決,在判決主文中僅載明給付之物或行為,或形成之法律效果,無從明瞭法院判斷之訴訟標的(具體之請求權、形成權)。在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主文概為「原告之訴駁回」,更無從認定法院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故既判力之認定,必須從判決理由中得之,如判決理由過於簡略,則須參考事實欄原告之主張認定之。一般認為判決主文有既判力,判決理由無既判力者,係指非對訴訟標的自體所為判斷之理由而言(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八十三年四月版第三百二十頁)。按再審被告於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所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判決主文僅載明「上訴駁回」,無法從主文中明瞭法院判斷之訴訟標的,故須從判決理由中得之法院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而該案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其訴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就該訴訟標的為攻擊防禦,故再審被告前所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實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法院係就確認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判斷,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於本件確定判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業經前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經前開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實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中裁判,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所有權應以土地登記為準,惟查本件土地登記面積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面積並無差異,僅地籍圖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而已,且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不得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再審被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更正地籍圖,因此再審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公有耕地放領係屬買賣行為,然放領時出賣人所交付之土地面積為0.0八六四公頃,與買賣契約之面積不符,應屬物之瑕疵,僅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即買受人得依法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並非買受人得確認所有權之問題。且買賣是債權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對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本件公有耕地放領之買受人係王添丁,並非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不得依該買賣關係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例亦載明斯旨。本件縱因公有耕地放領發生錯誤,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之訴以:再審被告以另案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乃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是本件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所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自不得更行起訴。確定判決未依法裁定駁回,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當事人相同、法律關係同一、請求標的同一,三項均相同始可謂為同一案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再審被告所訴前案雖被分案為確定界址,但實際上以更正界線為主要之訴訟標的。此與重新起訴之「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在法律關係及請求標的不相同,故不妨重新起訴。而於前案之審判,不理原告之舉證、更不勘測應更正之界線,強行以單純確定界址,按地籍圖上既有之界線審理結案,自係程序上之敗訴判決。再審被告重新以不同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請求起訴,殊無違法可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僅地籍圖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而已,並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再審被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法云云。惟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承受前手放領地,自始應有面積一直為0‧一四九九公頃不變。祗因地籍圖上小繪0‧0六三五公頃被侵占且否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自有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同時請求交還土地之利益。確定判決准許所訴,其判決殊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放領面積之錯誤係屬於物之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祗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並不得為確認所有權云云。惟按放領標的土地係自始0‧一四九九公頃,已按面積繳納價金、稅金等,並經合法登記毫無瑕疵情事。所為地籍圖之小繪係地政機關之內部作業錯誤而已,對於確定判決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更正即可救濟,殊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問題。
(四)至於耕地放領係公權力之行為,所生糾紛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一節,按本件土地於完成放領程序後,輾轉移轉至第四手,是完全脫離放領關係。地籍圖之記載錯誤並非放領程序之糾紛,自無依行政程序救濟之必要。再審被告以私權之爭議,提起司法救濟程序洵屬正當。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含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確
認所有權存在民事全卷;②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含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度新調字第二三0號〕確定界址民事全卷;③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全卷。
㈡函詢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就附圖貳所示A、B、C部分在地籍圖上是否屬於台
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及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最新地籍圖謄本。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即該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事件明確陳述:「本件係依據所有權關係,就地籍圖之錯誤登載,請求更正為正確之界址,故雖謂為確定界線,但含有確認及給付之訴性質。」,可知再審被告於該案所提起之訴,含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情形,故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意旨,認定其訴非確定經界之訴,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判例,反以判決否定判例之效力;又再審被告於台南地院所提起之上開確定界址之訴,嗣經判決上訴駁回,無法從主文中明瞭法院判斷之訴訟標的,故須從判決理由中得之法院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而該案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其訴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就該訴訟標的為攻擊防禦,故再審被告前所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實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法院係就確認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判斷,再審被告於本件確定判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業經前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再審被告主張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所有權應以土地登記為準,惟本件土地登記面積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面積並無差異,僅地籍圖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而已,且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不得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再審被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更正地籍圖,因此再審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未合;再者,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公有耕地放領係屬買賣行為,然放領時出賣人所交付之土地面積為0.0八六四公頃,與買賣契約之面積不符,應屬物之瑕疵,僅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即買受人得依法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並非買受人得確認所有權之問題,且買賣是債權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對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本件公有耕地放領之買受人係王添丁,並非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不得依該買賣關係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縱因公有耕地放領發生錯誤,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亦有未合;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存在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為確定界址,實際上係以更正界線為主要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起訴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者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標的均不相同,何況,再審被告提起之前案審判,法院不理再審被告之舉證、更不勘測應更正之界線,強行以單純確定界址,按地籍圖上既有之界線審理結案,自屬係程序上之敗訴判決,再審被告重新以不同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請求起訴,殊無違法可言;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承受前手放領地,自始應有面積一直為0‧一四九九公頃不變,只因地籍圖上小繪0‧0六三五公頃被侵占且否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自有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同時請求交還土地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准許所訴,其判決殊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放領標的土地係自始為0‧一四九九公頃,已按面積繳納價金、稅金等,並經合法登記毫無瑕疵情事,所為地籍圖之小繪係地政機關之內部作業錯誤而已,對於原確定判決,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更正即可救濟,殊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完成放領程序後,輾轉移轉至第四手,是完全脫離放領關係,地籍圖之記載錯誤並非放領程序之糾紛,自無依行政程序救濟之必要,再審被告以私權之爭議,提起司法救濟程序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具狀向台南地院提起之確定界址事件(即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新調字第二三0號、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嗣由再審原告承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訴訟)最初聲請調解之聲明為:「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對造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線確定在如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紅線上。對造人(即再審原告)應同意將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所示黑點部分界線更正移至紅線」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上開新調字卷第二頁反面);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後之聲明亦為:「確認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線確定在如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紅線上。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同意將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所示黑點線部分界線更正移至紅線」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上開新簡字卷第三二頁反面),經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之上訴聲明仍為:「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線確定在如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紅線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同意將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所示黑點線部分界線更正移至紅線」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上開簡上字卷㈠第七頁反面)、「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0‧一四九九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線,在如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紅線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同意將附圖(即再審被告所繪)所示黑點線部分界線更正移至紅線」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上開簡上字卷㈡第七頁),足認再審被告另案提起之前開訴訟,在確定其所有之系爭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管有之系爭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此復為台南地院審判之訴訟標的,有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足憑,是以再審被告該案中雖具狀陳稱:「本件係依據所有權關係(自始應有一四九九㎡所有權),就地籍圖之錯誤登載,請求更正為正確之界址。故雖謂為確定界線,但含有確認及給付之訴性質。」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上開簡上字卷㈠第九五頁反面),亦僅在表明確定界址訴訟所隱含之性質,要難以再審被告所為上開表明,遽謂再審被告先前提起之上開訴訟,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即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揭〔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不動產經界之訴。〕之情形有間,而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所載〔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其結果有爭執,因而對相對人林順美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之情形相當;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貳所示A、
B、C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顯與其先前另案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不同,因此,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雖謂再審被告提起之該案「既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是本件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似有誤解再審被告提起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之意旨,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就是項理由之論述,要難認有既判力;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業經前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中裁判,理應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並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判例,反以判決否定判例之效力,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二)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原係由再審原告承受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分割出,而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銀河,張銀河再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來旺,嗣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時標得,並經台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一0-二二頁〕足憑,並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卷(下稱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七五-九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五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足認再審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解釋上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雖本件系爭土地已輾轉移轉至第四手即再審被告,已脫離原先之放領關係,而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基於強制執行拍賣關係而來,惟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此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則若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標買之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致有物之瑕疵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已難認再審被告就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有得主張因面積不足之物之瑕疵擔保之餘地,是其對再審原告主張確認不足部分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已難認為有據,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規範之意旨。何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雖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然在出賣人尚未將買賣之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尚難認買受人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載其面積為0‧一四九九公頃,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貳所示A、B、C部分已經原公地放領之受領人王添丁取得而包含在上開登記簿面積之範圍內〔詳如後(三)所述〕,則其是否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有疑問,自亦難認其就上開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者,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承受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分割出,依其分割之初之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固為0‧一五四五甲即0‧一四九九公頃(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一一頁),惟依原【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須先〔查定放領公地〕,即須先審定放領之範圍,因此,非先有實地測量,即不足審定放領之範圍,申言之,放領之面積須經實地測量後始能算定;核與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自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完成登記〔參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一一頁)〕,而其測量日期則為四十三年七月等情脗合〔參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附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所測量字第三七0一號函及所附測量圖影本(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土地放領應係按實際使用範圍由地政人員現場調查會同承領人埋設界樁確定放領範圍,放領範圍確定後,再按該界址測量分割,進而計算面積等語(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二0七頁),即非無據。佐以再審被告迄未實地占有使用其主張之如附圖貳所示A、B、C部分,而該部分則由前訴訟程序一審共同被告許朝查、王順和占耕中,有前訴訟程序歷審案卷可稽,而再審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貳所示A、B、C部分為訴外人王添丁因放領而原所取得之範圍,自難認如附圖貳所示A、B、C部分係訴外人王添丁因放領而取得之面積範圍。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調查圖(影本‧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二三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A、B、C部分於放領時確由受領人即訴外人王添丁占耕。何況,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即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揭明:「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申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上訴人所有之三五五-九三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計算為0‧二二六六公頃,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0‧二三五八公頃,相差0‧00九二公頃,乃計算錯誤所致,有前開沈季言之鑑定書記載可資參證。上訴人縱係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繳納地價及稅捐,亦屬另一問題,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主張辦理土地登記時,係先有地籍測量,才據之而有面積之計算,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認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等語(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一0八頁),即屬可信。參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魏乾勝於台南地院另案證稱:「聲請人(即再審被告)請求344-29號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實際面積和所有權狀面積不符‧‧‧土地當初是公地放領,經調原圖出來計算,發現面積不正確,圖是一樣,實際上是面積計算錯誤‧‧‧」等語(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新調字第二三0號卷第四八頁),足見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當初因放領而實地測量後分割出之地籍圖並無錯誤,而係因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核算之面積不符,因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放領標的之土地自始即為0‧一四九九公頃,係於放領分割時小繪地籍圖錯誤所致云云,並非實情,而不足採。是以原放領受領人王添丁縱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繳納價金、稅金等情無訛(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六九-七二、九二-九三頁),仍不足以認原放領受領人王添丁所受領之範圍及於如附圖貳所示A、B、C部分並已因放領而取得各該部分之土地,核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關,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有絕對之效力,再審原告應補足不足之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況且,關於公有耕地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參照),然關於耕地之「徵收」與「放領」所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參照),因此,因公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錯誤所生之爭執,理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例參照),而無提起民事訴訟之餘地。因此,縱認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原放領受領人王添丁原受領範圍之面積有錯誤,亦僅能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殊無由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餘地。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能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規定放領公地之作業及登記程序,以確定原放領受領人王添丁所受領取得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之範圍,復未能究明因公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錯誤所生之爭執,理應依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徒以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函送之放領公有土地農戶清冊所載之面積,遽認該清冊所載之面積即為原受領人王添丁受領取得之範圍,進而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管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存在,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致影響裁判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非無據,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事證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可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相符;從而,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對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存在部分,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洵屬正當。爰將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管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存在之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之上訴。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並經再審被告於另案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界址事件所主張(參見台南地院前開簡上字卷㈠第一二、一四-一五頁),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兩造對本件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