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上 訴人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秀 一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中 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解僱不合法,上訴人在原審所請求之薪資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今再擴張請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依每月四萬三千元計算之薪資,合計十三個月之應領薪資為五十五萬九千元。
(二)本件原審係認為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並以資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並未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核定,且未對外公佈,上訴人根本不知「工作規則」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而擅自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初,僅係要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要求改善公司一些不合理措施,絕無煽動員工罷工之情事;亦即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為迴避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故意捏造罷工罪名,以藉口解僱上訴人。因:
⑴證人洪清池、王振聰、林儀興及林高田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渠等為保工
作,證詞必然迴護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故渠等之證詞自非屬實,而不足採信。尤其證人洪清池、林儀興及林高田在原審並未提到上訴人有何煽動員工罷工之情事,僅證人王振聰提到上訴人有要求其一起罷工;然若上訴人有要求員工罷工,為何洪清池、林儀興及林高田均未提到上訴人有要求員工一起罷工?且證人王振聰所證要求其一起罷工?渠並未提到發生時間,原審又如何能以王振聰之證詞來佐證被上訴人之說詞。另若如王振聰所言,上訴人有拿一張紙要求其一起參與罷工,則該張紙條(即書面)即係證明上訴人有煽動罷工之最好證據,為何王振聰與被上訴人均提不出該張紙?顯見上訴人確未煽動員工罷工。
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初,僅係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要求改善公司一些不合理
措施,絕無煽動員工罷工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提出之日期絕非是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設是項陳情可作為被上訴人解僱之理由,則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通知解僱,亦已超過一個月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副總經理莊士賢的報告係指稱:「根據司機林高田指稱甲○○,曾於林君九十年四月份新進司機跟車做職前教育訓練時,說公司虧待員工,藉故減薪時,談到罷工等事,故該員(何君)於九十年四月間再次心懷策動員工罷工,今已有人為證,並做出不實指控公司變相調降薪資,損害公司名譽,在景氣欠佳,公司經營不易時常打擊員工士氣,有危害公司正常營運,應記三大過予以免職。」,則依上述會議記錄可證明如下事項: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莊士賢所提出之報告,係指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份對
「林高田」說「公司虧待員工,藉故減薪時常談到罷工等事」;然林高田在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僅證稱:「原告沒有來找我簽名,但這件事情我知道,在去年三月時,我因為剛近公司要跟車學習,跟原告學習是有聽他講過公司薪資計算不合理的地方,他打算找一些同事簽名向公司要求改善」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慫恿林高田罷工,且莊士賢在會議中所言,並非事實。
⑵莊士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解僱上訴人之前一天)所報告之事項,係指九
十年四月間之事,則假設屬實,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解僱亦不合法。
(五)又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先任職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強行將上訴人改任職於另家「裕源汽車貨運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又改任職為「新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然經查該三個企業主均為同一經營者,故此應認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即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從事駕駛。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勞資雙方約定有關雙方於會議後之權利義務事項,故就兩造間有關勞資事項皆應依該協議定之。
(六)另被上訴人於訂立前揭協議後,竟罔顧上述協議,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為全體員工利益計,雖明知若勇於主張勞方權利,將冒資方為難之險,仍不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一事,殊料被上訴人竟藉口上訴人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煽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而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竟予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解僱上訴人,亦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續。則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勞務給付薪資,共計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
(七)兩造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召開勞資協調會,並達成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且被上訴人同意保障上訴人每月底薪至少四萬三千元;然被上訴人於會後並未依約履行,因此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本件起訴時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保障底薪不足部分之薪資,共計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公司不僅未能遵守前開勞資協議,並為達剝削勞工之目的,強制要求勞方應逾時工作且不發給加班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規定,勞工每週工作時間為四十八小時,修正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核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時工作部分自應給付加班費,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
(八)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以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係載運塑鋼門窗,此項工作必須有助手隨車幫忙;然自九十年以後,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指派上訴人從事塑膠粉載送之工作,惟從事此項工作與載運工業用高危險物品仍有不同,根本不需要報考特種證明,為免被上訴人混淆是非,特予澄清。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陳情書、水上郵局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各一份及陳情文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清溪、陳地利及劉芳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手冊,已依法呈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並製發交由員工收執人手一冊;上訴人主張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未對外公佈,並非實在。被上訴人爰予以否認之。添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自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指為變相調降薪資,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復以此為由,到處煽動員工參與連署罷工,此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證人王振聰、林高田及洪清池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殊無可取添
(三)又被上訴人均依兩造之前協議內容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且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本俸外,係依趟次之載程遠近、載重等為計薪標準,並無所謂之逾時工作之加班費;至於上訴人之薪資資料,業於原審時呈附在卷可憑。惟上訴人仍執陳詞,妄指被上訴人短給保證薪資及逾時工作之加班費等,純屬空言,亦無可取。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勞動契約書一份、勞工保險卡共四張及員工出勤明細表共十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而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先任職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四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為迴避退休金年資之累積,強行將上訴人改任職於「裕源汽車貨運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又改任職「新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然該三個企業主均為同一經營者,應認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所雇用從事駕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勞資雙方約定有關雙方於會議後之權利義務事項,故就兩造間之勞資事項皆應依該協議定其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後,竟罔顧上述協議,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為全體員工利益計,明知若勇於主張勞方權利,將冒資方為難之險,仍不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一事,殊料被上訴人竟藉口上訴人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及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逕予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然存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拒絕受領之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勞務給付之薪資,依每月四萬三千元計算,共計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另依兩造於前揭勞資協調會達成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上訴人同意保障被上訴人每月底薪至少四萬三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而履行,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尚應給付保障底薪不足部分,共計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再被上訴人公司為達剝削勞工之目的,強制要求勞方應逾時工作且不發給加班費,而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勞工每週工作時間核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時工作部分自應給付加班費,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爰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自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為變更新版本,調降薪資,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復以此為由,到處煽動員工參與連署及要求其他員工一起罷工抗議,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從業人員有造謠生事煽動怠工者,應予免職」之事由;被上訴人乃召開幹部會議一致認為上訴人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決定予以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既違反工作規則在先,且手段方式可議,被上訴人公司若任令其為所欲為,將如何管理公司其他人員?再被上訴人均依兩造之前協議內容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且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本俸外,係依趟次之載程遠近、載重等為計薪標準,並無所謂之逾時工作之加班費;至於上訴人之薪資資料,業於原審時呈附在卷可憑;上訴人妄指被上訴人短給保證薪資及逾時工作之加班費等,純屬空言,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予以免職,並終止僱傭契約,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節重大者」,乃指不管其事由之存在而仍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於其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者;換言之,亦即其存在對於終止權人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已不能再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者而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
五、查上訴人起主張其確係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駕駛之職務;後於八十四九月三十日,改任職於「裕源汽車貨運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復改任職於「新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迄九十年一月一日,則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然該三個企業主均為同一經營者,亦即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從事駕駛工作;另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幹部會議,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藉被上訴人自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為變更新版本,調降薪資,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復以此為由,到處煽動員工參與連署及要求其他員工一起罷工抗議等行,已符合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事由,決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貨管字第○○五號函及離職報告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十二及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六、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勞資雙方約定有關雙方於會議後之權利義務事項;詎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後,竟罔顧上述協議,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為全體員工利益計,仍不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一事,殊料被上訴人竟藉口上訴人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及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逕予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拒絕受領之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之勞務給付薪資,依每月四萬三千元計算,共計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又依兩造於前揭勞資協調會達成之協議,上訴人同意保障被上訴人每月底薪至少四萬三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而履行,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尚應給付保障底薪不足之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另被上訴人公司強制要求勞方應逾時工作且不發給加班費,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勞工每週工作時間核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貨管字第○○五號函、保障底薪不足部分訴求明細表及超時工作計算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七至十二、十三之一至十四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予以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約定給付保證薪資(即至少四萬三千元)之情形。㈢上訴人是否有逾時工作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指稱係為變更新版本以達調降薪資之實,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復以此為由,煽動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其他員工參與連署罷工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虎尾技術學院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王振聰、林高田及洪清池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已證述:「原告(指上訴人)確實有拿一張紙來找我,說公司預備降薪,所以要求我們與他一起罷工,但我覺得應該不會有降薪的情形,所以我就沒有加入」(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原告(指上訴人)沒有來找我簽名,但這件事情我知情,在去年三月時,我因為剛進公司要跟車學習,跟原告學習時有聽他講過公司薪資計算有不合理的地方,他打算找一些同事簽名向公司要求改善」(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去年原告(指上訴人)有來找我,說公司的福利不好,要向公司爭取,並且拿了一張紙要叫我簽,但因為我覺得公司待我不錯,所以我沒有簽,至於內容為何我沒有仔細看,原告有提到公司有降薪的情形,但我本身則沒有降薪情形,所以我沒有加入」(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等語無訛在卷,自屬真實。至證人林儀興及林清溪分別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原告(指上訴人)於去年九月曾來找過,並要求一同向公司反應一些事情,至於反應事項則不記得」(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以前我當助手的時候我知道,但是這幾年我沒有跟車出去,他們的事情我就不瞭解了」(本院卷第四七頁)等語,究其內容並未確切證及上訴人無前揭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及煽動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其他員工參與連署罷工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發佈實施之員工手冊,已於第十五條第七款確切規定:「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造謠生事煽動怠工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亦於第十五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甲乙(指上訴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及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參(原審卷㈠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另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揭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名譽,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整體管理及營運,自堪認已屬情節重大者;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前亦曾多次與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協調,惟協調均不成立,可見依渠等間之勞資互動而言,已難以期待勞資雙方繼續維持權益平衡之勞僱關係;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三十日內,不經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勞動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之筆跡,其並未與訂定被上訴人該契約云云;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甲○○」署名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為其所不爭執之「民事聲請閱卷狀」上「甲○○」簽名(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以察,二者無論在字跡之轉折、勾勒及按捺上幾乎相同,有該勞動契約書及民事聲請閱卷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偽造該勞動契約書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之勞務給付薪資,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尚於法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受雇期間,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發放可分為底薪(含全勤)、出車薪及免稅差旅費(後二項屬津貼及獎金)三部分,其中每月底薪及出車薪二項薪資,於代扣勞保及健康保險費用後之金額總合,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於每月匯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內之金額;至於免稅之差旅費部分則採實領方式給付;而被上訴人公司自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召開勞資協調會後,起即依該會議記錄決議規定,每月均有保障司機員工每月最低四萬三千元之底薪,若偶有不足時,亦即於次月即予補足,並未有少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全部領取總額彙總表、各月份免稅差旅費總額明細表、每月份差旅費明細表、每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出勤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一○三頁,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七頁);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內匯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金額及確有由其簽領每月之前揭差旅費乙情均不爭執;同時經本院依據前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差旅費明細表與每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加以核算,被上訴人公司於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確均超過四萬三千元以觀,自屬真實。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不足薪資即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亦於法無據。
(四)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強制要求勞方應逾時工作,且不發給加班費,而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勞工每週工作時間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時加班費,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自行制作之加班時數計算明細表共二紙為證(原審卷㈠第十三之二至十四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司機職務,亦即其工作性質與其他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並非以時計薪,且上班方式為出勤時始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上訴人每月平均出車天數僅約二十天左右,且除本薪外,係以趟次(即出車趟次)之載程遠近、載重等為薪資之計算標準;易言之,已將上訴人當次或當日出車時可能所需之時數予以計入,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核給其薪資之依據;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年平均未出車天數達一百二十五天,亦即每年平均出車天數約二百四十天左右,均低於「法定工作日」之二百九十四天,實無有所謂逾時工作或於特休假日加班之情形;則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清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員工差旅費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出勤明細表附卷可參;再徵諸上訴人對於上下班無固定時間,及需出勤始打卡之上班方式亦不爭執,自亦屬真實。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前揭自行制作之加班時數計算明細表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時工作或特休假之加班費共計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仍於法無據。
(五)末者上訴人再主張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係因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事件,被上訴人始藉口其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予以解僱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商業名譽及正常營運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豈能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解僱;況被上訴人若欲藉此事故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則豈有事隔二年,始予解僱之理?顯與事理有違。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事由尚與其前揭主張之情事無關。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召開勞資協調會,雙方約定有關會議後之權利義務事項,故就兩造間之勞資事項皆應依該協議定其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後,竟罔顧上述協議,上訴人為全體員工利益計,仍不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一事,殊料被上訴人竟藉口上訴人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及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逕予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然存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拒絕受領之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勞務給付之薪資,共計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
另依兩造於前揭勞資協調會達成之協議,上訴人同意保障被上訴人每月底薪至少四萬三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而履行,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尚應給付保障底薪不足部分,共計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再被上訴人強制要求勞方應逾時工作且不發給加班費,而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時工作部分之加班費,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爰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包括上訴及追加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指上訴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