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志 郎被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年紀較高,體力已差,故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起即未擔任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之總經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寄與上訴人之第八六三號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即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離職,此為被上訴人自己所制作之文書,顯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離職,並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原判決對於此一被上訴人所制作之文書未予審酌,遽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且被上訴於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由 鈞院詢以其係於何時離職,被上訴人亦稱:「我是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沒錯」,又稱:「我三年連續一年一次發一次存證信函,我是八十四年離職」,復稱:「我是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才離職,‧‧‧,是因為上訴人口頭敷衍我,我於八十五年才發存證信函」,再稱:「八十四沒有發存證信函,我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才離職」等語;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顯非如其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應屬至明。
(二)被上訴人係六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年齡已近八十歲;上訴人公司係屬營造工程公司,因工作業務性質,致執行業務須有良好之體力,以被上訴人之年歲體力實不能勝任。而被上訴人於原任職期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因與被上訴人係舊識,故對其工作之要求亦不多。但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實不宜繼續擔任總經理之一職,故由被上訴人辭去總經理一職,且被上訴人自此即未至公司上班,亦未為公司處理事務。然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郎基於情誼,仍安排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雷利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利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車馬費。另仍由被上訴人掛名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仁營造)之負責人,並領取每月五萬元之薪資。此由原審所函調之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自上訴人公司仍領有二十萬元之薪資,同年則自世仁營造領有四十五萬二千元之資薪,自雷利公司則領有十二萬元之薪資可證。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則自雷利公司仍領有十二萬元之薪資,自世仁營造仍領有五萬元之薪資;而依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二十萬,所得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世仁公司之薪資所得期間則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月係單獨開立金額為五萬元),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應係於八十四年三月或四月起即已離職,惟以世仁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領取薪資。故被上訴人所稱:其任職世仁營造負責人時,並未領取薪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又依證人張素琴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寫存證信函後,即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而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公司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曾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則相互參酌以觀,益見被上訴人至遲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即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所誤。
(四)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上之日期記載有誤,應係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云云。惟查存證信函之記載應為極為慎重,如何有可能會誤繕。且依存證信函所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寄存證信函三六、三○四、九五號函」等語,由其文意明白載明係辭職後始自八十五年起連續三年寄存證信函,故辭職之時間顯不可能係八十六年,亦即「八十四年」不可能係「八十六年」之誤。蓋如係八十六年,則時間之先後顯然有所顛倒,顯不可能;故被上訴人所稱係誤載一節,應不足採。且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如尚在任職期間,則豈有可能未支領薪資均未所異議?且其既仍在任職職間,如有薪資未付,當可直接向公司表達,又何必於八十五年(甚至八十四年)以寄存證信函之方式與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離職,顯與事理有違。
(五)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同意開立,上訴人公司亦不知情;且縱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屬真正,且開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業已離職,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後即已未至上訴人公司從事任何之工作,被上訴人既無提供任何之勞務,基於勞僱或委任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或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自不得請求薪酬;亦即不應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出具離職證明書而有所影響。故參酌上訴人自認及證人張素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已八十四年間即未至公司上班等語;被上訴人既離開未至公司上班,顯即無薪資報酬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辭職申請書一份,但該申請書乃屬私文書,內容亦非真正,應不得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故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五萬元;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一年三個月合計七十五萬元之薪資未支付給被上訴人事實,有興松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結算申報書等為憑,並經原審據以詳查認定上開事實確為真正。其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乙節,顯與前述證據所被上訴人確實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不合,並經原判決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其公司服務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離職之辯詞,原判決亦敘明其否認之主張並無可取之理由,略以如下:「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任職日期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有該離職證明書可稽。‧‧‧且上述三次存證信函,均明確表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前,一年三個月之薪資未領之事‧‧。至證人張素琴雖證稱原告自八十四年間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等語。惟查,上述三紙存證信函寄送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此證人張素琴所稱之八十四年寄發存證信函時間,與上述時間不合,且無其他事證佐參,此部分證詞,自難遽採。‧‧若非原告服務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衡情被告公司書立之離職證明書,不應為上述記載。綜合上揭事證,原告主張其服務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有一年三個月薪資未付,計七十五萬元等情,應可採信。」等語;原判決據以事證已臻明確,復翔實敘明其論斷依據,其認事用法,至為的當。上訴人任加指摘,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所寄存證信三六、三○四、九五號函‧‧‧」等語,其中之「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顯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之筆誤,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興松公司離職證明書即載任職日期「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另早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九五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兩紙存證信函均明載「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獲准辭職」等語,足資證明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存證信函顯然係誤將「自八十六年」錯寫為「自八十四年」之筆誤,至為顯著。上訴人執此與事實不符之筆誤內容妄加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離職云云,殊無可取。
(四)另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九五號存證信函內載:「‧‧‧並兼任世仁營造負責人以來『既非股東,亦未支薪』,多次口頭溝通應允更換,一年過了,未見換人,並有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在卷」等語,其中所載「八十四年」亦係筆誤,正確年度應為「八十五年」,亦即指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台北一一七支局郵局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此觀諸上開第九五號存證信函所載:『一年了』(自發函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回溯計算一年,即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明。且被上訴人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或八十四年間寄發過任何存證信函,至於前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所寄予上訴人公司台北第一一七支局之第二三六號郵局存證信函,乃因自八十三年底起,被上訴人即一再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志郎口頭辭兼任且無薪資之世仁營造負責人名義,惟林志郎雖應允更換他人名義,卻未積極處理,被上訴人在面臨世仁營造一再因欠稅受罰及遭限制出境等諸多困擾與連累之下,心急如焚,乃不得已於上開日期寄發存證信函以促其儘速更換,以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之外,因礙於情面不便拒絕而掛名兼任世仁營造負責人名義,豈料卻因而橫生諸多困擾所致;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急於辭去世仁營造負責人虛名之故。復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八十三年底我已多次口頭請辭既非公司股東亦為『無支薪』兼任世仁營造之負責人,並已應允更換拖延至今,不得已用存證信函告知,請速更換‧‧‧。」等語,顯見上開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乃辭去兼任世仁營造負責人一事而發,且當時被上訴人仍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是以上訴人妄指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發存證信函辭去公司總經理一職之事,殊不可採信。況被上訴人亦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或八十四年間寄發過任何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亦如前述。
(五)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均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業有在卷之興松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極至明確。又由前述事證可徵被上訴人僅掛名兼任訴外人世仁營造負責人,且無任何薪給,亦彰彰明矣。上訴人憑空揑詞所稱:「以被上訴人之年歲體力實不能勝任,‧‧‧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實不宜繼續擔任總經理之一職,故乃由被上訴人辭去總經理一職,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郎即仍安排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雷利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每月領取一萬元之車馬費。另仍由上訴人掛名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世仁營造之負責人,並領取每月數萬元之薪資。」云云,顯與被上訴人任職興松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及不支領世仁營造薪資等事證不符,自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在關係企業雷利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每月領取一萬元之車馬費乙節,則與系爭興松公司所欠薪資乃屬二事,其混為一談,自無可取。況該所謂車馬費,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之事,尤與本件訴訟無關。其張冠李戴,混淆視聽,殊不可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四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辭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臺北第一一七支局函調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郵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興松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之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而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一年三個月之薪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期間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催討,然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所衍生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六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年齡已近八十歲;而上訴人公司係屬營造工程公司,因工作業務性質,執行業務須有良好之體力,以被上訴人之年歲、體力實不能勝任;惟於原任職期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因與被上訴人係屬舊識,故對其工作之要求亦不多;惟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實不宜繼續擔任總經理之一職,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辭去總經理職務,並自該時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從事任何之工作。
則基於勞僱或委任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或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自不得請求薪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雖載明任職日期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然該證明書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同意開立,上訴人公司對此亦不知情,自不得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末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五萬元,而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五個月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九十五號、台北一一七支局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四十一至四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六、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離職,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一年三個月之薪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且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固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及離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十八及二十二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後,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抑或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而已。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公司辭去總經理職務,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上訴人係舊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基於情誼,仍另安排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雷利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按每月由被上訴人領取一萬元之車馬費;且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掛名上訴人公司另一關係企業即世仁營造之負責人,並按月領取每月五萬元之薪資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員張素琴於原審亦證稱:「記得他(指被上訴人)寫存證信函之後,就沒有來了」、「我記得是八十四年」、「原告(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有寫存證信函,說他不上班了」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二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並有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二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確僅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無有向上訴人公司領取所得;惟於八十四年間卻另自世仁營造取得四十五萬二千元(即九個月之薪資),自雷利公司取得十二萬元;而於八十五間又再向雷利公司、世仁營造分別領取十二萬元及五萬元之記載以觀(見原審二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自屬真實。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離職,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中所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後,顯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之筆誤云云,並提出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以觀,其上確已載明:「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所寄存證信三六、三○四、九五號函,連寄三年是否處理情形未見回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既捨通常之書信往來方式不為,而採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究其目的厥在將該信函內容作為將來之證據使用;亦即對於該信函記載之內容無不再三審酌,以期無筆誤之情形發生方是;致其前揭所稱已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況該記載若確如被上訴人所陳乃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之筆誤云云,惟經本院對照其信函文後所載:「離職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所寄存證信三六、三○四、九五號函‧‧‧。」等語以察,衡情亦屬無法連貫;易言之,倘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離職,則其豈會於八十五年間即以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向上訴人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之理?顯與事理有違;況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郵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九十五號存證信函中亦記載:「‧‧並有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在卷」等語(原審卷二第三十一頁反面);再者,若被上訴人確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離職,則其於在職期間對於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支付其薪資一事,豈會常達一年餘之期間均無催討、提出異議或採取其他救濟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郵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台北第一一七支局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積欠其薪資之記載(本院卷第六十頁);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稱八十四年之存證信函已遺失,而經本院向郵局函取該存證信函,則已因逾保管年限,致郵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自尚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又與事理有違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另被上訴人雖又提出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惟姑不論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經本院核閱該離職證明書及辭職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該離職證明書及辭職申請書均僅為影本,而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辭職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資證明該離職證明書及辭職申請書確實存在併為真正,已有可議;另經本院細譯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其中並未有負責人林志郎或其他主管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至其上雖有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郎」之職務章,惟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卻是蓋於發文之字號及日期上,且發文日期僅填載八十六年四月,而無日之記載,同時於「負責人林志郎」之職務章上方亦無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顯與目前一般公司行號制作離職證明書之嚴謹內容及格式有違;況上訴人公司既已否認曾開立該離職證明書,亦即已否認有施用前揭二印章之行為;則兩造間對於其蓋章是否為本人(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志郎)或代理人為之乙節,既尚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說明該離職證明書究竟為何人施用印章,並加以證明;參諸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因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易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之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而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一年三個月之薪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期間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催討,然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所衍生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